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被繼承人童瑩
白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39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6年度家催字第12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5年12月23日、96年2月1日登報公告,期限分別至96年12月22日(對繼承人)及97年7月31 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3年6月28日屆滿。被繼承人乙○○遺有台北市○○區○○段4小段52地號等5 筆土地,公示催告期間僅有臺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申報土地地價稅及滯納金費用新台幣18萬682 元,業經清償完竣,此外無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是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上述喪葬及聲請程序費用,剩餘業由聲請人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乙○○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39 號裁定、96年度家催字第12號裁定、報紙、臺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繳款書收據、本院98年科繼235字第0980001089號 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