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林仟雯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條、第26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徐麗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