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 乙○○

己○○庚○○戊○○前列四人共同代 理 人 甲○○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1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棟等遺產,其繼承人雖有配偶乙○○、長子己○○、次子丁○○、三男戊○○及長女庚○○等5人即本件聲請人,惟其等均為印度尼西亞籍之公民,因我國與印尼並無平等互惠原則適用,故聲請人依法不得繼承我國之不動產,亦不得取得我國之土地權利,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甲○○為遺產清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倘有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理應由繼承人自行管理,本不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然若繼承人全體倘若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避免因繼承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乃特設本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為限。土地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9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乙○○、長子己○○、次子丁○○、三男戊○○及長女庚○○等5人即本件聲請人,此有被繼承人死亡呈報書、繼承系統表及印度尼西亞公民戶口卡、護照(以上均含印度尼西亞文暨中文譯文)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次查,在印尼有居住權之外國人可擁有住宅及對國家土地擁有使用權,但並不被允許擁有土地權,該禁令亦適用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情形,有內政部89年9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12799號函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印尼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既無平等互惠規定,印尼籍人即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從而,聲請人等即無從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另為處分行為,而有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之1規定指定遺產清理人代為處理遺產相關事宜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等均同意由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理人,由甲○○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理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清理人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