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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57號聲 請 人 林天財律師代 理 人 張國璽律師相 對 人 乙○○即被繼承人.

丙○○即被繼承人.戊○○即被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丁○○○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指定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後,即著手進行遺產管理相關事項,包括查詢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並將查得遺產編列為遺產清冊。又依聲請人查詢之結果,被繼承人僅遺有不動產2筆,並經其繼承人乙○○、丙○○、戊○○3人於98年9月3日辦畢繼承登記,是本件已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應認聲請人業已處理完畢遺產管理事務,而得請求報酬。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32萬6,000元,以其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6萬3,260元,又聲請人為處理遺產管理事務,支出車資200元、請領戶籍謄本及地籍謄本規費280元,合計480元,亦應納入請求數額中,故聲請人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6萬3,740元,並一併聲請鈞院命繼承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查詢事宜,並編列遺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裁定影本、遺產清冊、土地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管理各項支出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97年度繼字第1311、1468號全案卷核閱無訛,自應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所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及報酬,並無不合。

三、惟因被繼承人丁○○○,尚有繼承人乙○○、丙○○、戊○○等人,其等於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已先陳報限定繼承,本院漏未發覺,致仍裁定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嗣由聲請人發覺已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按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產謄本列印日期均為98年9月9日),並已實際占有、支配使用該遺產,因此聲請人不能再進行本件遺產之處理,故關於聲請人之報酬,本院於99年5月17日情商兩造,請相對人勉為負擔聲請人報酬新台幣2,000元,獲雙方代理人首肯,就此亦感謝聲請人對本件付出之心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