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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被繼承人汪寶

榮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5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6年度家催字第73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6年2月2日、同年3月30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97年2月1日(對繼承人)及同年9月29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8年9月30日屆滿。被繼承人甲○○遺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74元、新店屈尺郵局存款本息256,507元,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遺產扣除聲請人墊付費用3,090元後,剩餘256,291元,業由聲請人依法收歸國有。被繼承人甲○○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度財管字第155號裁定、96年度家催字第73號裁定、報紙2份、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函暨附件影本、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本院家事法庭函、代管期間墊付費用明細暨收據及國庫繳款書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處理完畢,即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