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為之(2005)吉中民三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所為之(2005)吉中民三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為之(2005)吉中民三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之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於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無來往,未共同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返台後,既不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辦理赴台探親手續,也不來大陸共同生活,導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而認應准許兩造離婚等情。本院認前述判決,應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