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蓋明文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蓋明文分別為姨甥、甥媳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6月6日死亡,無子女,亦無法定繼承人,其生前即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並立下遺囑,將其名下財產、身後事交由聲請人主辦、執行,為此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蓋明文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蓋明文之自書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所示,除聲請人乙○○以外,被繼承人至少尚有親屬宋梅冬、宋梅英、宋梅生、宋如梅、孫一華、孫千華等人,是被繼承人縱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仍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後,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