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大陸地區,而相對人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