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為台中縣○○鎮○○路○○巷○號,而相對人住所於大陸地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