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8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於98年8月13日准許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王書誦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書誦於民國95年9月7日死亡,因其在台無繼承人,並為聲請人列管榮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自稱為被繼承人之養子而向鈞院為聲明繼承表示,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聲繼字第41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在案。然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未登載有收養大陸人士為養子,聲請人爰向鈞院查證有無經法院認可收養,鈞院98年11月17日北院隆家家98科文23字第0980006623號函復自74年6月1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查無受理王書誦與甲○○間收養認可事件。據此,相對人似不具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爰請求撤銷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11月17日北院隆家家98科文23字第0980006623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聲字第41號卷宗查核,認相對人雖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欲表明其與被繼承人具有收養關係,然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我國民法第1079條「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此亦於民法第1079條之4定有明文。故本件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因而無效,從而相對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養子,依法對被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存在,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即為有誤,應予撤銷。是聲請人請求撤銷准予繼承備查通知,為有理由。而相對人原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表示,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