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9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其生前於82年3月11日有立下遺囑,惟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此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甲○○之自書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甲○○法定親屬成員尚有其兄弟姊妹黃碧蕉、黃照治、黃禎裕存在,是被繼承人不足定親屬會議成員,仍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後,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