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 告 丙○○
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丙○○為被繼承人汪立明之女兒,原告丁○○、戊○○及訴外人汪興邦為被繼承人汪立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94年6月26日死亡)之孫子女(即汪立明之子汪加友之子女),因汪加友已於民國91年7月30日死亡,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汪立明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已於96年間以書面向鈞院表示繼承,經鈞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22號及3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另訴外人汪興邦未表示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其已拋棄繼承。茲因原告向被告機關請領被繼承人汪立明遺產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遭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遺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顯示:「被繼承人汪立明之父親汪守華,西元1901年(民國前11年)0月0日出生。母親汪楊氏,1899年(民國前13年)0月0日出生。配偶汪許氏,1920(民國9年)0月00日出生。兒子汪加友,1942年(民國31年)0月0日出生。女兒丙○○,1943年(民國32年)0月0日出生。孫子丁○○,1967年(民國56年)0月00日出生。孫女戊○○,1970年(民國59年)00月00日出生。」,此與被繼承人生前親自填寫兵籍資料登載內容:「被繼承人汪立明之父親汪守華為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母親楊氏為民國8年0月0日出生。妻許氏。子秀惠為民國00 年0月0日出生。女秀花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次女秀蘭,出生不詳。」並不相符,且二份文件被繼承人父母年籍資料,年月日均不相同,甚至相差8、9年之多;又依該兵籍資料,被繼承人應有「一子二女」,而親屬關係公證書僅載被繼承人有「一子一女」亦不相符,甚至二份文件上被繼承人之子女名字亦不相符,原告迄未釋明是否為乳名或小名,不能認為原告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不應交付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汪立明之女兒及孫子女之事實,雖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泗洪縣公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証書及本院准予備查通知書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固推定為真正,然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之。該公證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證據力;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不實者,則不適用推定,主管機關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此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屬非訟事件處理程序,性質上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此有司法院秘書長84年11月17日(84)秘台廳司三字第19929號函示甚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既經被告否認其具有實質證據力,而本院就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之准予備查通知並不具備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汪立明之繼承人,仍有待本院調查審認之。
(二)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親屬公證書內容」及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後備司令部於民國94年7月14日以昂信字第0940006994號函覆被告有關汪立明兵籍表家屬欄登載內容」,查二者確實顯示汪立明之父母子女之姓名及年資均有不符,其父母年齡誤差竟達8、9歲,而兵籍表為汪立明親自填寫,應認為真實。此外,汪立明兵籍表尚有「祖父汪永堂出生不詳,祖母汪劉氏出生不詳」之記載,
而大陸地區親屬公證書則付之闕如。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四)係被繼承人汪立明生前致函「加友」者,全文內容為:「加友:您來信已收到,我已知家中情況,我在此生活也好,希勿念,您寄來信缺少郵資,少貼郵票三張,希您以後不要寄信來,您不會寄信,就不要寄信來。祝全家平安。立明於1995.10.21。附記:您九月寄信到十月廿一日才收到,就是您少貼郵票。」,由發信人稱呼收信人「加友」,並署名「立明」觀之,不似一般父親寫給兒子之家書,且內容亦無顯示二人間有任何父子親情或關係存在。又證物(五)係署名「祖父汪立明」致函「建邦賢晚」,然此亦無從證明二者間為直系血親,且「建邦」與原告有何關係亦無由證明。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汪立貞,指其為汪立明之胞妹,並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証書為證,本院當庭查核汪立貞身分證父親欄登記為「汪士英」,此與汪立明之父親為「汪守華」並不相同,有汪立貞之身分證正反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汪立貞並非汪立明之胞妹,並無傳訊必要。又若汪立明果有胞妹在台,依法其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則被告機關即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此亦得佐證汪立貞並非汪立明之胞妹。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汪立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赴大陸地區探親申請表等件,查汪立明於民國77年1月間第一次申請赴大陸探親,當時於申請表上記載大陸親友為「子汪加友45歲,女丙○○35歲」,依此推算,汪加友應於民國00年出生,丙○○應於民國00年出生,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52489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亦核與親屬關係公証書所載不符。又原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6日覆被告之信函表示:汪立明之后嗣只有一子一女,長子汪加友,小名叫大會子,女兒叫丙○○,小名叫小華子,汪加友膝下亦有一子一女,兒子叫丁○○,女兒叫戊○○,此有被告於98年10月26日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5010號函及附件影本在卷可參,經核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汪加友另有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汪興邦」之內容不符,亦與汪立明兵籍表家屬資料不符。末查,原告復提出署名「爹立明2001.2.3.」致函「興良孫」之信函影本為證,並陳稱有關兵籍資料與親屬關係公証書不符部分,恐係被繼承人於民國38年隨國民政府來台,擔心大陸親人遭大陸當局迫害,而不敢於兵籍表上填載家屬真實年籍資料云云,惟此純屬臆測之詞,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能採信;且兩岸已開放探親多年,被繼承人於民國77年11月4日第一次赴大陸探親,於同年11月30日返台,自民國83年起至死亡94年6月26日為止,每年均赴大陸探親一次,亦有多起書信往來,但從無隻字片語顯示有父子或父女關係存在。是本院僅憑卷內資料,尚難認定原告為被繼承人汪立明之繼承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無法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汪立明之繼承人,其請求被告交付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