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 告 劉姿妤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葉家華
王秋滿律師被 告 劉麗麗
劉澧樺劉豊儀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豊柔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向本院請求,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重複起訴云云,然查原告在前案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11,871元;而本件原告之訴係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3,357元,此有原告之起訴狀、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2 號判決影本1件附卷為憑,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前後各別,尚難認原告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王敏玲與劉賜池之非婚生子女,經劉賜池於民國81年1月29日認領後,而與劉賜池發生法律上父女關係,嗣因父母關係日漸疏遠,未再往來,而由王敏玲扶養長大。劉賜池於92年6月29日死亡,詎其配偶劉李却(已歿)與其子女即被告劉麗麗、劉豊柔、劉澧樺、劉豊儀等人,竟未通知原告被繼承人劉賜池死亡之事,逕行分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該項遺產業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134元。俟原告於97年3月間始知悉被繼承人劉賜池身亡之事,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其處理本件繼承事宜,然未獲被告置理。劉李却與被告等人上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前揭國稅局核定價額按繼承人數6人平均分配之遺產1,033,3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357元及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繼承時並不知悉原告為繼承人;其次,被繼承人劉賜池生前曾向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商業銀行)借款31,660,000元,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負債25,459,866元,而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法即應負擔6分之1之繼承債務,而該債務於繼承發生後由被告劉豊柔以轉貸之方式清償,並由其他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清算結果並無積極財產可資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係訴外人王敏玲與劉賜池之非婚生子女,經劉賜池於81年1月29日認領;又劉賜池於92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價額為6,200,134元,劉賜池配偶劉李却(已歿)與其子女即被告劉麗麗、劉豊柔、劉澧樺、劉豊儀等人,逕就系爭遺產分配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正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又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否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劉賜池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見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108號卷內民事答辯狀第1頁、本院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僅係辯稱被繼承人劉賜池負債大於資產,則依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奪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原告主張從劉賜池之遺產,按其應繼分可得1,033,057元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附表一編號8至10之遺產數額合計524,4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正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2.附表一編號1至7房地之遺產數額,經鑑定該等房地於92年
6 月29日繼承發生時之實際價值合計為10,589,905元,此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永估字第990801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亦堪以認定。
3.被繼承人劉賜池積欠大台北商業銀行借款31,660,000元乙情,業經證人即大台北商業銀行經辦徐瑋羚結證稱:「98年11月12日是被繼承人劉賜池在我們本行原有的貸款1700萬,100年5月13日函覆沒有貸款的原因是因為辦理繼承過戶掉,所以在本行並沒有貸款,因92年辦理繼承變更時,被告劉豊柔除了承受原本的1700萬貸款,並做了變更回覆額度,所以最後被告劉豊柔在我們本行的貸款額度才有3166萬元」、「(問:被告劉豊柔承接1700萬元的貸款狀況為何?)...劉賜池過世後,沒有人來繳利息,所以有延遲,我們一直聯繫家屬,後來有被告劉豊柔來辦,他們的房屋也都過戶好了,新的所有權人來我們這裡辦理繼承」、「(問:他有還清嗎?)不是還清,有點像是借新還舊,換了一個借款人被告劉豊柔還劉賜池之貸款」、「(問:被告劉豊柔擔任借款人,還了劉賜池先生所有的貸款?)就是3166萬。劉賜池一開始的借款就是1700萬,但是在中間有變更或追加,最後被告劉豊柔幫劉賜池清償的就是本金3166萬元。利息為292,559+100,116=39 2,715元」、「(問:被告劉豊柔當時去清償的時候他還清了被繼承人劉賜池本金3166萬元加上利息392,715元?)對。」、「91年7 月3日核發的批覆書,借款人還是劉賜池,房屋提供人變成被告劉豊柔,所有的地號、建號所有人都讓被告劉豊柔,他們來聲請是恢復貸款額度3166萬,這個時候已經積欠利息了,因為慢性慣性的延遲已經很久了,所以在91年7 月3日才來做恢復額度的變更」、「我們手上有2份批覆書,一份是91年7月3日、一份是92年10月30日。91年7月3日原借款人還是劉賜池先生的這份,這是最後一次來我們銀行變更的資料。92年10月30日是已經完成繼承,變更被告劉豊柔為借款人。該2份都有完整擔保品的地址」等語綦詳,以及證人即大台北商業銀行業務經理陳國書證稱:「(問:表示他跟你們借3166萬元,他另外去清償392, 715元?)應該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大台北商業銀行100年8月30日大台北總行字第10000010 23號函復以「經查本行客戶劉賜池...於92年6月29日貸款餘額為3,166萬元;嗣後即無還款,轉為催收。故無還款交易明細可提供;92年10月30日變更借款人為劉豐(應為豊之誤)柔(劉賜池過世),准放金額為3,166萬元」及該銀行100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載稱:「劉賜池(下稱債務人)於91年7月3日經本行核准貸放3166萬元,本行並於同年7月5日撥款至債務人開立於本行民生分行之存款帳戶。載至92年6月29日為止,尚未清償本金仍有3166萬元。...債務人自92年6月29日後,即無還款,本行將之列為逾放戶,並積極聯絡其繼承人來行辦理債務處理。經其繼承人申請,本行亦於92年10月30日核准原貸款案之債務人變更為劉豊柔,並徵提劉豊儀、劉豊(應為澧之誤)樺、劉麗麗及劉李却為保證人,原3166萬元之債務由劉豊柔承擔」等文字在卷可查,並有大台北商業銀行91年7月3日及92年10月30日放款批覆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附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繼承人劉賜池於92年6月29日死亡時,確積欠大台北商業銀行31,660,000元,嗣後由被告劉豊柔向大台北商業銀行借款償還該筆債務之本息無訛。原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劉賜池於84年與鄰人合建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並於84年6月12日建築完成,同年8月24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登記在被告等名下,同年9月25日由劉賜池具名為貸款人,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大台北商業銀行貸款,作為建築週轉用,上開貸款雖由劉賜池具名申請,惟房地均登記在被告等名下,且被告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由被告等負清償責任,劉賜池生前曾重病數年之久,上開貸款、還款應非劉賜池運用處理,且劉賜池死亡後該貸款既於92年10月30日由被告劉豊柔承受借款,故本件計算劉賜池之遺產不應加入上開貸款,否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應併同計入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大台北商業銀行101年3月12日大台北總行字第1010000245號函所附之劉賜池抵押借款調查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僅能證明劉賜池向大台北商業銀行借款時,被告劉豊柔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予大台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而抵押人提供房地予他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人借款債務者,或基於與借款人之間的親情、友情,或基於與借款人之契約關係等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憑上開抵押借款調查表上借款用途欄上載有「建築週轉用」之文字,即遽認劉賜池該項31,660,000元債務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不計入劉賜池之遺產,承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何以該項31,660,000 元之債務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該項債務不計入劉賜池之遺產云云,尚難憑採。
4.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劉賜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為11,114,305元(524,400+10,589,905=11,114,305),扣除積欠之債務31,660,000元後,尚有20,545,695元之債務,並無積極遺產存在,職是,本件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額,尚難認已構成對原告繼承權之侵害,故原告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33,357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357元,及自9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一┌──┬─────────┬────┬───┬──────┬───────┐│編號│遺產種類及所在地 │數 量 │ 持分 │ 核定價額 │ 鑑定價格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臺北市○○區○○段│41.00 ㎡│ 1/5 │ 656,000元 │ ││ │一小段272地號土地 │ │ │ │ │├──┼─────────┼────┼───┼──────┤ ││ 2 │臺北市○○區○○段│52.00㎡ │ 1/5 │ 832,000元 │4,503,897元 ││ │一小段273地號土地 │ │ │ │ │├──┼─────────┼────┼───┼──────┤ ││ 3 │臺北市○○區○○段│56.00 ㎡│ 1/5 │ 896,000元 │ ││ │一小段274地號土地 │ │ │ │ │├──┼─────────┼────┼───┼──────┼───────┤│ 4 │臺北市○○區○○段│687.00㎡│ 1/24 │2,749,001元 │ ││ │一小段277地號土地 │ │ │ │ │├──┼─────────┼────┼───┼──────┤ ││ 5 │臺北市○○區○○段│16.00 ㎡│ 1/24 │ 53,333元 │4,478,826元 ││ │一小段277之1地號土│ │ │ │ ││ │地 │ │ │ │ │├──┼─────────┼────┼───┼──────┼───────┤│ 6 │臺北市○○區○○路│ │ │ │ ││ │3段247巷20號3樓房 │ │ │ │ ││ │屋(即臺北市大同區│ │ 全 │ 195,600元 │ 936,358元 ││ │大龍段一小段271建 │ │ │ │ ││ │號房屋) │ │ │ │ │├──┼─────────┼────┼───┼──────┼───────┤│ 7 │臺北市○○區○○路│ │ │ │ ││ │3段247巷22號1樓房 │ │ │ │ ││ │屋(即臺北市大同區│ │ 全 │ 293,800元 │ 670,824元 ││ │大龍段一小段318建 │ │ │ │ ││ │號房屋) │ │ │ │ │├──┼─────────┼────┼───┼──────┼───────┤│ 8 │保証責任臺北市第一│100股 │ │ 10,000元 │ ││ │信用合作社投資 │ │ │ │ │├──┼─────────┼────┼───┼──────┼───────┤│ 9 │樺儀實業有限公司投│ │ │ 500,000元 │ ││ │資 │ │ │ │ │├──┼─────────┼────┼───┼──────┼───────┤│10│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 │ │ 14,400元 │ ││ │司投資 │ │ │ │ │└──┴─────────┴────┴───┴──────┴───────┘附表二┌──┬─────────┬────────┐│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 │ 建物門牌 │├──┼─────────┼────────┤│ 1 │臺北市○○區○○段│ ││ │一小段526地號土地 │ │├──┼─────────┼────────┤│ 2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中山區雙城││ │一小段6411建號房屋│街10巷20號 │├──┼─────────┼────────┤│ 3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中山區雙城││ │一小段6412建號房屋│街10巷18號3樓 │├──┼─────────┼────────┤│ 4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中山區雙城││ │一小段6413建號房屋│街10巷18號3樓之1│├──┼─────────┼────────┤│ 5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中山區雙城││ │一小段6414建號房屋│街10巷18號3樓之2│├──┼─────────┼────────┤│ 6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中山區雙城││ │一小段6415建號房屋│街10巷18號3樓之3│├──┼─────────┼────────┤│ 7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中山區雙城││ │一小段6416建號房屋│街10巷18號4樓 │├──┼─────────┼────────┤│ 8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中山區雙城││ │一小段6420建號房屋│街10巷18號7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