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原名王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結婚之登記、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離婚之登記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7年間結婚,但於82年間因個性不合離婚,雙方育有一子;不料被告於86年7月間,藉由探視兒子借居原告家中之便,取走家中戶口名簿與原告之身分證,並以「家庭聚餐」之名,邀請原告與親友在台北市○○路忠南飯店,共進晚餐,事前與席間皆無人提及有關「結婚」之話題或事項,亦無任何原告之親友參與,但隔日原告卻以自行刻製原告之印章,自行填寫「結婚證書」,謂此「家庭聚餐」為結婚典禮,並攜帶證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發後雙方雖然同意共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結束此段不實婚姻,但原告卻因此婚姻紀錄於申請美國移民簽證時,因「身分曾經變更」而遭駁回;此段不實婚姻紀錄已嚴重妨礙到原告之各人權益,構成原告於日常生活之實質傷害,故訴請確認兩造於86年7月16日之結婚登記、86年7 月26日離婚之登記無效。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4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因其於86年5月8日向美國政府申請移民,而於98年5月5日接獲美國政府通知謂:「申請人(指原告)於86年7月16日與王淑媚結婚,申請人不符合歸類為未婚兒子合法永久居民事由之申請,有其提出之美國國土安全部移民局通知原文及譯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是故原告主張86年7月16日之結婚登記,係為原告與被告間發生婚姻關係之原因事實,得為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而原告因此結婚登記存在,致申請美國移民受阻,在法律上確有不安定之狀態,具有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末按兩性之結婚須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合意,並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不符合上開規定之結婚登記,為無效之結婚,嗣後之結婚登記,均不具效力,當事人因該無效結婚而影響身分上法律關係,得提起確認結婚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8月17日離婚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86年7月16日私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原告發覺而與86年7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86年7月16日結婚證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上開戶籍謄本明確記載兩造於86年7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86年7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可證兩造確於86年7月間曾有短暫10日之二度婚姻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不知上開結婚關係,亦未同意,無與被告再度結之意思等情,雖被告未到庭陳述,惟其對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出具無異議聲明書,明確聲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於86年7月16日結婚,嗣後之離婚均屬無效,應屬有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於86年7月16日之結婚登記、86年7月26日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