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陳董慧文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將陳董慧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三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四八)土地上,建號為同段四一四六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董慧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3,625 元。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4146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83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本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告,此不涉及被告主體之變更,乃對被告名稱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陳武初娶訴外人吳鏡英,並生下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世民後離異,再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董慧文,原告及弟自父母離異後與父親陳武及陳董慧文共同生活,陳董慧文未生育其他子女,且視原告姊弟猶如己出,日常生活如同扮演親生母親角色一般,與原告關係相當密切。由台灣在美領事館於民國65年所出具之家屬關係證明書上更記載:「父陳武、母陳董慧文、女兒乙○○、兒子陳世民」等語;且於辦理戶籍登記時,陳世民之母親欄直接登記為陳董慧文;復於72年國防部新建眷舍配給時,陳武於國軍眷舍管理表上亦填載:「主眷陳董慧文、長子陳世民、次女乙○○」等情;而於77年8月2日,陳世民為聲請陳董慧文之在台親屬探親事宜,於探親證明書中親屬關係欄記載陳董慧文係陳世民之母親,可見原告與陳董慧文為長久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繼母女。因此陳董慧文於85年12月19日在蕭季俠律師之見證下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如陳董慧文有任何意外事件,名下之房地產及財務均由原告處理,並開啟交通銀行之保險箱檢視其文件,而陳董慧文避諱死亡、遺產分配之用語,雖於委託書中改用「處理」房地產及財務等字句,實際上陳董慧文係基於密切生活之感情關係,將其所有財產於死後贈與原告。原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死因贈與契約,於陳董慧文死後應可獲得陳董慧文所有遺產,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5元。㈡被告應將陳董慧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4146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董慧文之教育程度,依其戶籍謄本記載為「不」,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雲天德於本院當庭證稱陳董慧文確為不識字,是系爭委託書是否確由陳董慧文親自書立即不無疑問,而委託書形式上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該委託書之真正,則原告自不得逕持之謂其為陳董慧文遺產之繼承人。縱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因委託書之見證人蕭季俠律師係原告之同學,其證言難免偏頗,依據委託書記載字句之真意,僅能證明陳董慧文委託原告於其身後代為「處理」財產及保管箱事宜,不足以證明與原告簽訂死因贈與契約而有於死後贈與所有遺產給原告之意,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董慧文於89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之父親陳武較其早先死亡,陳董慧文身後並無法定繼承人,故由財政部國稅局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陳董慧文之遺產管理人,經臺北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之。
二、陳董慧文之遺產包括現金13,625元,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4146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迄今全部為被告管理中。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陳董慧文基於與其密切生活之感情關係,雙方簽訂係徵委託書,約定如陳董慧文有任何意外事件,名下之房地產及財務均由原告處理,並得由原告開啟交通銀行之保險箱檢視其文件,實乃陳董慧文將其所有遺產於其死後贈與給原告之意,惟該遺產迄今仍由被告管理,原告依據此份雙方簽訂之死因贈與契約,本可獲得陳董慧文所有遺產,因此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該遺產之現金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之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與陳董慧文是否簽訂死因贈與契約並約定於陳董慧文死後將陳董慧文所有遺產贈與給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以陳董慧文不識字,故不可能親自書寫委託書等語以資抗辯,惟證人即陳董慧文之孫子雲天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叫陳董慧文外婆,也跟外婆一起生活,陳董慧文原先不識字,但來臺灣之後有念小學,之後還會看報紙等情(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且證人即原告與陳董慧文之友人蕭季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委託書係由陳董慧文所寫,寫好後拿到我事務所給我,但是簽名部分還沒簽,原告及陳董慧文在我事務所簽名於委託書上等語(本院卷第60頁),是陳董慧文具有基本之聽說讀寫能力而得書寫系爭委託書,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與陳董慧文係親自簽訂系爭委託書等情,堪予認定。
㈡、另證人蕭季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從來臺灣之後皆與陳董慧文共同生活,原告從小由陳董慧文照顧,原告也叫陳董慧文媽媽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與原告所稱原告與其弟跟父親陳武、及父親再娶之陳董慧文,從陳武與原告之生母離異後即共同生活多年,原告與陳董慧文感情密切等情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陳董慧文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台灣在美領事館於民國65年所出具之家屬關係證明書、72年國防部新建眷舍配給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5 、10-11 頁),足證陳董慧文與陳武結婚後並未生育其他子女,且照顧原告及原告之弟二人成長,上開四人為密切共同生活之家屬。又從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字句以觀,其係記載:「陳董慧文…委託繼女乙○○ (及原告)為 代理人,如本人 (即陳董慧文)有 任何意外事件,在本人名下之房地產及財務由其處理,並開啟交通銀行之保險箱,檢視其中文件,一切細節另文詳列…」等語 (本院卷第17頁),顯見陳董慧文委託原告處理房地產及財務之前提乃陳董慧文發生意外事件,非僅為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證人蕭季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委託書係由陳董慧文所寫,寫好後拿到我事務所給我,但是簽名部分還沒簽,原告及陳董慧文在我事務所簽名於委託書上,當時陳董慧文向我表示她所有財產由她先生購買,寫委託書是想交還全部財產給陳家,而因陳家唯一的兒子已經過世,只有留下繼女即原告,所以願意在身後將所有財產給原告等情(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原告與陳董慧文共同生活、感情密切,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家庭成員感情密切之妻子將丈夫所贈與之財產,於其死後回贈予子女表達關愛之情,尚非未見,可見證人此部分所言不虛,堪信為真實。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探求原告與陳董慧文之真意而推斷系爭委託書之內容,由此益徵陳董慧文於委託書中所謂發生意外事件係指死亡事件,而死亡後陳董慧文因基於家庭感情,願意將所有房地產及財務即所有遺產交付予原告處理,原告更可開啟陳董慧文保險箱內所有文件並檢視之,實乃雙方約定將陳董慧文所有之遺產於其死後贈與給原告。至被告抗辯證人蕭季俠為原告友人,因此證言多所偏頗等語,僅為被告單方臆測之詞,亦無所憑,要無可採。
㈢、況陳董慧文之配偶陳武於72年死亡,原告之弟陳世民於79年死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陳董慧文書寫系爭委託書之時,家屬僅有繼女即原告一人,是陳董慧文字句上雖僅載明委託原告「處理」所有房地產及財務,而未記載贈與、遺產等詞彙,然因陳董慧文已無其他家屬在世,衡諸常情,要無可能陳董慧文明示委託其唯一之家人即原告處理遺產,卻同時存有委託原告交付其遺產予其他無親屬關係之人或將遺產歸給國庫之理,否則陳董慧文應可與其他人士直接簽立契約以處理遺產事宜,要無迂迴透過原告贈與他人遺產之必要,是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而探求雙方之真意,原告與陳董慧文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即為約定於陳董慧文死後贈與原告其所有遺產,該內容確實係陳董慧文死後贈與原告其所有遺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與陳董慧文簽訂系爭委託書實乃死因贈與契約,雙方係約定陳董慧文死後贈與原告其所有遺產等語,應可採信。
二、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其與陳董慧文簽定之系爭委託書,陳董慧文死後將贈與原告所有遺產,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現金,並移轉陳董慧文所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3 小段409 號、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二、臺北市○○區○○段3 小段410-1 號、面積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三、臺北市○○區○○段3 小段410-4 號、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四、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號、面積5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8/10000 。
五、臺北縣○○鎮○○○段○○號、面積1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六、臺北縣○○鎮○○○段○○○○號、面積1335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