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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11號上 訴 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關於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本院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