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係原告之子女,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因原告年事已高,且曾有中風病史,右半側無力,無法自行下床,生活需專人照顧,目前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暫時安置於天恩老人養護所,每月之安養費及生活所需為新台幣(下同)2-3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求命判決被告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無業,尚需扶養2名分別為3歲及剛出生之子女,每月靠子女之社會補助維生,無扶養原告之能力;被告乙○○因販賣毒品案在監服刑,並有1唸小學1年級之子女需扶養,亦無扶養原告之能力。又原告在被告幼年時,亦未負起扶養被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父女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所明定。故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現年55歲,因梗塞型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及糖尿病,需人協助進食及日常活動,目前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天恩老人養護所,名下無任何財產,且自95年起即無所得收入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顯然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被告丙○○現年29歲,未婚育有年滿3歲及甫出生之子女2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自95年起無任何所得收入,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而被告乙○○現年27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名下無任何財產,自94年起即無任何工作所得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均顯無能力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是原告雖有受扶養之需要,因被告無扶養之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扶養義務並不發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各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