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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28號原 告 王台鳳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梁堯清律師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馮韋凱律師被 告 王河山

王史跟弟王迪珍王碧玉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 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王河山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中正一字第一二八五八○號收件字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王河山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古信字第二八七○號收件字號,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王台鳳及被告王史跟弟、王河山、王迪珍、王碧玉公同共有。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王昌訓與被告王史跟弟於四十年間結婚,本件附表

一所示位於台北市○○○街之房屋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王史跟弟;附表二所示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地分別於六十七年四月六日及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王史跟弟。被繼承人王昌訓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去世,兩造為王昌訓之繼承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核定為王昌訓之遺產。然附表一所示位於台北市○○○街之房屋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自被告王史跟弟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河山,附表二所示位於台北市○○○路之房地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王史跟弟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河山,且現仍登記於王河山名下。

㈡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王昌訓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

有,被告王史跟弟並無單獨處分權限,被告王河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⑴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雖以母親王史跟弟之名義買受,但

屬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所取得之不動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即屬王昌訓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王史跟弟並無單獨處分之權限:

①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

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

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除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情形,適用七十四年修正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外,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具有參考價值裁判要旨可參。

③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惟該條

規定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至於夫妻一方在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繼承即已開始,因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之權義影響重大,如對於繼承之標的所有權誰屬發生爭議時,應不宜擴大使其溯及既往,仍應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杜紛擾。準此,夫妻之一方於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又「法律問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生效後一年內夫或妻死亡,而其繼承人或對其繼承人於一年之期間屆滿後起訴,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是對於該條修正生效前無論夫或妻已死亡,因不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問題,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登記妻名義之不動產,應無本條之適用,不在本條修正適用範圍之內。‧‧‧研討結論:夫或妻於一年之猶豫期間內死亡,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適用,本題適用舊法。」。

④執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司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以

觀,凡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該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自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且倘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規定之緩衝期間內或緩衝期間前死亡者(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婚姻關係早已消滅,且涉及第三人繼承及第三人權益,關係複雜,並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溯及既往適用餘地,至為顯明。

⑤查本件系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雖於六十年十

二月、六十七年四月由母親王史跟弟名義取得,惟母親王史跟弟於四十年間與父親王昌訓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承上所述,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以前,即登記在母親王史跟弟名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即屬王昌訓所有。再查,王昌訓不幸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緩衝期間前(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則依上所述,並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適用之餘地,是以,本件系爭附表一、二不動產仍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從而,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自屬王昌訓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參照)至明。

⑥上開事實再由王昌訓去世後,所有繼承人對於上情均知

悉甚詳,並將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列入王昌訓之遺產申報遺產稅相關事宜,國稅局亦將系爭不動產核定為王昌訓之遺產,已足資證明系爭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王昌訓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尤其,國稅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九○二五九六六五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王昌訓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與被告王迪珍代表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填寫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相同,顯見兩造辦理被繼承人王昌訓之遺產稅申報時,確實認定本件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王昌訓之遺產,事實彰彰甚明。另查被告王河山所提出國稅局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內竟未見將系爭不動產列為王昌訓之遺產,明顯與該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內容不同,顯然可議,經原告去函向國稅局查詢上情後,國稅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寄發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九○○九五○六七號函予原告,函中除說明該局係因受理被告王迪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補發及更正遺產標的內容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重新補發上開更正後之證明書外,並以「本案系爭土地房屋如屬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購買登記於妻(王史跟弟)名下,應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民法之規定,故仍應屬被繼承人王昌訓之遺產範圍」為由,將上開該局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補發之被繼承人王昌訓遺產稅免證明書予以作廢,是由國稅局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本件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確屬被繼承人王昌訓之遺產,依法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至為顯明。

⑦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一

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僅籠統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未針對該條特別闡述理由過程。何況,法律不溯及既往為基本原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一定條件下得溯及適用,乃例外規定,上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具充分理由即遽以「類推適用」第六條之一之例外規定,顯有未洽。更何況,凡於一年緩衝期間『前』夫已死亡之案例,一律均得『類推適用』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溯及既往之規定,因繼承關係早已開始,繼承人依繼承開始時之法律關係或已申報遺產稅繳納完畢、或已分割完成,或又發生繼承、甚至已經處分第三人,如得『類推適用』而溯及既往之法律效果,將嚴重破壞已經形成多年之法秩序及既得權,造成更多之法律問題。

⑧末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文以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認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並命有關機關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立法院循此解釋意旨,為解決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充分考量男女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既得權利、社會交易安全等相關因素及衡量相關價值後,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適用範圍明定僅以不動產為限,且限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以妻之名義登記及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以妻之名義登記二種,並不及於修正前夫妻一方死亡之情形,蓋夫妻一方於修正前死亡,立即發生繼承問題,所有繼承人均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而為權利義務之分配,或已繳納遺產稅、或已分割完成,或又發生繼承,甚至處分予第三人等等,不一而足,因此並未將夫妻一方於修正前死亡之情形納入,被告再三主張應類推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王史跟弟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處分給被告王河山,其間所為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①按「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既為王昌訓之遺產,則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處分。本件系爭不動產,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河山名下、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處分,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河山名下,其等間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權處分,原告謹以起訴狀表示不同意,則其間之處分物權行為即屬無效,而被告王河山為繼承人之一,知悉系爭不動產為父親王昌訓之遺產,絕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

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裁判,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為王昌訓之遺產,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未為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任何處分,否則其處分之物權行為無效。查本件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母親王史跟弟名下,然實際上則為王昌訓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本件母親王史跟弟,在未為繼承登記前,逕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處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其所為之處分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所有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仍登記予被告名下,自已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依法塗銷該移轉及信託登記。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並非主張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⑴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

,並非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自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何況,原告為兩造父親王昌訓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份從無爭議,並非侵害繼承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三十七號解釋之意旨參照)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短期時效之問題。

⑵更何況,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乃分別獨

立而併存之權利,縱認本件原告之繼承權受侵害,然亦不因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影響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此由釋字四百三十七號解釋理由書即明。又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七號解釋確認在案。

⑶綜上,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除斥期間云云,均有誤會。

㈣本件原告係因公同共有物遭妨害,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

件訴訟,並非遺產分割,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歸扣適用之餘地:

⑴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係因公同共有物遭妨害,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

起本件訴訟,並非遺產分割,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主張有該條適用,並無理由。

⑶至於,被告王河山主張原告向母親王史跟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絕非事實。

㈤附表二不動產之定金是原告訂婚的聘金十萬元所給付,原告

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每個月以三萬元或兩萬元不等現金給付被告王史跟弟,一直給付到九十五年。後來原告知道被告王河山將房子過戶,原告才對被告王河山提出質疑,家中整筆款項都由被告王迪珍管理,其都沒有交代明細。九十二年間原告帶被告王河山去柬埔寨娶妻,被告王河山現在才能有兩名子女。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建號地號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共二份。

原證三: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共二則。

原證四: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五:房屋稅繳款書暨契稅繳款書影本共二份。

原證六:兩造戶籍謄本。

原證七: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暨土地登記簿正本共三份。

原證八:八十八年四月司法院民事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及研討結論乙件。

原證九:最高法院判決乙則。

原證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乙則。

原證十一: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第一○五頁以下。

原證十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王迪珍填寫之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

原證十三: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九○○九五○六七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附表一、二不動產最新建物及土地電子謄本共三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不爭執原告王台鳳、被告王河山及王史跟弟、王迪珍、

王碧玉均為被繼承人王昌訓之繼承人。而王昌訓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被繼承人王昌訓死亡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係登記於王史跟弟名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王史跟弟以買賣為原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河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王史跟弟以信託為原因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河山。

㈡被告王史跟弟係將自己之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河山,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且系爭房地並非屬於王昌訓之遺產,蓋本件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特說明如下:

⑴按「復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施行法規定之立法意旨表示: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規定在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於此緩衝期間後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從而應認夫於上開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因夫之繼承人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內請求重新認定該不動產之歸屬,如於該緩衝期間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其妻之名義,則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施行法規定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如此始能貫徹上開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參照。

⑵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

,係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權之意旨,本件縱使系爭不動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於兩造之父親即王昌訓所有,但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緩衝期間期滿之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確定不動產之歸屬。而王昌訓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但王昌訓之繼承人均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參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之意旨,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而屬於妻即王史跟弟所有。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一

七號判決並未針對該條特別闡述理由過程,僅籠統認定經核於法無違背云云。然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明確表示「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記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劉新民雖於上開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前死亡,然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乙○○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內請求重新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歸屬,而系爭不動產於該上開法定緩衝期間後仍登記為劉新民之妻即上訴人甲○○之名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揆諸上開施行法規定立法意旨,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施行法規定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即認系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甲○○所有而非屬劉新民之遺產。」,足見最高法院關於夫於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前死亡,仍有類推適用施行法規定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是以被告所稱最高法院籠統認定,實屬誤會。

⑷原告又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為基本原則,民法親屬篇施行

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一定條件下的溯及適用,乃例外規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具充分理由即類推適用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溯及既往之規定,顯有未洽云云。然:原告起訴狀所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關於「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之部分,其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除立法修正外,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號解釋肯認該條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再次宣示考量聯合財產新舊法適用時,應符合男女平等之精神,若因法律變動影響既得利益者,但其影響可能僅使該有利之一方尚失不符合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婚姻家庭之目的之財產利益,最終大法官還是選擇男女平等為先之原則,故在二十四年後之今日,若依該條之規定認為被告王史跟弟名下之財產屬於王昌訓所有,除不合時宜外,更有抵觸憲法之疑慮。

㈢復查,縱認本件系爭房地依法應屬於王昌訓之遺產(非自認),但原告起訴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而消滅:

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⑵兩造之父親王昌訓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原告亦知系

爭房、地一直登記在被告王史跟弟名下,至今已超過十五年餘,故原告請求權業已消滅,且亦罹於於除斥期間。㈣再查,原告於原證一出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昌訓遺產之一部;然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向國稅局申請補發遺產稅證明書,其上並無任何將系爭不動產列為被繼承人王昌訓之遺產之事實,雖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孫大龍律師以律師函向國稅局函詢系爭房地是否屬於王昌訓遺產之範圍,經該局函覆將前揭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補發之王昌訓遺產免稅證明書作廢,顯然該局對於王昌訓之遺產並未進行實質之審定,故該局函覆意見第五點特別說明「本局核發之遺產稅相關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故法院就系爭房、地為原登記人被告王史跟弟之財產,是否屬於王昌訓之遺產範圍,有實質認定之權限,不受上開國稅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函覆意見之拘束。實際上遺產稅申報僅是依據國稅局之指導去辦理,因為有爭議,被告王迪珍才去申請更正。

㈤末查,本案於法院審理期間,兩造二度合意停止協商和解,

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所有權部分,將其中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拒絕接受。被告王史跟弟身為原告之母親,對於原告起訴被告王河山等兄弟姐妹,甚至將王史跟弟列為被告深表痛心。就系爭房、地而言,縱屬於王昌訓之遺產,依當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之一之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因此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在王昌訓死亡時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歸屬於被告王史跟弟所有,剩餘之二分之一則由原告、被告等四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故就系爭房、地原告、被告王河山、王迪珍、王碧玉等人,每人僅有十分之一),據此被告等人在以和為貴之條件下同意以系爭房、地之一即台北市○○○路之不動產,其中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對原告來說,實比原告依法得請求之應繼分更為有利,豈料原告拒絕接受,執意一家人對簿公堂,實屬遺憾。

㈥兩造家中開食品店,原告做三年就走了,被告王迪珍和王河

山做了四十年,被告王史跟弟生病十幾年,都是被告王河山帶去看病復建,急診好幾次,住院原告一毛錢也沒有付,人都沒有來,還跟被告王史跟弟借了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王河山對被告王史跟弟很細心,被告王史跟弟看被告王河山這麼孝順,所以把錢留給被告王河山。原告沒有每個月給被告王史跟弟錢,只有端午節或是除夕的時候給被告王史跟弟,那是利息錢。原告九十一年帶被告王河山去柬埔寨,回來跟被告王史跟弟要了七十六萬元,說是介紹費。

三、證據:聲請向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王昌訓遺產申報相關文件,向國稅局函詢附表一、二不動產是否核定為王昌訓遺產,何以國稅局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將附表一、二不動產列為王昌訓遺產,並提出國稅局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不動產屬全體王昌訓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王河山訴請塗銷登記部分,雖未取得王昌訓其他繼承人王史跟弟、王迪珍、王碧玉之同意(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此類訴訟依現行法已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基於程序從新之法律原則,原告未取得其所主張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對被告王河山訴請塗銷登記,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六、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不動產為王昌訓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為被告王河山及追加被告王史跟弟、王迪珍、王碧玉所否認,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原告對附表一、二不動產是否為王昌訓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具有確認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告追加被告王史跟弟、王迪珍、王碧玉三人,並請求確認附表一、二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昌訓之繼承人,被告王史跟弟為王昌訓之配偶,附表一、二不動產原分別於六十年、六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王史跟弟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王昌訓所有,王昌訓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去世,附表一、二不動產為王昌訓遺產,卻於九十五年間遭被告王史跟弟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河山,故訴請被告王河山塗銷登記,並確認附表一、二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及適用歸扣規定之答辯均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登記被告王史跟弟名下之不動產卻歸屬王昌訓所有,違反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因而規定一年緩衝期間,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緩衝期間期滿之後,均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本件王昌訓雖於緩衝期開始前即已死亡,不能直接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但亦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認定附表一、二不動產並非王昌訓遺產,被告王史跟弟有權移轉予被告王河山,且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附表一、二不動產原分別於六十年、六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王史跟弟名下,王昌訓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但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王昌訓繼承人並未就附表一、二不動產辦理更名暨繼承登記,九十五年間被告王史跟弟將附表一、二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河山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附表一、二不動產為王昌訓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王河山應塗銷登記,或附表

一、二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緩衝期間期滿之後,確定歸被告王史跟弟所有,原告無權為本件請求?㈡附表一、二不動產若為王昌訓之遺產,原告本件主張是否罹於時效?本件有無歸扣之適用?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一年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一年期間屆滿後,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發生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條規定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至於夫妻一方在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繼承即已開始,因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之權義影響重大,如對於繼承之標的所有權誰屬發生爭議時,應不宜擴大使其溯及既往,仍應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杜紛擾。準此,夫妻之一方於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施行法規定之立法意旨表示:夫妻財產歸屬的認定因時點基準的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相違,故規定在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於此緩衝期間後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從而應認夫於上開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因夫之繼承人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內請求重新認定該不動產之歸屬,如於該緩衝期間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其妻之名義,則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施行法規定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如此始能貫徹上開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對於本件兩造之爭議,應本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作反面解釋,認為王昌訓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附表一、二不動產確定為王昌訓之遺產,或本於男女平等原則,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作類推適用,認為王昌訓繼承人未於緩衝期間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後附表一、二不動產既登記被告王史跟弟名下,即屬被告王史跟弟所有,其有權於九十五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河山,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最高法院本身並無統一之見解;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為:「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條明訂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足見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全面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配合登記制度,惟因考慮法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才設有一年緩衝期間之規定內容,故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應更重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考量;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認夫於上開法定一年緩衝期間開始前一年死亡者,因夫之繼承人仍得於此法定緩衝期間內請求重新認定該不動產之歸屬,如於該緩衝期間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其妻之名義,則此情形仍應類推適用上開施行法規定,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如此始能貫徹上開「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之立法意旨云云,頗有創見,並能解決問題(參見許澍林著,身分法之理論與實務,九十四年十二月著者自版,頁八十四),本件王昌訓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原告身為王昌訓之繼承人,對附表一、二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有爭議,本得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以確定附表一、二不動產為王昌訓之遺產,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則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類推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定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後,已確定由當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王史跟弟所有(至於被告王史跟弟於遺產稅申報時有無此項認知,均不影響前揭法律解釋之結論),從而被告王史跟弟自有權於九十五年間將附表一、二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河山;㈣兩造雖就國稅局是否認定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屬於王昌訓之遺產有所爭議,然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相關證明書,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本院自得依法獨立審酌,不受國稅局所採見解之影響,又本件既認定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非屬王昌訓之遺產,自無須探討原告所主張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問題,特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王河山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中正一字第一二八五八○號收件字號,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王河山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古信字第二八七○號收件字號,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王台鳳及被告王史跟弟、王河山、王迪珍、王碧玉公同共有,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一:

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街○號,建物坐落地號: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三地號,主要用途:住商用,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層數:二層,一層層次面積:五五點九九平方公尺,騎樓層次面積: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總面積七二點八四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王河山,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附表二:

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

四八六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王河山,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八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十一層,層次:六層,面積:七一點八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及共用部分,登記所有權人:王河山,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