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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原 告 巢光明被 告 巢先明

巢育誠巢嘉文巢友銓訴訟代理人 翁蓓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巢先明為訴外人巢薌農之子,其餘被告為巢薌農之孫子女,原告與被告巢先明係巢薌農之最近親屬,因巢薌農有宣告禁治產之必要,依民法第14條規定,應由巢薌農之最近親屬即原告與被告巢先明二人共同聲請,訴外人呂錦芳並非巢薌農之最近親屬,故本院依被告巢先明與其配偶呂錦芳之聲請,所為96年度禁字第315號、331號裁定,宣告巢薌農為禁治產人,違反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其因此組成之親屬會議,亦屬無效。又被告巢先明及其配偶呂錦芳自民國93年5月起至96年10月止,侵占巢薌農財產近新台幣(下同)千萬元,96年1月14日並擅將巢薌農銀行定存解約,由被告巢先明,呂錦芳及訴外人翁蓓莉共議,將款項借予訴外人巢元明(已歿)作為治病之用,侵占巢薌農之財產,而被告巢育誠並未專款專用於巢元明之醫療用途。被告等人於97年6月11日違法召開巢薌農之親屬會議,且決議內容係分贓巢薌農之財產,非為巢薌農之利益,應屬無效,為此求命判決確認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巢薌農97年6月18日親屬會議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親屬會議成員由法院指定,親屬會議之召開過程合法,除於開會前通知原告外,被告巢育誠於開會當時亦打電話通知原告到場與會,原告雖未到場,惟委託其配偶田婉華到場,決議事項係經到場親屬會議成員全體通過,內容亦無不利於巢薌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情形,民法並無明定。而其決議性質與總會決議相近,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亦即「親屬會議決議內容違法」,或「親屬會議之組織不合法」者,無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理由,無非係以呂錦芳非巢薌農之最近親屬,本院98年度禁字第315號、331號裁定,依呂錦芳聲請為巢薌農禁治產宣告,違反民法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因此組成之親屬會議,亦屬無效;且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內容在分贓巢薌農之財產,非為巢薌農之利益云云。經查:

(一)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之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為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及檢察官,均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蓋禁治產宣告制度,旨在維護喪失意思能力人之利益,同時藉宣告之公示方法,以維護交易安全。被告巢先明及其配偶呂錦芳於 96年11月9日以巢薌農罹患老人失智症,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共同具狀聲請宣告巢薌農禁治產( 96年度禁字第315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亦於同年月20日以巢薌農身心障礙,呈現認知功能毀損,無法理解指令,少自發性口語表達,經診斷為無併發症之初老年期癡呆症,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聲請宣告巢薌農禁治產( 96年度禁字第331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明。是呂錦芳縱非巢薌農之最近親屬,因檢察官亦為巢薌農禁治產宣告之聲請人,故其聲請形式要件,並無不合。而本院依調查結果,認巢薌農意思能力欠缺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無法獨立處理一般日常性事務,無法獨立判斷是非,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於 97年2月29日將兩件聲請合併裁定(96年度禁治字315號、331號),宣告巢薌農為禁治產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禁字第315號、331號裁定,違反民法第14條規定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二)巢薌農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後,本院於 97年5月30日依聲請指定原告巢光明、被告巢先明、巢育誠、巢嘉文、巢友銓為巢薌農之親屬會議會員,有卷附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裁定足參(見本院卷第 34頁),其中原告及被告巢先明為巢薌農之子,巢育誠、巢嘉文、巢友銓為巢薌農已成年且身心健全之孫子女,親屬會議之組織,並無不法。又系爭親屬會議於97年6 月11日18時30分在台北市○○路 0段00號15樓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親屬會議成員除原告外均出席,原告亦自認開會前有受通知,開會當天被告巢育誠亦有打電話通知,其認為在程序未弄清楚前,沒有必要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程序,於法亦無不合。而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係決定巢薌農之監護人及看護事宜,至於巢薌農之財產,除決定如何使用及管理外,並無原告所稱之分贓,亦無不利於巢薌農,有卷附親屬會議決議足參(見本院卷第37 -41頁),原告泛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內容分贓巢薌農之財產,對於親屬會議決議有何違法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內容違法云云,洵無可取。

四、綜據上述,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並無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抄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 如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