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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原 告 甲○○

號5樓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被 告 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被告於民國90年間以其為退役軍人,可以申請到自費安養中心安養,3個月以後即有床位,但須單身始可申請,希望先與原告辦理假離婚,待申請到安養中心之床位後,再恢復婚姻關係,原告不疑有他,同意被告辦理假離婚協議,被告旋即草擬離婚協議書,於同年2月5日通知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因兩造並無離婚之合意,故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臧保福、丙○○亦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詎被告明知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竟於辦理離婚登記後,於同年5月前往大陸結婚,兩造離婚不備離婚要件,婚姻關係並未消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年前因健康狀況不佳,體力日漸虛弱,飲食及行動不便,因心臟及疝氣等症在榮民總醫院住院開刀4次,出院後原告即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建議原告前往桃園八德申請自費安養中心居住,被告聽從原告之意見,於90年2月5日與原告協議離婚,並邀同證人臧保福、丙○○見證,前往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完全出於自由意願,並經證人臧保福、丙○○見證,符合離婚要件,婚姻關係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迫離婚,故在離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當事人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者,始足當之。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雖載有證人臧保福、丙○○(見本院卷第4頁),惟證人丙○○證稱:兩造協議離婚時,伊人在巴拉圭,不知道為何伊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見本院卷第14頁)等語,且被告亦自認兩造協議離婚時,丙○○人在巴拉圭,並不在場,名字是臧保福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丙○○並不知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並不具備,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其離婚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