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59號原 告 夏秀溱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李宏亮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哲律師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與被告在七十五年四月八日結婚,雙方並生有一子丙OO
及一女丁OO,但被告於婚後生活不知檢點,與許多女子發生性行為,不但造成自己罹患有不可告人疾病(性病),更導致原告罹患子宮頸癌,有危害生命之虞,業經手術切除惟仍需追蹤治療,原告身心所受創傷至鉅;被告於任職頂新國際集團期間曾派赴大陸地區工作,就越來越少與原告聯絡,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被告,竟遭被告暴力毆打,嗣後才發現其竟與大陸女子康蓉過從甚密,甚至有通姦行為,而被告姦情被發現後,竟惱羞成怒就不再和原告聯絡,更未對原告及二位子女付過一毛扶養費,兩位子女皆知悉甚詳,其未盡到對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扶養義務,既違法律義務更違反道德義務。
㈡被告從結婚後就婚外情不斷,又有暴力毆打原告行為,後來
又與大陸女子通姦,業經法院判決離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離婚前兩造則已分居達十年,原告本希望離婚後好聚好散,好好照顧一對子女,詎料被告從離婚後連探視子女之舉動皆無,使子女身心發展受到負面影響,且據聞被告目前在大陸創業有成,收入頗豐且已在大陸購置房產數棟,但對原告先前代墊子女扶養費卻一毛未付,而原告目前則是貧病交迫,被告就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有不當得利情事,因被告迄今毫不感恩且不聞不問,讓原告忍無可忍,從而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共四十一個月,原告代墊被告扶養子女所支出的扶養費用,就長子丙OO及長女丁OO每個月各一萬六千元計算,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即32,000元×41=1,312,000元)。
㈢原告乙○○為文化大學中文系畢業,原在外商美國銀行放款部
門擔任行員,八十幾年間年薪皆有一百萬元以上,薪資為每月七萬多元至九萬多元不等之薪資,後被告甲○○派往大陸工作,月薪有十三萬元,原告乙○○為全心教養二名子女,不得不辭去高薪外商銀行工作,僅靠過去積蓄過活,但長期無收入來源,再加上罹患子宮頸癌、乳癌等,致已花費殆盡,而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即未起即未再支付原告乙○○子女扶養費用,均由原告乙○○代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且原告乙○○因身體健康因素及為了照顧二位有精神疾病子女,故迄今都無法找到工作,女兒丁OO上國中後因父親從未探視,致發生嚴重精神疾病,甚至出現自殘舉動,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㈣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判決:被上訴人離
家,係由於上訴人毆打,不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所致,為有正當理由,上訴人仍應支付被上訴人不與其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記明: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全部負擔外,故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依前判決、判例精神雖是針對家庭生活費用,而代墊扶養子女所支出的扶養費用,更應由被告支付,況查原告與被告均為子女的直系血親尊親屬,都對子女負有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而那段期間悉由原告負擔扶養子女,被告都沒有支付,原告自可對被告請求已付扶養費中由原告代被告墊付的應負擔扶養費部分。添㈤據聞被告經濟資力不錯,先前在大陸創業有成,收入頗豐且已在大陸購置數棟不動產,身價絕非現在每月薪資人民幣一萬二千元而已,故原告請求的數額合情、合理亦合法,被告絕對有能力支付。至於兩造子女丙OO雖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即已成年,但其成年後並無工作,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丙OO仍係由原告扶養。另兩造子女丁OO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精神病住院於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治療中,亦請參酌。
㈥被告雖辯稱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民事事件被告同
意給付丁OO每月二萬五千元,係包括原告、丙OO及丁OO部分之總和,原告當時有同意不請求丙OO扶養費云云,然調閱該事件筆錄可知,原告並無為前述同意;被告所提出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二千元之資料,原告無法查證,但難以想像被告收入從十三萬元變為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被告名片影本一份、被告寫給大陸女子康蓉親密書信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條影本一份、本院判決書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份、丁OO獎狀影本六十七頁、原告乙○○存摺及薪資影本計四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
中,自認願給付每月二萬五千元扶養費予兩造之女丁OO,該數額遠高於目前實務判決所認定父母對子女履行扶養義務每月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用額,其目的即係為給予原告及其二名子女(丁OO、丙OO)較優渥之生活,並彌補被告先前遠去中國大陸工作,無法經常返台親自履行對原告及二名子女扶養義務之缺憾,原告竟仍以本訴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云云,顯違誠信:
⑴查兩造先前分別以本、反訴向本院提起之離婚訴訟中,原
告於該訴訟中僅請求被告給付對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而未請求給付對行將成年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然被告基於夫妻情誼及對子女疼愛之心,且為彌補多年來奉公司指派至中國大陸工作,無法親自善盡對原告及二名子女扶養義務之心中無限缺憾,乃同意於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後,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OO二萬五千元,本院並於判決理由欄指明「另原告(甲○○)陳明其在大陸地區之工作,現月薪約人民幣一萬元,而其願意給付之丁OO扶養費在每月二萬五千元以下」,本院並依此而為判決。
經查,依據現行實務針對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給付數額,大抵均以內政部所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判決之依據,而兩造之女丁OO住居於臺北縣土城市,依據九十五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九千二百十元,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同負扶養義務,則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所應負擔丁OO之扶養費用即為四千六百零五元(9,210/2=4,605)。被告於本院前揭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訴訟中,卻同意每月負擔高於前開數額四至五倍之扶養費,顯即係基於夫妻情誼及對子女疼愛之心,為彌補多年來奉公司指派至中國大陸工作,無法親自善盡對原告及二名子女扶養義務之心中無限缺憾所為,並以給付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丁OO之名義,將每月二萬五千元之生活費交付原告及二名子女,俾使渠等生活、就養。則被告先前既然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適度彌補,原告卻猶極盡需索無度之能事,以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之鉅額代墊款,而以被告每月一萬二千元人民幣,約折合新台幣為五萬七千六百元之月薪,茍仍課予被告給付百萬餘元代墊款之義務,豈非將使被告無法自營生活、無以為計。原告之舉,無非將被告逼上絕途,而使其無法履行對原告、子女丁OO及丙OO之所有扶養義務。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離婚訴訟中,業已經由被告自認願意給付其女丁OO每月二萬五千元扶養費之方式而獲得生活費之補貼,被告既然付出高出內政部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數倍之金額予丁OO,而由原告受領,原告先前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損失,已受適當彌補,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試圖索取更高金額之補貼,實違誠信,亦恐係以損害原告利益為主要目的,自不得准其所請。
㈡縱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主張為可採,然依據內
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所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至多亦僅為六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過高:
⑴查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六日止,訴外人丙OO、丁OO二人均與其同住,並由其負擔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應先就丙OO、丁OO於前揭期間內,確實與伊同住之事實,且係由伊負擔扶養義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僅以被告遠赴中國大陸工作,即謂未履行對丙OO、丁OO之扶養義務,乃推論係原告對丙
OO、丁OO履行扶養義務,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於伊云云,恐非是理。被告否認受有由原告代墊丙OO、丁OO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⑵次查,依據內政部公布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所示
,兩造所生子女丙OO、丁OO係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縱然丁OO、丙OO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係與原告同住,而由原告負擔渠等之扶養費,則依前揭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所示,臺北縣九十三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九十四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八千七百七十元,九十五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九千二百十元,九十六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九千五百零九元,據此計算原告代被告墊付丙OO、丁OO之扶養費分別如下:
①丙OO部分代墊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
1原告主張丙OO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六日止係與伊同住,因此代被告墊付上開期間內之扶養費,而要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云云,惟查,丙OO於七十五年九月二日生,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即已成年,則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丙OO即非無謀生能力,且丙OO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猶主張代墊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扶養費,即非有據。
2除上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止之期間外,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依據內政部公布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所示,兩造所生子女丙OO係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縱然丙OO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係與原告同住,而由原告負擔扶養費,則依前揭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所示,臺北縣九十三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九十四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八千七百七十元,九十五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九千二百十元,據此計算原告代被告墊付丙OO之生活費僅為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即〔(8,529/2)x10.13〕+〔 (8,770/2)x12〕+〔(9,210/2)x8.03)〕=132,798,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六十五萬六千元。
3退而言之,縱然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中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台北縣之九十三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九十四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九十五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一萬九千零一元,據此計算原告代被告墊付丙OO之生活費為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即〔 (17,389/2)x10.13〕+〔 (18,247/2)x12〕+〔 (19,001/2)x9.03〕=273,846,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六十五萬六千元。
4綜上,原告乙○○代被告甲○○墊付丙OO扶養費,自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計算之代墊款應為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以內政部公布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計算),充其量亦僅為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計算),而非原告所主張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六十五萬六千元。
②丁OO部分代墊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
1依據內政部公布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所示,
兩造所生子女丁OO係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縱然丁OO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係與原告同住,而由原告負擔扶養費,則依前揭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所示,臺北縣九十三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九十四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八千七百七十元,九十五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九千二百十元,九十六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九千五百零九元,據此計算原告代被告墊付丁OO之扶養費分別為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即〔(8,529/2)x10.13〕+〔 (8,770/2)x12〕+〔 (9,210/2)x12〕+〔 (9,509/2)x6.86〕= 183,695,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六十五萬六千元。
2退而言之,縱然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中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台北縣之九十三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九十四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九十五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一萬九千零一元,九十六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據此計算原告代被告墊付丁OO扶養費為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即〔 (17,389/2)x10.13〕+〔 (18,247/2)x12〕+ 〔(19,001/2)x12〕+〔 (17,987/2)x 6.86〕= 373,259,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六十五萬六千元。
3綜上,原告乙○○代被告甲○○墊付丁OO扶養費,自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計算之代墊款應為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以內政部公布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計算),充其量亦僅為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計算),而非原告所主張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之六十五萬六千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丁OO之扶養費六十五萬六千元云云,即非可採。
③合計原告代被告墊付扶養費應為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
三元(以內政部公布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計算),即132,798+ 183,695=316,493,至多為六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計算),即273,846+ 373,259=647,105,原告總計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顯屬無據。
㈢被告雖確實曾於八十七年在頂新集團工作,但目前已未再頂
新集團工作,現今的薪水無法與以前相比,目前被告任職銷售經理,每月薪資僅為人民幣一萬二千元,以人民幣對新台幣匯率一比四點八換算成新台幣,約為五萬七千六百元,扣除被告每月須給付其女丁OO二萬五千元而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扶養費,再扣除被告於大陸工作期間之生活費每月約一萬五千元,再扣除不定時須返台探視雙親之旅費、孝親等費用,被告已無資力給付原告本件代墊款,請衡酌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離婚事件中,已自認願意給付丁OO每月二萬五千元鉅額款項,即係為彌補原告先前代墊子女扶養費及為給付原告生活費所為之支出,被告已無資力再行給付原告本件代墊款之請求,至於丁OO現況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件、家庭收支調查表一件、收入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卷、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十七號卷,並調閱兩造財產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十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得暫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子女丙OO、丁OO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共四十一個月之扶養費,被告本有分擔給付之義務卻未給付,原告因而代墊被告扶養費用,就長子丙OO及長女丁OO每個月各一萬六千元計算,合計為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於兩造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離婚訴訟中,被告同意自該事件確定翌日至丁OO成年為止,每月給付二萬五千元予原告,已高出內政部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數倍,原告先前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損失,已受適當彌補,再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且原告並未舉證與子女同住而代墊鉅額扶養費之事實;㈡縱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主張為可採,然依據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所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至多亦僅為六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過高;㈢被告目前月薪僅人民幣一萬二千元,支付丁OO每月二萬五千元扶養費後,已無資力負擔原告本件代墊款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共四十一個月間與兩造子女同住,而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㈡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判決所判定被告應給付丁OO之將來扶養費,是否已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代墊扶養費?㈢若原告得請求代墊扶養費,請求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除丙OO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成年後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部分外,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確有代墊兩造兩名子女扶養費: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卷,兩造子女
丙OO、丁OO於該事件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證人丁OO證稱平日與母親同住,費用由母親支付,證人丙OO證稱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左右即已搬離祖父母家而住於台北縣土城市,離開祖父母家後費用均由母親支付(參見該卷第九十八頁背面至第九十九頁背面),原告於本件訴訟更提出丁OO歷來學校獎狀作為證據,足信長期以來兩造兩名子女之費用確實均由原告承擔。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兩造子女丙OO係七十五年九月二日生,至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即已成年,從而丙OO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成年後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本應自行承擔相關生活費用,此部分費用縱由原告實際支付,亦無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費可言。從而除丙OO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成年後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部分外,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確有代墊兩造兩名子女扶養費之事實。
六、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判決所判定被告應給付丁OO之將來扶養費,並未包括本件原告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
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卷查核
結果,本件原告係於該事件反訴離婚並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丁OO之將來扶養費,判決主文第四項明載係自判決確定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丁OO成年前一日之扶養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先前之代墊扶養費,時間並無重疊,且被告辯稱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丁OO之每月二萬五千元扶養費,包括原告、丙OO及丁OO部分之總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本件代墊扶養費,自無違反誠信可言。
七、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數額以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陳稱為全心教養二名子女,不得不辭去高薪外商銀行工作,僅靠過去積蓄過活,但長期無收入來源,再加上罹患子宮頸癌、乳癌等,致已花費殆盡,而本院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及訴訟救助卷內資料顯示,原告九十六年間所得總額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九十七年間所得總額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名下財產則有小部分股票及原告父兄同住的房子,准予法律扶助而資力有限;⑵被告陳稱確實曾於八十七年在頂新集團工作,但目前已未再頂新集團工作,現今的薪水無法與以前相比,目前被告任職銷售經理,每月薪資為人民幣一萬二千元;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分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為每月二萬五千元,然此為兩造子女丙OO業已成年,不存在將來扶養費之情況下,被告所表明願意分擔丁OO扶養費之最高金額,尚難逕行援引該金額作為兩造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被告所應分擔之金額;⑷被告雖援引內政部公布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然依前揭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並不應以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扶養費,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據較為合理;⑸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兩造兩名子女過去扶養費之負擔,應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為適當。
㈡依上所述,計算被告應分擔之丙OO過去扶養費數額為三十七
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丁OO過去扶養費數額則為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總計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
⑴丙OO部分:原告代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九
月一日之扶養費,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中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台北縣之九十三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九十四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九十五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一萬九千零一元,據此計算原告代被告墊付丙OO之扶養費為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即〔(17,389x2/3)x10.13〕+〔(18,247x2/3)x 12〕+〔(19,001x2/3)x9.03〕=377,79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⑵丁OO部分:原告代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六日之扶養費,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中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台北縣之九十三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九十四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九十五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一萬九千零一元,九十六年平均每人月消費為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據此計算原告代被告墊付丁OO之扶養費為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即〔(17,389x2/3)x10.13〕+〔(18,247x2/3)x 12〕+〔(19,001x2/3)x12〕+〔(17,987x2/3)x 6.86〕= 497,67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⑶基上,原告代墊之兩造子女扶養費,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
,應為八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即377,796+497,678=875,474。
㈢應特別說明者,被告雖辯稱目前月薪僅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支付丁OO每月二萬五千元扶養費後,已無資力負擔原告本件代墊款之請求云云,但此乃履行層面之問題,縱或被告現今履行能力真有所不足,亦不能以此為由,減免被告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聲明供擔保免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