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原 告 丙○○○
戊○○丁○○庚○○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五十五人間因履行承諾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