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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原 告 宙○○○

C○○G○○I○○宇○○亥○○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 告 H○○訴訟代理人 L○○被 告 E○○○

黃○○B○○D○○玄○○F○○巳○○J○○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K○○被 告 天○○

K○○A○○地○○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S○○被 告 戌○○

午○○申○○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未○○

酉○○己○○辰○○U○○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V○○○被 告 Q○○○

X○○Z○g○○f○○e○○d○○c○○h○○j○○i○R○○M○○N○○P○O○○壬○○庚○○辛○○丑○○子○○癸○○W○○T○○戊○○乙○○甲○○丙○○丁○○b○○Y○○a○○卯○○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承諾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用之證據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並定期間命為補正,原告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值、原告應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及除被告H○○外之其餘被告授權書,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 日當庭諭知命其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書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