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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衞航律師被 告 甲○○ 原住福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遭不明人士拐帶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辦理結婚登記,但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被告抵台後即不知去向,九十五年間原告欲為被告繳交健保費時,始知被告九十四年十月離境。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請客,僅係被告拿原告身分證辦理登記,直到被告要回大陸時,才請人將身分證還給原告,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假結婚,婚姻應屬無效而不成立,雖檢方認定原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欠缺積極證據而不成立,但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兩造未實際結婚,被告未參與原告家庭生活,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關於兩造結婚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成立,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

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認與被告係假結婚,然於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訴訟,不適用訴訟上自認之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婚姻不成立為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狀稱,九十五年間原告欲為被告繳交

健保費時,始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離境,然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卻稱被告九十四年十月要回大陸前,請人將原告身分證還給原告,明顯前後矛盾,原告陳述與自認是否可信,即有疑問;⑵退一步言,縱原告如其所述欠缺結婚之真意,然被告是否亦無結婚之真意,因被告業已離境,而所謂拐帶原告之不明人士亦未查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假結婚並無法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為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七號不起訴處分;⑶證人丙○○雖證稱原告並無因結婚而辦桌請客,然亦表示其並不曉得原告有無實際結婚(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從證明兩造婚姻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成立;⑷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結婚,訴請確認婚姻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