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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原 告 潘志宏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潘志騰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潘其明所遺留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89號、第49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29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8月31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98年9月2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潘其明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然原告先前請求係主張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被告有無繼承權,涉及原告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核其二者基礎事實相同,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塗改、抽換而變造、隱匿被繼承人潘其明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喪失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潘其明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尚屬不明且有爭執,是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末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即不適格,原告因此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稱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是以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潘志純、潘力齊均表明願返還予原告,唯被告拒絕之;且系爭不動產又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即有處分之權能,故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未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錢玉氷、潘力齊(更名前為潘志聖)、潘志純之被繼承人潘其明於96年4月21日死亡,其等均為法定繼承人,就潘其明遺產之特留分均各為10分之1。

(二)上開繼承人本應共同繼承潘其明之遺產,然潘其明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一小段第359、3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全部,由訴外人潘志純繼承;以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及潘力齊平均繼承。嗣被告與前開訴外人於潘其明死亡後,持系爭遺囑於96年8月間辦妥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取得任何遺產,侵害其特留分。

(三)惟潘其明先後於「91年1月23日」與「91年4月24日」立有二式遺囑,均係各兩張十行紙,無騎縫章。被告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系爭遺囑,第1張第2頁末句與次頁即第2張第1頁第1句未連貫,顯見系爭遺囑原來並非係同一式之遺囑,而係被告將潘其明二式遺囑抽換,並隱匿抽換後不用之二式遺囑各1紙。又被告原擬將「91年1月23日」遺囑,冒充為「91年4月24日」遺囑,而以修正液塗改遺囑原本之末頁日期,嗣為與錢玉氷「91年1月23日」遺囑日期相符,乃再以修正液將遺囑原本之末頁日期自「91年4月24日」又改回「91年1月23日」。被告塗改、抽換而變造、隱匿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喪失繼承權。原告本於法定繼承人即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其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

(四)退萬步言,縱令系爭遺囑非被告所塗改、抽換而變造或隱匿,惟該遺囑既未於騎縫處簽章,其形式真正即有瑕疵,且內容之日期有塗改,並於第1張首頁左上角及第2張末頁之附註,增加諸多文字,顯見潘其明已變更其原立遺囑內容,惟其增加、塗改,均未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為之,依法無效,被告本於該無效遺囑而為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塗銷之。

(五)縱令被告無喪失繼承權,系爭遺囑有效,然被告依該遺囑所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致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之。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登記。又原告前雖自被繼承人受贈臺北市○○○路○段○○號○○弄○號2樓建物(下稱南京東路建物),惟其贈與期日為57年1月16日,而原告於70年間結婚,前後相差十餘年,足證前開贈與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無關,無庸予以歸扣,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767條、第12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潘其明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受侵害特留分,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上,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二)又原告主張潘其明前曾於91年1月23日、同年4月24日分別立有遺囑,前後2次遺囑內容不同,而被告竟隱匿潘其明91 年1月23日之遺囑,將91年4月24日之遺囑變造日期為91年1月23日,以與訴外人錢玉氷91年1月23日之遺囑為配合,然上開說法均為原告所自行杜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兩造父母親為妥善分配其花一生努力與心血所取得之財產,乃在91年1月23日預立遺囑,其目的在於避免子女間之爭執,並維護家庭之和諧,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分配方式相當清楚,系爭遺囑只有一式並無其他遺囑可供抽換。再系爭遺囑為自書遺囑,遺囑內容均為潘其明親自書寫及自行保管,縱有塗改,應亦為潘其明自行為之,而其塗改處之旁已有其親自簽名,故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三)另繼承人行使其遺產特留分扣減權時,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訴之聲明顯非適法。

(四)再者,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應就其遺產之全部觀察。原告前曾因婚姻、分居受有被繼承人潘其明之特種贈與,獲贈南京東路建物及其土地,其贈與之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而為應繼財產。又被繼承人生前曾因其名下所有○○○區○○段○○段第490地號土地,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補納地價稅,而該筆稅金全由被告代為繳納,其所代為繳納之稅金,自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繼承人之應計財產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之應繼分尚應扣除被繼承人生前為其南京東路房地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之扶養費用後算其特留分是否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潘其明於96年4月21日死亡,遺有繼承人錢玉氷、原告、被告、潘力齊及潘志純5人,其應繼分及特留分均各為5分之1、10分之1。

(二)被繼承人潘其明前曾書立「自書遺囑」,依其遺囑記載,原告無法取得任何遺產。

(三)被告持系爭遺囑瓣理遺囑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潘其明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權?(二)原告可否請求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潘其明之遺產是否喪失繼承權?

1.被告有無塗改、變造系爭遺囑?按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末頁所示之作成日期,初載為91年1月23日,繼以修正液塗改為91年4月24日,再以修正液改為91年1月23日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90021686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依被繼承人之年紀,不可能使用修正液塗改文書;又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共居一處,其所製作之文書均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遺囑由被告提出使用,故該遺囑遭到塗改,應係被告所為云云,非惟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倘要偽造潘其明遺囑,自可偽造遺囑內文,核無必要僅偽造日期,且以修正液一望即知之方式塗改。再遺囑塗改部分對於遺囑內容並無影響,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被告即無塗改變造之理由。原告雖舉出潘其明遺囑日期塗改處筆跡比對說明表以為證據,然該筆跡比對說明表非經專業鑑定機關所鑑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臆測系爭遺囑遭被告塗改,尚無足採。

2.被告有無隱匿系爭遺囑?原告主張潘其明先後於91年1月23日與91年4月24日立有二式遺囑,系爭遺囑為被告抽換並隱匿等情,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加以舉證。再者,被繼承人潘其明遺囑製作時之見證人鄭玉娟、曲清霞亦到庭證稱:僅於91年1月23日見證過潘其明製作遺囑並簽名於遺囑上。足證潘其明並無其他遺囑存在,其遺囑只有一式兩份並無其他遺囑可供抽換,原告主張,自難遽採。

3.綜上,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稱被告隱匿、變造系爭遺囑云云,即非有據。準此,被告既無變造、隱匿系爭遺囑之情事,自無喪失繼承權。

(二)原告可否請求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1.系爭遺囑是否無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因未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致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經查,系爭遺囑確為潘其明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系爭遺囑本文筆跡與該遺囑首頁左上角及末頁「附註」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9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900216860號鑑定書可證,系爭遺囑增添部份應係出於潘其明所製作。原告雖辯稱系爭遺囑有增修塗改處,涉及遺囑人真意及遺囑重大事項,但未依法定方式為註明後簽名,違背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地方增加,然其並未使遺囑之內容發生變動,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影響遺囑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依該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2.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否主張扣減權?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次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配偶,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民法第1223條亦載有明文。查原告、被告、潘力齊、潘志純及錢玉氷均為潘其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3款規定,每人之特留分均為潘其明遺產10分之1。現潘其明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於系爭遺囑中分配為: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一小段第359、3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全部,由訴外人潘志純繼承;以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及潘力齊平均繼承,此有前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34號原證一)。足認被繼承人業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並全數分配予被告、潘力齊、潘志純,已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被告雖辯稱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應就其遺產之全部觀察。原告前曾因婚姻、分居受有被繼承人潘其明之特種贈與,其贈與之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而為應繼財產,及被告代為繳納之稅金與負擔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應自被繼承人之應計財產中予以扣除後算其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惟查兩造對於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而自被繼承人受有贈與,應否歸扣等情,雖尚有爭執,然縱依被告主張計算,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顯然致原告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原告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其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之情,業如前述。惟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即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

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扣減效果及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當然包括全部遺產之各個標的物,自包括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云云。惟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不得訴請判令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塗改、抽換而變造、隱匿系爭遺囑致喪失繼承權。又系爭遺囑係屬有效,被告持之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縱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其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31號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