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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原 告 張燕佳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蔡韻儒律師被 告 邢運蘭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筆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張約翰與訴外人趙鵬之婚生子女。被繼承人張約翰與訴外人趙鵬於95年10月 3日協議離婚,原告由趙鵬監護並共同生活。被繼承人張約翰於98年 6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詎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5 月23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座落台北市○○○路○段○○○ 號20樓之8房屋全部、地下室停車位及基地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原告僅取得扣除喪葬費用後之二分之一存款,惟代筆遺囑上之筆跡與被繼承人親自簽署之字跡顯有出入,且系爭代筆遺囑上之見證人徐榮孝、王運隴、葉治平等三人對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無法一致、明確交待,甚且前後不一、言詞閃爍,所述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間又與被繼承人至博仁醫院之就診時間相衝突,另法務部調查局初以張約翰「直式簽名」欠缺而拒絕鑑定,而法院以僅提供多紙「橫式簽名」,無「直式簽名」之欠缺必要資料情況下再次送鑑定,無異強法務部調查局之所難,迫使鑑定機關作出其「難肯認確定」之結論,自無參考價值。是系爭代筆遺囑顯未具備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其所生之法律關係即自始不存在。因被繼承人名下之所有財產原應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若被告持前開代筆遺囑執行,其將從中取得大部分財產,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嚴重侵害之危險,影響原告繼承之法定權利甚鉅,是對於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偽,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為排除系爭代筆遺囑造成原告於私法上侵害之危險,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請求確認代筆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聲明求為確認以被繼承人張約翰名義,於民國98年5月23日所訂立代筆遺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其與立遺囑人張約翰為三十餘年好友,被繼承人張約翰於所立98年 5月23日代筆遺囑第一項記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20F之8房屋全部、地下室停車位及基地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萬分之一三四,為本人同居人邢運蘭女士獨資藉用本人名義購買,因此本棟房屋、車位及其基地歸屬邢運蘭女士所有。」等語,顯見被繼承人張約翰將該房地遺贈被告,實係物歸原主之意。

又系爭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張約翰口述,而由三位證人即徐榮孝、王運隴及葉治平在場見證,並由徐榮孝代為書寫,寫畢後逐字宣讀其全部內容與講解,立遺囑人張約翰聽聞後表示均為其本意,並於該遺囑上簽名,故系爭遺囑係依法定程序完成,徇屬合法與真正。又證人徐榮孝、王運隴、葉治平對於98年 5月23日何時離開,分別答以:「不記得」、「12點」、「早上 9點多開始,我沒有帶錶的習慣,應該有兩個小時」等語,顯見三人並未「異口同聲至中午12點」,且王運隴年屆65歲,於原告代理人誘導式詢問下,本能反應答稱12點,其正確性實有疑問,此外,系爭遺囑並非冗長,三位證人於是日上午 9點多到達張約翰家製作,至10點30分完成,洵屬合理,故縱認張約翰於是日上午10時30分離家赴醫院,亦不能認系爭遺囑非該日製作。再該系爭遺囑經鈞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中張約翰之簽名與張約翰所親書離婚協議上簽名及致被告之信函中之筆跡「極相似」,而該鑑識單位對於鑑識結果多以「相似」、「較相似」答覆,極少以「極相似」為其答覆,因此該局以「極相似」為答覆,顯見該局係於高度認知系爭遺囑之簽名為張約翰之筆跡。至原告所提「直式簽名」問題並不能成立,因直式或橫式簽名僅為形式上位置之差異,與字體本質不生影響,且簽名者不因直式或橫式排列而變異其書寫之習慣,故原告之爭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約翰生前於98年 5月23日預立之系爭代筆遺囑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無效,起訴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係關於原告繼承權範圍爭執之基礎事實,被告爭執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成立,使原告就其繼承權範圍陷於不明確之地位,是原告就本事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未具法定要件無效,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代筆遺囑具備法定要件,應依系爭代筆遺囑執行,則被告即應就系爭代筆遺囑具備法定要件負舉證責任。㈢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張約翰指定徐榮孝、王運隴及葉治平等三人為見證人,由張約翰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徐榮孝筆記、宣讀、講解,經張約翰認可後,記明遺囑日期為98年 5月23日及代筆人為徐榮孝,由被繼承人張約翰簽名後,見證人兼代筆人徐榮孝及另兩名見證人王運隴、葉治平加以簽名,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徐榮孝、王運隴及葉治平分別到庭結證「‧‧‧約我們98年 5月23日上午去他家,因為他下午要開刀,‧‧‧他說要我幫他立遺囑,他有先交代財產內容,我做筆記,我替他把文句、段落順序整理,他意思很清楚,但是有什麼財產不是很清楚,我們把編好的草稿給他看過後,他請我幫他寫,我用隨身攜帶的原子毛筆謄下來,然後念給他聽,我不記得他有沒有拿謄本來對,他有說沒有錯,後來我們有確認一下,無誤後先給張約翰簽名,然後我簽名,我們幾個都簽名,後來遺囑是由我保管,‧‧‧」、「98年5月23日上午不到9時我就到他家了,‧‧‧剛開始當時拿日曆或是便條紙當草稿,我坐在餐桌上吃早餐,後來寫完之後,張約翰說要寫就要寫清楚,先整理出來,然後徐先生用簽字毛筆騰好,筆是徐先生從公事包拿出來的,我們知道徐先生文筆很好,寫完後有給張先生看,徐先生說先念給你聽,念完後,然後張先生有看,張先生身體不好,意思還很清楚,問張先生有沒有清楚,然後張先生就簽名了,(問:念的當時有何人?有無從頭到尾念?)我、葉先生、徐先生、張先生四人。有。張先生先簽名,然後徐先生簽名。上面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的。」及「是我簽名。98年5月23日早上9點多到他家,我到時徐先生、王先生、張先生都在,只有我們四人,沙發旁邊就有餐桌。他們在討論怎麼寫的時候,是徐將軍在寫,我拿書在看,我說我不懂,寫好後我再簽名,徐先生有念一遍,我有聽,聽的時候我沒有看書,有叫我簽名。」等語明確屬實(見本院99年 3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次將系爭代筆遺囑上「張約翰」之簽名(稱甲類筆跡)與本院函調之張約翰至博仁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所簽立之手術部位辨識紀錄單原本、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趙鵬,即原告母親與被繼承人張約翰95年10月 3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原本及委託書、被告提出之張約翰生前私文書四紙等文件(上開四類文件稱乙類筆跡)其上之「張約翰」筆跡以肉眼比對極為相近,又經本院將前開字跡資料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上開乙類筆跡與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該局100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00017528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足憑。按博仁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所簽立之手術部位辨識紀錄單原本上「張約翰」之簽名係其接受手術時親自為之,兩造並無爭執,而離婚協議書原本、委託書及私文書四紙則係原告、被告分別提出,其等對個自所提出文書上「張約翰」之簽名,亦不否認真正,則系爭代筆遺囑上「張約翰」之簽名既經認定前揭文件上「張約翰」簽名極相似,互核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證詞,自應認系爭代筆遺囑上「張約翰」之簽名為被繼承人張約翰親筆所為無訛。

㈣原告雖以證人證述系爭代筆遺囑完成時間,與博仁醫院醫療病

歷紀錄及護理紀錄所載被繼承人張約翰到院時間10點40分,相衝突,而主張被繼承人張約翰不可能於98年 5月23日上午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云云,惟查系爭遺囑見證人徐榮孝、葉治平對於系爭代筆遺囑完成之時間,分別證稱「不記得。‧‧‧早上 9點多開始,我沒有帶錶的習慣,應該有兩小時。」及「‧‧‧我不記得時間。當天有在他家吃早餐,我記得我沒有在他家吃午飯。」。見證人王運隴雖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大約中午何時離開?」時,答以「12點」,惟亦證稱當日中午並未共同用餐,況庭訊時距離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日期,相距近10個月,記憶或有模糊,如以證人徐榮孝、葉治平及王運隴互有齟齬之證詞,認定系爭代筆遺囑完成時間為98年 5月23日中午12時,恐嫌速斷。又法務部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對字跡、文書之鑑定習有專長,為公家機關,受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之約束,自當本於職掌,忠於職守,依法行事,其出具之鑑定書為公文書自當推定為真正,原告空言指摘該局受迫作出100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00017528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確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

見證人之一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遺囑人認可並經遺囑人暨見證人 3人親自簽名之法定程式,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非張約翰親簽,是未踐行代筆遺囑法定程式云云,顯不可採,從而原告據以主張本於系爭代筆遺囑所生之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請求確認以被繼承人張約翰名義,於民國98年5月23日所訂立代筆遺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