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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97號原 告 丙○○原 告 乙○○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余清秀

歐陽竣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立遺囑人徐濟平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所立具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遺囑人徐濟平因無配偶,膝下又無子嗣,乃於生前即民國97年9月20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財產40%遺贈原告甲○,30%遺贈原告丙○○,30%遺贈原告乙○○。嗣徐濟平於98年3月17日去世,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協同原告依上述遺贈比例辦理遺產分配,詎被告竟以無法認定系爭遺囑真正為由,拒絕辦理遺產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立遺囑人徐濟平於97年9月20日自書遺囑為真正。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徐濟平遺產按遺贈比例辦理遺產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真正不明。且本件遺囑人徐濟平於98年

3 月17日去世,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其死亡之日起三年內即101年3月16日前,以書面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故於

101 年3月16日以前,尚不能確定所為遺贈是否侵害特留分,自不能分配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遺囑人徐濟平於97年9月20日自書遺囑,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分配徐濟平遺產,遭被告以無法認定遺囑真正為由拒絕,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7月1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16815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為徐濟平受遺贈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被告有無協同原告分配遺產之義務?經查:

(一)徐濟平生前預立遺囑將財產遺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甲○陳述綦詳,並經證人羅韻蘭結證稱:徐濟平沒有結婚,沒有小孩,他的弟弟徐濟川是我的繼父,其預立遺囑後有給我跟原告甲○看,他立了兩份遺囑,就我們看意思差不多,當時他90歲了,立遺囑的意思是辦完喪事餘款40%給原告甲○,另兩名原告則各30%,第壹份遺囑沒有見證人,第二份遺囑見證人是原告甲○的先生岳峙峨及我女兒鳳君儀等情在卷(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遺囑上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97年9月9日之遺囑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徐濟平97年間書寫之文字編為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甲類、乙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9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27951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

綜上可知,系爭遺囑應係立遺囑人徐濟平生前親自書寫,其真正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遺贈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民法第1123條至第1125條亦有明文。準此,遺產管理人自應待上開聲明繼承之期間屆滿後,確認無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或雖有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但無侵害特留分之虞後,始得移交遺贈物。本件立遺囑人徐濟平係於98年3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至遲可於101年3月16日表示繼承,本件遺贈有無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尚屬不明,被告自不得於該日之前分配遺產或交付遺贈物。故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分配遺產,尚嫌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協同分配遺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