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97號原 告 丙○○
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徐
濟平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徐濟平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事實及理由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官 徐麗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