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20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合併(99年度家上字第15號事件)裁判。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對原告乙○○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婚字第723號判決甲○○敗訴,嗣乙○○於98年10月20日另行對甲○○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而上開離婚事件判決後甲○○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9年度家上字第15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將本件移送該院合併該離婚事件審理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