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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0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原住日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取得日本居留權以期能留在日本工作,經友人介紹認識日本籍之被告,經以金錢作為假結婚之交易條件,伊與被告相約前往日本戶政機關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辦理申請結婚登記,嗣後日本入出境管理機關發現伊與被告假結婚,將伊驅逐出境,實際伊與被告並無結婚打算,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欠缺我國民法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惟因伊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結婚,對伊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有影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按原告起訴時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取得日本居留權以期能留在日本工作,經友人介紹認識日本籍之被告,經以金錢作為假結婚之交易條件,其與被告相約前往日本戶政機關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辦理申請結婚登記,嗣後日本入出境管理機關發現其與被告假結婚,將其驅逐出境,實際其與被告並無結婚打算,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證明書、退去命令書(離境命令書)、通知書、認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含結婚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原告之結婚登記聲請書、日方戶籍謄本及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其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各一份)核閱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我國人民原告與日本籍被告在日本結婚,其結婚是否有效成立,應視其是否符合當事人一方本國法(即我國民法或日本法)或舉行地(日本)法規定之結婚方式而定。經查,參以日本政府機關認兩造為假結婚並將原告驅逐出境等情,足見兩造結婚不符合日本法規定之成立要件。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依法推定其已結婚,原告否認兩造曾行公開儀式,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如前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未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從而,本件兩造既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