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原 告 盧天濤
盧瑞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盧滋璽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 告 彭盧之玲
號4樓盧兆麟
CA91006 USA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盧漢鴻盧明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21所示之遺產扣除附表二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准予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盧兆麟、彭盧之玲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盧滋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滋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盧夢珠於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其有5位繼承人即原告盧天濤、盧瑞麟、被告盧滋璽(原名:盧曼莉)、盧兆麟、彭盧之玲,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特留分為十五分之一。而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並於91年5月3日、同年7月26日曾自書遺囑,指定被告盧漢鴻、盧明明二人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產分配等事宜。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所立之遺囑內容,係將所有遺產分配與被告盧滋璽、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楊貝玲、馬貴邦、慈善機構等人,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得享有之特留分,原告就此除已依法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外,日前並以遺囑執行人即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為被告提起侵害特留分交付遺產之訴,卻遭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828、829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盧夢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被告盧明明雖表示辭任遺囑執行人,然其並無正當理由得以辭任,其仍具有遺囑執行人資格,且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因擔任遺囑執行人遭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係其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與基於管理遺產之必要而支出訴訟費用有別,自難因認該等訴訟所支出律師費屬繼承費用,不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扣除。並聲明: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盧滋璽則以:被繼承人盧夢珠於過世前所立之自書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然渠等直至98年10月12日始將應由被告盧滋璽取得之廈門街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應受分配之遺產均未交付。本件原告僅能於其特留分十五分之一之範圍內繼承遺產,其餘部分仍應按遺囑內容而為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彭盧之玲、盧兆麟對遺產之範圍無爭執。
五、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則以:被告盧明明業已辭任遺囑執行人,故原告以盧明明為被告,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應就此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若已有遺囑而已列有遺囑執行人,則繼承人應先請求遺囑執行人先就遺囑為執行,不得逕自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本件既有遺囑執行人,自應先由原告訴請遺囑執行人就遺囑為執行,原告逕請求遺產分割,顯屬無據。另原告欲分割遺產前,應先就系爭繼承費用為清償,相關遺產稅、滯納金及罰鍰、地價稅、房屋稅及喪葬費等共計78萬0,869元,且因被告盧漢鴻擔任遺囑執行人,遭原告等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因而支出之律師費達101萬4,752元,皆屬執行遺囑費用,自應就遺產扣除後,方得就遺產總額為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其有兄弟姊妹等5位繼承人即原告盧天濤、盧瑞麟、被告盧滋璽、盧兆麟、盧之玲,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特留分為十五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盧夢珠生前曾書立遺囑,將所有遺產分配與被告盧滋璽、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楊貝玲、馬貴邦、慈善機構等人,並指定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並未取得任何遺產。
(三)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市○○區○○街133之4號4樓房地、台北市○○區○○路2段10巷6弄8號4樓房地及現金、黃金之遺產,其中台北市○○街房地於98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盧滋璽、曾凰恩(原名曾艾婷)所有,台北市○○街房地則於98年6月23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分別共有,除上開不動產外,其餘動產均未分割或交付。
(四)關於遺產稅、滯納金及罰鍰、地價稅、房屋稅及喪葬費等共計78萬0,869元,應列入繼承費用。
七、兩造爭點如下:
(一)原告以遺囑執行人即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之特留分是否被侵害?可否行使扣減權及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
(三)遺產管理費用若干?
(四)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必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死亡,無子女、配偶且父母均已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原告盧天濤、盧瑞麟、被告盧滋璽、盧兆麟、盧之玲5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盧天濤、盧瑞麟既以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則其他共同繼承人即盧滋璽、盧兆麟、盧之玲始為本件適格之被告;至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為被繼承人盧夢珠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並非適格之被告,故原告以非繼承人之被告盧漢鴻、盧明明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被告部分,當事人並非適格,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九、原告扣減權之行使及可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部分:
(一)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參照)。再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之必要,應為遺產之分配,且該分配並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末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受遺贈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於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具拒絕交此部分遺產之抗辯權,亦即尚未依遺囑履行物權移轉行為之遺贈財產仍屬遺產之一部,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如遺贈財產業已依遺囑而交付或移轉由受遺贈人取得所有權後,因扣減權之行使而回復之特留分,僅於該範圍內使受遺贈人喪失取得遺贈物之法律上原因,並不能認該特定標的物即當然回復為遺產之一部而由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權,或逕主張遺產分割。
(二)兩造為被繼承盧夢珠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按人平均繼承,即各五分之一;特留分依同法第1123條之規定,為應繼分之三分之一,即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十五之一。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同法第11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盧夢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市○○區○○街133之4號
4 樓房地、台北市○○區○○路2段10巷6弄8號4樓房地之不動產及現金、黃金,為兩造所不爭;又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1年5月3日、同年7月26日以自書遺囑指定被告盧漢鴻、盧明明二人為遺囑執行人,將上開台北市○○街房地移轉與被告盧滋璽(及訴外人曾艾婷),上開台北市內湖區房地移轉與被告盧漢鴻、盧明明,黃金部分由被告盧滋璽、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曾艾婷、楊貝婷取得,其餘現金則分配與上開5人、訴外人馬貴邦及聖安娜之家、台北縣家扶中心等慈善機構,有遺囑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盧夢珠將遺產全數遺贈分配與被告盧滋璽、盧漢鴻、盧明明及訴外人曾艾婷等,即除被告盧滋璽以外之法定繼承人,包括原告盧天濤、盧瑞麟在內則分文未得,則原告盧天濤、盧瑞麟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即屬有據。
(三)又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即系爭台北市○○街房地業於98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盧滋璽所有,系爭台北市內湖區房地則於98年6月23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分別共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不動產即因遺贈之履行而分別由被告盧滋璽及被告盧漢鴻、盧明明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不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為遺產由繼承人全體取得公同共有權,則系爭不動產即不在本件分割請求之遺產範圍之內;至受遺贈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因原告扣減權之行使而喪失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以不同之法律關係另訴請求,自不待言。
(四)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黃金之遺產部分,原告主張已依法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財產於遺贈履行前仍屬被繼承人盧夢珠之遺產,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則原告請求就此部分公同共有遺產於其特留分範圍內進行分割,即屬有據。
十、本件遺產管理費用: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224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亦明定: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若遺產中含有不動產者,繼承人須先繳納遺產稅,始得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始得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或遺贈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23條規定參照)。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故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遺產稅;其餘有關遺產不動產部分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因稅捐所生之滯納金、罰鍰,亦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自不待言。又喪葬費用乃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費用,可認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應負擔者,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亦足證之。本件系爭遺產之遺產稅、滯納金及罰鍰、地價稅、房屋稅及喪葬費等支出共計78萬0,869元,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後,再據以計算特留分。至被告盧漢鴻、盧明明辯稱其因原告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101萬4,752元部分應由遺產支出云云,蓋我國非採律師強制主義,律師費用非屬必要之訴訟支出,是尚難認該部分支出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故不應自遺產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十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盧天濤、盧瑞麟及被告盧滋璽、盧兆麟、彭盧之玲均為被繼承人盧夢珠之兄弟姊妹,因原告盧天濤、盧瑞麟及被告盧兆麟、彭盧之玲均行使扣減權(見本院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未交付或移轉予受遺贈人之遺產而得回復之特留分各為十五分之一部分,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21所示之現金及黃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皆非原物不能分配,故以原物分配為妥,故扣除遺產管理費用78萬0,869元後進行原物分配,即由原告盧天濤、盧瑞麟、被告盧兆麟、彭盧之玲各取得十五分之一。至其餘非屬特留分之遺產,既已因被繼承人盧夢珠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之方法,不因原告行使扣減權而受影響,即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仍應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分配之。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6至21所示未經交付之遺產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扣除如附表二之遺產管理費用後,按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留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一
1.台北市○○區○○段六小段0427之0000土地,持分1/6。
2.台北市○○區○○段六小段0430之0000土地,持分1/2100。
3.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039之0000土地,持分186/10000。
4.台北市○○區○○里○○街133之4號4樓房屋,持分全部。
5.台北市○○區○○路2段10巷6弄8號4樓房屋,持分全部。
6.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2,409,158元。
7.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45,704元。
8.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20,000元。
9.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500,000元。
10.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140,000元。
11.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600,000元。
12.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存款500,000元。
13.台北銀行城東分行存款374,652元。
14.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470,715元。
15.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1,548,000元。
16.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存款352元。
17.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存款1,006,659元。
18.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存款1,006,659元。
19.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存款750,275元。
20.台北長安郵局存款74,403元。
21.黃金6.55兩。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780,869元附表三原告盧天濤十五分之一。
原告盧瑞麟十五分之一。
被告彭盧之玲十五分之一。
被告盧兆麟十五分之一。
其餘遺產之分配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