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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3被 告 丙○○

號被 告 丁○○

2被 告 己○○被 告 戊○○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