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3被 告 丙○○
號被 告 丁○○
2被 告 己○○被 告 戊○○
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