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陶鳳麟訴訟代理人 胡銀華原 告 陶麗娟
陶麗芬原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被 告 陶鳳翔
陶鳳雄沈美英陶鳳媛被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複 代理 人 方景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及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媛等六人就訴外人陶席珍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九之六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五土地,及坐落其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三八建號(含共有部分三六二六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五)即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房地遺產,各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被告陶鳳翔、陶鳳媛就前項房地應協同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被告陶鳳翔、陶鳳媛、陶王福英等六人公同共有;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就陶王福英所繼承之上開房地公同共有權利,則應協同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等六人公同共有。
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對被告陶鳳雄、沈美英存有新台幣陸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之債權為陶王福英之遺產,應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等六人公同共有。
確認被告陶鳳雄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黃金、首飾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陶王福英之遺產,應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等六人公同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陶王福英所遺如遺產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遺產明細表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及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
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媛等六人就訴外人陶席珍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九之六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五土地,及坐落其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三八建號(含共有部分三六二六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五)即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房地(下稱敦化北路房地)遺產,各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被告陶鳳翔、陶鳳媛就前項房地應協同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被告陶鳳翔、陶鳳媛、陶王福英等六人公同共有;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就陶王福英所繼承之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則應協同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等六人公同共有。
㈡確認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地號權利範圍一八九
分之八、一○八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八土地,及坐落其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九九建號,即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巷○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房地(下稱木柵房地)所有權,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陶王福英之遺產,被告陶鳳翔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之被繼承人陶王福英。
㈢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就前項房地應協同原告陶鳳麟
、陶麗娟、陶麗芬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等六人公同共有。
㈣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對被告陶鳳雄、沈美英存有新
台幣(下同)八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七元之債權為陶王福英之遺產,應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等六人公同共有。
㈤確認被告陶鳳雄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黃金、首飾為兩造之
被繼承人陶王福英之遺產,應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等六人公同共有。
㈥兩造之被繼承人陶王福英所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應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敦化北路房地不動產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等六人各得六分之一;木柵房地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等六人各得六分之一;黃金、首飾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等六人各得六分之一;八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七元之債權,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等六人各分得六分之一,即各分得對被告陶鳳雄、沈美英一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三十六元之債權。
二、陳述略稱:㈠查兩造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
等六人係兄弟姊妹關係,而木柵房地則係兩造之母親陶王福英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訴外人所購買,並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借名方式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陶鳳翔名下,此有木柵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可資為證,本件陶王福英與被告陶鳳翔間之借名契約,於陶王福英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時,即應歸於消滅,而木柵房地即應當然歸屬為陶王福英之遺產,而為兩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公同共有之應繼遺產,故原告自得基於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陶鳳翔將系爭木柵房地移轉登記予陶王福英,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訴外人陶席珍所有之敦化北路房地,陶王福英與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陶鳳翔、陶鳳媛各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陶鳳翔、陶鳳媛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就敦化北路房地六分之一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陶王福英除遺有木柵房地全部、敦化北路房地六分之一外,尚有陶王福英對被告陶鳳雄、沈美英存有之八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七元之債權及黃金、首飾等遺產,原告業已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援引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公同共有物,分割方法如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
㈡次查,被告主張陶王福英關於系爭敦化北路房地之遺產範圍應為全部而非原告主張之六分之一乙節,洵屬無據:
⑴按被告援引被證一之遺囑主張系爭敦化北路房地所有權全
部應由陶王福英繼承云云,洵無足採,原告否認被告所片面提出之上開被證一之真正,況退萬步言之,窺諸上開遺囑之記載可悉,陶席珍亦從未表明將全部遺產交由陶王福英繼承,準此,被告濫言主張陶王福英已繼承系爭敦化北路房地全部,顯有未合。另被告復援引被證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空言主張原告陶鳳麟違背陶席珍遺囑之意,且未經陶王福英及被告等人同意逕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且申報內容與陶席珍遺囑不符云云,更屬無稽,蓋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充其量僅係表彰繼承人陶鳳麟曾依法申報陶席珍遺產,且經核定依法免納遺產稅,不足憑以證明原告陶鳳麟曾涉有若何違反陶席珍遺囑之行為。
⑵次按,被告濫言原告陶麗娟、陶鳳麟承認陶王福英之遺產應為系爭敦化北路房地全部乙節,洵屬無稽:
①窺諸被證六錄音譯文第一頁第四行至第二頁第二行原告
陶麗娟之陳述、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二十七頁第九行原告陶鳳麟之陳述可悉,並無任何關於原告陶麗娟、陶鳳麟曾承認系爭敦化北路房地全部應為陶王福英之遺產。
②被告另援引被證六錄音譯文第九頁第八行至倒數第八行
被告陶鳳雄之陳述,主張原告承認陶王福英之遺產及於系爭敦化北路房地全部,更屬無稽,蓋此純屬被告陶鳳雄個人片面主觀之推測及解釋,絕無藉此證明陶王福英之遺產及於系爭敦化北路房地全部之餘地。
③末查,被告主張陶席珍所留之手稿(原告否認此一手稿
之真正)中曾記載「全部留吾妻陶王福英名下」等語,故系爭敦化北路房地全部為陶王福英之遺產等語云云,洵無足採,蓋退萬步言之,縱(假設語氣)上開文件確為陶席珍之手稿,然窺諸被告所片面提出之被證一文件中所載之「完全留吾妻陶王福英名下經管,兒女不得異議」之文句,充其量亦僅能顯示陶席珍於上開手稿中,曾表示將全部遺產交給陶王福英經管之意,絕非表示將全部遺產交由陶王福英單獨繼承,是故透過鑑定上開文件筆跡之方式,絕不足以證明系爭敦化北路房地全部歸由陶王福英單獨繼承,況且被告所檢附之「席珍近日病情報告」文件(原告亦否認上開文件真正),與上開被證一文件之筆跡兩者顯不相同,準此,被告欲以上開所謂「席珍近日病情報告」之文件作為鑑定被證一文件筆跡真正之依據,更顯無理由。
⑶再按,被告片面主張原告等亦知悉陶席珍之遺囑內容,且
濫稱原告等人於陶王福英死後方爭執陶王福英對系爭敦化北路房地之繼承範圍,此等主張顯屬謬論,蓋原告僅曾主張因財政部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兩造尚存有重大歧見,故迄今方仍未辦理陶席珍所遺系爭敦化北路房地之繼承,原告自始至終從未表示知悉陶席珍之遺囑內容,被告意圖混淆視聽,編造原告早已知悉陶席珍遺囑內容之主張,洵無足採。
⑷又按,被告以原告陶鳳麟於國稅局與法院主張之權利範圍
不一為由,據以推論原告主張並非真實等語云云,實非的論,蓋原告訴訟代理人胡銀華(即原告陶鳳麟之配偶)前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庭訊主張「辦理限定繼承時,僅知悉敦化北路房屋『七分之一』係被繼承人遺產」等語,其中『七分之一』應係『六分之一』之口誤,此由原告陶鳳麟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六四五號限定繼承事件中所檢具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觀之,陶王福英之遺產確為系爭敦化北路房地六分之一,況原告歷來均主張陶王福英之遺產,為系爭敦化北路房地六分之一(原告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追加系爭敦化北路房地六分之一為分割範圍,原告自始至終並未主張陶王福英之遺產為系爭敦化北路房地七分之一),準此,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⑸末按,被告陶鳳雄自承業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三
八號事件拋棄繼承陶席珍之遺產,然其辯稱係基於陶席珍之遺囑及陶王福英之要求所為,基於自身利害得依法進行撤銷拋棄繼承之程序云云,顯屬謬論,此純屬被告陶鳳雄臨訟之辯詞,洵無足採,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規定,窺諸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函覆原告陶麗娟可悉,本院業已於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三八號准予被告陶鳳雄拋棄繼承,則被告陶鳳雄早已依法拋棄繼承,自已生拋棄陶席珍遺產繼承權之效力,況被告陶鳳雄空言主張基於誤認陶席珍遺囑內容及受陶王福英之要求方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錯誤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臨訟方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更早已逾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一年撤銷之除斥期間。
㈢再查,被告主張系爭木柵房地非陶王福英之遺產乙節,與事實不符:
⑴按被告指摘原告主張系爭木柵房地係陶王福英借名登記於
被告陶鳳翔名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等語云云,洵無足採,蓋原告業已提出被告陶鳳媛於陶王福英生前親筆所寫信函,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否認其真正,由上開函文可悉,系爭木柵房地自備款及貸款係由被告陶鳳媛及其夫婿交給陶王福英(約七十萬元),被告陶鳳翔雖於另案偵查期間主張係向被告陶鳳媛借款支應,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陶鳳翔於七十一年間實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木柵房地(按被告陶鳳翔當年僅二十五歲,依當時物價水準,每月平均工資不到一萬元,陶鳳翔何有資力支付系爭木柵房地之自備款七十九萬元及於四年間清償全部八十萬元貸款?),系爭木柵房地之貸款及自備款係被告陶鳳媛及其夫婿交付陶王福英之七十萬元,加上被告陶鳳媛由陶麗芬之處取得之三十萬元(再由陶鳳媛交予陶王福英)及兩造平日按月給付陶王福英之扶養金所支付,再被告陶鳳翔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協調會議中向全體繼承人承諾交出屋款並予平分,被告陶鳳雄於上開會議上亦保證若陶鳳翔不履行承諾,願負責補償所有繼承人因此所受損失,又系爭木柵房地自七十一年購入均係由陶席珍、陶王福英實際居住使用,直至八十七年搬離至系爭敦化北路房地止,其間水費及電費均由陶席珍之帳戶支付,八十七年至九十六年間木柵房地均無人居住,僅放置陶席珍、陶王福英之物品,換言之數十年來兩造之父母及祖先牌位均置於該處,兩造之父母陶席珍、陶王福英往生後之喪葬儀式亦在木柵房地內完成,在在證明系爭木柵房地並非被告陶鳳翔以其資金所購買,係陶王福英借名登記於被告陶鳳翔名下。
⑵次按,窺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認為「被告陶鳳翔向證人陶鳳媛等人借款支付購屋價金及繳納貸款,上開房地應係被告陶鳳翔所購買甚明,告訴人誤認上開房地係屬遺產之一部分而指稱被告陶鳳翔‧‧‧涉犯侵佔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未就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會議之錄音譯文證據能力詳予交待不採之理由,另被告陶鳳媛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稱被告陶鳳雄曾向其本人、原告陶麗娟、原告陶麗芬借款供系爭木柵房地之購屋及清償貸款之用等語,純屬子虛烏有之情節,不僅與被告陶鳳翔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經原告陶麗娟、原告陶麗芬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否認上情,更與被告陶鳳媛之親筆信函內容不符,準此,上開不起訴處分顯未就本件重要待證事實詳細調查。
⑶再按,窺諸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悉,上開不起訴處分固認為「依民法關於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之規定,當事人權利歸屬悉依登記為準,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屬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陶鳳翔所有」,惟此等不起訴之處分僅依不動產登記所為形式上之判斷,並未實質審究被告陶鳳翔究有何資力購買系爭木柵房地,及卷內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等之相關證據,顯屬罔法率斷,自無拘束本院獨立審判之效力,準此,被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意旨,主張法院業已就陶王福英是否借名登記予被告陶鳳翔乙節調查清楚,顯無足採。
㈣又查,被告主張原告聲明第四項之請求顯無理由乙節,洵無足採:
⑴按被告空言主張系爭款項係陶王福英生前授權被告陶鳳雄
提領,除一百六十五萬元作為補償陶鳳雄多年照顧外,剩餘款項用來支付陶王福英醫療、喪葬等費用及八十六年後被告等人照顧陶王福英扶養費之歸還,故系爭款項並非陶王福英之遺產云云,純屬被告臨訟之辯詞,與事實不符,被告應擔負進一步之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⑵次按,窺諸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不起
訴處分意旨可悉,該案承辦檢察官係以陶王福英於被告陶鳳雄、沈美英提領款項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六年一月間,意識清醒、有辨別事理之能力,進而據此推論陶王福英有授權被告陶鳳雄、沈美英提領款項之可能,然此純屬該案檢察官個人片面之臆測之詞,絕不足以佐證陶王福英確實授權被告陶鳳雄、沈美英提領其帳戶內之八百餘萬元,況且陶王福英生前究竟有無授權被告陶鳳雄、沈美英提領上開款項?縱因陶王福英業已過世,無從查證,故該案檢察官方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認定被告陶鳳雄、沈美英無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罪嫌,然上開不起訴處分,自始至終從未認定上開八百餘萬元之款項非屬陶王福英之遺產,申言之上開款項是否屬陶王福英之遺產範圍,仍屬本件之訴應予審究之標的,殆無疑義。
⑶再按,被告陶鳳雄首則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二二三五號偵查中主張一百六十五萬元係伊為陶王福英代墊的錢,其餘的錢除了用在陶王福英喪葬支出外,都暫時存放在伊與沈美英向彰化銀行民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租用之D四二六、一九三八號保管箱內,並未花用,復於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偵查中另主張一百六十五萬元是陶王福英要給伊的還款,因為父親的喪葬、住院費用都是伊支付的,且陶鳳麟、陶麗娟二人棄養陶王福英,所以陶王福英要將伊額外支付的費用還給伊;三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十七元係陶王福英叫伊提領出來,作為陶王福英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一毛錢都沒有動用;三百五十萬元亦是陶王福英交代伊提領,作為陶王福英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目前尚餘二百三十餘萬元;上開伊提領的三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十七元、三百五十萬元是陶王福英授權有些用來處理她的事情,有些要給八十六年後有扶養她的人的費用,不是全部都是給伊的錢,前後說詞矛盾叢生,蓋陶王福英生前既有八百餘萬元之存款,豈有向被告陶鳳雄借貸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必要,再者,被告陶鳳雄曾持單方製作之陶王福英喪葬費用明細表向原告等三人,要求分攤支付由其墊支之喪葬費用,被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準此,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一四一六號判例意旨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例意旨,主張陶王福英將系爭款項遺贈或贈與被告陶鳳雄等人,洵無足採。
⑷又按,被告前主張系爭八百餘萬元款項係陶王福英生前授
權被告陶鳳雄提領,陶王福英業於生前處分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並非遺產云云,此純屬被告臨訟之飾詞,退萬步言之,縱假設陶王福英於生前曾授權被告陶鳳雄、沈美英等二人提領系爭款項,然陶、沈二人充其量亦僅係陶王福英提領款項之受託人而已,並不因之即取得所提領款項之所有權,則陶、沈二人仍應負將此等提領之款項返還予陶王福英之義務,此等提領款項返還請求債權,自屬陶王福英之遺產,況被告於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庭訊時,自承系爭款項除一百六十五萬元不是陶王福英之遺產外,其餘部分是遺產等語,準此,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是否為陶王福英之遺產,與陶王福英生前之神智狀況如何並無任何干涉,被告意圖拖延訴訟,聲請向三軍總醫院函詢陶王福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神智狀況,顯無理由。
⑸末查,被告另主張於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庭訊中雖曾
表示「陶王福英生前的一百六十五萬元也不是遺產,其他部分是遺產」等節係屬口誤,並請求更正等語云云,原告聲明不同意被告上開更正,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者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曾於以往書狀抗辯上開款項非屬遺產,然被告既已於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庭訊中明確自認系爭款項中除其中一百六十五萬元外,其餘都是遺產,則被告依法應受上開自認所拘束,自難以出於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自認。
㈤被告主張原告棄養陶王福英長達七年,沒有支付任何扶養費
、醫藥費或生活費,陶王福英已表明陶麗娟喪失繼承權乙節,更與事實不符:
⑴查被告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陶王福英召集兩造於系爭木
柵房地開會,原告等三人為爭財產態度窮兇惡極‧‧‧與陶王福英發生口角,遂藉故打被告陶鳳媛鬧事情節,純屬子虛烏有,被告一再扭曲事實,為實現其等排除原告等繼承陶王福英遺產之目的,竟置手足情親於不顧而為上開不實之主張,令人心寒不已。
⑵次查,被告片面援引所謂陶王福英親筆書寫關於原告陶鳳
麟、陶麗娟等二人之手札,主張陶王福英業已表明該等二人喪失繼承權等語云云,更屬無稽,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且窺諸上開手札內容可悉,至多僅係陶王福英對於原告陶鳳麟、陶麗娟等二人就某一特定事件所為個人情緒性之發洩,自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絕無陶王福英曾因原告陶鳳麟、陶麗娟等二人有重大侮辱而明確表示其等喪失繼承權之實,申言之,陶王福英於上開文件自始至終從未表明原告陶鳳麟、陶麗娟因對其重大侮辱而有任何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主張陶王福英業已明確表明原告陶鳳麟、陶麗娟等二人喪失繼承權,洵無足採。
⑶末查,被告另援引被證三、被證四之文件,主張陶王福英
生前已表達原告陶鳳麟、陶麗娟等二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並提出所謂陶王福英親筆書寫之文件,做為鑑定上開文件筆跡真正之依據等語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業於歷次書狀嚴正聲明否認被證三、被證四文件之真正,況且窺諸上開文件之內容文義可悉,通篇並無任何被告所片面主張之原告陶鳳麟、陶麗娟等二人曾對陶王福英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陶王福英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記載存在,準此,透過鑑定上開文件筆跡之方式,亦絕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片面主張之原告陶鳳麟、陶麗娟等二人已喪失對陶王福英之繼承權等節,再查,原告亦否認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十一暨更正狀所檢附之陶王福英親筆書寫之文件「電話簿、祖宗牌位等」之真正,準此,被告欲以上開文件作為鑑定被證三、被證四筆跡真正之依據,亦無理由。
㈥茲就被告所提片面之遺產管理相關支出明細,提出原告之相對意見:
⑴按被告片面主張其等自八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
已就扶養陶王福英部分支出撫養費計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乙節,純屬被告臨訟之片面主張,毫無實據,原告否認,況且上開片面主張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規定迥不相侔,準此,被告片面主張上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顯無理由。至於被告另主張陶王福英生前僅有每月身為軍公教遺眷之半俸收入,根本不足負擔平日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益證被告歷年來支付之撫養費、醫療費用、喪葬費,遠遠超過陶王福英生前可處分之資產乙節,更與事實不符,蓋陶王福英生前於金融機構有八百餘萬元之存款,何來不足以負擔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所需,況且被告空言主張陶王福英生前花費之八百餘萬元等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給付扶養費予陶王福英本屬依法盡之義務,何來屬於陶王福英之生前債務,被告豈能將扶養義務與遺產管理費用混為一談。
⑵次按,被告另片面主張被告等自陶王福英九十五年十二月
間因病就醫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已先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等總計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五元,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前既主張陶王福英生前金融帳戶所領出款項部分,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足見被告根本從未以自己之財產負擔,今豈能要求再予扣除:
①住院費部分:窺諸被告所提收據憑證(編號一至四)四
紙可悉,僅能證明三軍總醫院曾收取該等醫療費用,然此醫療費用究係由陶王福英之上開款項予以支付或被告以己力自行支付?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被告曾以己力自行支付上開費用。
②住院期間油料及停車費:蓋被告所提支出憑證(編號五
),均係被告單方片面製作,毫無任何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可言,另被告所提之停車發票憑證(編號六)五紙,亦不足證明此等費用係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原告否認上開支出之真正。
③住院期間日常用品及雜支:此等費用究係由陶王福英之
上開款項予以支付或被告以己力自行支付,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被告曾以己力自行支付費用。④外勞費用:此等費用究係由陶王福英之上開款項予以支
付或被告以己力自行支付,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被告曾以己力自行支付上開費用。
⑤生前契約及喪葬與祭拜費用:所列之其中第一、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項,計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此等費用究係由陶王福英之上開款項予以支付或被告以己力自行支付,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被告曾以己力自行支付上開費用。另有關其中所列之第二、三、十二項,計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元,被告所提支出憑證(編號二十九、三十)純係被告片面製作,毫無任何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可言,又被告所提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保全)發票憑證(編號三十八)亦無從證明係屬陶王福英喪葬之必要費用。
⑥陶、余、王三代牌位移居龍嚴位費:此等費用究係由陶
王福英之上開款項予以支付或被告以己力自行支付,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被告曾以己力自行支付上開費用。
⑶再按,被告片面主張被告等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陸續支付陶王福英遺產管理等費用計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八元,顯屬無稽:
①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1.遺產協商及遺物保管費:原告否認被告片面主張曾支付上開費用三十四萬元,蓋被告所提收據憑證(編號四十八至五十二)純係被告片面委託薛進坤律師處理事務所生之費用,無從證明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
2.遺產保全及管理費:原告對於其中所列之第六至十項及第三十九至五十六項,計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究係由陶王福英之上開款項中支出或由被告以己力自行支付,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否認被告曾以己力支付上開費用,另所列之其中第一至五項及第十二至三十八項,計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五元部分,被告所提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發票憑證(編號五十三至五十七)既純係被告片面委託保全公司所生之費用,無從證明係管理敦化北路房地之必要費用(至於被告主張原告陶鳳麟恐嚇不准下葬乙節,並非事實,蓋由被證三十六之錄音譯文可悉,原告陶麗娟之夫既已明確表示可以下葬,則被告何來需委託保全之必要,事實上陶王福英身後事全由被告陶鳳翔、陶鳳雄及陶鳳媛等三人聯手主導,原告陶鳳麟等三人欲參與過程均遭排擠,亦從未以任何有形或無形方式阻礙陶王福英之下葬,是以被告主張必須委託保全方得確保陶王福英出殯之安全,洵無足採),況被告自承係設籍於上開住所,房屋內有陶鳳雄之物品,故架設保全系統,顯見此等費用並非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另被告提出之電話費繳費憑證(編號六十四至九十),亦無從證明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且原告等於上開期間均亦未予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自難要求將上開費用自遺產中扣除。
3.遺產債權追討訴訟費:蓋被告所提收據憑證(編號十九至一百十二),純係被告片面委託薛進坤律師處理事務所生之費用,並非屬於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況且上開費用係委託律師提起刑事告訴追究原告陶鳳麟刑責,與為管理遺產而追償遺產債權無關,此等費用自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②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
開費用其中所列之第八至十四項計八千九百九十六元究係由陶王福英之上開款項中支付或由被告己力自行支付,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被告曾以己力自行支付上開費用,有關第一至七項計二千七百二十一元部分,被告所提出電話費繳費憑證(編號一百二十至一百二十五),無從證明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且原告等於上開期間均亦未予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自難要求將上開費用自遺產中扣除。
③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
中所列第十三至十八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項計九千四百七十五元,究係由陶王福英之上開款項支付或係由被告等以己力自行支付,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被告曾以己力支付上開費用。至於第一至十二項、第二十項、第二十二項計元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部分,被告所提出電話費繳費憑證(編號一百二十七至一百三十八),無從證明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且原告等於上開期間均亦未予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自難要求將上開費用自遺產中扣除。另被告所提中興保全發票憑證(編號一百四十五)純係被告片面委託保全公司所生之費用,無從證明係管理敦化北路房地之必要費用。再者,被告所提收據憑證(編號一百四十七)純係被告片面委託薛進坤律師處理事務所生之費用,無從證明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此等費用顯均無從自遺產中扣除。
④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其中所列
第八至十一項及第十四至十六項計八千七百八十六元究係由陶王福英之上開款項中支付或由被告自己以己力支付,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被告曾以己力支付上開費用,至於其中所列第一至七項及第十二至十三項計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部分,被告所提出電話費繳費憑證(編號一百五十一至一百五十七),既無從證明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且原告等於上開期間均亦未予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自難要求將上開費用自遺產中扣除。另被告所提中興保全發票憑證(編號一百六十二)純係被告片面委託保全公司所生之費用,無從證明係管理敦化北路遺產之必要費用,再者,被告所提收據憑證(編號一百六十三)純係被告片面委託薛進坤律師處理事務所生之費用,亦無從證明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此等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扣除。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六四五號限定繼承卷,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被告陶鳳翔七十年至八十年報稅資料,由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木柵房地及敦化北路房地進行鑑價,由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黃金首飾價格,並提出戶籍謄本八件、木柵房地估價報告書正本一件、土地建物謄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五三八准予陶鳳雄拋棄繼承函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土地、建物謄本一件。
原證二:錄音譯文第四五頁、第五八至五九頁。
原證三:錄音譯文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三八頁、第四四至四五頁、第五十頁、第五六頁。
原證四:金融機構提款憑證、存入憑證暨疑似洗錢交易登記簿影本一件。
原證五:台北安和郵局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台北安和郵局第三九一六號存證信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
原證六:台北中山郵局第四六四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七:台北安和郵局第四六八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台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原證九:再議聲請狀影本一件。
原證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士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二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九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歡度生日照片四張。
原證十五:陶鳳媛親筆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違警裁決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七: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八: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九:匯款證明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一:照片四張。
原證二二:劃撥儲金帳戶代繳公用事業費用日結單影本二件。
原證二三:被告所提錄音譯文部分影本計十六頁。
原證二四: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附件:財產明細一份。
附表:黃金、首飾明細表一份。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雙方先父陶席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往生後,原告陶麗娟
、陶麗芬、陶鳳麟等人棄養陶王福英長達七年,沒有支付任何扶養費、醫藥費或生活費,陶王福英業已表明陶麗娟、陶鳳麟喪失繼承權:
⑴雙方先父陶席珍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往生後,同年八月五
日陶王福英在被告陶鳳翔(長子)名下木柵房地召集子女會議,原告陶鳳麟夫婦、陶麗娟夫婦及陶麗芬夫婦為爭財產態度窮兇惡極,起初陶麗芬還說爾後每位子女每月應給陶王福英一萬至二萬元生活扶養費,陶王福英說:「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你們三個有給過錢嗎?你們說的好動聽呀!老娘還在你們就想得絕戶分遺產,小心!你們的老子地下有知會找你們算帳的,你們對陶家有什麼貢獻?‧‧‧」,後來原告陶鳳麟、陶麗娟及陶麗芬三人與陶王福英發生口角,於是原告三對夫婦藉故打被告陶鳳媛鬧事,原告陶鳳麟居然用玻璃杯丟被告陶鳳媛,幸好由被告陶鳳翔擋下,被告陶鳳雄也為勸阻毆打事件,以其肉身阻擋隔絕攻擊,因體力不支、心跳加速而昏倒送萬芳醫院急救,會議因而中止。
⑵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原告陶鳳麟再赴木柵房地大聲告訴陶王
福英永不與其往來,並拿走出殯時三位兒子每人一份之分房物品(水桶、碗、筷子‧‧‧)。之後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三人至九十五年三月前均未與陶王福英來往、探視、電話聯繫、棄養陶王福英多年,直到陶王福英過世前才與其聯繫。
⑶八十九年底陶王福英親手書寫原告陶麗娟忤逆不孝(被證
三),顯見原告陶麗娟是否為繼承人有疑問:陶王福英明確表示不跟你們這(些)忤列(逆)不孝子女講(了),永不來往,(我會)看到你們以後(的)下場。
⑷八十九年底陶王福英親手書寫原告陶鳳麟忤逆不孝(被證
四),顯見原告陶鳳麟是否為繼承人即有疑問:陶王福英明確表示你這個狼心狗肺(東西,你)三年沒有給(我)一毛錢‧‧‧(我和你)斷了母子情(,)你(就)算(是我)這個媽媽已經跟你爸爸一起走了,不要進(我家)大門口,你以後也不要去(到)爺爺墓上那邊(,)去(了)他也知道(你)這樣對(你)可憐(的)媽媽(,)他會找你算帳的,你這列(劣)根信(性)不改(,你)會得道(到)二十年(前進桃園監獄)同樣(的)路(,)那時(候又有)誰來跟(給你說人)情(呢?!)。
㈡系爭木柵房地乃被告陶鳳翔所購買,並非先母陶王福英借名登記,原告指稱木柵房地為陶王福英之遺產,顯屬無稽:
⑴原告主張系爭木柵房地為陶王福英借名登記於被告陶鳳翔
名下,應屬陶王福英之遺產。然原告起訴至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至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庭訊時,表示針對木柵房地部分,還是會繼續補強,但遲延至今仍未提出任何一份證據。
⑵經查,台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五號不起訴
處分書記載查證內容謂:「證人陶鳳媛於偵查中證述:『陶鳳翔負責繳房屋貸款的錢,因他(指被告陶鳳翔)認為這樣負擔很大,所以我又借他四十六萬五千元,所以貸款很快就結束,只有貸款二、三年。』等語,並參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其買受人確係被告陶鳳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當時購屋原因雖與被告及告訴人等人之母親的提議有關,惟確係由被告陶鳳翔向證人陶鳳媛等人借款支付購屋價金及繳納貸款,上開房地應係被告陶鳳翔所購買甚明,告訴人等人誤認上開房地係屬遺產之一部分而指稱被告陶鳳翔未以現金計價方式返還告訴人等人對於上開房地應得之權利而涉犯侵佔罪嫌云云,容有誤會。」,顯見系爭木柵房地為被告陶鳳翔所購買,並非陶王福英借名登記。
⑶次查,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續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查證內容謂:「被告陶鳳翔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足憑,依民法關於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之規定,當事人權利歸屬悉依登記為準,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屬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陶鳳翔所有,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陶王福英與陶席珍所共同購買,而登記予被告陶鳳翔。」,顯見系爭木柵房地為被告陶鳳翔所購買,並非陶王福英借名登記。
㈢系爭敦化北路房地,陶王福英之遺產範圍應為全部,而由繼
承人按比例繼承,原告主張陶王福英之遺產範圍僅有六分之一,顯非正確:
⑴系爭敦化北路房地係兩造先父陶席珍之遺產,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陶王福英可得分配陶席珍之遺產範圍,自應以陶席珍之遺囑為準,而陶席珍遺囑表明其遺產全部由陶王福英繼承,故陶王福英之遺產應為敦化北路房地全部:
①經查,兩造先父陶席珍表明其遺產全部由陶王福英繼承
,但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原告陶鳳麟竟違背陶席珍遺書之意,且未經陶王福英及被告等人同意,逕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且申報內容與陶席珍遺囑顯然不符。②次查,原告主張「‧‧‧關於兩造之先父陶席珍之遺產
稅資料部分,係八十九年間依法檢具兩造先父之遺產明表申請核定遺產稅,嗣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原證十)在案,惟因兩造間存有重大歧見,致迄今仍未辦理兩造之先父於敦化北路房地之繼承」。顯見原告等亦知悉陶席珍之遺囑內容,原告等人於陶王福英死後才爭執陶王福英對敦化北路房地之繼承範圍,顯非屬實。
⑵陶席珍遺囑係記載「全部留吾妻陶王福英名下」,顯見系
爭敦北房地全部為陶王福英之遺產。原告如爭執該遺囑之真實性,被告亦可提出遺囑正本與陶席珍親筆書寫之文件(如「席珍近日病情報告」)供鑑定單位鑑定。再者,陶王福英亦已表達原告陶麗娟、陶鳳麟喪失繼承權之意思,如原告爭執該文件之真實性,被告亦可提出文件正本與陶王福英親筆書寫之文件(如電話簿、祖宗牌位等)供鑑定單位鑑定。再者,訴外人陶席珍之手稿遺囑內所示為「完全留吾妻陶王福英名下經管」,寫明有關所有財產係由陶王福英所有及由其經營管理,迺原告等卻自行變更「經管」為「保管」,不僅強辭奪理更是曲解證據,實不可採。⑶陶王福英之遺產應為系爭敦化北路房地全部,亦為原告陶麗娟、陶鳳麟所承認:
①依被證六錄音譯文第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頁第二行原
告陶麗娟說:「爸這麼辛苦了一輩子就這麼一棟房子,齁,然後我以後把他做祠堂或是放祖宗牌位可不可以?好不好?媽媽就說可以啊,好啊。我媽媽就是這樣子說的。這一件事情一直到我媽媽死的時候我媽媽都沒有原諒我這個弟弟就把他敦化北路的房子給搞掉了。這件事情,我對佛祖發誓,對我媽媽在我媽媽靈位發誓絕對是這樣子的。敦化北路的房子就是這麼一回事情」。
②依被證六錄音譯文第二十六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二十七頁
第九行原告陶鳳麟說:「就是敦化北路的這個這一次我希望就解決,沒有說後面的大家枝枝節節,大家再來‧‧‧沒有這個時間,貪不貪就這兩塊。現在第一個就是說敦化北路的這個房子,我希望由律師見證,有些由師父見證,敦化北路我們把他做成六個人的名,‧‧‧至於呢,我也不需要小黑要交不交出木柵的那個房子,同時,木柵的房子,也要把他做成六個人的,在這個情況下,我全部,就完全的不再做任何事情現金不現金不關我的事情,我就要把他做成這樣子的情況,一次到律師那邊解決這兩個的部分,沒有解決就不可能事後再來媽媽葬下去之後再來怎麼樣怎麼樣的,‧‧‧」。
③依被證六錄音譯文第九頁第八行至第九頁倒數第八行被
告陶鳳雄說:「母親走的時候,其實他之前已經交代我很多,我已經給兄弟姐妹都看過了,父親的遺書,所有的財產已經交給母親‧‧‧現金的部分就不談了,我說你要談現金就要談七年的供養,之前你到底奉獻了多少錢大家都可以做清算‧‧‧因為那一場七年前三七之後的第二天一場家庭的紛擾,母親話沒講完,該弄的也沒弄,造成七年上的傷害。‧‧‧,但是各位要記得一點,父親留下來的遺產是全部給母親‧‧‧敦化北路的財產是母親的就是母親的(下略)」。
⑷再者,原告陶鳳麟於國稅局與法院主張之權利範圍不一,
益證原告主張陶王福英之遺產範圍僅有六分之一,顯非正確:
①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庭訊稱「敦化北路房地七分之
一」係陶王福英之遺產範圍,而原告陶鳳麟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限定繼承申報時,又稱「敦化北路六分之一」係陶王福英之遺產範圍,相互衝突。
②是以,陶王福英可得繼承陶席珍之遺產範圍,原告歷次
主張均不相同,亦未遵循陶席珍之遺囑辦理,原告主張顯非真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陶王福英遺產而請求分割,顯無理由:
⑴經查,台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五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得知,原告明知系爭款項乃被告先母陶王福英生前身心皆為自由及意識清醒狀態下授權被告陶鳳雄提領相關款項金額,除一百六十五萬元作為補償陶鳳雄多年照顧之額外支出外,剩餘款項用來支付被告先母陶王福英醫療、喪葬等費用及八十六年後被告等照顧先母陶王福英扶養費之歸還,系爭款項並非被告先母陶王福英之遺產,原告請求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⑵次查,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六頁第四行至第七頁第一行表示:「被告陶鳳雄、沈美英領取陶王福英之銀行存款及保管箱物品,均係在陶王福英生前所為,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陶王福英生前有無授權被告陶鳳雄、沈美英為該行為。惟陶王福英究有無授權被告陶鳳雄、沈美英為該行為,因陶王福英業已逝世,已難以查證。然告訴人陶鳳麟自陳: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父親過世後,其與告訴人陶麗娟均未曾探視母親,至九十五年三月間,因得知母親罹患癌症,始陸續回家探視,而母親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前之期間意識狀態清醒,可以辨識每張臉孔,其不知母親生前如何保管存摺,但母親生前提領款項均是由母親自己帶菲傭去提領等語,又陶王福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住進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期間,神智清楚,直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左右,神智轉趨較不清楚,亦即時而清楚,時而不清楚乙情,有該醫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院三醫勤字第○九八○○一三一八一號函在卷可稽,是陶王福英既於被告陶鳳雄、沈美英領款、開啟保管箱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均意識清醒、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則陶王福英自有授權被告陶鳳雄、沈美英提領款項及開啟保管箱之可能。而告訴人二人所舉之陶王福英生前求生意志強烈,不會將存摺交由他人保管;陶王福英生前帳戶內有大筆存款,何需向被告陶鳳雄借款;被告陶鳳雄、沈美英將鉅款領出後置於保管箱,與常有違;被告陶鳳雄未將領得之鉅款及珠寶金飾列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遺產會議紀錄內等疑點,均為臆測之詞,實不足以推論陶王福英並未授權被告陶鳳雄、沈美英為提領款項及開啟保管箱之行為,是既查無被告陶鳳雄、沈美英有何未經陶王福英授權,即自為提領款項及開啟保管箱之情事,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陶鳳雄、沈美英之事實認定,要難逕繩被告等以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罪責」。⑶是以,系爭款項乃陶王福英生前處分,並非遺產,原告請求分割,顯無理由。
㈤有關珠寶、首飾部分,被告一開始就認定為陶王福英之遺產
,目前也是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追加此部分聲明,應無訴訟保護必要。另對於陶王福英遺產之分割方式,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願全部遺產以變價分割方式作為分割方法。
㈥訴外人陶王福英之遺產經兩造同意為系爭敦化北路房地及珠
寶等,則按相關法規規定,該遺產等之遺產管理費用本可自遺產支付並由所有繼承人負擔,而被告已整理相關證據,請求依法扣減,餘額方得由各繼承人取回:
⑴被告等自八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已就撫養訴外
人陶王福英部分支出「撫養費」總計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其相關支出明細如後:
①被告陶鳳翔於上述年間,對於訴外人陶王福英之撫養費
用共支付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計算其法定利息為六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故總計三百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②被告陶鳳雄於上述年間,對於訴外人陶王福英之撫養費
用共支付二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元,計算其法定利息為七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總計三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
③被告陶鳳媛於上述年間,對於訴外人陶王福英之撫養費
用共支付六十六萬八千元,計算其法定利息為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故總計八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
④上述款項總計為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
⑵訴外人陶王福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病就醫,自斯時迄
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被告等已先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等總計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五元。
⑶又被告等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陸續支付訴外人陶王福英遺產協商、遺物保管、遺產保全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八元,須自訴外人陶王福英遺產中先行扣除,相關支出明細如後:①被告等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止,已先行代墊支付訴外人陶王福英遺產協商、遺物保管、遺產保全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
②被告等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已先行代墊支付訴外人陶王福英遺產管理費用總計一萬一千七百十七元。
③被告等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已先行代墊支付訴外人陶王福英遺物保管、遺產保全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十萬四千三百零八元。
④被告等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已先行代墊支付訴外人陶王福英遺物保管、遺產保全及遺產管理費總計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
⑤上述代墊款項總計為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又因遺
產管理費用陸續產生,被告等將會不定期提供酌參。⑷原告提出:「被告所提收據憑證(編號一至四)四紙可悉
,僅能證明三軍總醫院曾收取該等醫療費用、支出憑證(編號五),均係被告單方片面製作,毫無任何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可言、停車發票憑證(編號六)五紙,亦不足證明此等費用係醫療行為之必要費用、住院期間日常用品及雜支等費用究係由陶王福英之上開款項予以支付或被告以己力自行支付,或確係用於陶王福英自身、支出憑證(編號二九、三十)純係被告片面製作,毫無任何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可言」等質疑,然而,上述費用係用於三軍總醫院內陶王福英住院、照顧陶王福英使用車輛之油料與停車於三軍總醫院內之支出及敦化北路房地陶席珍祭拜費用。⑸原告提出:「又被告所提國興保全發票憑證(編號三十八
)亦無從證明係屬陶王福英喪葬之必要費用」之質疑,被告深感原告之可悲,被告所提國興保全發票憑證(編號三十八)絕對係屬陶王福英喪葬之必要費用。證據為:①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先母五七法會,此日上午原告陶麗娟、陶鳳麟要求被告陶鳳翔、陶鳳雄等人簽認書寫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協議書草案。被告陶鳳翔告知原告應待先母下葬後再處理。原告陶鳳麟不同意於是擋住被告陶鳳翔之座車並揚言叫他小心點、先母的後事大家都不准辦了,且於華嚴精舍外公然向陶鳳翔座車吐口水污辱陶鳳翔等舉動,並恐嚇不准下葬。當日原告陶鳳麟、陶麗娟及訴外人胡銀華等三人在上午十一時左右侵佔敦化北路房地並更換門鎖及切斷陶鳳雄等人安設之中興保全系統且加裝大鎖;②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陶麗娟之夫訴外人詹幸祥主動致電留話於被告陶鳳翔仁愛路家中電話答錄機之內容:說明已收到陶鳳翔之文件(為係精舍住持建議、先將先母臨時靈位移精舍並提前進入第一殯儀館安置,以免原告阻礙出殯時辰而由被告陶鳳翔發予原告等人之文件)、先母百分之九十幾應可安全下葬等等,在在證明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先母出殯時存有讓先母無法安全下葬之疑慮,故被告等人委託國興保全負責先母出殯時之安全所支付國興保全之費用當然係屬陶王福英喪葬之必要費用;③原告主張:「住院費部分、住院期間日常用品及雜支、外勞費用、生前契約及喪葬與祭拜費用、陶、余、王三代牌位移居龍嚴位費‧‧‧,原告否認被告曾以己力自行支付上開費用。」顯屬無理,上開費用絕對係被告所支付,難道係原告所支付嗎?⑹原告提出:「被告所提收據憑證(編號四八至五二)(編
號一○九至一一二)(編號一六三)(編號一四七)純係被告片面委託薛進坤律師處理事務所生之費用,中興保全發票憑證(編號五三至五七)(編號一四五)(編號一六二)既純係被告片面委託保全公司所生之費用,被告提出之電話費繳費憑證(編號六四至九十)(編號一二○至一二五)(編號一二七至一三八)(編號一五一至一五七),亦無從證明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等質疑,均可由原證五-會議結論三-(四)與(五)及四、原證六-七、原證十一-十三、被證五-九、被證十二-十七、陳證一與二號等證據得知:遺產協商及遺物保管費、遺產保全及管理費、遺產債權追討訴訟等費用,原告早已自知甚詳,並非被告片面委託處理事務所生之費用,當然係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此等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㈦訴外人陶王福英生前僅有每月身為軍公教遺眷之半俸收入,
根本不足負擔平日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益證被告等歷年來支付撫養費、醫療費用、喪葬費,遠遠超過陶王福英生前可處分之資產。原告等不僅不盡扶養義務,還將陶王福英生前處分之款項誤指為遺產,顯有違誤: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明文規定。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多數學者見解及日韓等外國立法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於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擔六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案應繼分比例各分擔六分之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家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可資參酌。
⑵查訴外人陶王福英平日僅有每月身為軍公教遺眷之半俸收
入可處分,平日之開銷如無被告等定期給予扶養費用予渠使用,訴外人陶王福英之半俸收入根本無法負擔平時外傭看護之費用,更遑論平時生活所需之花費,在在足證訴外人陶王福英生前花費、喪葬費用八百餘萬元之費用,遠遠超過陶王福英生前可收入之資產。該等款項均由被告等所給付,則該費用等為訴外人陶王福英之生前債務,該筆費用應由原告等比例分擔之。
㈧退步言之,原告等如確有負起扶養訴外人陶王福英之責,亦
可提出相關扶養單據由被告等平均負擔之。迺原告等歷年來並未負起扶養訴外人陶王福英之責,使得晚年之陶王福英對原告等深感痛心,飽受生理及心理之痛苦,原告等之行為實令人不敢苟同。抑有進者,原告等主張相關費用等究係由訴外人陶王福英之帳戶所扣除亦或由被告等己力所支付,按上揭條文等及判決等所示,可知該相關費用等並不論由誰支付,皆須由各繼承人比例負擔之。
㈨原告陶鳳麟一再以「不讓先母陶王福英下葬」為要脅,脅迫
被告陶鳳翔、陶鳳雄同意將系爭房屋分成六份,謀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為讓陶王福英能順利下葬,方虛與委蛇,假意協商,直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陶王福英下葬為止,雙方根本沒有達成任何協議。渠原告竟以自己之不法行為作為陶王福英借名登記之證據,令人不齒:
⑴查被告先母陶王福英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後,原
告陶鳳麟一再以「不讓先母陶王福英下葬」為要脅,此有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錄音譯文、原告陶鳳麟提出之聲明書、協議書草稿可稽:
①被告先母陶王福英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後,原
告陶鳳麟一再以「不讓先母陶王福英下葬」為要脅,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協商時,大言不慚地表示:「麟:不可分爐,祖墳‧‧‧(中間會場口角)的訴求,敦化北路一定要做成祠堂,並改為祠品的名字,所有權、所有權所有權、所有權各六分之一,父母親的所有遺照遺物等均應歸還,並置放於祠堂內。第三,小黑上次所承諾的,交出木柵的房子,並將木柵的房子改為六個人的名字,若仍有異議,我願意遵照六個人現在目前的意見表決結果來決定。要分錢,要弄祠堂,都可以,但每人要拿出十萬塊以上的作祠堂的基金。我堅持以上三個原則,如不能遵守不要下葬,一併清算老頭老母生前的現金,存款遺產‧‧‧等法院見,我決不退讓。若依照上‧‧‧以上三點的原則,我絕對不吵,我不鬧,也願意好好配合大家處理事情,就這樣子」。
②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協商一開始,原告陶鳳麟即提出一
份聲明書表示:「我堅持以上三點原則,若不能遵守就不要下葬,一併清算老頭、老母生前現金、存款遺產等法院見,我絕不退讓。」。
③嗣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以電話號
碼00000000000傳真提出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實則在三月二十七日喪禮前一再脅迫),要求被告陶鳳翔、陶鳳雄及陶鳳媛簽署。顯見原告陶鳳麟一再以「不讓先母陶王福英下葬」為要脅,脅迫被告陶鳳翔、陶鳳雄同意將木柵房地、敦化北路房地分成六份,謀取個人不法利益。
⑵被告陶鳳翔、陶鳳雄為讓先母陶王福英能順利下葬,方虛
與委蛇,假意協商,直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陶王福英下葬為止,雙方根本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原告提出片段之錄音譯文,卻將自己脅迫被告之言論故意遺漏,企圖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曲解被告真意,如有必要,被告願意當庭勘驗雙方之錄音全文,釐清事實真相。
㈩原告陶鳳麟等人於系爭敦化北路房地長期霸占及更換門鎖之
實情,亦可由被證二十六內容得知:「‧‧‧後來她們發現這個敦化北路也上了保全,不知道什麼時候上的,結果她們也請了一家保全公司。‧‧‧」,被告等人由原告陶鳳麟等人於系爭敦化北路房屋長期霸占更換門鎖之後從未進入系爭敦化北路房地一步(退萬步言之,被告等人欲進入系爭敦化北路房屋亦無門鎖可入);原告為求勝訴竟刻意隱瞞事實委稱:「反係原告等三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底至系爭敦化北路房地欲祭拜陶席珍及陶王福英,竟遭中興保全不停以打電話、按電鈴盤查、入屋設定、強制拍照及加派多名保全人員站立門口不走等惡意阻擾,致原告方至轄區派出所提出申訴」等顛倒是非誣蔑被告等。
更正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庭訊口誤: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庭訊時簡述當天庭呈書狀的內
容,該書狀第三大點即表明「原告聲明第四項主張系爭款項為陶王福英之遺產而請求分割,顯無理由」,並於(三)表示「授權被告陶鳳雄提領相關款項金額,除一百六十五萬做為補償陶鳳雄多年照顧之額外支出外,剩餘款項用來支付被告先母陶王福英醫療、喪葬等費用及八十六年後被告等人照顧先母陶王福英扶養費之歸還,系爭款項並非被告先母陶王福英之遺產」。故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庭訊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口誤表示:「今日書狀有表示意見。我們認為敦化北路的房屋都是陶王福英的遺產,我們有提出陶席珍的遺囑。木柵的房屋不是陶王福英的遺產,陶王福英生前的一百六十五萬也不是他的遺產,其他的部份是遺產。」,當時係對金額有錯誤記憶,應更正為「陶王福英生前的八百餘萬也不是他的遺產」,特此聲明更正。
三、證據:聲請就被證一、被證三、被證四文件鑑定真偽,向三軍總醫院函詢陶王福英生前精神狀況,並提出供對照鑑定文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雙方先父陶席珍之遺囑影本一件。
被證二:陶鳳麟申報陶席珍遺產稅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三:八十九年底陶王福英親手書寫陶麗娟忤逆不孝之文件及譯文影本各一件。
被證四:八十九年底陶王福英親手書寫陶鳳麟忤逆不孝之文件及譯文影本各一件。
被證五: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協商錄音CD一件。
被證六: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協商錄音CD譯文一件。
被證七: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陶鳳麟提出之聲明書影本一件。
被證八: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陶鳳麟提出之協議書草稿影本一件。
被證九:勘驗照片四紙。
被證十:陶鳳麟提出之限定繼承狀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委託保管金飾明細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汐止社后郵局存證號碼一四七號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汐止樟樹灣郵局存證號碼一三一三號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安和郵局存證號碼三六五四號影本一件。
被證十五: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一九八九號影本一件。
被證十六: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成功郵局存證號碼四六七號影本一件。
被證十七: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安和郵局存證號碼四六八二號影本一件。
被證十八:被告陶鳳翔支出明細一件。
被證十九:被告陶鳳雄支出明細一件。
被證二十:被告陶鳳媛支出明細一件。
被證二一:被告等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支出明細暨支出憑證影本。
被證二二:被告等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支出明細暨支出憑證影本。
被證二三:被告等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支出明細暨支出憑證影本。
被證二四:被告等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支出明細暨支出憑證影本。
被證二五:被告等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支出明細暨支出憑證影本。
被證二六: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陶麗娟之夫訴外人詹幸祥
主動致電留話於被告陶鳳翔仁愛路家中電話答錄機之譯文一件。
陳證一:一百年八月九日律師函影本一件。
陳證二:照片影本三張。
陳證三:中興保全函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偵查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主張系爭木柵房地為被繼承人陶王福英之遺產,請求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再變賣分割,另主張陶王福英現金遺產遭被告陶鳳雄、沈美英取走,故另為該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應繼分比例款項之請求,然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所示就被繼承人陶王福英之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的見解,故原告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陶王福英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數次變更或追加聲明後,將全部遺產列入請求確認及分割之範圍,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㈡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敦化北路房地,現仍登記陶席珍名下,未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就此房地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而請求確認,被告則辯稱依陶席珍之遺囑,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就此房地之應繼分為全部,若採被告之辯解,固不生分割陶席珍遺產之問題,即便採取原告之見解,認定陶席珍此部分遺產為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被告陶鳳翔、陶鳳媛、陶王福英等六人公同共有(按:被告陶鳳雄拋棄對陶席珍之繼承,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五三八准予陶鳳雄拋棄繼承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陶王福英就系爭敦化北路房地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仍得變價分割,不至於因前揭公同共有權利未先透過分割陶席珍遺產轉為分別共有六分之一,致陶王福英之遺產全部無法裁判分割(惟原告聲明第一項、第六項將陶王福英公同共有之權利,逕行轉化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法無據),故原告雖未先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陶席珍之遺產,逕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陶王福英之遺產,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規定,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殊非無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兩造就系爭敦化北路房地,全部為被繼承人陶王福英之遺產,或陶王福英應繼分為六分之一,以及登記被告陶鳳翔名下之木柵房地,是否陶王福英之遺產,均有所爭執,且因名義上均無被繼承人陶王福英之姓名,原告難以就此部分單獨申辦繼承登記,故原告訴請確認陶王福英之遺產範圍包括目前非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敦化北路房地應繼分六分之一、木柵房地全部,並於辦理相關移轉及繼承登記後,就上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確認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以一訴合併為上揭請求,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亦有訴訟保護必要,程序並無不合;㈡兩造對於陶王福英對被告陶鳳雄、沈美英是否存有八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七元之債權有所爭執,另就黃金首飾部分,原先兩造對其中是否有屬於各繼承人應先取回之黃金首飾亦有所爭執(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就上揭爭執訴請確認,再就上揭債權遺產訴請比例分割,黃金首飾遺產訴請變價分割,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確認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以一訴合併為上揭請求,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亦有訴訟保護必要,程序亦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陶王福英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留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因被告對遺產範圍有爭執,故訴請確認陶王福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包括敦化北路房地陶王福英應繼分六分之一、木柵房地全部、對被告陶鳳雄、沈美英八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七元之債權,以及如附表所示黃金首飾,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相關繼承等登記,並就上揭債權遺產訴請比例分割,其餘遺產訴請變價分割比例分配款項予陶王福英之繼承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陶鳳麟、陶麗娟業已喪失對陶王福英之繼承權,敦化北路房地依陶席珍遺囑歸陶王福英所有,全部為陶王福英遺產,木柵房地為陶鳳翔所有,並非陶王福英之遺產,陶王福英生前委託提領之八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七元款項,均非屬陶王福英遺產,如附表所示黃金首飾則屬陶王福英遺產,同意就前揭陶王福英之全部遺產採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黃金首飾屬於被繼承人陶王福英之遺產已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陶鳳麟、陶麗娟是否喪失對陶王福英之繼承權?㈡系爭敦化北路房地,被繼承人陶王福英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或全部?㈢系爭木柵房地,是否陶王福英之遺產?㈣陶王福英生前委託提領之八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七元款項,是否全部或一部分屬於陶王福英遺產?㈤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全部遺產之範圍如何?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原告陶鳳麟、陶麗娟並未喪失對陶王福英之繼承權: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陶鳳麟、陶麗娟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業已喪失對陶王福英之繼承權,無非以兩造先父陶席珍過世後,八十九年間原告陶鳳麟、陶麗娟與陶王福英有嚴重衝突,陶王福英因而書寫被證三、被證四指責原告陶鳳麟、陶麗娟忤逆不孝之文件及譯文為據,兩造雖對文書真實性有所爭執,被告並聲請鑑定文件之真偽,然縱使認定前揭文件為真正,因文書內容並無任何原告陶鳳麟、陶麗娟不得繼承陶王福英之表示,顯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陶鳳麟、陶麗娟自未喪失對陶王福英之繼承權,亦無鑑定被證三、被證四文書真實性之必要。
五、系爭敦化北路房地,被繼承人陶王福英應繼分為六分之一:㈠系爭敦化北路房地登記於兩造先父陶席珍名下,被告主張此
房地應歸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單獨繼承,故全部屬於陶王福英之遺產,無非以被證一雙方先父陶席珍之遺囑及被證六錄音譯文,以及原告陶鳳麟就應繼分比例主張前後矛盾為據,原告則否認前揭遺囑之真正,並主張縱該遺囑為真正,其內容記載「完全留吾妻陶王福英名下經管,兒女不得異議」之文句,僅能顯示陶席珍於上開手稿中,曾表示將全部遺產交給陶王福英經管之意,而被證六譯文亦不足為據等語。
㈡經查:⑴縱認被證一陶席珍遺囑確屬真正,關於遺囑內容中
「完全留吾妻陶王福英名下經管,兒女不得異議」之文句,係針對財產「管理權」或「所有權」留下遺囑,因使用「名下經管」一詞而文義上留有爭論,惟解釋意思表示應盡可能為合法之解釋,若解釋為遺產所有權全部歸於陶王福英,無疑係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違法解釋,並非客觀合理之解釋,故應解為繼承人仍得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系爭敦化北路房地,但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於陶王福英有生之年均應歸於陶王福英,較為符合遺囑之意旨,從而被證一遺囑無論真偽,不影響本件結論,亦無依被告聲請鑑定真偽之必要;⑵被告雖另提出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協商錄音CD譯文(被證六)指稱原告陶麗娟、陶鳳麟承認敦化北路房地全歸為陶王福英之遺產,被告陶鳳雄亦如此認知云云,惟前揭譯文乃陶王福英之繼承人關於如何協議分割遺產之討論,討論基礎未必在於法律規定如何,最終繼承人間既未能達成陶王福英遺產分割之協議,自難認討論過程之陳述有何法律效力;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則主張陶王福英就系爭敦化北路房地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則改為六分之一云云,然陶席珍之法定繼承人本有陶王福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被告陶鳳翔、陶鳳雄與陶鳳媛七人,因而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稱陶王福英應繼分七分之一,後來提出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五三八准予陶鳳雄拋棄繼承函影本一件,更正稱陶席珍繼承人僅六人,系爭敦化北路房地,被繼承人陶王福英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實已提出更正陳述之依據,並無被告所指矛盾之問題。
㈢綜上,系爭敦化北路房地,被繼承人陶王福英應繼分為六分
之一,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除將陶王福英公同共有之權利逕行轉化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予更正外,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系爭木柵房地,並非陶王福英之遺產:㈠原告主張系爭木柵房地乃陶王福英「借名登記」於被告陶鳳
翔名下,係以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協商錄音CD譯文(被證六)顯示被告陶鳳翔表明願意交出屋款並予平分,及被告陶鳳翔於系爭木柵房地登記其名下時,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木柵房地,被告陶鳳媛(原證十五)親筆信函亦顯示購屋資金有一部分來自被告陶鳳媛及原告陶麗芬交付陶王福英之款項等為理由,被告則辯稱原告就此案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查明系爭木柵房地確屬被告陶鳳翔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木柵房地乃陶王福英遺產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㈡經查:⑴縱如原告所述,被告陶鳳翔當初並無能力購買系爭
木柵房地,而係陶王福英向被告陶鳳媛、原告陶麗芬調得款項購入並登記被告陶鳳翔名下,然登記之原因關係有諸多可能性,除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外,亦有可能係陶王福英要贈與被告陶鳳翔,原告就原因關係確屬「借名登記」一節,除提出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協商錄音CD譯文(被證六)外,並無其他有力證據;⑵如前所述,前揭譯文乃陶王福英之繼承人關於如何協議分割遺產之討論,討論基礎未必在於法律規定如何,縱被告陶鳳翔曾提及願意交出屋款並予平分,亦僅係為達成陶王福英遺產分割之協議,而提出情理上之建議,但最終繼承人間既未能達成陶王福英遺產分割之協議,自難認討論過程無拘束力之陳述有何法律效力;⑶台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木柵房地乃「借名登記」之事實,而就被告陶鳳翔侵占系爭木柵房地為不起訴處分,更證明系爭木柵房地,確實並非陶王福英之遺產。
㈢綜上,系爭木柵房地,並非陶王福英之遺產,原告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陶王福英生前委託提領之八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七元款項,扣除喪葬費等遺產管理費用後,剩餘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屬於陶王福英之遺產債權:
㈠原告主張被告陶鳳雄、沈美英於被繼承人陶王福英生前提領
其名下款項共計八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七元,提領後並繼續持有,陶王福英對被告陶鳳雄、沈美英有該數額債權之遺產等語,被告陶鳳雄、沈美英固不否認提領上揭數額款項,然辯稱其中一百六十五萬元為陶王福英對渠等代墊款之還款,三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十七元並未動用,三百五十萬元使用於陶王福英醫療喪葬費用後尚餘二百三十萬餘元(後來被告稱支付醫療喪葬費用總計達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五元),但因被告等曾支付陶王福英扶養費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並代墊遺產協商、遺物保管、遺產保全及遺產管理費用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八元,遠超過陶王福英前揭可處分之資產,故陶王福英對被告陶鳳雄、沈美英並無任何債權等語置辯。
㈡經查:⑴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本件陶王福英生前領有半俸,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八百餘萬元款項於過世前方委託被告陶鳳雄、沈美英提領(由被告陶鳳雄、沈美英知悉提款密碼,足見確係陶王福英告知密碼後,受委託提領款項,台北地檢署亦認定渠等確有受託領款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原證二四),足見陶王福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被告等縱假設如渠等所述,曾給付高達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扶養費,亦僅係道德上給付,並非盡法定扶養義務,更無從以此為由將陶王福英遺產款項據為己有;⑵如前所述,就系爭敦化北路房地,陶王福英僅有應繼分六分之一,既屬抽象之應繼分比例,自無就系爭敦化北路房地保全遺產之管理費用可言,另就被告委託薛進坤律師保管黃金首飾等事宜,以及被告委託薛進坤律師對原告進行相關訴訟,非但被告之委託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甚至是與原告進行對立性訴訟之費用,豈有律師費還要原告分擔之理,足見被告所謂代墊遺產協商、遺物保管、遺產保全及遺產管理費用八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八元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以提領款項中一百六十五萬元為陶王福英對渠等代墊款之還款,不足採信,此部分一百六十五萬元為陶王福英之遺產;⑶再者,被告提出被證二一之支出明細暨憑證,顯示被告方面確實有就陶王福英住院費用、住院日常用品與雜支、外勞費用、生前契約、喪葬祭拜費用、塔位費用等,動支共計超過一百萬元之費用,而台北地檢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勘驗筆錄內容(參見九十六年他字第九五六○偵查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六一頁)則顯示,另二筆三百五十萬元及三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十七元,於被告沈美英保險箱中尚餘款項二百三十萬元,於被告陶鳳雄保險箱中尚餘三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其差額與前揭陶王福英住院費用、住院日常用品與雜支、外勞費用、生前契約、喪葬祭拜費用、塔位費用等大致相當,足信保險箱中所餘二百三十萬元及三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為陶王福英之遺產。
㈢綜上,陶王福英生前委託提領之八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七元
款項,扣除喪葬費等遺產管理費用後,剩餘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屬於陶王福英對被告陶鳳雄、沈美英之遺產債權,原告聲明第四項於此金額範圍內訴請確認債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金額範圍部分訴請確認債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全部遺產之範圍如遺產明細表所示,分割方法以遺產明細表分割方法所示為適當:
㈠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全部遺產之範圍如遺
產明細表所示,其全體繼承人既因對於遺產範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一併訴請確認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分割遺產,於遺產明細表所示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遺產明細表範圍並非遺產部分,原告訴請確認為公同共有遺產範圍、辦理相關登記及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⑵關於前揭准予遺產分割部分,遺產分割之方法,如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並不受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然被告已表明就全部遺產同意變價分割之立場,故本院認為分割方法如「遺產明細表分割方法」所示為適當。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遺產明細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九之六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五土地,及坐落其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三八建號(含共有部分三六二六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五)即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繼分六分之一)。
二、黃金、首飾:如附表所示之明細。
三、債權: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對被告陶鳳雄、沈美英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之債權。
遺產明細表分割方法: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九之六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五土地,及坐落其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三八建號(含共有部分三六二六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五)即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繼分六分之一),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六人各分得六分之一。
二、黃金、首飾:如附表所示之明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六人各分得六分之一。
三、債權:被繼承人陶王福英對被告陶鳳雄、沈美英六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之債權,由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六人各分得一百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二元之債權。
備註:本件被繼承人陶王福英之繼承人即原告陶鳳麟、陶麗娟、
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六人尚未申報遺產稅,若因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或其他事項衍生之金錢債務,亦應以原告陶鳳麟、陶麗娟、陶麗芬及被告陶鳳翔、陶鳳雄、陶鳳媛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