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 告 己○○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甲○○○間繼承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並無任何法律上血親關係,有原
告與被繼承人甲○○○女兒汪亞琪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證,又被繼承人甲○○○之母親丁○○○提出之切結書中亦說明,甲○○○係其與日本人所生之女兒,為達成認領之目的,故偽報庚○○為生父,再以被繼承人甲○○○名義在戶籍上偽報庚○○認領,故原告之父親為庚○○,母親為林菊,被繼承人甲○○○之父親為日本人,母親為丁○○○,原告與甲○○○並非兄妹,自非屬被繼承人甲○○○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㈡詎被告竟因被繼承人甲○○○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取得執行
名義,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以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其債務為由,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股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七九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強制拍賣原告財產,嗣原告以非被繼承人甲○○○繼承人為由,被告自不得就原告所有之股票為強制執行,對被告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六年重簡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命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原告亦取回款項。
㈢由上開判決,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原告並非被繼承人甲○○○
之繼承人,但其仍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執行,並代辦繼承登記,而由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三五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製作板院輔正字第二七一三五號分配表,從而該件執行程序,不但分配表錯誤,且執行程序、代辦繼承亦為不當,是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兩造間存有爭議;且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認為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無任何法律上血親關係,而命原告繳交被繼承人甲○○○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二七地號土地九十五、九十六年之地價稅、罰款及遺產稅加倍罰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從而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㈣被繼承人甲○○○與原告父親庚○○並無養父、養女的關係
,有請被繼承人的親生母親丁○○○提出切結書,說明甲○○○生父不詳,丁○○○係原告父親庚○○的同居人,原告母親林菊過世後,原告父親才與丁○○○結婚。切結書係丁○○○的兒子戊○○寫的,因為丁○○○不太會寫字,由戊○○寫好後,再由丁○○○簽名,戊○○才是丁○○○與原告父親庚○○所生。
㈤關於原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經板橋地院九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原告敗訴,但目前仍上訴中。原告曾經以甲○○○繼承人身分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辦理拋棄繼承,因逾期聲請遭裁定駁回。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戊○○,並提出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六年度重簡字第九四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致士林地院家事庭函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國時報部分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十一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影本一份、地價稅及罰單繳款書影本共三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命令影本一份、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甲○○○為原告父親庚○○之養女,為擬制血親,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二十八號、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號、二七四七號解釋意旨,養父母係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養父母之血親,亦即為養子女之血親。故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為擬制血親,並非原告所稱與被繼承人甲○○○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為被繼承人甲○○○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法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無庸置疑。
㈡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第一、
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丁○○○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原告於斯時知悉其得為繼承,此有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二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即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甲○○○一切權利義務,現提出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與庚○○並無血緣關係,惟依戶
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關係人等卻從未向戶政機關為撤銷之登記,職是,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豈能由原告主張即認定無擬制血親之存在。且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上所載父親欄位仍為庚○○,該為戶政機關製作之文書,有一定程度之公信力,被告基於對該公文書之信賴基礎而為本案答辯依據,判斷被繼承人甲○○○與庚○○間有法律上之血親關係存在。
㈣原告所提丁○○○之切結書,係由第三人代筆完成,該私文
書原告並未證其內容真正,故不足以作為本案判斷依據。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的判決業已確定,被告不爭執原告與甲○○○無血緣關係,但甲○○○、庚○○有收養關係。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第一、二審均勝訴。
三、證據:聲請向臺北縣政府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詢被繼承人甲○○○與庚○○收養甲○○○或其他親子關係證明文件,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影本一份、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全戶戶籍資料與原告父親除戶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甲○○○並非同父異母之兄妹,甲○○○之父親為日本人,業經甲○○○母親簽具切結書證實,並經原告與甲○○○女兒汪亞琪血緣鑑定證實,復經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確定判決認定,故原告並非甲○○○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早已知悉,卻仍以原告為甲○○○繼承人為由,代辦繼承登記而強制執行製作分配表,執行程序有誤,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與甲○○○間繼承關係不存在,且縱原告就分配表異議之訴目前受不利判決,但尚未確定,且原告另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命補稅及罰款,仍有確認利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甲○○○為原告父親庚○○之養女,故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為擬制血親,原告為被繼承人甲○○○法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原告並曾以甲○○○繼承人身分聲請拋棄繼承,因逾期遭法院駁回,嗣後原告改稱非繼承人,欠缺確認利益,且原告所提丁○○○之切結書,係由第三人代筆完成,原告並未證明其內容真正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丁○○○本係原告父親之同居人,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父親再娶丁○○○;㈡經原告與甲○○○女兒汪亞琪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甲○○○並無血緣關係;㈢原告曾就繼承甲○○○事宜,向士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因逾期被駁回。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甲○○○是否為原告父親庚○○之養女?原告與甲○○○間是否有擬制血親之兄妹關係,而為甲○○○第三順位繼承人?原告所提丁○○○之切結書內容是否真實?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為甲○○○繼承人為由,代辦繼承登記而強制執行製作分配表,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第一、二審遭受敗訴,但原告上訴尚未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來仍有可能成為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甲○○○母親丁○○○本為原告父親之同居人,原告父親以收養甲○○○之意思,自幼撫育甲○○○,依舊法成立收養關係,原告為甲○○○第三順位繼承人:
㈠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所謂撫養,係指有以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者而言,雖收養須經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法一字第八九二○七一○九○○號函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依證人戊○○(000年0月000日生)於本院
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甲○○○在其小時候約七、八歲時還住一起,足見自三十七年間至四十
四、四十五年間,甲○○○與戊○○均由丁○○○撫養,而原告自承其父親與丁○○○當時為同居關係,顯見原告父親於甲○○○不滿七歲時(甲○○○生於000年,三十七年時尚不滿七歲),即有將在其養育在家之客觀事實,自幼撫養甲○○○;⑵原告雖提出與甲○○○女兒汪亞琪血緣鑑定結果,證明原告與甲○○○並無血緣關係,然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北縣政府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詢所得相關資料顯示,原告父親於三十九年十月二日認領甲○○○,則以原告父親明知非甲○○○生父,卻自幼撫養甲○○○,嗣並辦理認領甲○○○之程序,顯有收養丁○○○子女甲○○○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釋意旨,原告父親與甲○○○已成立收養關係,且不因欠缺收養之戶籍登記而影響;⑶依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乃原告告知內容,由戊○○書寫,再由丁○○○簽名,證據力本有疑問,且該切結書僅證明原告與甲○○○並無血緣關係,不足以推翻擬制血親關係;⑷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丁○○○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拋棄繼承,原告卻逾期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而遭士林地院駁回,有被告提出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一七號裁定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丁○○○當時亦認定原告與甲○○○間具有兄妹關係,若原告當時不認同兄妹關係,自無必要基於與甲○○○間之兄妹關係,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事後欲規避繼承甲○○○之債務,方否認兄妹關係;⑸本件訴訟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首次開庭,原告先則表示「(問:被繼承人與你父親有無養父、養女的關係?)父親與被繼承人是何關係,我不清楚」,後又表示「(問:你父親有無收養被收養人?)沒有。我否認。‧‧‧。」,前後陳述不一致,再參酌前揭原告曾以繼承人身分聲請對甲○○○拋棄繼承,足信原告對於原告父親與甲○○○可能成立擬制血親之收養關係,應非毫無認知;⑹原告所提出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之確定判決,並未傳訊證人戊○○,亦未就甲○○○是否為原告父親庚○○之養女進行調查,僅憑血緣鑑定報告,即率然論斷原告並非甲○○○之繼承人,見解似有可議,本院之認定自不受該判決所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甲○○○第三順位繼承人,具有兄妹關係,訴請確認原告與甲○○○間繼承關係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