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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釋日常於民國93年10月16日死亡,其生前於83年4月21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本人所辦之福智之聲雜誌社、出版社,已於83、3、21另立捐贈遺囑外,所剩財物處理如下:所有定期存款不論存於郵局或銀行者,一律捐贈給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橋頭鄉福智寺。另餘郵撥帳號(0000 0000)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中之存款全部捐贈給新竹縣湖口鄉乙○○。......。」等語,將除福智雜誌社、出版社外之財產,關於活期存款部分全部贈原告;又釋日常為一得道高僧,畢生以弘揚佛法渡化世人為志業,且以原告寺廟為弘法場所,財產均來自於信眾之供養,信眾供養釋日常亦係認同其志業,如遺產歸國庫不符合釋日常遺願,亦不符合信眾供養之目的,故釋日常立遺囑時之真意,係將現在及未來之全部活期存款遺贈予原告。釋日常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計新台幣(下同)5,077,480元之活期存款(系爭存款),被告為釋日常之遺產管理人,竟曲解系爭遺囑之真意,拒絕交付系爭存款予原告,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明確記載贈與被告之活期存款為郵撥帳號(00000000)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中之存款全部,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而被告已將前開帳戶之存款交付予原告,系爭存款不在遺贈範圍,被告無給付義務。又系爭存款,其中銀行帳戶部分,於釋日常立遺囑時,並不存在,而釋日常就活期存款部分,並未如其他財產或定期存款般為概括性之贈與,反而特定其範圍,顯見其並無將全部活其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釋日常生前預立遺囑,被告為釋日常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遺囑、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存款是否為系爭遺囑贈與之標的?經查:

(一)系爭遺囑一載明:「本人所辦之福智之聲雜誌社、出版社已於83、3、21另立捐贈遺囑外,所餘財產處理如下:所有定期存款不論存於郵局或銀行者,一律捐贈給『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橋頭鄉福智寺』,餘郵局帳號(00000000)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中之存款全部捐贈給『新竹縣湖口鄉乙○○』,其餘個人所有書籍、用品等,凡在福智寺者贈福智寺。在乙○○者贈乙○○」等語,有卷附遺囑足參。贈與乙○○即原告之標的物為郵局帳號(00000000)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 00-0)中之全部存款。

(二)原告雖主張釋日常為一得道高僧,畢生以弘揚佛法度化世人為志業,且以原告寺廟為弘法場所,財產全部來自於信眾供養,其立系爭遺囑當時之真意,係將現在及將來全部活期存款贈與原告,始符其弘法度揚佛法教化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系爭遺囑明確記載贈與原告之標的物為郵局帳號(00000000)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中之全部存款,並無不明而須別事探求真意之情。況系爭存款,其中銀行帳戶於釋日常立遺囑時並不存在,如釋日常有將現在及將來全部活期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衡情應如贈與福智寺之定期存款般,概括記載為「所有定期存款不論存於郵局或銀行者,均贈與原告」,其未為概括之贈與,反而特定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顯見其並無將現在及未來發生之全部活期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且系爭遺囑見證律師即證人蕭佳灶亦證稱:「當初遺囑是師父先寫好,找我見證,所以沒有去瞭解師父寫遺囑的經過,我只是按照他寫的內容作見證。」、「師父當時的意思定存要給福智寺,活儲在郵局裡面有些存款要給乙○○」、「郵局活期存款要給乙○○是指遺囑內所載兩個特定帳戶的存款」、「師父沒有口頭告訴我定存要給福智寺,活存給乙○○,是根據遺囑內容所載」等語。是原告主張釋日常立遺囑時之真意係將全部活期存款贈與原告,並無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存款來自信眾之供養,信眾係因認同釋日常弘法利生之志業而為供養,如遺產歸國庫不符合釋日常終身從事佛教遺願,亦不符合信眾捐獻之目的等語。然出家人弘法渡生,並無「分別心、執著心」,且釋日常如原告所言,係一得道高僧,絕無執著於遺產應歸何人之理,何況遺產歸國庫,用之於全民,與其弘法渡生之遺願,亦不違背。

四、綜據上述,系爭存款並非遺贈之標的,原告基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