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77號原 告 丙○○
2樓民醫院201病房)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載明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書狀內載明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參,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