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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 告 乙○○

己○○庚○○辛○○共同送達代收人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被 告 丙○○

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木傳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係於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林木傳之代筆遺囑其上記載林木傳住所同上址與其除戶謄本在卷可佐,應屬可信,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此事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木傳為原告乙○○、己○○之父親、原告庚○○、辛○○之祖父、被告等人之父親,曾於民國86年9月22日委任訴外人杜承唐律師代筆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其所有之財產進行分配,該遺囑係由林木傳先口述遺囑意旨,而由杜承唐律師筆記、輸入電腦列印、宣讀、講解,再經林木傳確認後,由林木傳本人及見證人杜承唐律師、甲○○、壬○○等人簽名或蓋章,可認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又雖杜承唐律師當時僅於系爭遺囑中蓋用印章,然依民法第3條規定蓋用印章與簽名有同一之效力,則此應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有效性。嗣林木傳於94年11月14日過世後,原告等人欲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林木傳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詎卻遭被告等人拒絕,致繼承人間未能依照系爭遺囑為遺產之分配,爰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杜承唐律師,並未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而是僅蓋用內載「杜承唐律師印」等字之印章於其上,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且無補正可能,系爭遺囑自應為無效。另系爭遺囑乃為打字製作而非代筆人杜承唐律師親自執筆筆記,此違反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再者系爭遺囑關於遺產的分配也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見證人並未見證系爭遺囑全部的製作過程亦與法未合。又系爭遺囑既係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則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此外,系爭遺囑上之林木傳簽名不確定是其本人所為且遺囑內容是否為林木傳之真意亦有疑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林木傳為原告乙○○、己○○之父親、原告庚○○、辛○○之祖父、被告等人之父親,其曾於86年9月22日委任訴外人杜承唐律師代筆遺囑。又訴外人林木傳於94年11月14日過世,嗣原告等人請求依系爭遺囑分配遺產,遭被告等人拒絕等情,有繼承體系表、系爭遺囑影本、94年4月8日及同年月16日律師函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起訴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係關於訴外人林木傳之遺產如何分配予兩造的基礎事實,被告等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使原告等人可以繼承的遺產範圍即陷於不明確之地位,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等人就本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渠等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人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1.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而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既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部分則特別明確規定須以簽名方式為之,則可認應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民法既已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未依該法定方式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而為無效。

2. 經查,訴外人杜承唐律師於86年9月22日為訴外人林木傳

代筆遺囑並擔任遺囑見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杜承堂律師於上開代筆遺囑時,僅有蓋章並未簽名,其係於98年2月3日始補簽名於系爭遺囑上等情,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遺囑影本1份,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98年2月3日補簽名等語可佐,復據證人杜承唐到庭具結證稱:立遺囑當時伊只有蓋章,簽名是後來才補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訴外人杜承唐律師於見證系爭遺囑時既僅有蓋章而未簽名,而依前揭說明,系爭遺囑又不能以蓋章代替簽名,則系爭遺囑應屬欠缺法定方式而為無效。又訴外人林木傳既已於94年11月14日死亡,則系爭遺囑即無法踐行民法第1194條所定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程序,是系爭遺囑自上開期日起即無從補正,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承唐已於林木傳死後補正簽名,系爭遺囑應已具備法定要件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等人依據此無效之遺囑,訴請確認遺囑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系爭遺囑既已因欠缺見證人杜承唐律師之簽名而無效,則被告等人就系爭遺囑是打字製作、有侵害特留分及見證人未見證全部遺囑作成過程而應為無效等部分的抗辯,即無庸加以審酌,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亦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