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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0日98年度家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已於98年4 月30日送達,原告迄今並未補正,依前揭法條,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0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