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52年11月28日受配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於57年間自費擴建12坪,並申請自建部分歸公,經被上訴人核准後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在案,上訴人嗣於95年11月2日交還系爭眷舍,依法申請搬遷補助費,被告竟拒絕給付自建歸公補償費新台幣(下同)7萬2,600元等語,經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於申請添見房屋時,已出具「自建歸公切結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未辦理財產登錄係其機關內部作業問題,不得執為拒絕給付搬遷補助費之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增建之面積,事涉其被上訴人請求搬遷補助費之金額計算是否正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費增建面積12坪,而原審未予調查增建部分於建築完成後實際面積為何,既遽為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搬遷補助費7萬2,600元,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誤,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業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52年11月28日受配住系爭眷舍,於57年間自費擴
建12坪,並申請自建部分歸公,經上訴人核准後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由桃園縣政府核發證明在案。95年11月2日被上訴人將系爭眷舍交還眷舍,並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搬遷補償費,詎上訴人竟以查無自建歸公資料為由,擅自核定自建歸公之面積為零,拒予給付自建歸公部分搬遷補助費7萬2,600 元,爰依眷舍搬遷補償契約,求命判決上訴人給付上揭搬遷補助費。
㈡為此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2,600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上訴人經管之宿舍,員工於宿舍空地自費添建房屋,若係自
建歸公,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自費添建房屋無償歸公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除應繪具原配住房屋及添建房屋建築圖說外,尚應出具「無償歸公切結書」,送交公務段審核,且添建房屋完成後,依同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應由上訴人予以編號,編入財產帳內列管,方為完成自建歸公手續。上訴人雖發給被上訴人所屬單位臺北工務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上訴人另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修建證,於57年間進行宿舍增建,然被上訴人並未出具「無償歸公切結書」,同意將其自行增建部分無償歸公,被上訴人顯無完成自建歸公程序,其請求自建部分之搬遷補償費,即屬無據;況依上訴人轄下臺北工務段於60年6月4日製作之「員工宿舍房地使用現況調查表」簡圖顯示,系爭眷舍自費添建部分面積僅11.03平方公尺(約3.3坪),至本院於98年8月3日至現場會同兩造勘驗測量並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就自費添建部分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應係目前增建部分之現況,顯與被上訴人於57年間所增建之面積不同,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自費添建部分搬遷補助費,亦應以3.3坪之面積計算。
㈡為此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52年11月28日配住系爭眷舍,後於95年11月2日申請交還系爭眷舍,於95年12月28日交還系爭眷舍予上訴人,並已領取12萬元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曾於57年間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書、切結書、平面位置圖等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修建證,經桃園縣政府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6條之規定相符,發給桃府建土字第76279號修建證;又上訴人曾於84年9月8日以鐵政益字第21279號函示「搬遷補助費新標準如下:甲、獨棟(獨戶)眷屬宿舍:建坪面積在10坪及以下者發給補助費12萬元,建坪面積在10坪以上每增1坪增發補助費1萬元,最高補助額以24萬元為限(增建部分以報准有案者為限)」等內容,另於85年3月8日以95鐵政益字第005907號函:「本局退休(職)員工自願交還宿舍搬遷補助費建坪面積計算,除於72年4月29日行政院修正發佈「事務管理規則」前,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自資添建房屋無償作業歸公作業要點』規定報准擴建者外,得備奉文號納入計算外,餘均不得納入計算。」等內容,本件於98年
8 月3日經兩造偕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由地政人員就現場兩造所指被上訴人添建部分進行測量,測得面積為24.30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97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卷第21頁)、申請書(見97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卷第22頁)、切結書(見97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卷第23頁)、平面位置圖(見97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卷第24頁)、桃園縣桃園鎮公所送件表(見97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卷第25頁)、桃園縣政府府桃建土字第76279號函(見97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卷第
23 頁)、桃園縣政府桃府建土字第76279號修建證(見97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卷第27頁)、交通部臺灣鐵路局退休(職)員工交還宿舍搬遷費申請表(見97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卷第28頁)、「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自費添建房屋無償歸公作業要點」(見97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卷第34、35頁)、上訴人84年9月8日鐵政益字第21279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及上訴人85年3月8日95鐵政益字第005907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於57年間就系爭眷舍進行自費添建時,已依規定申請自建部分歸公,經上訴人核准後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由桃園縣政府核發證明在案上訴人,伊交還系爭眷舍後,自得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自建歸公部分給付搬遷補助費7萬2,6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57年間增建系爭眷舍時,有無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自資添建房屋無償作業歸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擴建?又其實際增建面積為何?得請求上訴人就自費添建部分給付搬遷補助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因被上訴人於申請添建房屋之初,並未出
具「無償歸公切結書」,表示同意將其自行增建部分無償歸公,致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自費添建部分予以編號,編入財產帳內列管,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自建歸公手續,不得就自費添建部分請求搬遷補助費云云;然按卷附「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自費添建房屋無償歸公作業要點」第6點「申請添建房屋應由申請人繪具原配住房屋及添建房屋建築圖說四份及無償歸公切結書兩份(格式如附表一)由申請人主管處室按照申請人之眷屬人數審核其添建房屋是否為申請人居住所必需,得免受職員宿舍管理歸第九條規定面積之限制,核送工務處核辦,其屬臺北區總字編號之宿舍由主管處室移送總務處轉工務處」、第7點「工務處於接到各處室轉來申請書後,經核認申請添建之房屋確與都市計畫、建築法規無礙且可領得興建執照者,即由工務處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可知(見97年度北小字第34 65號卷第35頁),上訴人所屬員工欲就獲配住眷舍申請添建房屋,必須先提出添建房屋建築圖說4份及無償歸公切結書2份予申請人主管處室進行審核通過後,由主管處室移送總務處核轉工務處覆審通過後,始得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被上訴人曾於57年間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申請書、切結書、平面位置圖等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修建證,經桃園縣政府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6條之規定相符,發給桃府建土字第76279號修建證,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於申請添建之初未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自費添建房屋無償歸公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檢附無償歸公切結書,斷無可能經由上訴人內部分層逐級審核通過並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得桃府建土字第76279號修建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無償歸公切結書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並無出具「無償歸公切結書」云云,顯然與上訴人內部作業流程規定有違,不能採信,是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申請添建房屋時,確實已提出無償歸公切結書予上訴人,今因年代久遠,不慎遺失當時所提出無償歸公切結書相關影本等情,應屬可採。再者,上揭「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自費添建房屋無償歸公作業要點」第6點有關申請添建宿舍者應提出無償歸公切結書規定之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配住眷舍者於日後交還眷舍時爭執自費添建部分所有權之歸屬,本件被上訴人於申請添建系爭眷舍時,確實已提出無償歸公切結書,且其於交還系爭眷舍申請搬遷補助費時,復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退休(職)員工交還宿舍搬遷費申請書」上載明:「57年自建歸公12坪」等字樣(見97年度北小字第3465號卷第28頁),再度明確表示同意將自費添建部分房屋無償歸公,應認業已補足上揭有關提出無償歸公切結書之要件,縱上訴人事後未依上揭規定就自費添建部分辦理財產登錄,亦係其機關內部作業問題,自不得執以為拒絕給付自費添建部分搬遷補助費之理由。
㈡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始提出上訴人轄下臺北工務段於60年6月4日製作之「員工宿舍房地使用現況調查表」簡圖抗辯稱系爭眷舍自費添建部分面積僅11.03 平方公尺(約3.3坪)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能舉證釋明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則其所為上揭抗辯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不能准許。再查,上訴人於84年9月8日以鐵政益字第21279號函示「搬遷補助費新標準如下:甲、獨棟(獨戶)眷屬宿舍:建坪面積在10坪及以下者發給補助費12萬元,建坪面積在10坪以上每增1坪增發補助費1萬元,最高補助額以24萬元為限(增建部分以報准有案者為限)」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0頁),而本件於98年8月3日經兩造偕同地政人員至現場,由地政人員就現場兩造所指被上訴人添建部分進行測量,測得面積為24.30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函示內容,就自費添建部分本得請求之金額實為7萬3,508元(24.30平方公尺×0.3025=
7.35075坪,7.35075坪×1萬元=7萬3,5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自費添建部分搬遷補助費7萬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84年9月8日鐵政益字第21279號函示搬遷補助費新標準,請求上訴人就自費添建部分給付搬遷補助費7萬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李家慧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