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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 晉信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輝義被 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舒逸豪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天母體育學院新建教學大樓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8條第3 款,及南港分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9條第

3 款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1、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葉森雄,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舒逸豪,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3萬664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1262萬5714元(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天母體育學院新建教學大樓水電工程(

下稱天母工程)及南港分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南港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於94年5 月25日及94年8 月30日先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契約)。天母工程於95年4 月10日完工,96年4 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南港工程係95年11月22日完工,97年4 月1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天母工程885 萬1951元及南港工程377 萬3764元工程餘款未付,合計1262萬5714元,分述如下:

㈠天母工程部分:天母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計價,結算總價5035

萬4142元,施工期間追加工程款402 萬4131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381萬1707元,經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李泰毅討論後,原告同意扣款171 萬4615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5 萬1951元(50,354,142+4,024,131 -43,811,707-1,714,615=8,851,

951 )。又被告除上開已給付之4381萬1707元外,並未另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8 萬5243元。另被告所列另行支出費用468 萬6942元中,部分工項非屬原告施作範圍,部分業經被告工地主任李泰毅同意扣款金額為171 萬4615元已如前述。再原告未提前退場,被告亦未向原告終止契約。

㈡南港工程部分:南港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總價2160萬元,被

告已給付1831萬1197元,施工期間追加工程款146 萬0690元,被告已給付其中70萬元。原告同意扣款27萬5729元,是被告尚應給付377 萬3764元(21,600,000-18,311,197+1,460,690-700,000 -275,729 =3,773,764 )。被告雖否認南港工程於施工期間追加工程,惟此部分業經被告給付其中70萬元,可證確有追加工程之事實。又被告所列另行支出費用620 萬2670元中,屬原告施作範圍部分僅27萬5729元,且管線材料費236萬4220元中128 萬8786元部分係由原告支付給下包廠商鍾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鍾榮公司),其餘始為被告支付。再原告未提前退場,雖人力不足,仍有派工,被告亦自行找人協助施作,並已於結算時扣款。另否認被告曾向原告終止契約。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1262萬5714元(8,851,951

+3,773,764 =12,625,715),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萬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下列抗辯:

㈠天母工程部分:系爭天母工程契約載明工程總價為3540萬元,

非原告所主張5035萬4142元,且天母工程竣工圖與施工圖相同,並無變更或追加工程,原告主張追加之工項均為原合約範圍,實非追加,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402 萬4131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4381萬1707元(含70萬元借支),並另給付105 萬元及

8 萬9505元(均含稅,未稅金額為100 萬、8 萬5243元),合計給付工程款4495萬1212元,已超出原告依約所得請領之數額。再原告於施工期間,時有工人不進場施工之情形,95年3 月間更無故退場,被告遂於原告退場後口頭終止天母工程之契約關係。另被告為履行與業主之契約另行發包,支出468 萬6942元,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及上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第2 、3 、6 款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損失。原告固曾向李泰毅表示僅願負擔其中171 萬4615元,並經李泰毅回報,但被告並未同意。據此,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求。㈡南港工程部分:系爭南港工程契約工程款總價2160萬元,被告

已給付1831萬1197元,無變更或追加工程,原告主張施工期間追加工程款146 萬0690元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又被告雖曾給付原告70萬元,惟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品名為原告自行填寫,被告內部均以借支處理,收受該張發票不等同認可該筆金額為追加工程款。復被告代付管線材料費236 萬4220元予鍾榮公司,應自工程款扣除。另原告施工期間進度落後,95年5 月間無故退場,依系爭南港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得按日計罰10萬元,自95年6 月1 日原告退場時起算,至95年11月22日南港工程完工為止,合計174 日,應計罰1740萬元。

再原告於95年5 月間退場後,被告已口頭向原告終止南港工程之契約關係,被告為履行與業主之契約而另行發包,支出383萬8450元,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及南港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第2 、3 、5 款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損失。據此,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求。

㈢綜上,系爭天母工程及南港工程二契約工程款,經抵銷後,原

告均已無餘額得請求。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餘款,其於天母工程及南港工程施工期間,分別於95年3 月及95年5 月無故退場,尚未請款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應分別於97年4 月及97年6 月時效完成,其遲至98年1 月始請求被告給付,已罹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天母體育學院新建教學大樓水電工程(即天母工程)及

南港分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即南港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於94年5 月25日及94年8 月30日先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契約),有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5頁、第16-27頁)。

㈡天母工程於95年4 月10日完工,96年4 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南港工程於95年11月22日完工,97年4 月1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

㈢被告就天母工程已給付原告4381萬1707元,就南港工程已給付

原告1831萬1197元(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

㈣被告就南港工程部分代原告給付電線材料費236 萬4220元予鍾

榮公司,有協議書、訂貨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6 、257 頁)。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天母工程及南港工程之工程餘款合計1262萬5714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及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時效及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天母工程部分⒈原告主張天母工程工程為實作實算,實際施作結算金額為5035

萬4142元,被告則抗辯係總價承攬,總價為3540萬元云云。經查,系爭天母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 條雖約定工程總價為3540萬元,惟依第2 條第3 項:「本工程採責任施工,實做實算,數量不足當月計價。」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6 頁)可知,天母工程之工資及材料均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上開工程總價之記載僅屬預估,非確定之工程總價,被告所辯即無可採,本院自應就天母工程之實作金額若干續為審究。依原告所提請款申請書總表所列,第1 期至第11期之材料實際進貨金額2061萬4033元,第1 期至第13期實際施作工資2326萬2952元,材料本期估驗款為229 萬4210元,工資本期估驗款為418 萬2946元(見本院卷㈠第58頁)。經以第12期至第15期材料進場明細與實支單據等件互核結果(同卷第59-95 頁、第96-170頁),除附表「應扣材料」欄所示材料,查無可資證明原告有進貨事實之銷貨單或相關文件供參外,其餘均有經簽收之銷貨單足憑,應可認為原告確已進料並施作。則扣除附表所示無銷貨單據可憑之材料13萬1918元及工資11萬7215元後,第12期至第15期材料進場金額為216 萬2292元(本期估驗2,294,210 元-無銷貨單據131,918 元),第14期至第15期工資406 萬5431元(本期估驗款4,182,946 元-無銷貨單據117,215 元),是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合計為5010萬4707元(計算式:第1-11期材料20,614,033元+第12-15 期材料2,162,292 元+第1-13期工資23,262,951元+第14-15 期工資4,065,431 元=50,104,707元),扣除原告自認同意扣款171 萬4615元,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839萬0092元(50,104,707元-1,714,615 元)。

⒉原告主張天母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02 萬4131元,被告則抗辯天

母工程之竣工圖與施工圖相同,並無任何變更或追加工程。經查,原告所提「詳細表(增設變更部分)」所列「項次二:校方箱體變更」、「項次三:工程增設施工費(外管線)」、「項次四:第一次變更施工費(淋浴室)」、「項次五:教學大樓正立面追加壁燈」、「項次六:油脂截留器1428公升」、「項次七:火警排煙電源系統-火警排煙控制連動系統」、「項次八:消防二次施工」、「項次九:增設1 樓花台排水.2樓走廊排水. 地下室污廢水池*2. 集水坑抽水*6」(見本院卷㈠第

171 頁),除原告自承未施作「項次四:第一次變更施工費(淋浴室)」部分外,其餘項次二、三、五、六、八、九均已施作完成之情,業據天母工程被告之工地主任證人李泰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第四個項目淋浴間的部分原告沒有作,後來是委託別家包商作。第七項未完全施作完成,其他部分都有施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至「項次七:火警排煙電源系統-火警排煙控制連動系統」部分,證人李泰毅雖證稱不確定完成比例多少,因原告未再進場施作,其找其他包商施作完成等語(同卷第11頁),惟天母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其就項次七部分委託他人施作之憑證,則證人李泰毅上開證言,即不足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就上開項次

二、三、五、六、七、八、九之工作均已施作完成。⒊證人李泰毅另證稱:原告說本件工程是實作實算,但被告說是

總價計算,倘係總價計算,上開詳細表所列工項即屬原合約範圍,不能要求追加。項次二校方箱體變更部分,被告與業主合約原本無此項目,履約過程中,業主要求工程完整度及美觀,但與業主是總價承攬,被告同意多施作此部分,所以請原告施作等語。由證人李泰毅上開證言可知,上開詳細表所列工項並非原合約要求施作之範圍,乃業主另行要求被告施作,被告轉而委請原告施作,就兩造而言,倘以總價計算,原告固不得請求追加。惟天母工程係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已詳述於前,是上開詳細表所列工項屬追加工程,應由被告核實給付。則扣除原告未施作之項次四39萬9200元後,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362 萬4931元(4,024,131 元-399,200 元)。

⒋被告抗辯除已給付原告之4381萬1707元(含70萬元借支)外,

並另給付105 萬元及8 萬9505元(均含稅,未稅金額為100 萬、8 萬5243元),被告則否認收受上開款項。查依被告所提發票日期95年1 月7 日,面額105 萬元,票據號碼VM0000000 支票影本及應付帳款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83 、184 頁),被告於95年1 月7 日簽發上開面額105 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原告,並經原告背書提示兌現;復簽發發票日94年2 月5 日,面額8 萬9505元,票據號碼VM0000000 支票乙紙,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2 月2 日親自簽收無訛,足認原告確已受領上開款項,且經與原告所提天母北體本工程實領總表互核,原告已受領之4381萬1707元中並無105 萬元、8 萬9505元,或

100 萬、8 萬5243元(未稅)之數額(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亦可認定原告自認已受領之4381萬1707元並未包括此部分款項,參以上開明細表第14項亦載明「95-6-15 借支」70萬元,發票號碼為MU00000000,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是被告就天母工程部分已給付之工程款為4489萬6950元(43,811,707元+1,000, 000元+85,243元=44,956,950元,均未稅)。另以上金額均以未稅計算,被告以含稅金額加總而抗辯已給付4495萬1212元,應屬誤算。

⒌被告另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及天母工程承攬合約書

第25條第2 、3 、6 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468 萬6942元,經查:

⑴依天母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5條第1 項第2 、3 、6 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則認定違約,得終止合約。…乙方無故未於規定期限內開工或開工後進行延緩或作輟無常,材料器具設備不足或人手明顯不足時,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甲方認定不能依期完工者。乙方未按預定進度施工,並落後百分之六以上。…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停工者。」、第2 項:「基於前項各款原因,乙方被解除合約時,乙方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設備等交由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成後再行結算,甲方所受之所有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0-11 頁)。據此,被告欲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需以原告有前述各款情形,構成終止(或解除)事由,經被告行使終止(或解除)權為前提。惟被告就其抗辯已向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難認其已合法行使終止(或解除)權。況依證人李泰毅所證稱:除上開項目外(即追加工程,本院卷㈠第171 頁「詳細表(增設變更部分)」),被告曾向業主辦理水電工程之追加,因原告約於95年3 、4 月間退場,並未施作,被告因而花費約200 、300 萬元委由其他廠商施作等語(同卷第11頁反面),可見被告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之水電工程,實係其與業主間之追加工程,屬上開追加項目以外其他工程,亦難認此部分支出為被告所受損害。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發包之費用468 萬6942元,並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⑵天母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 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應於甲方

所通知之開工日如期正式開工,並於土木工程完工日後45日曆天完工。」(見本院卷㈠第7 頁)。而依被告所稱天母工程之土木工程完工日95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㈡第36頁)計算,原告應完工日期為95年4 月9 日,是倘原告逾95年4 月9 日仍未完成天母工程約定之工作,方屬遲延,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反之,於完工日前,原告仍得盡其所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縱使工進落後,仍無陷於遲延之可能。從而,天母工程業於95年

4 月10日如期完工,自難認原告有何遲延完工之事實。又證人李泰毅既證稱原告約於95年3 、4 月間退場,已近應完工日期,是原告是否確如被告所指,於尚未完工前即停止進場施作,即非無疑;況依證人李泰毅前述證言(見⑴部分)亦可知,原告未施作而由被告委請他人完成之工程,實為被告另行與業主間之追加工程,縱使原告未予施作,亦不得認其已陷於遲延。是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就天母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11 萬8073元(

計算式:工程餘款48,390,092元+追加款3,624,931 元-已給付44,896,950元=7,118,073元)。

㈡南港工程部分⒈南港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

,工資總價承攬不含變更設計工程,材料數量以實作實算,進場材料當月計價,本工程不含原廠商已施作部分,如敗管漏配等當月議價請款,乙方應配合修改至業主及監造審核通過為止。」,第3 條:「工程總價:工程計價以新台幣為準,無論匯率變動,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整(未稅)。」(見本院卷㈠第17頁),依此,南港工程工資部分係總價承攬,材料部分則依實作實算,工程總價為2160萬元。又被告代付管線材料費236 萬4220元予鍾榮公司之情,有協議書、訂貨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6 、25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273 頁反面),應自工程款扣除。則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831萬1197元,原告自認同意扣款27萬5729元,及被告代付管線材料費236 萬422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4萬8854元(21,600,000元-18,311,

197 元-275,729 元-2,364,220 元)。⒉原告主張南港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46 萬0690元,並執其95年11

月7 日出具,金額70萬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號碼:QU00000000)影本品名記載「工程款」,備註欄亦註記「南港分局二期增設工程款(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為證。被告則抗辯南港工程無任何變更或追加工程,上開70萬元固據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付訖(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轉帳傳票),但被告係記載「預付貨款」,屬借支性質,並未同意追加。經查,依原告所提南港分局本工程實領總表觀之,原告自95年6 月5 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支70萬元至120 萬元不等之金額,並非以「工程款」名義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04-205 頁),被告於95年11月10日給付上開70萬元時,內部轉帳傳票僅記載「預付貨款」,顯屬借支性質之給付,自難僅憑被告給付原告上開70萬元,及原告自行註記之文字,即認兩造間已合意追加工程。又原告雖提出「南港分局水電工程追加項目工資明細表」,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46 萬0690元(見本院卷㈠第207-210 頁)。惟南港工程工資部分係總價承攬,材料部分始為實作實算,前已詳述,是縱使原告確有施作上開明細表所列工項,因工資部分為總價承攬,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6 萬069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被告另依南港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95年6 月1 日至95年11月22日(合計174 日)罰款1740萬元,並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及南港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5條第2 、3 、6 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383 萬8450元。

經查:

⑴南港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固約定:「如人員無

故不進場施工,每日罰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22頁)。惟依南港工程被告工地主任證人李宗憲到庭結證稱:「(問:最後是否完全沒有人來施作?)後來業主急著要啟用,我們急著趕工,現場很亂,我也不記得原告最後是否還有來施作。」、「應該可以從原告向被告請款發票日期來判斷原告退場之時間,發票日期可以代表原告有正常施作,公司有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60 頁),可知證人李宗憲無法確認原告於完工前是否均未派員進場施作。又依原告所提南港分局本工程實領總表觀之,原告固自95年6 月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支,惟其向被告借支之款項,均用以抵扣工程款,且於95年6 月至95年11月間每月均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如數付款。是不論被告內部會計科目名義為何,倘原告自95年

6 月起即未派任何人員進場施作,被告自無於該段長達5 月期間仍持續撥付款項予原告之可能,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足證原告於95年6 月1 日至95年11月22日期間無故退場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從而,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依南港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5條第1 項第2 、3 、6 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則認定違約,得終止合約。…乙方無故未於規定期限內開工或開工後進行延緩或作輟無常,材料器具設備不足或人手明顯不足時,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甲方認定不能依期完工者。乙方未按預定進度施工,並落後百分之六以上。…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停工者。」、第2 項:「基於前項各款原因,乙方被解除合約時,乙方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設備等交由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俟工程完成後再行結算,甲方所受之所有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2-23 頁)。據此,被告欲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需以原告有前述各款情形,構成終止(或解除)事由,經被告行使終止(或解除)權為前提。惟被告就其抗辯已向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難認其已合法行使終止(或解除)權。至證人李宗憲所證稱:「我在95年初有跟張輝義說你再繼續出工不正常,導致我們衍生額外支出的成本,要跟你求償及解除契約。」等語,僅在促請原告注意出工情形,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況證人李宗憲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向原告行使終止(或解除)權,亦有疑問。從而,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發包費用383 萬8450元,並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⑶南港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 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應於94年

8 月1 日正式開工,必須配合工地現況及營造進度趕工,並於土木工程完工日後60日曆天完工。」(見本院卷㈠第18頁)。

而依被告所稱南港工程之土木工程完工日95年9 月21日(見本院卷㈡第36頁)計算,原告應完工日期為95年11月20日,是倘原告逾95年11月20日仍未完成南港工程約定之工作,方屬遲延,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反之,於完工日前,原告仍得盡其所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縱使工進落後,仍無陷於遲延之可能。從而,南港工程業於95年11月22日如期完工,自難認原告有何遲延完工之事實,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就南港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4萬8854元。

㈢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天母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保留款百分之五,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次月20~25 日付款,…。」,南港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 條第4 項亦約定:「保留款百分之五,於驗收完成後付款,…。」(見本院卷㈠第6 、17頁),而天母工程於96年4 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南港工程於97年4 月1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約定,原告於驗收結算完畢後始得行使請求權,故時效應分別自96年4 月12日、97年

4 月19日起算。則原告委請林明正律師於98年1 月間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工程之工程餘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嗣於98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2 年時效云云,自無理由。

綜上而論,原告基於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天

母工程之工程款711 萬8073元及南港工程之工程款64萬8854元,合計776 萬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30日98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附表】期別 材料 應扣材料 應扣工資 證 據 備 註

13 SUS不銹鋼管2"×3.0×6 5,722 0 卷一第80、92及123頁 原告僅請求第14期至第15期工資,故本項工資非屬原告請求範圍,無須對應扣除工資。

14 FR-PE-5.5mm2耐燃電纜 7,668 4,800 卷一第67、91及135頁 數量300m,工資單價16元,工資複價4,800元(300×16=4800)

14 PVC電線2.0mm2 25,080 62,700 卷一第67、91及135頁 數量5700m,工資單價11元,工資複價62,700元(5700×11=62700)

14 SUS不銹鋼管3"×3.0×6 35,229 14,280 卷一第80、92及136頁 數量60m,工資單價238元,工資複價14,280元(60×238=14280)

14 CNS6445鋼管6"×6.1M 9,558 9,537 卷一第87、93及136頁 數量18m,工資單價530元,工資複價9,537元(18×530≒9537)

14 CNS6445鋼管4"×6.1M 6,305 7,248 卷一第87、93及136頁 數量18m,工資單價403元,工資複價7,248元(18×403≒7248)

14 大洋PVC4"*4.00mm*4m 4,617 2,720 卷一第82、93及136頁 應為4"*7.00mm*4m之誤,數量32m,工資單價85元,工資複價2,720元(32×85=2720)

14 大洋PVC2"*4.5mm*4m 1,709 1,920 卷一第82、93及136頁 應為2"*4.00mm*4m之誤,數量40m,工資單價48元,工資複價1,920元(40×48=1920)

15 大洋PVC3/4" 0 0 無 無此工項

15 大洋PVC1/2" 0 0 無 無此工項

15 SUS不銹鋼管5"×3.5×6 36,030 14,310 卷一第80、92及159頁 數量30m,工資單價477元,工資複價14,310元(30×477=14310)

15 CNS6445鋼管6"×6.1M 0 0 無 與第14期重覆

Σ 131,918 117,515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