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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01號原 告 王龍田即好來屋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被 告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碧蓮訴訟代理人 楊春生

陳彩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7 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5條(力麒縉紳新建工程)、96年6 月12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力麒村上爵士新建工程)第25條均約定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0975元,及其中142 萬9500元(不計營業稅之數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 月19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為189 萬5163元,及其中180 萬4918元(不計營業稅之數額)之本息(本院卷㈠第188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至6 月間就「力麒縉紳新建工

程」(下稱縉紳工程)、「力麒村上-爵士新建工程」(下稱爵士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其中縉紳工程除地下層B1F ~B3F 、筏基、景觀、圍牆、水溝、放樣、管理室由他人施作外,其餘模板工程均由原告承攬施作;爵士工程

A 棟及格局相同之B 棟1 樓、地下層B1F ~B3F 自施工圖以X5至X5a 為界之左側模板工程(含筏基、景觀、圍牆、水溝)亦由原告施作,二工程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以實作實算計價。縉紳工程、爵士工程(下稱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主即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建設)進行銷售。惟原告於97年1 月間分別與縉紳工程之營造廠即訴外人大佑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佑祥公司)、爵士工程之營造廠即訴外人力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核算模板數量時,發現被告漏計縉紳工程模板數量2375.5平方公尺,漏計爵士工程模板數量2300.74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之規定,按每平方公尺300 元之單價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漏計部分之工程款。又縉紳工程部分,被告尚有保留款33萬8680元未返還,爰依縉紳工程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說明第4 條第6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另被告不當自縉紳工程之工程款扣除民生垃圾運棄費3 萬0471元,亦應返還。綜上,被告就縉紳工程部分尚應給付工程款71萬2650元(2375.5㎡×300 元/㎡),保留款33萬8680元,及民生垃圾運棄費30471 元,合計108 萬1801元(712,650 +338,680 +30,471=1,081,801 ,未稅);就爵士工程部分尚應給付工程款69萬0222元(2300.74 ㎡×300元/㎡),屋突R1F ~R3F 之5%工程款2 萬4915元,及民生垃圾運棄費7980元,合計72萬3117元(690,222+24,915+7,980=723,117 ,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189 萬5163元【(1,081,801 +723,117 )×1.05≒1,895,163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5163元,及其中180 萬49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二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而被告與

大佑祥公司、力拓公司間則以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原告不得以被告與大佑祥公司、力拓公司間之契約數量計算系爭二工程之模板數量。又原告未依系爭二契約工程報價單說明第4 條第5項約定,於每次請款時提送當期完成之數量計算式予被告核定,是被告為求如期交付工程款,乃以被告內部會算之數量計算式交予原告核對及作為當期付款憑據,原告對各期計付內容及款項均無異議,自不得再以漏計數量等事由為請求。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5 月7 日就縉紳工程之模板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96年6 月12日就爵士工程之模板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以實作實算計價,且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等情,有系爭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9頁、第20-31頁)。

㈡縉紳工程部分,被告已估驗計價之模板數量為30079 平方公尺

,已給付工程款902 萬3700元;爵士工程部分,被告已估驗計價之模板數量為48371 平方公尺,已給付工程款173 萬1500元等情,有系爭二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3-12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122 頁及反面)。

㈢縉紳工程之模板工程1F以上區域由原告施作,不含1F管理室、

地下層B1F ~B3F 、景觀圍牆等範圍,且為兩造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第196 頁)。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縉紳工程部分,原主張被告未付保留款

為33萬8680元,嗣更正為30萬8808元(本院卷㈢第122 頁反面,計算方式如後述),並捨棄民生垃圾運棄費30471 元(同卷第195 頁)。就爵士工程部分,原主張被告漏計模板數量2300.74 平方公尺,嗣依鑑定報告更正為1709.64 平方公尺(同卷第191 頁);原請求屋突R1F ~R3F 之5%工程款2 萬4915元,嗣陳報該筆款項業經被告給付完畢,而捨棄請求(同卷第145頁),並捨棄民生垃圾運棄費7980元(同卷第195 頁),首先敘明。本件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等規定,主張縉紳工程漏計模板數量2375.5平方公尺,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1萬2650元及保留款30萬8808元,爵士工程漏計模板數量1709.64 平方公尺,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51萬2892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縉紳工程及爵士工程分別析述如下:

㈠縉紳工程⒈被告應給付漏計模板數量之工程款71萬2650元⑴縉紳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報價單說明第1 條約定:「本

工程採實作實算,乙方(即原告)負責完成本工程之各項人工、機具並自負保險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9頁),被告自應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至被告雖依其自行製作之工程估驗計價表按期給付估驗款,惟此估驗款僅為工程款預付之性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數額,非待完工後核計,無從確定,自不因其未就被告給付之各期估驗款表示異議,日後即不得就漏計部分為請求,被告抗辯原告對各期計付內容及款項均無異議,不得再以漏計數量之事由等為請求,洵無理由。

⑵由大佑祥公司98年11月9 日98總字第9811003 號函可知,經該

公司依施工圖計算核定後,縉紳工程模板工程之完工普通模板結算數量為29772 平方公尺(含景觀及排水溝數量),清水模16773 平方公尺,放樣11161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而該函檢送之結構體模板及放樣合約分層數量表(下稱分層數量表)則列明,1F圍牆模板數量594 平方公尺、清水模板合計16773 平方公尺、普通模板合計29178 平方公尺、放樣合計11161 平方公尺,下方備註欄⒉載明:「1F景觀結構及排水溝數量採實作實算,依合約單價計價,數量不含本核定數量表內。」(同卷第108 頁)。經以大佑祥公司依施工圖計算核定之總數量,與分層數量表所載數量互核結果,僅普通模板之數量略有差異,而此差異即為1F圍牆594 平方公尺(29772 ㎡-29178 ㎡),合先敘明。

⑶被告雖抗辯縉紳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被告與大

佑祥公司則以總價承攬方式結算,不得以大佑祥公司上開分層數量表為計算依據云云。惟縱令被告與大佑祥公司間約定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大佑祥公司仍有核算驗收之必要,則大佑祥公司既依施工圖計算核定總數量,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實際施作範圍為1F以上區域,不含1F管理室、地下層B1F ~B3F 、景觀圍牆等範圍,上開分層數量表既詳列各層施作數量,原告自得以之為依據,扣除非由其施作範圍之數量後,計算原告施作之實際數量,不因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而有差異,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茲就上開分層數量表所列計算原告實際施作範圍如後。

⑷依分層數量表所載,普通模板與清水模結算數量合計46545 平

方公尺,扣除非由原告施作之1F圍牆594 平方公尺、B1F-3344平方公尺、B2F-3149平方公尺、B3F-3685平方公尺、筏基3074平方公尺、管理室244.5 平方公尺,計算後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32454.5 平方公尺(46545 ㎡-594 ㎡-3344㎡-3149㎡-3685㎡-3074㎡-244.5 ㎡=32454.5㎡),被告僅核計30079平方公尺,漏計2375.5平方公尺(32454.5 ㎡-30079 ㎡)。

準此,原告依縉紳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按每平方公尺300 元之單價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漏計之工程款71萬2650元(2375.5㎡×300 元/㎡=712,65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不得請求保留款30萬8809元:

⑴原告主張依縉紳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說明第4 條第6 項約定,被

告應於業主力麒建設同意後退還10% 保留款,依被告核算之模板數量30079 平方公尺計算,應退還之保留款為94萬7489元(30079 ㎡×300 元/㎡×10% ×1.05≒947,489 元),被告迄今僅退還保留款63萬8680元,尚應給付30萬8809元(947,489-638,680 =308,809 ),為被告否認,以保留款已全部退還完畢等語置辯,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93-120頁)。經查,依原告所提第19期估驗計價表記載,累計完成模板數量30079 平方公尺,累計保留款94萬7492元,實付金額867 萬3749元(同卷第112 頁),第20期至第22期估驗計價表則將應返還之保留款9 萬3614元、7 萬3500元、14萬1698元列入當期實付金額計算,並於扣除預付款、代墊款及原告應負擔扣款項目後,計算當期實付金額,扣除後無款項可資給付(同卷第114 、116 、118 頁),第22期估驗計價表因無扣款項目,而將所餘保留款63萬8680元返還原告(同卷第120 頁),準此,被告辯稱保留款已全部退還,自可採信。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第20期至第22期估驗計價扣抵之款項與原告

承作之模板工程無關,被告自應返還保留款云云。惟依縉紳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表觀之,自第3 期起即有被告代僱點工扣款、垃圾清運費、大祐祥公司扣款、代墊款等扣款項目,原告就此於被告估驗計價過程從未爭執,堪認縉紳工程履約過程,被告確有代僱點工、代墊款項、代為垃圾清運費、遭大祐祥公司扣款等扣款情事存在,而原告復未具體說明所稱不當扣款究竟指何筆款項有何不當扣款事由,僅泛指均屬不當,自無從憑採。則被告既已將保留款94萬7489元全數退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30萬880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就爵士工程部分應給付工程款51萬2892元:

⑴爵士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報價單說明第1 條約定:「本

工程採實作實算,乙方(即原告)負責完成本工程之各項人工、機具並自負保險責任。」(見本院卷㈠第31頁),被告自應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至被告雖依其自行製作之工程估驗計價表按期給付估驗款,惟此估驗款僅為工程款預付之性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數額,非待完工後核計,無從確定,自不因其未就被告給付之各期估驗款表示異議,日後即不得就漏計部分為請求,被告抗辯原告對各期計付內容及款項均無異議,不得再以漏計數量之事由等為請求,洵無理由。

⑵爵士工程基礎筏基以位於對稱中心軸之小樑為界,小樑左側立

模及左方範圍為原告施作;地下三樓柱牆往上至一樓頂板以B棟左側為界線,該界線以左範圍屬原告施作,但不包括該界線上屬於B 棟之柱樑及牆;二樓位於A 、B 兩棟樓之間的露台及女兒牆為原告施作;A 棟二樓以上權均由原告施作;5 樓A1戶衛浴、7 樓A3及A5戶之間隔戶牆、14樓A1及A2之間隔戶牆及A2戶衛浴非原告施作,此部分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現改制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依各樓層之柱、樑、版、牆、樓梯等分別計算模板個別數量,核算結果總模板數量為50023.31平方公尺,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9年10月18日台建師北鑑字第308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憑。又經建築師公會以101 年1 月5 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13 號函函覆:「說明:關於貴院函詢之止水墩並未於圖上發現,鑑定人乃赴現場查勘,推斷應指圖上所示雙重牆(又稱複壁)之下半段止水部分(如附照片)。本案件定報告的B2及B3層模板計算表已列有雙重牆面積各57.33 平方公尺(即鑑定報告第15、18頁),惟勘查發現標的物地下室第1 層至第3 層3 個樓層之地下室連續壁周圍均有施作雙重牆(即止水墩),報告書該項目則僅編列B2層及B3層,故本案雙重牆(即止水墩)部分之模板數量應再追加57.33 平方公尺,始符實際。」(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等語可知,除鑑定報告核算之模板數量50023.31平方公尺外,應再加計地下1 樓止水墩(及雙重牆)之模板57.33 平方公尺,是原告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應為50080.64平方公尺(50023.31㎡+57.33 ㎡=50080.64㎡)。

⑶原告雖主張鑑定結果漏計地下室B2層及B3層之連續壁周圍之止

水墩模板數量,第2 層至第15層A3與A5兩戶之中間柱,及A1至A5四戶之假柱、門框、窗框及牆側封口部分之模板數量,並提出第6 層各戶假柱及相鄰兩戶間中間柱暨門框、窗框及牆側封口之位置圖為證。被告亦辯以鑑定報告未扣除牆接頭數量云云。惟查,經本院就兩造上開主張再為函詢後,建築師公會仍以前開10 1年1 月5 日函覆:「說明:第2 層至第15層共14個樓層之A3戶與A5戶兩戶中間之假柱模板、A1戶至A5戶四戶之假柱模板,本鑑定報告係列入牆部分,未另外分類,數量並無漏算。」,「說明:第2 層至第15層共14個樓層之A1戶至A5戶四戶之門框、窗框及牆側封口模板均已予估算,並無漏算。」,「說明:鑑定報告內各樓層之柱、樑、版、牆、樓梯等模板於計算過程中均已扣除其接頭部分面積,並無贅列。」(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是鑑定報告並未漏計地下室B2層及B3層之連續壁周圍之止水墩、第2 層至第15層之A3戶與A5戶兩戶之中間柱、A1戶至A5戶四戶之假柱及A1戶至A5戶四戶門框、窗框及牆側等厚度方向所需之模板數量,亦未贅計牆梁、牆柱及強板等牆接頭模版數量,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取。

⑷綜上,原告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為50080.64平方公尺,被告僅

核計48371 平方公尺,漏計1709.64 平方公尺(50080.64㎡-48371 ㎡=1709.64 ㎡)。準此,原告依爵士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按每平方公尺300 元之單價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漏計之工程款51萬2982元(1709.64 ㎡×300 元/㎡=512,982 元),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而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漏計模板數量之工程款為122

萬5542元(縉紳工程71萬2650元+爵士工程51萬2892元),加計5%營業稅後,得請求之數額為128 萬6819元(1,225,542 元×1.05=1,286,819 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二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萬6819元,及其中122 萬55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縉紳工程之工程報價單說明第4 條第

6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30萬8809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