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19號原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智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王龍寬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捌仟伍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参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捌仟伍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雄,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信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信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參見本院卷㈢第47至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98年3月12日起訴時原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844,271元,暨自如附表1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月15日具狀聲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第216條、第260條、第263條、第367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與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評價要點第5點(見本院98年度審建字第67號卷,下稱審訴卷,卷㈠第84頁背面);並於98年7月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93,257元,暨自如附表1-1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於起訴狀即已表明「本件原告並未違約,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乃屬任意終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被告尚有工程款、物價調整款…應給付予原告」(見審訴卷㈠第2頁背面),但未就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一一列出,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應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各該款項,係依據條款或法律依據逐一說明(見審訴卷㈠第76頁),原告於98年4月15日提出準備㈠狀說明其各項請求之法律依據,故認原告係就其請求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縱認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及第367條為請求權之追加而屬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依前揭規定,自無經被告同意之必要,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8年7月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如上,係針對第四項「其他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其主張「經考量訴訟經濟等因素,扣除部分金額較低而單據繁雜之部分細項請求金額,並再為核對及整理各細項請求金額之單據後,部分細項請求金額分別有縮減或擴張之情形,最後彙總之結果,第四項請求金額由62,786,494元擴張為64,835,480元,全部請求之總金額由334,844,271元擴張為336,893,257元」(見審訴卷㈡第3頁),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再原告於99年1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41,757元,暨自如附表1-2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復於99年10月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76,808元,暨自如附表1-3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1頁),末於99年12月2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77,584元,暨自如附表1-5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59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3年11月間簽訂「台○○○區○○○○道路臺北縣側
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並於93年11月26日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工期為600日曆天,竣工日為95年7月19日,經工期展延3次共493天後,將竣工日修正為97年1月18日。嗣因系爭工程發生交通維持計畫審核遲延等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第4次展延439天,詎被告僅同意展延109天,並逕於97年3月14日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構成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施工進度落後而達契約約定終止事由之情形,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核屬任意終止。
理由如下:⒈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原告申請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調解認定:「經查,系爭工程屢因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諸如用地問題、回填土方數量追加、科羅莎颱風災損等……致申請人須不斷變更原訂工作方法與施工順序,並使得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認定發生重大歧異。他造當事人雖已根據現地實際情形,盡力審核工期展延之合理性,惟系爭工程諸多施工作業項目之邏輯關係與施工條件已與兩造合意之原定進度嚴重脫節,可資參考之價值有限。爰本件應按工地之實際情形另確認施工要徑,俾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之展延日數。」,並建議被告至少應再予原告展延工期264日(不含假日),完工期限應調整至97年10月19日。雖被告不接受前揭工程會調解建議,惟再經仲裁後,工程會仲裁庭業已作出仲裁判斷(下稱另案仲裁判斷),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62天予原告,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97年10月6日,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自未逾越完工期限,當無違約。⒉原告就被告擬將原告刊登為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乙事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於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書)亦認定:「本件既有本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特殊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再援用同條項第6款之一般規定。質言之,招標機關終止契約之表示,乃至其停權通知之適法性,應僅取決於本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所定要件之存否。……招標機關為終止契約,乃至為停權通知時,既已存有應予展延工期情事,自應先行檢討,如經展延工期,是否尚構成終止契約或停權之情事;其逕自依逾1年前核定展延工期之情事,作為計算申訴廠商工程進度落後之依據,尚有未合。且即使以招標機關第4次展延工期(109日曆天,預計竣工日97年5月23日)作為計算落後進度之依據,依招標機關97年9月9日補充陳述意見書之陳報,招標機關所為三次發函通知時之進度管控基準日(96年8月31日、96年9月27日、96年11月22日),申訴廠商之落後進度分別為19.89%、21.42%、24.34%;依招標機關97年10月8日補充陳述意見續㈠書之陳報,如依『最晚開始預定進度百分比』計算,招標機關所為三次發函通知時之進度管控基準日,申訴廠商之落後進度分別為13.42%、17.20%、19.49%。據此,招標機關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其是否符合本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乙方……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乙方提送之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經甲方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改進達三次以上,其落後進度仍未能改善』之要件,並非全無疑義」,並撤銷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⒊又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審定之施工計畫,其中排定之施工進度曲線與P3軟體(按:其為國內大型工程實務經常用以進行計畫編製及進度管控之工具軟體),顯示之工作最後完成曲線一致,可知系爭工程之工作進度係以工作最晚完成之時間點為計算基準,而經以97年10月6日為完工期限,並以時間為橫軸,進度為縱軸,依P3軟體重新排定施工進度曲線,顯示系爭工程之工作「實際完成」曲線均在工作「最晚完成」曲線之上方,可知被告於96年9月6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26日三次發函通知原告進度落後時,實際上原告之施工進度不僅毫無落後情事,甚至大幅超前施工預定進度,原告並未違約。⒊雖被告另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為終止,尚須上級機關核准,其並未行使該任意終止權云云。惟:⑴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有關「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僅係被告表示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之內部聯繫問題而已,不影響被告對外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故被告以所謂其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之行政責任事宜,主張其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生效力,洵有論理上謬誤。⑵縱認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有關「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之規定,係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條件,惟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之終止事由,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卻不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以迴避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等責任,被告實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條件之成就,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向被告求償。⑶況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惟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就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求償。⒋又被告以被證3號會議紀錄,主張縱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終止契約不合法,雙方亦應為合意終止云云。
惟:⑴被證3號會議紀錄之結論㈡係記載:「若無法達成5%月進度,則以終止契約辦理」,而非記載「若無法達成5%月進度,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可知被證3號會議紀錄之結論,充其量僅係被告表示其將任意終止契約而已,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證3號會議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主張。⑵又觀諸原告人員於被證3號第4頁之簽到表已註明「會前簽到」,可知被證3號會議紀錄係被告於會後單方面製作,故被證3號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會議中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或同意5%月進度,而構成兩造合意終止,被告之上開主張不可採。⑶再依被證3號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於會議中已表示工期可展延至98年4月16日,可知原告始終不認為原告施工有進度落後之情形,若依仲裁判斷所命展延工期之天數計算工程進度,當時即96年12月之預定施工進度為47.78%,實際施工進度則為66.80%,原告施工進度實已超前甚多,故原告實不可能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或5%月進度,而構成兩造合意終止。⑷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第1項之約定:「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是被證3號之會議記錄既未經兩造簽署,自難謂兩造有以書面將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修改為月進度應達5%之事實。⑸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收受被證3號之會議記錄後,非但無特別情事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該記錄,且自原告繼續透過調解及仲裁程序爭取展延工期等情,更足證原告並不認同被告以展延前之原進度嚴苛要求原告趕工,根本無默示同意月進度未達5%即終止契約之可能,被告之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㈡原告既無被告所指工進落後而構成違約之情事,被告表示其
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雖與事實不符,惟對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此徵諸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即可明瞭被告確係有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屬任意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第216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約定,與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5條規定,請求如附表1-5第1項所示之「工作已完成之工程款」,合計232,618,867元,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260條、第263條、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如附表1-5第2項所示之「已施工之材料款」11,500,048元、第3項所示之「已進場之材料款」20,468,926元,及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260條、第263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如附表1-5第4項所示之「其他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合計64,189,743元,總計328,777,584元。
㈢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
第2款或第6款約定,惟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與買賣價金等金額:
⒈系爭工程契約經終止後,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仍應
給付報酬232,618,867元。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表示終止係自終止時起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故系爭工程契約經終止前所發生之原告報酬請求權,實不因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而消滅,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比例增減之」,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實做工程數量核實給付工程款。至於被告主張既然其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其對第53期至67期之估驗計價自可停止給付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其停止給付之法律或契約根據何在,且系爭工程第53期至第67期之估驗日期為96年8月15日至97年3月15日,該等估驗金額皆屬被告97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報酬。
⒉就原告已用於施工之材料費用15,393,961元、已進場之材
料費用20,468,926元(即附表1-5第二項、第三項)。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已多次商討該等材料之價購事宜(見原證19至22),並確認已施工與已進場材料之價購數量與金額等,是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或第6款約定,亦無礙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前揭已施工與已進場材料之買賣價金。
⒊就附表1-5第四項「其他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計部分,其中附表1-5項次四編號6「乙式計價部分已全部完工者」請求1,091,129元,以及附表1-2項次四編號7「印花稅」請求579,343元等部分,皆已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全部施作或給付完畢,僅因屬乙式計價項目,由被告先按其認定之工程進度即67.61%比例計價,惟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無從領取後續32.39%之款項,亦屬原告原應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是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或第6款約定,惟原告仍得請求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77,584元,暨自如附表1-5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及第6款終止合約
:⒈系爭工程解約之關鍵乃在於原告施工進度呈現牛步化,嚴重延誤履約期限,被告經召開多達21次的趕工計劃檢討會、撤換工地主任、依工程契約第27條規定3次書面通知原告落後進度達20%以上等等,仍不見原告改善,被告復與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召開「解約及後續評估分析及施工進度事宜檢討會」,會中協議予原告1個月觀察期,若每個月進度無法達成5%,則終止契約。爰此,自96年12月21日以後,於97年1月進度約為1.85%、2月進度約為0.62%、3月上旬進度約為0.61%,與雙方協調約定之每月進度5%差異甚多,無明顯提高施工進度之情形,且所謂第4次展延工期,不論是原告先前所提109天或仲裁判斷之262天,其實是有條件,即所同意之工期必需與原標案分開辦理,亦即須經由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規定變更設計後才享有該工期,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變更設計所涉及之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應由甲乙雙方協議之,如甲方(即被告)不接受乙方所提出之變更文件,則乙方不得自行變更契約。本案變更設計所衍生之109天工期,係經監造廠商如實計算,原告卻不能接受,而另提聲請仲裁354天之展延工期,雖經仲裁判斷應給予262天,被告亦無法接受,將依契約規定解除本變更設計案,則更無衍生之109天或262天之工期展延,申言之,原告根本未施做,怎有第4次展延工期之情形,因此,原告依然是落後進度達20%以上,而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終止契約之適用。⒉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6款部分:⑴工地管理不善:施工期間原告因未做好工地污染防制,履遭臺北縣政府開罰(詳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函、95年6月16日函、96年2月9日函、96年4月18日函、96年5月2日函。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亦於95年12月6日、96年6月4日開具停工通知書;及96年8月10日、96年11月22日開具改善通知。⑵工班施工機具出工不足:工地現場常有許多工作面可施作而未施作,工班人數不足,被告亦多次函請原告改善(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6年4月18日函、96年9月28日函、96年10月2日函、96年11月26日函、96年12月19日函)。另查系爭工程監造廠商96年8月及10月施工檢討報告,其落後原因亦有結構工班與原告財務糾葛、出工情形不良、工作面未展開等影響工進情形(參被證16)。甚而原告之協力廠商亦來函陳述「系爭工程自開工迄今,由於原告工地管理不善,工作面規劃不佳施工便道未予妥善安排等等因素致使原預定進度無法有效推展。」。更有原告之協力廠商多次以機具阻擋工區車輛進出,已嚴重影響施工進度。⑶工程進度確實嚴重落後:系爭工程開工以來自94年4月起進度即逐漸落後,至94年10月即累計落後達29.9%,自此被告即自95年4月28日召開第一次趲趕計畫檢討會,至96年12月,共計召開21次趲趕計畫檢討會,歷次會議均顯示預定進度、實際進度、落後進度,分析落後原因,請原告積極趲趕。而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廠商更多次函請原告改善落後之進度,甚而被告於96年3月21日因進度持續落後,工地管理不善,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撤換工地主任(被證23),及於96年11月6日、96年12月13日函知監造廠商並副知原告,預作中途結算,表達被告不惜解約之決心,惟仍未見原告改善。綜上,顯是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屬情節重大,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6款終合約也屬適法。
㈡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為之仲裁判斷書97年仲聲孝字第135
號,更可證明原告請求無理由,而被告所主張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理,說明如下:⒈查該判斷書就「面板式加勁擋土牆變更追加案」雖給原告工期253天,但該項工程是以『變更追加案』模式為之,換言之,是與原合約工期分開計算,此見被證四可證,此亦可由上開判斷書第40頁第17行以下所載「…本變更追加案總長度雖僅為117公尺,因其位於標尾且與其他面板式加勁擋土牆之施作有一慣性與連續性,且面板式加勁擋土牆施作後尚有其他路面與交通工程須一併施作,若要求此變更追加獨立施作並不符施工管理上之原則。…」可稽。又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應依兩造所約定進行,今原告於仲裁庭也自承系爭工項為變更追加,顯見非原合約設計,蓋原設計是「一般路堤回填」,其後變更追加改為「面板式加勁擋土牆」,故被告乃認此與原合約不同,必須獨立計算工期,有疑問者是工期要給多少天,仲裁庭有權審理判斷,但系爭工項之工期須與原合約分別計算,仲裁庭可否介入判斷?殊值疑問。更何況,系爭工項也未為變更,原告也未施做,如何計算工期,申言之,此工項仲裁庭給原告253天工期,但除該工項尚未施作怎有展延問題外,另該工期也應與原合約分開計算,既是如此,原告依然是落後進度達20%以上,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6款終止契約,於法有據。⒉又由前開判斷書所見,除「面板式加勁擋土牆變更追加案」有給工期外,另僅有屬天災「科羅莎颱風災損案」給原告展延九天工期,其餘如「借土回填追加案」、「交維計劃審核延遲案」、「鄰標工程佔用施工用地案」、「天候陰雨綿綿案」仲裁庭都未給工期,再由仲裁判斷書第40頁第10行以下所載「當時本工程之進度則僅達U型擋土牆之15K+900牆鋼筋綁紮、15K+920基礎鋼筋綁紮(聲證21之施工日報表),與第3次工期展延後之修正網圖相較則顯落後。」(註:本變更追加案里程為16K+033~16K+149.93)顯見原告在上揭工項確有施做不力之情形,此即被告在前狀稱原告履約過程中有「工地管理不善」、「工班施工機具出工不足」、「工程進度確實嚴重落後」之情形,因此被告據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6款終止合約,實無不合法之處。
㈢被告既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第6款終止契
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被告無須補償原告之損失,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2、3、5款所約定,被告既然連估驗計價都可暫停,現系爭工程契約都已終止,停止付款原因並未消失,所以排除原告之報酬承攬請求權。且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終止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進場材料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⒈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1年,同法第127條第7、8款就承攬報酬請求權、商品及產物代價請求權之時效規定為2年。⒉依原證10以後之估驗計價單上有「本公司自願延今估驗」之記載,原告應說明及舉證該記載之意義及若非延今估驗,則何時可估驗?及其依買賣關係所欲請求進場材料款之材料是何時進場?又原告顯已逾期,所以就逾期部分並無物調款之適用,而倘該各期估驗款均已罹於時效,物調款自然也罹於時效。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保留款請求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並無請求第1期至第52期保留款之權利。再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就已用於施工之材料費、已進場之材料費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㈣如認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第6款終止契
約不合法,兩造應是合意終止,此見被證三會議結論自明,更何況原告皆未再主張進場施作可證。又因是可歸責原告進度嚴重落後之故而終止,被告則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退步言,也應類推適用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則依系爭工程契約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無權請求第1期至第52期保留款,因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範圍應不含所失利益,蓋非其直接損失,且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又承攬其他新工程,原告請求之款項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原告自新工程所獲利益;再系爭工程於契約終止後,辦理重新發包價差149,132,929元、保全費1,764,0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款31,500元,「顏氏墓園」坍滑損害修復改善1,720,000元、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595,737元、驗收不符扣款7,313,564元、繳回履約保證金55,500,000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
㈤有關附表1-5第四項「其他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各
細項次所生費用是否因系爭工程所生即是否有因果關係,舉例而言,本國勞工、外勞是否用於系爭工程並未見證明,即其一例,又被告既於97年3月14日終止合約,那麼何以原告須給付相關款項至97年4月,且下包廠商求償是否發生?是否已補償?補償金額是否適洽均未見說明,而以原告施工進度之落後,縱再繼續施作是否有「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也屬有疑。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11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
26日開工,工期為600日曆天,嗣經展延工期3次,共計493天,第3次展延後預定之完工日期為97年1月18日。後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第4次展延439天,被告僅同意展延109天。有系爭工程契約、被告96年2月8日營署北北字第0963180696號函、97年1月22日營署北北字第0973180375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㈠第6至38頁)㈡被告於97年3月14日以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為
由,以營署北字第0973180894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97年3月14日營署北字第0973180894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㈠第39頁)。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聲請工程會調解(案號:調000000
0號),工程會委員於調解建議中建議有關系爭工程面版式加勁擋土牆變更追加建議予原告264日之工期展延,展延後完工期限應調整為97年10月19日,有調解建議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㈠第40至45頁)㈣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0日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7年6月11日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7年12月19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有該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㈠第46至67頁)。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第4次展延工期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
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度仲聲孝字第135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就本工程展延工期262天予聲請人」,有仲裁判斷書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至149頁)。
㈥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發函終止後,被告曾委託監造單位昭凌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中途結算,兩造並曾就已施作未計價及已進場施工價購材料事宜召開會議及進行會勘,有工程結算明細、被告97年10月23日營署北北字第0973184417號開會通知單表(檢送進場材料數量清點明細表及回包式加勁擋土牆基礎及配數量計算表)、被告97年11月14日營署北北字第0973184733號函、系爭工程中途結算數量確認第3次會議紀錄(97年10月30日)、被告97年7月4日營署北北字第0973182824號函、系爭工程已施作未計價及已進場施工價購材料事宜召開會議紀錄(97年6月27日)、系爭工程中途結算尚未計價項目會勘紀錄(97年6月6日)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㈠第164至190頁、第200至208頁、第194至199頁、第211至215頁)。
㈦兩造就下列如附表1-5各項次編號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已無爭執:
⒈項次一1「1~52期工程保留款」:30,360,818元。⒉項次一1之a「53~54期估驗款及物調款」:17,412,006元
(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分別為9,929,346元及7,482,660元,業經監造單位簽認)。
⒊項次一1之b「55~56期估驗款及物調款」:7,673,923元
(工程款合計為5,832,930元、物價調整款1,840,993元,業經監造單位簽認)。
⒋項次一1之c「57~58期估驗款及物調款」:11,575,734元(業經監造單位簽認)。
⒌項次一1之d「59~60期估驗款及物調款」:8,659,081元(業經監造單位簽認)。
⒍項次一1之e「61~62期估驗款及物調款」:12,848,921元
(工程款8,002,681元、物價調整款4,846,240元、業經監造單位簽認)。
⒎項次一1之f「63~66期估驗款及物調款」:27,709,645元(業經監造單位簽認)。
⒏項次一1之g「已結算未領工程款」:78,294,050元。
⒐項次一1之h「已結算新增項目工程款」:14,982,957元。
⒑項次二1「回包式加勁擋土牆級配數量增加」:2,217,673元。
⒒項次二2「回包式加勁擋土牆格網數量減少140*140」減少
478,170元、「回包式加勁擋土牆格網數量增加210*210」增加2,598,002元,合計2,119,832元。
⒓項次二3「面版式加勁擋土牆格網數量增加400*200」:4,302,095元。
⒔項次二4「面版式加勁擋土牆預鑄式面版」:2,137,858元。
⒕項次二5「鍍鋅角鋼」:851,542元。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核對表、原告提出之附表1-5及估驗計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5頁、第164頁、審訴卷㈠第133至147頁)。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開工後發生交通維持計畫審核遲延等諸多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其前後聲請展延工期3次,被告核准工期延長493日,惟因仍有諸多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推展,依契約規定自96年6月20日起就工程延誤的相關事由要求被告予以適當工期展延,然皆遭被告及其監造單位回絕,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第4次展延439天,詎被告僅同意展延109天,並逕於97年3月14日以其施工進度落後構成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係屬任意終止,其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係屬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第6款約定,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屬任意終止契約?㈡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若認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依前述第27條第2項第2款、第6款事由為終止,則⒈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施工部分(不包括已用於施工之材料費用),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或民法第216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附表1-5項次一編號1「1至52期之工程保留款」、2之a~f各期估驗款及物調款、g已結算未領工程款、h已結算新增項目工程款、i已結算未領之物調款)?數額若干?⒉就原告已用於施工之材料費用、已進場之材料費用(即附表1-5項次二、三)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兩造就各該材料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原告得否仍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材料之價款?金額若干?或此部分款項是否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⒊其他損害部分:附表1-5項次四各編號所列項目是否為被告應賠償之範圍?被告因之須賠償之費用若干?(以上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或民法第511條規定,民法216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關於損害賠償等規定,由法院擇一有利者認定,其餘即無庸審酌)㈣若認被告依前述第27條第2項第2、6款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合法,被告有無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若認有,則下述⒈、⒉所示款項是否屬於被告應依約應給付之報酬或買賣價金?或下述款項是否屬於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216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⒈就原告於終止前已施工部分(不包括已用於施工之材料費用),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若干?⒉就原告已用於施工之材料費用、已進場之材料費用(即附表1-5項次二、三)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兩造就各該材料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時,原告得否仍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材料之價款?金額若干?又各該費用是否屬於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或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⒊其他損害部分:各項目爭點同前開爭點㈢之⒊所示(以上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或民法第511條規定或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216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關於損害賠償等規定,由法院擇一認定,其餘即無庸審酌)㈤若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款項,原告有無違約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得據以主張抵銷之情形?依據、內容及金額各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屬任意終止契約。
⒈按「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權責,並將違規事實移送主管機關懲戒。…2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依乙方提送之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經甲方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改進達三次以上,其落後情況仍未能改善者…6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第6款所約定,均係對廠商履約遲延所為之約定。雖被告主張該第6款與第2款同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並不因有第2款之特殊規定即不得再援用第6款約定云云。然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可知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乃沿襲自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同條項第2款則係沿襲自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故認第27條第2項項第6款與第2款之關係,乃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之關係同,後者係前者之具體規定。從而,原告有無該當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6款之情形,應以有無該當於同條項第2款之情形為斷,且此同為系爭審議判斷書所認定(見審訴卷㈠第65頁,即系爭審議判斷書第20頁)。據此,堪認被告一再主張其依一般規定之同條項第6款,亦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尚難認有據。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第
6款之情形,其已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有無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其提送之預定進度落後20%以上,實繫於工期之長短,兩造既因對於第4次展延工期天數有爭議,自應先就原告申請第4次展延工期有無理由?如是,以展延多少天為合理?而查,原告就第4次展延工期爭議向工程會聲請調解,工程會調解書認:「經查,系爭工程屢因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諸如用地問題、回填土方數量追加、科羅莎颱風災損等…致申請人須不斷變更原訂工作方法與施工順序,並使得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認定發生重大歧異。他造當事人雖已根據現地實際情形,盡力審核工期展延之合理性,惟系爭工程諸多施工作業項目之邏輯關係與施工條件已與兩造合意之原定進度嚴重脫節,可資參考之價值有限。爰本件應按工地之實際情形另確認施工要徑,俾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之展延日數。」,並建議被告至少應再予原告展工期264日(不含假日),完工期限應調整至97年10月19日,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稽。又因被告不接受工程會之前揭調解建議,原告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度仲聲孝字第135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就本工程展延工期262天予聲請人」,亦有前揭仲裁判斷書可稽。
⒊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為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就第4次展延工期爭議,既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62天予原告,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執。雖被告主張另案仲裁判斷係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追加項目展延工期,並認為該變更追加案之工期應獨立計算,仲裁庭是否有權介入判斷殊值疑問云云。惟另案仲裁判斷既已於理由認定「本面版式加勁擋土牆變更追加案…,因其位於標尾且與其他面版式加勁擋土牆之施作有一貫性與連貫性,且面版式加勁擋土牆施作後尚有其他路面與交通工程須一併施作,若要求此變更追加獨立施作並不符施工管理上之原則」,可知面版式加勁擋土牆變更追加案本質上與其他工程無法分割而獨立施作,應與系爭工程其他原有之面版式加勁擋土牆依序施作,並合併計算工期,被告空言主張展延工期應與原標案之工期分開辦理云云,即屬無據。
⒋被告就系爭工程第4次展延工期既應給予原告262天,則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調整至97年10月6日,並以此作為計算落後進度之依據,即屬有據。雖被告主張縱以另案仲裁判斷第4次工期展延給予262日計算,於96年9月6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26日被告3次發函通知時,系爭工程進度亦均落後預定進度20%以上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復與被告於97年9月9日採購申訴補充意見書之相證10號(見本院卷㈠第159頁),以工程會調解建議之展延工期264天為計算基礎所自行計算之落後進度差距甚大,依被告所繪製之表格,原告於被告3三次發函通知時之進度係分別落後14.85%、15.62%及17.07%,此尚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終止契約要件之預定進度落後20%以上有相當之差距,尚難認已該當於該條款之約定。且系爭審議判斷書亦記載:「依招標機關97年10月8日補充陳述意見續㈠書之陳報,如依『最晚開始預定進度百分比』計算,招標機關所為三次發函通知時之進度管控基準日,申訴廠商之落後進度分別為13.42%、17.20%、
19.49%。據此,招標機關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其是否符合本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乙方……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乙方提送之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經甲方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改進達三次以上,其落後進度仍未能改善』之要件,並非全無疑義」(見審訴卷㈠第66頁),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⒌雖被告主張縱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終止契約
不合法,依兩造於96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工程解約及後續評估分析及施工進度事宜檢討會之會議結論(即被證3號會議紀錄),因原告每月進度未達5%,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亦屬雙方合意終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⑴被證3號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結論㈡係記載:「若無法達成5%月進度,則以終止契約辦理」,非記載「若無法達成5%月進度,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是該結論充其量僅係被告表示其將任意終止契約而已,尚難認原告已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⑵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兩造既未就被證3號之會議記錄進一步簽署書面條款,尚難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修改為月進度應達5%。⑶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於收受該會議記錄後,有何特別情事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該記錄之舉動,且自原告尚透過調解及仲裁程序爭取展延工期等情,更足證原告並未同意該會議紀錄結論月進度未達5%即終止契約之可能,是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⒍被告另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為終止,尚
須上級機關核准,其並未行使該任意終止權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有關「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之記載,乃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且此僅係被告表示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之內部聯繫問題而已,要不影響被告對外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進度嚴重落後之故而終止,其得類推適用合約第27條第2項規定或第27條第1項約定云云,然系爭工程尚無被告所指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說明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
1、2項約定,其要件及效果應如何類推適用於本件,被告之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⒎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
1條前段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對契約終止之效力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雖與事實不符,惟對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且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亦足認被告確係有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屬任意終止無誤。
㈡原告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未罹於時效。
⒈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表示終止,係自終止時起契約向後
失其效力,故系爭工程契約經終止前所發生之原告報酬請求權,不因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而消滅。又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終止(97年3月14日)前已完工之工程估驗款、物價調整款(即物調款)因均尚未逾2年,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至被告以原告於估驗明細單上記載「本公司自願延今估驗」,原告請求之估驗款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卷附之估驗計價單所示,原告提出估驗申請後,尚須經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單位簽認,被告本應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並撥付估驗款,原告稱係因被告之內部作業因素,往往於相當時日後始付款,原告係應被告要求而於估驗明細單上記載上開字樣,應屬可採,是尚不得以估驗明細單上有上開記載,反稱原告有延誤申請估驗之情形。
⒉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已就原告已施工及已進場
材料之價購數量與金額等開會確認,已如前述,而買賣價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縱以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26日開工起算,則不論已施工及已進場材料之進場時間為何,均無買賣價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⒊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乃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而生,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97年3月14日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98年3月12日即已具狀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可供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係屬任意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即附表1-5項次一部份,不包括已用於施工之材料費用),即屬有理由。而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兩造就附表1-5項次一1「1~52期工程保留款」30,360,818元,及項次一1之a「53~54期估驗款及物調款」17,412,006元、1之b「55~56期估驗款及物調款」7,673,923元、1之c「57~58期估驗款及物調款」1 1,575,73 4元、1之d「59~60期估驗款及物調款」8, 659,08 1元、1之e「61~62期估驗款及物調款」12,848,921元、1之f「63~66期估驗款及物調款」27,709,645元、1之g「已結算未領工程款」78,294,050元、1之h「已結算新增項目工程款」14,982,957元等均無爭執,故認原告就此等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附表1-5項次一1之i「已結算未領之物調款」部分,雖被告主張已結算未領之工程款及已施工之材料款,並非全部發生於00年0月間,不得以97年3月之物價指數計算,而應倒推回各期計算各自之物調款云云。然查,⒈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中已附有「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下稱系爭物調要點,見審訴卷㈠第86頁),是系爭工程有關物價調整款自應依系爭物調要點之規定,而系爭物調要點第5點規定:「每期估驗計算,先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再就其增減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百分之二‧五以內者不予調整)比例調整工程款,計算本期工程價款」,同要點第2點並規定:「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⒉又此項「已結算未領之物調款」包含「已結未領之工程款」及「已施工之材料款」部分之物調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既對附表1-5項次一1之g「已結算未領工程款」78,294,050元、項次二1「回包式加勁擋土牆級配數量增加」2,217,673元、二2「回包式加勁擋土牆格網數量減少140*140」減少478,170元、「回包式加勁擋土牆格網數量增加210*210」增加2,598,002元,合計2,119,832元、二3「面版式加勁擋土牆格網數量增加400*200」4,302,095元、二4「面版式加勁擋土牆預鑄式面版」2,137,8 58元及二5「鍍鋅角鋼」851,542元等項目及金額亦均無爭執,再計算物價調整款尚應扣除當期之新增項目2,570,840元,是此項可請求物價調整之金額為86,795,999元,惟原告主張以86,795,999元計算,自應依其所請求之金額計算,再依上述系爭物調要點之計算方式計算物價調整款應為23,101,732元(86,795,999元應再扣除稅管及利潤6,082,013元、營業稅4,133,147元,計算金額為76,580,749元、本月份指數123.57、開標月份指數94.16、調整增減百分率【123.57-94.16】/94.16=31.23%、31.23%-2.5%=28.73%、本月增減:76,580,749元×28.73%×1.05=23,101,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第1、2、3、5
款約定,得暫停估驗計價,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停止付款原因並未消失,故得排除原告之報酬承攬請求權云云。
惟原告施工既未逾越完工期限亦未違約,尚不發生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有關被告暫停估驗計價之問題,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之所以記載被告得「暫停」給付估驗款,乃為促使承包商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並非賦予被告永久拒付工程款之權利,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被告當無暫停估驗計價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㈤又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告任意終止,原告就前述已完工部分請求之外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已施工之材料款部分(即附表1-5項次二部分):
依前所述,兩造曾就已施作未計價及已進場施工價購材料事宜召開會議及進行會勘,而被告就附表1-5項次二1至5所列項目及金額均無爭執,堪認該些項目確已施工無誤。又被告就附表1-5項次二6「H型鋼臨時支撐」部分予以否認,惟查兩造於97年6月27日曾召開系爭工程已施作未計價及已進場施工價購材料事宜召議,其中會議結論第2項為「H型鋼臨時支撐承包商報價每M為1,933.1元,並表示目前市價已超過此金額,請督工所進行訪價,若市價確實超過承包商報價金額,則牽報本署擬採價購方式處理」(見審訴卷㈠第212頁),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已施工之材料確有「H型鋼臨時支撐」,且兩造於97年6月6日進行系爭工程中途結算尚未計價項目會勘時,亦確認已埋入H鋼27支,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㈠第214頁),而原告已向「H型鋼」供應商以443,449元買斷場內之H型鋼,有其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施工數量結算表、施工數量統計表及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㈠第216至22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依兩造所確認之數量27支、長度為210.5m、單價1,933.08(元/m)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10.5(m)×1,933.08(元/m)×1.05(營業稅)=427,259元。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核實給付已用於施工之材料款(附表1-5項次二部分),均有理由。
⒉已進場之材料款部分(附表1-5項次三部分):
依前所述,兩造曾就已施作未計價及已進場施工價購材料事宜召開會議及進行會勘,雖被告僅承認附表1-5項次三2「400/200KN/m加勁格網」814,759元及項次三3「頂鑄式面板」974,454元,惟依兩造於97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中途結算數量確認第3次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見審訴卷㈠第195頁)所示,兩造已就140KN/m×140KN/m加勁格網、400KN/m×200KN/m加勁格網、預鑄式面版等項目價購金額及現場清點數量為確認,並就部份加勁格網表面損壞情形,討論以2%損耗列計,被告竟擅予否認,顯無可採。依兩造確認之已進場140KN/m×140KN/m加勁格網、未計價數量為15,668㎡,單價則為1
78.5元/㎡,被告就此應給付金額為3,780,253元(15,668㎡×178.5元/㎡×1.05(營業稅)×1.2873(物價調整比率)=3,780,253元)。又400KN /m×200KN/m加勁格網已進場未計價數量為26,520㎡,單價為429.25元/㎡,被告就此應給付金額為15,386,962元(26,520㎡×429.25元/㎡×1.05(營業稅)×1.2873(物價調整比率)=15,386,962元)。再預鑄式面版經兩造確認已進場未計價數量為312.37㎡,單價則為2,971元/㎡,是被告就此應給付金額為1,254,414元(312.37㎡×2,971元/㎡×1.05(營業稅)×1.2873(物價調整比率)=1,254,41 4元)。至項次三4「預鑄式頂帽」部分,依被告97年10月23日營署北北字第0973184417號開會通知單表所檢送進場材料數量清點明細表(見審訴卷㈠第200頁、第205頁)所示,預鑄式頂帽已進場未計價數量為11支,契約單價為每支3,181元,是被告應給付金額為47,296元(11支×3,181元/支×1.05(營業稅)×1.2873(物價調整比率)=47,296元)。兩造既已就此部分已進場材料進行價購,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核實給付此部分材料款(附表1-5項次三部分),即屬有理由。
⒊其他損害部分(即附表1-5項次四部分):
本件被告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受有下列損害,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此部分為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第216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關於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外勞契約終止費用」3,150,141元(即附表1-5項次四1)部分:
原告為系爭工程而僱用外籍勞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廠商為特定工程所申請之外籍勞工並不得移至其他工地使用,系爭工程既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自不得不提前將所僱用之外籍勞工解僱並送回國,原告因而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其所受之損害,被告即應予賠償。又被告係於97年3月14日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衡以常情,原告於當月即可將所僱用之外籍勞工解僱並送回國,故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外籍勞工之薪資部分,應以97年3月份之半個月為限,即以163,584元為有理由;再因原告係提前解雇外籍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即應給付外籍勞工資遣費,雖原告主張其給付予外籍勞工提前解約薪資補償費2,14 7,904元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單據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所提出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十標外籍勞工解約遣返補償金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36、37頁)均無證明其實際給付予外籍勞工之金額,況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為何補償外籍勞工至97年10月、11月、12月,是其請求尚難認全有理由,惟依原告所提出外籍勞工名冊(見審訴卷㈡第25至27頁)所示,該些外籍勞工任職均不到1年(最早到職日為96年4月6日),19名外籍勞工以每人1個月資遣費計算(原告未提出外籍勞工之平均薪資,故以97年度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外籍勞工補償金部分應以328,320元(17,280元×19人=328,320元)為有理由;次查,廠商僱用外籍勞工應依法繳納就業安定基金、負擔勞健保(雇主負擔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7年3月下半月之外勞就業安定基金31,633元、外籍勞工勞保費7,287元、健保費7,619元,即屬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97年4月份外籍勞工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則均非屬必要,應認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外籍勞工管理費部分,因外籍勞工之管理本即屬雇主應負責之事,並非以委託他人管理為必要,原告另委託他人管理所僱外籍勞工而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被告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其請求屬無理由。再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外籍勞工生活用瓦斯支出及坐車車資部分,因此部分均非屬僱用外籍勞工之必要支出項目,且被告既於97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無使外籍勞工至系爭工程工作之必要,自無支出外勞生活用瓦斯費及交通費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屬無理由。末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籍勞工出境飛機票費用部分,因外籍勞工之機票費與本件終止契約無因果關係,且外籍勞工不論是否因本件終止契約而提前終止聘僱,其於僱傭期間期滿,原告均須支出送返外籍勞工之費用,是有關外籍勞工機票費用支出,與本件終止契約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就此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38,443元(163,584元+328,320元+31,633元+7,287元+7,619元=538,443元)。
⑵「本國勞工薪資」708,635元(即附表1-5項次四2)部分:
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後,仍須指派員工進行場地維護及安全管理,故認原告請求97年3月份下半月之本國勞工薪資應屬必要及合理,是原告請求97年3月份下半月薪資333,307元、健保費16,484元、勞保費16,352元、伙食費13,5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於97年4月間仍有派駐原數量勞工之必要,而衡以常情,系爭工程在契約終止停工後,除有派1至2名工人看守系爭工地外,當已無再雇用全數本國勞工之必要,而原告並未資遣本國勞工,依經驗判斷,被告應已指派本國勞工至其他工地工作,故認原告得請求97年4月份之薪資損失以2名為限,參考原告所提出97年4月份本國勞工薪資明細表(見審訴卷㈡第45頁),應以每名勞工每月薪資43,900元為合理,是原告就97年4月份所得請求之薪資為87,800元、健保費4,919元(5人健保費12,298元,以平均保費再乘以2人,參見審訴卷㈡第39頁)、勞保費4,516元(5人勞保費11,290元,以平均保費再乘以2人,參見審訴卷㈡第41頁)。至原告另請求劉信昌留駐工地津貼、主管加給、退休金提撥及4月份之伙食費,因均非屬系爭工程停工後所必要之費用,故認此部分及原告超過前開認定有理由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從而,原告就此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6,878元(333,307元+16,484元+16,352元+13,500元+87,800元+4,919元+4,516元=476,878元)。
⑶「設備暨房舍租賃」25,960元(即附表1-5項次四3)部分:
原告既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須終止租用員工宿舍,則原告遭房東處罰之違約金即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業已提出其與房東終止房屋租約協議書為證(見審訴卷㈡第49頁),故認原告請求因遭房東處罰之違約金18,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所稱寬頻電話部分,應非屬生活所必要部分,縱原告因提前終止契約而遭電信業者處罰違約金,亦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無關,是原告就此請求為無理由。
⑷「因終止契約下包廠商求償」32,690,592元(即附表1-5項次四4)部分:
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將部分工程發包於其他專業廠商或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此乃屬履行契約所必要,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及接管系爭工程工地,原告自不得不終止與各下包廠商間各契約,是原告如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致其與下包廠商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自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限。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析述如下:
①原證30號附表「植栽下包廠商因終止契約求償619,048元」欄部分:
被告雖否認系爭工程有使用沃土回填及植栽情形,惟依卷附監造單位97年6月11日檢送予兩造之中途結算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77至279頁)顯示,系爭工程沃土回填至少已完成1,672立方公尺,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使用沃土回填一事,應屬可信。又原告既因系爭工程之沃土回填及植栽工程委託綠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原公司)辦理,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終止與綠原公司間契約,乃屬事理之必然,從而,原告因此而支付綠原公司之求償即屬其所受之損害,原告既已與綠原公司協議並支付619,048元,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審訴卷㈡第53、5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原證30號附表「向蓋鈑下包廠商購買之特殊材料(未進場)710,000元」部分:
原告就就系爭工程之鍍鋅格柵蓋鈑委託鈺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鈺鋼公司)製作第一批200塊之鍍鋅格柵蓋鈑,此應屬系爭工程契約所必要之準備工作,係因尚未進場而無法與其他已進場材料一併進行結算,而該批蓋鈑係屬系爭工程所特製而難以轉賣或轉用於其他工程,而原告曾於97年4月29日發函敘明該批格柵蓋鈑係為系爭工程所特別訂製,他處無法使用,請求被告價購,以撙節公帑,被告於97年5月13日回覆僅要求原告自負保管責任,有原告97年4月29日國雍總發字第97123號函及被告97年5月13日營署北北字第09731087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4、285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價購之意,是原告主張其不得不賠償鈺鋼公司所受之損害,即屬有理。又鈺鋼公司已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1,140,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㈡第55頁),又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與鈺鋼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系爭工程以430,000元買回該批蓋鈑,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鈺鋼公司函、工程估驗請款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轉賣差價所受損害710,000元,為有理由。
③原證30號附表「箱涵和擋土牆下包廠商因終止契約求償572,592元」欄部分:
箱涵和擋土牆既屬系爭工程所必要之工程,而原告就箱涵和擋土牆工程既尚未完成,亦未經被告估驗計價,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而仍應支付,即屬所受之損害。而查原告係將系爭工程之車行箱涵及U型擋土牆工程委由坤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泓公司)承攬,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終止其與坤泓公司間契約,坤泓公司就其已支出成本向原告求償751,632元,經雙方協議以572,592元結案,坤泓公司並據此向原告請款並開立發票,業由原告以匯款方式付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損失費用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匯出匯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20頁)。至被告主張其已依約支付原告營造綜合保險費,且保險屬工程管理所應計入之管理成本,故原告並無實質損失云云,惟坤泓公司所請求「保險費36,000元」部分,實與被告支付原告之保險費無關,而係坤泓公司為其自己所承作之工程項目保險,原得於其自原告處所獲得之工程報酬或利潤中分攤,但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終止與坤泓公司間契約,使坤泓公司未能取得後續之工程報酬或利潤,其已給付之保險費無法攤提,坤泓公司乃就其已支出之保險費向原告求償,此自非原告之管理成本甚明。又該U溝鋼模運出費,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亦與坤泓公司終止契約,坤泓公司依約清理工地現場而必然發生,坤泓公司乃就其已支出之運出費用向原告求償,自屬原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貨櫃來回運費9,600元」部分,被告就應賠償原告貨櫃運出費用6,000元部分已自認,而進場費用部分,坤泓公司將貨櫃運進工地乃係為完成系爭工程其所承作之工作,此部分之運費原得於其所獲得之工程報酬或利潤中分攤,然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使坤泓公司未能取得後續工程報酬或利潤,其已給付之進場運費無法攤提,坤泓公司就其已支出之進場運費向原告求償,仍屬原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模料整理及運出費用63,600元」、「未能使用水泥砂2,240元」、「保利龍模材料無法翻用44,800元」、「護欄鋼模來回運費9,600元」請求有理由,理由亦均同上所述,茲不再贅述。
④原證30號附表「請下包廠商進行用加勁土試驗,無法攤提於後續施工費18,095元」欄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進行變更契約用加勁土試驗之費用,係將攤提於後續估驗請款項目中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有此費用支出之必要,且縱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惟此既為先前變更契約而為,即非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生之損害,自難認與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有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⑤原證30號附表「撤離工地之下包廠商吊運費69,400元
」、「撤離工地之下包廠商吊運費185,000元」、「撤離工地之下包廠商吊運費6,500元」等欄部分:
原告為將相關機具材料等吊離系爭工程工地而支出此等費用,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等為證,惟相關機具材料於系爭工程中之相關工程結束時本即應運離,雖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提起進行,但尚難認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因果關係,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⑥原證30號附表「向造型模板下包廠商購買之特殊材料,無法攤提於後續施工費86,016元」欄部分:
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7年1月向安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翊公司)訂購專為系爭工程所用之造型模板,乃屬系爭工程所必要之準備工作,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模板費用無法再於後續估驗請款項目中攤提,此即屬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而原告主張該造型模板一般可使用5次左右,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該等造型模板只使用1次即閒置報廢,是原告就安翊公司所請求之造型模板費用107,520元有4/5無法於後續施工費攤提,是其請求86,016元(107,520×4÷5=86,016),有無理由。
⑦原證30號附表「請下包廠商繪製變更契約用施工圖
說,無法攤提於後續施工費101,640元」、「請下包廠商繪製變更契約用施工圖說,無法攤提於後續施工費26,040元」欄部分:原告請下包廠商繪製變更契約用施工圖說,乃屬其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必要成本,而原告既已請求部分工程款,且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無關聯,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⑧原證30號附表「回填時改良土壤用之水泥,無法攤
提於後續施工費68,500元」欄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支出既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且屬中途結算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⑨原證30號附表「下包廠商已完成而未進場之伸縮縫
材料,轉賣後之價差409,789元」欄部分: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而委託台灣皮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皮拉工業公司)製造盤式支承及伸縮縫工程,且已製作50.56公尺之伸縮縫材料進場,嗣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該等材料當時皆尚未施作,原告曾於97年4月29日以前揭函文請求被告價購,以撙節公帑,惟被告僅回覆要求原告自負保管責任,並未允諾價購該伸縮縫材料,其後又要求原告清理已進場之材料,原告以404,480元轉賣予連福橡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福公司),自難認原告係違反契約任意吊離工地,自行轉賣。又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台灣皮拉工業公司支承材料計價明細、工程材料買賣契約書、連福公司開立之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轉賣差價所受損害409,789元(814,269-404,480=409,789),為無理由。
⑩原證30號附表「級配下包廠商因終止契約求償5,84
2,658元」欄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級配碎石底層工程之下包廠商康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向其求償支出成本5,842,658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賠償康捷公司之證明,且系爭工程既因契約終止即無進行之必要,級配碎石材料供應商亦無再出貨之必要,即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此部分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⑪原證30號附表「擋土牆下包廠商因終止契約求償20
,685,680元」、「擋土牆下包廠商因終止契約求償1,732,939元」欄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加勁擋土牆工程之下包廠商金弘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錦鼎營造有限公司向其求償20,685,680元、1,732,939元云云,惟被告既已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賠償該2公司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負有此部分之債務,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⑫「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25,943,943元(即附表1-5項次四5)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文規定。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可獲得之管理費及利潤即屬其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無法再請求後續工程之管理費及利潤,此即為其所失利益,應可認定。依卷附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系爭工程於第2次變更契約後之管理及利潤金額為75,136,031.57元,被告已支付50,799,470.94元(見審訴卷㈠第186頁),尚有24,336,560.63元未支付;又就變更二期新增項目部分之管理及利潤項目之預計金額為1,278,581.37元,被告已給付906,624.49元,尚有371,956.88元未支付,亦有卷附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㈠第190頁)。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管理及利潤全額(含營業稅)25,943,943元((24,336,56
0.63元+3 71,956.88元)×1.05(營業稅)=25,943,943元),惟系爭工程已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無庸繼續,原告亦因此而減省管理費之支出,雖兩造均未就此提出證明,然依一般工程實務,應以原告所請求金額之7成為適當,故認原告就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即所失利益)為17,295,962元((24,336,560.63元+371,956.88元)×0.7=17,295,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此金額不含營業稅,係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損害賠償,自不生營業稅之問題。
⑬「乙式計價部分已全部完工者」1,091,129元(即附表1-5項次四6)部分:
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中乙式計價之工作項目,包括C-03「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契約金額698,590元,已支付472,316.7元)、C-04「施工前臨房現況調查費」(契約金額269,336元,已支付182,098.07元)、C-05「施工中管線搶修費」(契約金額50,500元,已支付34,143.05元)及C-10「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費」(契約金額2,189,880元,已支付1,480,577.87元)等,該等項目皆已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全部施作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衡以系爭工程既因中途終止契約,原告就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施工中管線搶修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費於後續工程即無再支出之必要,原告既無支出即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至「施工前臨房現況調查費」部分,應屬施工前即已完成,原告既已完成,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無從領取後續之款項,此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失,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87,238元(269,336元-182,098.07元=87,238元),屬有理由。至營業稅部分,原告不得請求之理由同前述,茲不再贅述。
⑭「印花稅」579,343元(即附表1-5項次四7)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之印花稅共1,788,648元,業經原告完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印花稅係原告所應繳納之稅捐,惟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屬乙式計價項目,而被告已先按認定之工程進度即67.61%比例計價,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無從領取後續32.39%之印花稅款,此自屬原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579,343元(1,788,648×32.39%=579,343元),為有理由。
㈥雖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如又有新承攬工程
,原告之請求款項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原告依新工程所獲利益,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云云。
惟所謂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另承攬新工程並收受報酬,況縱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另承攬新工程而獲給付工程款,亦係原告另行施作新工程而獲取對價之報酬,並非基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同一事實所致,是不該當於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㈦至被告主張如認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第2款、第
6款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應是合意終止,又因是可歸責原告進度嚴重落後之故而終止,其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就辦理重新發包價差、保全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款、「顏氏墓園」坍滑損害修復改善費、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驗收不符扣款、繳回履約保證金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就此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並無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其猶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一事聲請調解及聲請提付仲裁),系爭工程契約係經被告任意終止,被告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既已衡量可能遭受之損失,自不得再執系爭工程契約要求原告賠償其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所增加之支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其前開請求之款項應自如附表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加計利息,惟原告所主張之97年10月30日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中途結算數量確認召開第3次會議,兩造就扣款等事項仍有爭議,且兩造並未就中途結算項目金額約定給付期限,自難認兩造就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應給付之款項已約定確定期限,原告請求前開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應自97年10月30日起算利息,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53期至66期估驗款即物調款應分別自如附表1-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利息,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於各該所載時間已催告被告給付,自難以其主張之日期為利息之起算日。從而,自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4日,見審訴卷㈠第88頁)起算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買賣等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5,981,150元,及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