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12號原 告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桂靖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顏榮慶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吳俊賢,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陳得意,有臺北市政府人事命令影本1 紙及被告網路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3日簽訂「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三標機電工程(含交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億9,48
0 萬元。然簽約後發生工期展延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原告施工成本增加,因該等事由均非可歸責原告,所增加之成本不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並於被告拒絕給付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提起本訴訟請求救濟,各項請求費用及請求權基礎分別如下:
(一)工期展延補償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經甲方(即被告)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非可歸責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而本件依據經被告核定之系爭工程施工預定桿狀圖,系爭工程預定於91年11 月18 日開工,93年11月4 日完工,合約工期718 天;詎開工後,第二標土木工程施作承商施工延誤,致原告無法於預定之時程完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94年7 月28日,合計展延工期266天,原告亦於94年7 月28日竣工,然原告已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如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費、保險費等管理費項目之相關費用支出,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民法第490 、491 及505 條承攬之相關規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向被告請求工期展延補償費用273 萬490 元(計算式:2 億9,
480 萬×2.5 %×266 ÷718 =273 萬490 )。
(二)變更設計費用部分:系爭工程中之「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並非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項目,嗣經被告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至現場會勘後,乃辦理變更設計,並於94年5 月18日經被告採購審查小組審議後同意變更,原告隨即派員進場施作,詎於94年9月21日被告發文請亞新公司檢討設計疏失責任後,亞新公司竟事後以相關變更設計項目,已編列於詳細分析表,並未漏列為由,推翻上開變更設計決議並刪除全部變更追加價金,造成原告因上開「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變更設計而增加支出成本962 萬4,383 元之損失。又系爭工程為配合施工現況於南機房及中控室各增加1 台RTU 金額計為218 萬7,312 元(計算式:109 萬3,655.94×2 =218萬7,3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增加監控控制點1,228 點,依系爭契約每點3,196 元計算,增加392 萬4,
688 元(計算式:3,196 ×1,228 =392 萬4,688 )。綜上,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追加金額合計為1,573 萬6,383元(計算式:962 萬4,383 +218 萬7,312 +392 萬4,68
8 =1,573 萬6,383 ),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有關被告變更設計時調整增加工程款給付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491 及505 條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之工程款,且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上開變更設計工程項目,被告卻未支付此部分報酬,使被告受有工程上之利益,而原告受有該部分工程費用支出及報酬利益之損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之返還。
(三)材料進場無法施作計價之遲延利息與保全費用部分:原告為配合被告指示提前通車,乃於93年11月、12月間已陸續將材料進場準備施作,卻因非可歸責原告之第二標土木工程延誤事由,致原告無法順利施作,使原告僅得就進場材料計價40%或60%不等,直至施作完成通車後始得完全請款,致原告對已進場材料支出之成本未能完全即時受償,而受有利息213 萬2,528 元之損失;又系爭工程電纜線已於93年12月間備齊,然因擔心遭竊而延後進場,計價亦遭延誤,致原告受有96萬9,658 元之利息損失;另原告為避免上開電纜線遭竊,乃增派人員輪班看顧,並增設額外保全人員管制車輛進出及定點站崗,就此亦增加141 萬5,000 元之成本費用支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0 條受領遲延、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總計451 萬7,186 元之金額(計算式:213 萬2,528 +96萬9,658 +141 萬5,000 =451萬7,186 )。
(四)趕工費用部分:依據經被告核定之系爭工程第二次修正預定進度表,原告絕大部分之工作項目均須於93年10月至94年3 月之期間完成施作,施工期間約5 個月,然被告卻因第二標土木工程施作延誤,至94年3 月仍未交付工區予原告施作,導致原告施工期間被壓縮僅剩2 個月左右,使原告須額外增派大批人力並加班趕工施作,而增加4,109 萬2,500 元之成本支出,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五)配合提前通車所額外衍生之交通維護及安全措施費用部分:
原告因配合被告提前通車之計畫,導致施工時須封閉車道因而衍生額外之交通維護及安全措施費用支出6 萬6,770元,被告因要求原告配合提前通車而提前施作完成,已變更系爭契約預定之施作時程,屬變更設計,且亦構成情事變更,該等額外增加之費用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六)提前通車後,遲延驗收所衍生保養維護費部分: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1.19條約定:「工程完工後正式驗收合格前,承商應於使用接管單位進駐後對於合約內容各項設施派專人保養維護」,又依系爭契約所附「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9點約定,被告應於廠商通知已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會)驗及接管,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於通車後,原告僅於被告30日內之驗收合格期間,負有保養維護之責任,然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
14 日 通車後,被告竟遲至95年6 月13日始完成驗收,致原告產生上開30日以外之額外保養維護費用支出672 萬2,
456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第240 條受領遲延及第231 條、第229 條第1 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七)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部分:原告依約提供履約保證金2,948 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上開30日內驗收期間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30日內完成驗收,並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惟於94年5 月14日系爭工程通車後,被告竟遲至95年2 月7 日、95年9 月13日方陸續退還履約保證金,使原告受有履約保證金延遲退還之利息損失74萬3,222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
231 條、第229 條第1 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八)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7,160 萬9,007 元(計算式:273 萬490 +1,573 萬6,383+451萬7,186+4,109萬2,500 +6 萬6,770 +672 萬2,456 +74萬3,222 =7,16
0 萬9,007 ),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自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時點即收訖被告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 萬9,007 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4年7 月28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5年6 月13日,故無論係自94年7 月28日竣工日,抑或自95年6 月13日驗收完成日起算,迄至原告97年12月11日申請調解之日止,均已逾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以及民法第514 條第2 項1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二、縱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其各項主張亦均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工期展延補償部分:原告雖於91年11月18日申報開工,然原告並未於開工後即依約進場並提報派駐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及勞安人員,以致被告委請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分別於92年4 月11日、92年7 月11日、93年3 月16日、93年11月9 日多次以備忘錄促請原告提報,原告始於92年10月22日以備忘錄提報上開人員名冊,並陸續派員進場,故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係可歸責原告所致。又原告派駐人員進駐之時程為92年10月22日至94年7 月28日,共計643 日曆天,較系爭契約原訂工期91年11月18日至93年11月4 日,共計716 日曆天,少73天,亦即原告實際施工總工期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相當,原告並未因第二標土木工程工期展延受有損失。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土建標竣工後15天」,而該第二標工期係展延140 天,且其中26天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颱風所影響之工期展延,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僅得就114 天(計算式:140 -26=114 )之展延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工程管理費用,就颱風影響之26天,所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用應減半;至第三標工期展延28天則係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此部分應排除在外;基此,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應給付2.5 %管理費,其所得主張之管理費總計亦僅為130 萬3,604 元(計算式:2 億9,480 萬×2.5 %÷
718 ×{114 +26÷2 }=130 萬3,604 )。另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請求工期展延之管理費用,自無所謂因契約簽訂後有不可預見事由發生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而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變更設計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變更案,雖經會勘後認為現場須加以增設,惟設計監造單位亞新公司於辦理變更設計議價前發現上開工程項目均已編列於系爭契約詳細表及圖說中,是原告請求給付上開變更設計費用,即無理由。又就RTU 部分,「信義快速道路監控系統追加」變更案,被告並未同意變更追加RTU ,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核可之相關變更資料,且依據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分析表記載可知,系爭契約編列之機房係以「套」為單位,每「套」系統依據功能需求各自設置數量不等之RTU 台數,以中央監控圖EC01為例,1 「套」系統即包含有十餘台RTU ,是以不能以有所謂增加1 台RTU 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況以目前市價行情,該RTU 設備每台市價不到1 萬元,且詳細分析已編列相關系統費用,原告亦未對其主張每台價格為109 萬3,655.94元,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應無理由。而就監控點部分,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設計之監控點點數為4,595 點,而原告實際施作之監控點點數為3,
837 點,原告實際施作點數尚少作758 點,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三)材料進場無法施作計價之遲延利息與保全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原預定施作進度,係採集中趕工施作方式,並非因工期展延而趕工。系爭工程係信義支線之第三標機電工程,而信義支線之土木工程部分,則係分2 個工程標發包,第一標土木工程於88年3 月30日開工,93年9 月3 日竣工,隧道長度1. 4公里(占總隧道比率58.3%),第二標土木工程則於90年12月17日開工,隧道長度約1 公里。故於第一標工程93年9 月3 日竣工時,依據隧道長度比率,原告可施作部分已達約58.3%,惟原告至93年11月30日之施工進度卻僅達15.96 %,故原告提出材料進場,是因為進度落後需要開始進場趕進度,並非原告所稱材料進場後因無法施工而放置在工地;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須為於現場已可施作之材料設備,原告始得要求估驗計價,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材料進場無法施作及估驗計價之遲延利息、保全費用;又原告就其已施作完成之部分,依約即可估驗請款,無須至全部工程完工後始可請款,自無要求被告負擔遲延利息賠償之理由。又就保全費用之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原告本即負有對所有已完成及到場材料、於工程驗收合格前之保管責任,且系爭契約亦已編列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及驗收合格前之保養維護費用,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材料進場無法施作計價之遲延利息、保全費用。
(四)趕工費用部分:系爭信義支線通車日期為94年5 月14日,原告係於94年3月4 日於第二標土木工程施作完北機房後開始施工,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94年7 月28日,亦即:原告係於通車後75天才竣工,系爭工程工期期程自94年3 月4 日至94年7 月28日為146 天,較原告提出之第二次修正進度表預定於土木標點交後施工期程自93年12月1 日至94年3 月20日,延長有110 天之久,又依原告提出之原預定進度為9.58%,93年9 月底完成進度為99.28 %,再依原告提出之第一次修正預定施作進度(施工期間為91年11月18日至93年12月
6 日)及原告提出之第二次修正預定施作進度(施工期間為91年11月18日至94年3 月31日)可知,原告本即預定於
7 個月內集中趕工完成系爭工程約90%之進度,且原告未配合第一標工程施作之隧道長度比率與時程施作系爭工程,已如前述,益徵原告係於實際上可施作時未進場施作,而自行決定仍依原預定進度採取集中施作方式,並無原告所謂之配合被告通車趕工之事實。
(五)配合提前通車所額外衍生之交通維護及安全措施費用部分:
有關交通維護與安全措施所需之費用,被告業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予以編列,已足供原告使用,故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交通維護及安全措施之費用。
(六)提前通車後,遲延驗收所衍生保養維護費部分:系爭工程屬鉅額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作業程序,驗收前原告應提出竣工書圖,由被告審核同意後始能進行驗收作業,故並非原告主張被告僅須30日即可完成驗收作業。又原告於94年7 月28日提報竣工後,遲至94年9 月始依約完成竣工書圖送審,導致被告於94年9 月14日始得辦理初驗作業;而於94年10月25日完成初驗缺失複驗後,原告仍遲未能完成監控系統整合測試,而經被告於95年6 月間辦理正式驗收缺失複驗,確認仍未改善完成,乃依約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再者,該監控系統由於原告整合測試作業不完整,於2 年保固期間經常發生故障,且於原告依約進行改善修復後,亦仍重複發生故障情形。由上可知,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完成驗收前之應辦事項,始致驗收期程較長,被告並無遲延驗收情形。此外,保養維護費用係施作測試完成後,對於設備之保養維護,本件原告於95年6 月正式驗收期間尚未完成整合測試,則該等測試改善措施應屬原告依約須負責調整改善之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養維護費用。
(七)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9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水電工程,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已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30日內辦理驗收。但如有實際需要,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延期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所謂「辦理驗收」,僅係指開始驗收,而非驗收合格,且本件原告於94年5 月14日通車後,仍繼續施工,直至94年7 月28日始申報竣工,95年5月5 日始供電完成,被告亦隨即於95年5 月16日辦理驗收,與上開作業程序規定相符,並無遲延情事。再者,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為之,是原告就履約保證金本即獲有銀行支付之利息,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
(八)依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18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期限為93年11月
4 日,履約期間因故陸續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共計有4 次預定進度之修正,該4 次修正之預定進度表分別於92年11月
18 日 、93年9 月27日、93年12月9 日、94年7 月21日經被告同意備查,最終修正進度之工程完工期限為94年7 月28日,原告亦於是日如期完工;被告於94年8 月17日、95年2 月17日分別簽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15日通車,被告於94年9 月14日通知原告於94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辦理數量初驗,被告於95年2 月17日檢送第二次變更契約書(議價後)暨新增單價議定書予原告,俟系爭工程於95年6 月13日驗收完畢,被告陸續於95年2 月7日及9 月13日退還履約保證金;嗣兩造發生「工期展延補償」等爭議,原告於97年12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乃於98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告核定展延工期之函文、第一次至第四次修正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竣工報告、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發佈之新聞稿、被告通知辦理數量初驗之公文、被告返還保證金之公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 頁、第24至54頁、第57至59頁、第68至69頁、第239 至240 頁、卷二第188 至19
2 頁、卷四被證27),自堪信為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工程管理費用補償約定、第29條有關被告變更設計時調整增加工程款給付約定之請求權,均涉及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故性質上應與其依民法承攬規定中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同,均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先予敘明。而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固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 款、第130 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6 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被告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3點第2 項規定,監造單位應於驗收證明書經機關核定後,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廠商保固保證金、統一發票或收據,陳報機關核發工程尾款;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於被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受後,原告始可經監造單位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等相關資料,陳報被告為工程尾款之核發,故應認於原告收受被告核定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始為其報酬請求權之可行使時,而本件原告係於95年11月10日收受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此有被告檢送該證明書之95年11月9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564041200 號函上之原告收文章為證(卷一第152 頁),是本件原告報酬請求權應於95年11月10日起算,而原告業於97年6 月11日以宜字第(97)00185 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第二標土木工程施作延誤、工程變更追加爭議項目等致生之相關費用,該函並於次日送達被告,然因被告拒絕給付上開費用,原告遂於97年12月11日申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98年4 月2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亦復於98年4 月30日提起本訴訟,有原告上開函文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98年
4 月17日府法申字第09708023600 號檢送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函文、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各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215 頁至216 頁、第43至45頁、第3 頁),可認原告報酬請求權時效於收受結算驗收證明書(即95年11月10日)起算後,原告已於2 年內之97年6 月1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費用,又於該請求後之6 個月內即98年12月11日提起調解,復因調解不成立,又於98年4 月2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10日內即98年4 月30日為本件起訴,合於民法上開規定,故原告民法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及同為報酬請求權性質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工程管理費用補償約定、第29條有關被告變更設計時調整增加工程款給付約定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至就原告依民法受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及不當得利一般規定之請求權部分,則非屬報酬請求權之性質,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本件原告就此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基此,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是為增加工程尾款報酬之給付,應適用工程尾款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本件上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故原告情事變更規定之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若干?
(一)工期展延補償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或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般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若然,得請求之費用若干?
1. 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第4 項約定:「除契
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經甲方(即被告)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非可歸責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開工、完工期限及工期核算之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於下列期限內完工:…二、全部工程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15日曆天完工。…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期者,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一、元旦、勞動節、國慶紀念日免計工期1日 。二、民俗節日春節自除夕起7 日、清明節1 日、端午節1 日、中秋節1 日免計工期。三、工程所在地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1 日。四、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揆諸上開契約約款,系爭工程之工期係扣除約定之免計工期以「日曆天」計算,又扣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所核定之展延工期外,若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核定之展延工期,原告即得依上開契約約定之計算式向被告請求補償工程管理費用,倘若展延工期之事由不可歸責兩造時,因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用之風險由雙方平均承擔,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用數額減半,合先敘明。
2. 經查,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18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期日為93
年11月4 日,然為配合第二標土木工程施工進度而歷經4 次之工期修正,修正後預定完工日期為94年6 月15日,復因系爭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追加並新增工作項目,於第五次工期檢討時經被告核定展延31日曆天,最後修正之完工期限為94年7 月28日,原告並於是日完工,經依系爭工程歷次修正工期檢討表計算後,原契約工期為491 日曆天,因配合第二標土木工程施工展延而展延之工期計159 日曆天,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追加新增項目而展延之工期計31日曆天,此有系爭工程歷次修正工期檢討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 至19
2 頁)。該第五次展延之31日曆天工期,既係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追加新增項目而生,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4 項之除外約定,原告自不得就此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而就前4 次修正而展延之159 日曆天工期,乃係配合第二標土木工程工期所為之展延,而該第二標土木工程本身共歷經5 次變更設計,其係因鄰近居民抗議,將原鑽炸工法改採為開挖工法,導致預定工期之展延,又因颱風連續降雨,影響第二標土木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主要徑工項施行,而致第二標土木工程工期展延等情,有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函文以及該公司對第二標土木工程之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頁、卷四被證23),堪認此159 日曆天之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且非屬「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所核定之展延工期,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款,就此159 日曆天之展延工期部分,請求因展延工期補償之工程管理費用119 萬3,310 元(計算式:2 億9,480 萬×2.5 %×159 ÷491 ÷2 =119 萬3,310 )。
3. 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此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既已針對工期展延情形,區分可否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就展延後之工程管理費用計價,約定有上開詳細處理方式,則應認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已就不同之可能工期展延原因,預料其可能產生之效果,而約定有各該處理方式,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應僅生如前所述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外,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中已有上開展延後工程管理費用請求之要件與計算方式之特別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承攬報酬之一般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
(二)變更設計費用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9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般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若然,得請求之費用若干?
1. 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依辯論之結果,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將其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公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當事人提出之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規定,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包括公務員依政府採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所製作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其明細表),則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對結算書之實質上證據力有爭執,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代表真正施作結算數量,依上開說明實質上證據力乃為法院依據事實認定之,合先敘明。
2. 次按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
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一般公共工程完工之結算程序,係於工程竣工後,由監造單位依工程施作現況繪製竣工圖表,並編制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工程主辦機關於收受相關資料後,於一定期間內辦理驗收,俟驗收完畢後,各相關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認,而完成結算驗收程序,故結算驗收書內所附結算明細表載具之數量即表示該工程完工之結算數量,其中若契約約定結算方式為實作實算,該結算數量即表示該工程之實作數量,若契約約定結算方式為總價結算,該結算數量即表示經考量實作數量增減一定比率後、應增減給付予廠商之數量。是以,若工程承攬廠商未於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中相關結算數量聲明保留,堪認其與工程主辦機關已就該明細表中所載之結算數量達成合意,不容雙方再於事後否認。
3. 經查,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以及與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
金額相符之竣工計價單,均經兩造簽認無訛,原告亦未於該等結算資料中聲明保留等情,有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與竣工計價單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8頁、卷四被證
22、被證25之1 ),觀諸該結算明細表,其中第14項雜項工程第3 小項亦確實編列有「竣工圖繪製及於竣工時提供竣工圖TIF 影像資料檔」工作項目(本院卷四被證25之1 第11頁),堪認原告確有參與包含竣工圖繪製、工程數量結算等結算程序;至原告另稱原告所製作之竣工圖,乃應監造單位要求所繪製之初稿,正式之竣工圖為監造單位審核認定製作,該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及其數量結算計算,均為被告之監造單位所片面製作,原告無任何修正權利云云,惟原告既實際參與上開竣工圖繪製及數量結算等結算驗收程序,則若其就相關圖面繪製及相關工程數量計算結果有所爭執,自應於結算明細表中備註不同意見或聲明保留,然本件原告捨此不為,而於結算明細表及竣工計價單中均簽認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業已就該結算明細表所示結算數量確認無訛,堪認上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等結算資料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性。
基此,原告請求之各項變更設計費用爰審究如下:
(1)「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有變更追加項目為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下之「橋梁附掛管架」、「化學錨拴5/8"ψ」及「PVC 導線管項下『不銹鋼製吊管架及五金另件』」共3 項,並提出依其主張所自行製作之項目明細表1 紙供參(本院卷一第
100 頁),而依上開經兩造簽認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所據以計算之結算分析表(本院卷三第159 至223 頁),對應原告前述所指之各工作項目之結算數量與單價(即本院卷三第152 、185 及218 頁),製作對照表如下。就數量部分,原告既於結算時未聲明保留,且於結算明細表內簽章,應認兩造對於結算數量已確認並達成合意,業如前述,是原告事後對數量之上開爭執,應為無據;而就單價部分(即「橋梁附掛管架」「化學錨拴5/8"ψ」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單價為兩造協議所定之合理單價,而兩造於95年1 月13日第2 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內,已合意「熱浸渡鋅角鋼75×75×6mm 」單價為每組246.12元、「化學錨拴5/8"ψ」單價為每支98.45 元,兩造並於上開議定書簽章,有上開議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四附件22),是原告就此單價部分之事後爭執,亦非有據。依上,原告主張有變更追加項目為電器管線設備工程項下「橋梁附掛管架」、「化學錨拴5/8"ψ」及「PVC 導線管項下『不銹鋼製吊管架及五金另件』」等3 項,被告應增加給付相關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
┌─────────────┬─┬──────┬────┐│ │單│原告主張數量│結算數量││項目名稱單位 │ ├──────┼────┤│ │位│原告主張單價│結算單價│├─────────────┼─┼──────┼────┤│ │組│ 14,698.00│ 20.00││不銹鋼製吊管架及五金另件 ├─┼──────┼────┤│ │元│ 201.04│ 201.04│├─────────────┼─┼──────┼────┤│ │組│ 340.00│ 340.00││橋梁附掛管架 ├─┼──────┼────┤│ │元│ 12,437.00│ 246.12│├─────────────┼─┼──────┼────┤│ │支│ 1,440.00│1,020.00││化學錨拴5/8"ψ ├─┼──────┼────┤│ │元│ 1,200.00│ 98.45│└─────────────┴─┴──────┴────┘
(2)「監控系統RTU及監控點」部分經查,系爭工程之監控系統RTU 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結算明細表所示,係以「套」計算,而結算明細表就此部分所列之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相同,有上開經兩造簽認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四被證25之1 第8 頁),堪認該項目並未辦理變更增加RTU 。次查,就I/O 點數其設計之監控點數為4,595 點,有系爭工程設計圖可稽(本院卷一第253 至255 頁),而竣工圖列示實際施作控制點數為3,878 點,有系爭工程竣工圖足憑(本院卷四第11
9 頁至第120 頁正面即被證26圖號EC19至21),可見此部分之實作數量實小於設計數量。基此,原告主張系爭監控系統RTU 及監控點有變更設計且實際施作較設計數量為多云云,洵為無據。
4. 依上,原告就「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部分,數量及單
價已分別於結算明細表及第2 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內與被告合意確認,監控系統RTU 亦由兩造於結算明細表中確認並無變更設計情形,監控點之實作數量亦小於設計數量,是原告就此依系爭契約第29條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般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均為無據;而就上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既均經兩造合意確認,則被告受領上開項目,自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非有據。
(三)材料進場無法施作計價及電纜線延後進場之遲延利息與保全費用部分
1.進場材料及電纜線延後進場之計價遲延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依國內工程仲裁實務而言,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之習慣,此係對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而於工程完工後,進行結算時,若發現上述估驗計價所付之金額超估,則會由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就性質而言,該估驗付款之款項,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為後付原則,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而若契約有另行約定估驗款者,乃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所設之財務上融資,而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此融資暫付款之性質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非屬承攬報酬之給付;又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乃為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要件,故若承攬契約內另行約定估驗計價之約款,堪認為融資暫付款之消費借貸預約,於承攬雙方就各該已完成部分完成估驗計價,而定作人交付該估驗計價之暫付款予承攬廠商時,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而此暫付款既為消費借貸款項之性質,若雙方於契約中並未另行約定此款項遲延支付之效果,即難認定作人就此有何給付遲延之可能。
(2)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工程款支付方式約定:「本工程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乙方(即原告)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5 日內給付之。一、無預付款:於開工後,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一日各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5%。…三、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乙方始得依下列方式估驗計價。(一)無預付款:1.成品:經檢驗合格後,按成品單價60%付款。2.單項材料:經檢驗合格後,按單項材料單價40%付款。」(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此估驗計價之約款,即兩造約定原告具有得向被告請求融資暫付款消費借貸之期程與借貸額度之權利,是此估驗計價暫付款,即屬消費借貸之性質,且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亦無約定被告遲延支付此暫付款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不得就其已進場或已購置之材料無法全數估驗計價,主張被告有何受領或給付遲延之情形。再者,就進場材料部分,依據上開契約約定,估驗計價均應按期辦理,是本件被告依上開約定計付各期按成品或單項材料類別之實際工進進場材料數量百分比款項,自符兩造契約約定,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而就剩餘百分比價額款項之部分,依上開約定,則係於該材料所屬分析表之工作項目完成,並完成當期估驗計價後予以給付,是原告於完成各該工項之當期,即可依約申請估驗計價,本件原告捨此契約約定明文之程序不為,卻於通車後始申請估驗計價,而據以依受領遲延、給付遲延及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至此時之遲延利息損失,洵非有據。此外,就電纜線延後進場部分,依上開契約第9 條約定,該材料須為實際施工進度所須,始得於進場而經檢驗合格後,依材料類別請款,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電纜線材料確為主張應進場之時為實際施工進度所須此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已有疑義,又況若上開電纜線材料確為當時實際施工所須,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自應將該材料進場以免造成工進遲延,並使其於檢驗合格後,進行上開依約請款程序,原告未為此請款程序,而於本件始主張上開電纜線延後進場之遲延計價利息損失,不合契約約定,亦不符工程慣例,更違一般經驗法則,洵為無據。依上,原告依受領遲延、給付遲延或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進場材料及電纜線延後進場計價遲延之遲延利息損失,均非有據。
2. 保全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或到場材料,包括甲方(即被告)供給及乙方(即原告)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並自負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基此,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原告本應負責到場材料之保全與看顧,是原告依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份之費用,非屬有據。再者,依一般工程實務,原告亦得配合第一標、第二標土木工程之工進,調整進場材料時程、保全人員之派駐與看顧點工之安排,實無非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故原告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給付,亦為無據。
(四)趕工費用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或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本項之費用?若然,得請求費用若干?
1. 原告主張因第二標土木工程施作延誤,導致原告原依被告核
定之第二次修正預定進度表所示之施工期間5 個月(即93年10月至94年3 月),被壓縮僅剩約2 個月,使原告須額外增派大批人力並加班趕工施作,而增加4,109 萬2,500 元之趕工成本費用支出等語。按一般工程於施工前均會繪製預定進度表,用以督促施工廠商並管控施工進度避免逾期,並可藉由各次修正之預定進度表所示施工期間之S 曲線斜率以及實際施工期間S 曲線斜率之計算,相互比較,以資判斷各次預定進度之調整修正、廠商實際施工情形,是否確有原訂施工期間遭壓縮、以及實際趕工之事實。經查,系爭工程共歷經
4 次預定進度之修正,業如前述,依據系爭工程第二次至第四次修正預定進度表所示之各月份預定進度(見本院卷四被證27),以及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間之各月份月底監工日報表所示之各月份實際進度(見本院卷五被證30),整理各月份相關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如附表所示,而依此數據繪製進度斜線圖如附圖所示,依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修正預定進度,
93 年10 月底之預定進度為23.13 %,94年3 月底預定進度為100 %,經計算兩點平均斜率為15.37 ,即平均每個月須有15.37 %之工作進度,而被告最終核備修正之第四次修正預定進度表,93年10月底預定進度為15.21 %,94年3 月底預定進度為52.65 %,94年5 月底預定進度為80.66 %,計算93年10月底至94年3 月底平均斜率為7.49,94年3 月底至94年5 月底平均斜率約14.01 ,均小於第二次修正預定進度之斜率,可見以預定進度觀之,並無原告主張因工期修正而有施工期間壓縮之情形。
2. 次查,由附表及附圖可知,93年10月至11月底之實際進度,
非僅均落後於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修正預定進度,且此期間實際進度之斜率,亦小於此期間之第二次修正預定進度斜率;而於93年11月底至12月底期間實際進度之斜率,雖大於此期間之第二次修正預定進度斜率,然由其實際進度百分比仍落後於第二次修正之預定進度百分比觀之,應可推斷此係為追趕先前落後之進度所致,且於93年12月9 日經被告核備再為第三次之預定進度修正,該第三次修正之預定進度,亦已就原告業已完成之實際進度百分比進行修正,是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至12月底期間,原告尚無實際趕工之情形。復查,由93年12月底至94年2 月底之實際進度百分比及斜率觀之,原告於此期間約僅實際進行4 %左右之工程進度,而有落後斯時應適用之第三次修正預定進度之情事,原告乃於94年3月3 日發函向被告主張因被告無法提供工地而使其工程進度落後,其已無法依第三次修正預定進度完工等情,此有原告94年3 月3 日宜字第9400062 號函可稽(卷一第12至13頁);於工程實務上,就此未能依原預定進度施工之問題,有二種解決方式,一為仍續用原核定之第三次修正預定進度,完工期限不變,命承攬廠商即原告進行趕工,另一解決方式則為再次進行預定進度之修正,展延工期,而不命原告趕工;在本件之情形,被告即再為預定進度之第四次修正,此有該第四次修正預定進度表為證,而該第四次之修正,不但就93年12月底至94年2 月底之各月份預定進度百分比再次進行下修調整,且該第四次修正之94年3 月底至94年7 月28日之各月份預定進度百分比及期間斜率,亦與原告該期間各月份實際進度之百分比及期間斜率均極接近,再者,從附圖中之該第四次修正之預定進度及原告實際施工進度線軸觀察,於94年3 月底至94年7 月28日竣工期間,該二線軸之斜率,均與原告主張之第二次修正預定進度之最後4 個月(即93年12月至94年3 月底)期間之線軸斜率相近,可認系爭工程於94年
3 月底至94年7 月28日竣工期間,亦無原告主張其原依第二次修正預定進度之工期遭壓縮而有實際趕工之情形。
3. 依上,由附表及附圖所示之系爭工程歷次修正之預定進度及
原告實際施工之各月份進度百分比及S 曲線斜率比較,應認本件原告並無原訂施工期間遭壓縮或實際趕工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趕工費用4,109 萬2,500 元,均非有據。
(五)配合提前通車所額外衍生之交通維護及安全措施費用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前開二(二)所述,系爭工程之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等結算文件,堪認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性,而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交通維持與安全措施」項目費用,原契約即係約定各項目均「非一式」計價,於結算時並經兩造確認相關之給付數量與金額,並經雙方簽認無訛,原告並未聲明保留等情,有系爭契約詳細表、詳細分析表及結算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4頁、卷四被證25之1 第11頁),可見此部分各該項目均係依據原告實作數量予以計價,且兩造於結算時,亦已就原告各項目之實作數量,予以驗收計算,並結算出各項目金額,原告既未於該等結算資料中就相關結算數量及金額聲明保留,應認兩造對於此部分之結算數量與金額已達成合意,自不容原告於事後否認,而再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或主張仍有額外衍生之費用而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六)提前通車後,遲延驗收所衍生保養維護費部分
1. 依民法第235 條及第507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所附「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7點規定,於工程竣工後,除情形特殊,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次日起30日內,將工程結算資料及契約約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時,監造單位檢附之工程結算資料,應包括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總表、竣工圖;前項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應包括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工期檢討及歷次修正契約之統計紀錄。次按初驗合格後,監造單位應檢具上開初驗時所應檢附之資料、初驗報告及初驗紀錄、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及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之詳細資料,報請機關首長派員辦理驗收及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會)驗及接管,並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一)除水電工程外之各項工程,應於初驗合格後次日起20日內辦理驗收,其有特殊情形者,應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但不得超過45日;(二)水電工程,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已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30日內辦理驗收,但如有實際需要,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延期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前項驗收人員核定之改善期限,應就驗收缺點之多寡酌定之,但以初驗或驗收作業完成次日起30日內為限,第一項工程初驗及驗收缺點改善之複驗,各以一次為限;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可交由接管單位接管,上開作業程序第29點、第27點第4 項、第9項、第31點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可知,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雖負有交付工程之給付義務,惟尚須經被告辦理上開初驗、驗收及複驗合格並經接管之驗收程序,原告交付工程之義務始得認已完成,且上開作業程序針對於原告或相關監造單位提出各該驗收所需資料後,被告應辦理驗收之期間,訂有明文規定,應認此即上開裁判意旨所謂「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即被告)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原告交付工程給付義務之完成,既繫於被告此驗收程序之辦理,應認被告上開作業程序之驗收程序期間等相關規定所示之法律上義務,係屬其對原告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是若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違反上開驗收程序相關規定之遲延驗收情形,即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先敘明。
2. 惟查,依據上開作業程序規定,於屬水電工程之系爭工程竣
工後,尚須由監造單位檢附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報請初驗,如初驗結果有缺點,則應核定一30日內之改善期限予以改善,俟辦理初驗之複驗合格後,再由監造單位檢具初驗時所應檢附之資料、初驗及初驗複驗之報告及記錄等資料,並由承攬廠商通知機關已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報請辦理正式驗收,且正驗結果如有缺點,亦應由承攬廠商於30日內之核定改善期限予以改善後,再辦理複驗,於正驗複驗合格後,始交由機關之接管單位接管。由此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工程竣工後,相關初驗、正驗之驗收作業須完成上開規定之一定程序,且所須時程亦會受原告就初驗、正驗之缺失改善時間而有影響,非如原告所稱於竣工後之30日內即應並得驗收完成。又查,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4年7 月28日,此有上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為證,揆諸前揭契約約定,相關初驗、正驗等驗收期程之計算時點,應以此日期為基準,是原告主張以94年5 月14日通車之日起算驗收期程云云,難認有據,故於94年7 月28日竣工前之期間,被告自無何驗收遲延之情事。次查,於系爭工程94年
7 月28日竣工後,監工單位亞新公司係於94年8 月30日始向被告提報包含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總表、竣工圖等前揭規定之初驗應檢具資料,被告則於94年8 月31日收訖上開資料後之15日內即94年9 月14日通知原告於94年9 月20日至94年9 月26日辦理第一階段數量初驗,並實際於94年9 月21日至94 年9月30日辦理初驗,惟因初驗結果系爭工程仍有缺失,被告乃於完成初驗後之15日內即94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應於94 年10 月28日前,就該等缺失改善完成,且定94年10月25日至94年10月28日為初驗複驗時間,並於所定期間完成初驗複驗合格,被告並業於94年11月11日發函原告告知初驗複驗合格等情,有亞新公司94年8 月30日亞新05(信義)字第2005號函、被告94年9 月1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462252800號函、被告94年10月1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462540200 號函及所附初驗記錄、被告94年11月1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462775100 號函及所附初驗複驗記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原證30、卷四附件12至14),堪認被告於94年8 月31日收訖辦理初驗所需之上開資料後,所為包含初驗驗收、缺失改善期程及初驗複驗等相關程序,尚符合契約所定期間,應認並無遲延之情,又被告既係於94年8 月31日始收訖該等初驗所需資料,其於斯時始有進行初驗驗收之可能,故於94年
7 月28日至94年8 月31日之期間,亦難認屬被告遲延驗收之期間。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遲未辦理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致原告無法確定及檢送包含變更設計項目之竣工書圖,被告乃將初驗分為兩階段辦理,即於94年9 月14日先通知原告辦理第一階段數量初驗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共有2 次變更設計程序,先後於94年8 月17日及95年2 月17日核准等情,固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然本件竣工日期為94年7 月28日,監工單位亞新公司則於94年8 月30日陳報上開初驗所需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業如前述,可見亞新公司係於竣工後之33日,即向被告提出竣工圖等資料,此與上開契約約定之30日,差距尚小,是縱認被告就上開2 次變更設計程序之核准日程有所延誤,然此尚不妨礙亞新公司就初驗所應出具之竣工圖等資料之提出,再者,被告於收訖該等資料後,亦即行辦理上開初驗程序,並於初驗時發現原告仍有缺失情形,而通知原告改善,並為初驗複驗等程序一節,亦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將初驗程序分為前後二階段,然原告既就其中已為初驗之部分,尚有缺失須為改善,則於此缺失改善之期間(即迄至94年10月28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本即無為驗收合格完成之義務,故被告縱於此期間內未為其餘部分之驗收,亦難認有何遲延驗收情事。
3. 再查,依據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就屬於水電工程之系爭工程
,被告係應於接獲廠商即原告通知已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之30日內辦理正驗程序,業如前述,本件原告雖曾先通知被告台電外線將正式通電,惟於95年4 月10日、11日辦理正驗程序時,台電公司外線實尚未完成施作無法全數供電,致當時供電量無法供整體系統運作需求,從而部分設備無法進行測試驗收,而將該次正驗程序修正為第一階段之正驗,而於95年4 月26日先辦理第一階段之正驗複驗,嗣經監造單位亞新公司於95年5 月8 日始通知被告確已送電完成,被告遂於30日內即95年5 月16日、17日辦理第二階段正驗程序,並就原告第二階段之缺失部分定95年5 月18日至95年6 月1 日之改善期間,俟於95年6 月1 日第二階段正驗複驗時,因仍有缺失尚未改善完成從而複驗未合格,原告乃續為缺失改善,後迭經95年6 月12日、13日分別辦理第二次及第三次正驗複驗程序始驗收合格等情,有被告95年4 月2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560893700 號函及所附95年4 月10日、11日第一階段正驗記錄、95年5 月8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561100700 號函及所附95年4 月26日第一階段正驗複驗記錄、亞新公司95年
5 月8 日99069 (HIOB)-0634 號備忘錄、被告95年5 月2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561250300 號函及所附95年5 月16日、17日第二階段正驗記錄、被告95年6 月9 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561384100 號函及所附95年6 月1 日第二階段正驗複驗記錄、被告95年7 月2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561779400 號函及所附95年6 月12日第二階段第二次正驗複驗記錄、95年6 月13日第三次正驗複驗記錄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五附件7 至附件12),由此可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5 月8 日始經通知系爭工程確實供電完成,並即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之30日內即95年16日、17日就須全數供電始得進行測試之設備辦理第二階段正驗程序,俟迭經原告就此第二階段部分缺失改善後,系爭工程始於95年6 月13日驗收合格,是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所延誤,致原告無法即時檢送竣工圖以為驗收程序辦理乙節為真,然系爭工程進行最終整體正驗程序所需之供電完成時日實為95年5 月8 日,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正驗程序依規定應辦理之期程,即應於是日始得起算,先前之變更設計程序縱有遲延,亦與此起算時點無涉,自無礙於被告究有無遲延驗收情事之認定。依上,被告既確於95年5 月8 日經通知確實供電完成後之30日內辦理正驗程序,俟經原告就此第二階段正驗部分缺失進行改善完成後,系爭工程始於95年6 月13日驗收合格,揆諸上開作業程序規定,應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何遲延驗收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而產生之額外保養維護費用支出672 萬2,
456 元云云,要屬無據。
(七)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部分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以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繳納,此有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函文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0 頁),是原告就此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本即獲有銀行支付之利息,自無遲延利息損失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再重複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八)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點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就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前4 次修正而展延之159 日曆天工期,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補償之工程管理費用119 萬3,31
0 元。而就此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方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 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被告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3點第2 項規定,監造單位應於驗收證明書經機關核定後,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廠商保固保證金、統一發票或收據,陳報機關核發工程尾款;由上開規定可知,於被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受後,尚待監造單位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等相關資料,陳報被告,被告始得為工程尾款之核發,業已如前述,可見尚非原告主張於原告95年11月10日收受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時,即為被告應負工程費用之給付期限。
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之竣工計價單係於96年5 月10日始由原告簽認後,由被告會計單位於96年5 月22日製作工程尾款之傳票,原告則於96年5 月23日受領該工程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及與該計價單所示工程尾款金額相符之原告帳戶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 份存卷足佐(卷四被證22、附件19),被告於原告簽認竣工計價單後之13日內,即為計價單所示工程尾款之核發,且原告就其於斯時受領該工程尾款,亦未爭執被告有就此部分工程尾款給付遲延之情,堪認該13日之作業期間尚屬合理,是應認此96年5 月23日為被告就系爭工程相關工程費用之給付期限,故本件原告上開工程管理費用119萬3,310 元之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上開期限之翌日即96年5 月24日為據。
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於請求權得行使時即收受結算驗收證
明書之95年11月10日後之2 年內(即97年6 月12日)向被告為本件相關請求,並又於該請求後6 個月內即97年12月11日申請調解,嗣於98年4 月2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10日內(即98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請求權均未罹於2 年或15年之消滅時效。然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就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前4 次修正而展延之
159 日曆天工期,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補償之工程管理費用119 萬3,310 元,及被告就本件工程費用之合理給付期限翌日即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人瑋附表:
┌─────┬───┬───┬───┬───┬───┬───┬───┬───┬───┬───┐│單位: │93年10│93年11│93年12│94年1 │94年2 │94年3 │94年4 │94年5 │94年6 │94年7 ││百分比 │月底 │月底 │月底 │月底 │月底 │月底 │月底 │月底 │月底 │月28日││ │ │ │ │ │ │ │ │ │ │ │├─────┼───┼───┼───┼───┼───┼───┼───┼───┼───┼───┤│93年9 月27│23.13 │35.5 │54.12 │70.09 │86.28 │100 │-- │-- │-- │-- ││日核備之第│ │ │ │ │ │ │ │ │ │ ││二次修正預│ │ │ │ │ │ │ │ │ │ ││定進度 │ │ │ │ │ │ │ │ │ │ │├─────┼───┼───┼───┼───┼───┼───┼───┼───┼───┼───┤│93年12月9 │15.21 │16.79 │20.65 │37.12 │56.73 │100 │-- │-- │-- │-- ││日核備之第│ │ │ │ │ │ │ │ │ │ ││三次修正預│ │ │ │ │ │ │ │ │ │ ││定進度 │ │ │ │ │ │ │ │ │ │ │├─────┼───┼───┼───┼───┼───┼───┼───┼───┼───┼───┤│94年7 月21│15.21 │16.79 │20.65 │24.12 │32.37 │52.65 │70.74 │80.66 │95.23 │100 ││日核備之第│ │ │ │ │ │ │ │ │ │ ││四次修正預│ │ │ │ │ │ │ │ │ │ ││定進度 │ │ │ │ │ │ │ │ │ │ │├─────┼───┼───┼───┼───┼───┼───┼───┼───┼───┼───┤│實際進度 │12.96 │17.087│42.062│43.822│46.152│57.253│69.743│84.52 │無資料│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