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13號原 告 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茂隆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46,923元,及自民國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改為自97年9月5日起算利息(本院卷一第354頁)。又原告就二次修改追加工程款14,231,185元部分,原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同前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部分追加承攬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4頁背面),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及本院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2年7月間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總價承包之方式,承攬被告向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取得承包「高雄捷運紅線CR2區段標水電、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46,000,000元。工程進行期間,伊進行水電消防修改工程如附表一項次一-1至一-7所示內容,共計3,030,379元,各筆款項由伊提出工程報價單後,經被告派駐高雄捷運工地負責人員連沛文、葉鴻輝或林燕興等人簽認同意,被告雖辯以該員等人於上件所為簽名,僅係表示簽收文件之意思,其等工地人員無任何代被告同意之權利,惟伊所進行水電消防修改工程部分,除本件水電消防修改工程款3,030,379元尚未領得款項外,其他水電消防修改工程款,經被告派駐現場工地人員簽認同意施作後,均已領得共計507,275元工程款,被告推諉工地人員之簽名,僅為簽收文件之意思表示,實不足採。又伊在第一、三期估驗請款時遭被告不當扣款,金額見附表一項次二-1至二-2所示共計19,485,359元,應返還於伊,被告雖轉業主對水電分包商扣款表共320項總計1,975,609元,經伊逐一核對全體下包商應分擔項目數額應有1,681,617元,且伊僅需分擔二分之一,被告顯有溢扣,又被告雖抗辯有為伊代雇工進行水電修改工程共計10,233,078元,然迄未提出代雇工施作之證明,自不足採。另系爭工程在「高雄捷運紅線CR2區段標水電、消防設備採購項計六頁」工程範圍內,雖為總價承攬,但如已施作之工作依被告指示而修改,非屬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內,亦非總價承攬範圍內,被告應給付附表一項次三-1至三-45所示逾系爭工程範圍之二次修改金額共計14,231,185元。以上各工程款金額總計36,746,923元,高雄捷運紅線全線已通車多時,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前揭金額,經伊於97年8月27日以高雄青年郵局第20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工程款,被告於98年8月28日收受,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6,746,923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水電消防修改工程之工程報價單上,固有伊所屬工地人員連沛文、葉鴻輝、林燕興等人於上開報價文件簽名,惟僅係工地人員表示簽收文件之意思,並非如原告所稱伊有同意之意思,而上開工地人員亦無任何代伊同意之權利,且原告工程報價單所列水電、消防等工作項目均屬系爭工程原工作範圍,原告本負有全部責任施工之義務,是就此等工作原告並無追加工程款之依據,另修改工程既係配合工程需要修改,則係為完成工程所必要之工作,依工程合約第4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約就本件工程本負有以本工程相關業主審查認可之圖說為依據責任施工之義務,不得額外請求工程款。又依系爭契約工程補充說明第15條第
1、2項之規定:「有關臨時水電費用分攤、垃圾清運等規定如下:1.甲方(指被告)僅提供乙方(指原告)臨時水源、電源、其水電使用費由乙方自行負擔,其費用含於總價中,每期使用費由甲方認列額度及費用於乙方請款金額中扣除。
2.乙方於現場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其處理費用已於工程總價中,乙方應自行清理後運離現場。若因乙方未清運乾淨,而由甲方雇工清運時,其所衍生費用自乙方計價款中扣除。另乙方於現場所產生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費由甲方認列費用,每期自乙方計價款金額中扣除,其費用含於工程總價中。」已明定伊自行認列額度及費用並於原告計價請款金額中予以扣除之權利,並無原告所稱伊負有逐一核對認列費用之義務,原告依約本負有依伊所認列費用及額度給付之義務。況伊向大成公司承包之水電環控工程其中之水電、消防系統部分,全部交由原告施作,原告為實際現場施作者,對於扣款內容是否正確,自應知之甚明。再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所請求追加工程款之工作內容,均屬其依約應責任施工之工作範圍,原告主張其依約之工作範圍僅以「高捷CR2標水電、消防設備採購項目計六頁」為限,顯屬曲解合約之規定,實無足採,況就附表一項次三-1至項次三-45所示二次修改追加費用部分,明細表及備忘錄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內容,根本無從作為原告追加工程款請求之證明,原告實無理由再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計畫之興建與營運,嗣由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高雄捷運紅線CR2區段標工程,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高雄捷運紅線CR2區段標工程之水電環控工程分包與被告,原告復於92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高雄捷運紅線CR2區段標水電、消防系統工程」,約定總價承包,契約金額為146,000,000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6-27頁)。
㈡、被告曾於原告向其請求第一期估驗款及第三期估驗款時,分別於其中扣款1,880,752 元(未稅)及16,676,733元(未稅),共計18,557,485元(未稅),含稅則為19,485,359元,有廠商估驗請款單可稽(本院卷一第50-52 頁)。
㈢、原告於97年8 月27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由於細版圖說變更應辦理追加工程款,另有新增合約項目、可歸責於被告疏失而二次修改工作,另為配合捷運通車先行施作部分工程而應追加工程等因素,被告應給付原告①被告已簽名同意付款但尚未付款3,070,951 元;②被告不當扣款9,589,732元;③被告溢扣大成轉扣款6,138,138 元;④現場修改追加費用14,231,185元;⑤A版與O版細設圖說差異之追加工程款110,532,448 元;⑥物調款44,702,061元,以上全部共計188,264,515 元,而請求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上述款項與原告;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7年8 月28日收受,有高雄青年郵局第2058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31 頁)。
㈣、本件關於工程款之爭議事件,兩造合意由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並於100年3月16日作成鑑定報告,有鑑定報告書一本附卷供參(附於卷外)。兩造就鑑定報告之不當扣款部分鑑定內容為第一期應扣款金額為1,844,505元、第三期應扣款金額為14,880,665元之數額均無意見(見本院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32頁反面)。又兩造就二次修改追加工程(即附表一之項次三部分)項次1-4、6-10、12-14、16-18、20-31、33-35、37、39及41-45鑑定意見均不爭執(參見原告100年4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㈢狀對第5項有意見、卷第205頁;被告100年5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續狀附表對第1
1、15、19、32、36、38、40項有意見)。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進行水電消防修改工程,應支付修改部分工程款3,030,379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於第一、三期估驗款時,違約扣款19,485,359元(此為含稅後金額),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該等遭被告扣發之款項,是否為原告依約應負擔者?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次修改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4,231,185元,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進行水電消防修改工程,應支付修改部分工程款3,030,379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進行水電消防修改工程,應支付修改費用工程款3,030,379元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及CR2區段消防檢查協商會議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47頁),並提出經兩造同意後進行之水電消防修改工作,且已請領工程款之工程報價單及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301-323頁)。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不得另行請求修改費用,且工程報價單及會議紀錄係被告公司人員表示簽收之意思,並未就修改費用達成合意,又已給付工程款部分,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工程報價單所列工作內容,本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徒憑被告曾給付前開費用之事實,並無從推論係因被告工地人員於工程報價單上之簽名行為而為給付云云。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以總價承攬,原告本負有依業主審查認可圖說施工之義務,不得另行請求修改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是否有據?系爭契約書補充說明第一點固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承攬,項目表僅供參考,乙方(指原告)應自行詳加計算,甲方(指被告)不再做任何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原合約範圍之施作而言,不包括事後追加、修改部分,否則業主任意追加、修改工程,事後又以總價承攬為由,拒絕給付追加、修改部分之工程款,即非的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書補充說明第五點第三項復約定:「除非業主辦理工程變更,並核定變更價款外,否則契約總價不變。」益徵總價承攬契約尚非不得變更工程款金額,被告徒以總價契承攬為由拒絕給付,應不足採。
2、被告所屬之工地人員於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簽名之法律效果為何?兩造有無達成由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合意?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參酌民法第491 條第2 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有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95年9 月18日工程報價單上清楚載明:「東元公司同意以本工程報價單256,873元(含稅)給予鋼堡公司辦理因圖面進版致須修改工程請款」等字樣,並經被告公司人員連沛文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另CR2區段消防檢查協商會議紀錄關於「處理(回覆)情形」一欄寫明:「經協議後以統包方式,總價250萬元整(未稅)先行代辦其業務」等語,亦經被告公司人員連沛文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5頁),已足說明兩造就修改工程及修改費用達成合意,且連沛文、葉鴻輝、林燕興等人均為被告公司派駐工地人員,其於職務範圍內,應有代理或代表公司之權限。再工程合約之承攬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要件,原告既已施作水電消防修改工程,被告亦當庭自認修改工程確有施作(見本院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32頁背面),被告未為反對意思而令原告得以完成,足認兩造就原告另為水電消防修改工程之承攬施作意思表示已一致,揆前開判決意旨,水電修改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尚不得以工程報價單上人員簽名僅係簽收之意思,即否認該修改部分之承攬契約未成立,被告辯稱其人員簽名僅係簽收之意思表示、給付內容不相同不得比附爰引,即不足採。
3、原告所指此部分水電消防修改工程,是否為系爭工程原約定工作範圍內?是否有工程之追加?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合意由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本院乃依兩造之合意將本件爭議送交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水電消防修改工程部分經電機技師公會依以下原則辦理:1.進行修改工程之部分有超出原簽訂工程合約範圍為有理由。2.進行修改工程之部分在原簽訂工程合約範圍內者為無理由。(詳參鑑定報告第20頁鑑定結論)電機技師公會依此鑑定原則認原告得請求之水電消防修改工程款為2,959,060元,有電機技師公會100年3月16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33頁),鑑定報告既經學有專長之電機技師為之,對工程實務操作自知之甚稔,且與兩造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就水電消防修改工程各項是否屬原合約範圍亦敘明鑑定依據及理由(見鑑定報告第35-39頁),除非鑑定報告有明顯違誤,本院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被告雖抗辯:其就所屬人員於工程報價單簽名乙節,鑑定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員,故其所執在法理上可認定有同意之意等語,顯屬僭越鑑定人職權判斷之範圍,並質疑工程實務操作依據,且鑑定單位就鑑定報告書第38頁項次6有關高捷CR2區段標消檢會勘費用,原告請求金額高達2,500,000元,遠高於一般收費標準,顯不合理,鑑定單位未詳加審究云云;惟查:兩造就修改工程已達成合意,被告辯稱其所屬人員簽名僅係簽收之意思,即不足採,業如前述。另兩造於95年5月30日CR2區段標消防檢查協商會議中,原告擬提報費用為一站1,200,000元,三站(R4A、R5及R6)共計3,600,000元,惟經雙方協議後以統包方式,總價2,500,000元由原告代為辦理,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兩造於該次會議中顯已經過議價程序,才合意由原告以2,500,000元辦理,被告係專業電機廠商,對費用之合理性自難諉為不知,況若費用確實浮誇,被告會議中即無可能與原告達成合意,被告前揭辯稱鑑定報告未審究費用之合理性,應不足採。綜上,原告請求水電消防修改工程款於2,959,0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各項目及金額整理於附表一項次一-1至一-7所示。
㈡、原告以被告於第一、三期估驗款時,違約扣款19,485,359元(此為含稅後金額),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該等遭被告扣發之款項,是否為原告依約應負擔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三期估驗工程款時不當扣款金額共計19,485,359元,固據提出各期估驗請款單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0-52頁),惟被告亦提出東元轉大成公司對水電分包商扣款表(見本院卷一第285-289頁)、東元雇工代購扣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0-294頁)及轉大成公司扣款明細表第一冊、第二冊、第三冊(見被證2至被證4相關單據,置附於卷外)與東元扣款明細表(見被證5相關單據,置附於卷外)等件為辯。經查:依系爭契約書工程補充說明第15條第
1、2項約定:「有關臨時水電費用分攤、垃圾清運等規定如下:1.甲方僅提供乙方臨時水源、電源、其水電使用費由乙方自行負擔,其費用含於總價中,每期使用費由甲方認列額度及費用於乙方請款金額中扣除。2.乙方於現場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其處理費用已於工程總價中,乙方應自行清理後運離現場。若因乙方未清運乾淨,而由甲方雇工清運時,其所衍生費用自乙方計價款中扣除。另乙方於現場所產生之生活垃圾及公共區清潔費由甲方認列費用,每期自乙方計價款金額中扣除,其費用含於工程總價中。」等語,是原告依約本負有依被告所認列費用及額度給付之義務,經原告核對被告所提出之轉大成對水電分包商扣款表共320項,被告主張應扣款1,975,609元,原告不爭執全體下包商應分擔項目之數額計有1,681,617元,其中原告應分擔二分之一數額計有840,809元(含稅)(爭執項目及理由參見卷二第38-42頁),另被告為原告代為雇工或代購材料款共10,233,078元部分,原告逐一比對,對其中代購油漆款1,100,000元不爭執(爭執項目及理由參見卷二第43-47頁),此有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內容在卷可參(見卷二第36-37頁),關於爭執部分經電機技師公會以1.被告扣款是否有依據。2.是否為原告依約應負擔為原則鑑定,鑑定應扣款金額為16,725,170元,此有鑑定報告足憑(見鑑定報告第40-88頁),原告對此雖陳稱:「鑑定應扣款的金額我們沒有意見,但是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僅能證明該款項之數額,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代原告僱工施作部分,扣款部分是代雇公司做的部分,被告只有提出費用單據,不表示他確實有施作。我們有爭執此單據的內容,扣款金額沒有意見,我們認為,鑑定機構作為鑑定的前提的單據真正我們有意見,被告公司如果可以證明單據的真正性,我們即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32頁背面、333頁),惟依被告所檢附前述被證5之東元扣款明細表(置於卷外),各雇工修補之工項均有其對應之單據黏貼單、承包商所開立之發票及被告與承包商之工程/設備估驗單並經承包商用印,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工程慣例,若無施作工程之事實,承包商即無可能於工程估驗單上用印並開立發票予業主,徒增承包商之相關稅賦負擔,應足說明被告確有代雇工、代購等情,原告僅空言否認單據之真正,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綜上,被告於第一、三期對原告扣款金額共計19,485,359元(第一期1,974,789元、第三期17,510,570元),兩造對鑑定應扣款數額16,725,170 元(第一期1,844,505元、第三期14,880,665元)不爭執,則被告第一期溢扣130,284元(計算式:1,974,789-1,844,505=130,284)、第三期溢扣2,629,905元(17,510,570-14,880,665=2,629,905),合計溢扣工程款2,760,189元(130,284+2,629,905=2,760,189),如附表一項次二-1及二-2所示,自應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次修改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14,231,185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逾系爭工程範圍修改追加工程部分,如附表一項次三-1至三-45 所示共45項,金額共計14,231,185元,起訴後於98年3月與被告協商刪除其中9項,故兩造與電機技師公會於99年12月10日第一次鑑定會議中確認,原告嗣後請求被告給付二次修改追加費用為10,488,564元(詳鑑定報告第18頁),並佐以追加工程之相關備忘錄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200頁),被告雖就前開備忘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其內容之真正均否認之,經電機技師公會以下列原則辦理:1.是否有會議紀錄或有業主備忘錄或有被告人員簽署同意之文件為憑,且經核對與鑑定後是否屬實。2.是否有構成工程項目之追加。得出鑑定結論關於二次修改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790元(詳鑑定報告第89-108頁)。
惟兩造被告對鑑定報告下列項目仍有爭執,本院爰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R4A、R5車站模擬盤標示面板重新製作追加工程:原告主張本項係因已交貨之火警模擬盤上房間標示由英文字
A、B、C變更為數字1、2、3,致其需重新施作,屬於追加工程,然於鑑定會議中並未提出資料說明,電機技師公會遂認定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依公會鑑定備註欄雖略以:「……2、本件是鋼堡的疏失或東元的圖面錯誤鋼堡並無提供明卻確的資料佐證。3、鋼堡公司提出的相關資料沒有與業主的會議紀錄或業主的備忘錄及並無東元公司員工之簽署同意文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2頁,項次5),惟查:原告於100年4月21日準備書㈢狀中,提出被告高捷CR2(95)備字第Z000000000號備忘錄、業主大成公司95大成高捷CR2字第08216836號備忘錄及原告SCE95373號備忘錄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23-225頁),原告於95年8月2日以SCE95373號備忘錄告知被告:「一、R4A、R5、R6車站模擬盤本公司皆依送審通過型式訂購製作,其中R4A、R5車站模擬盤已製作完成。惟KRTC V51指示模擬盤標示面板圖示原以英文字A、B、C標示,需修改為阿拉伯數字1、2、3。而該標示面板圖面為印刷一體成型品無法作局部修改,故須重新製作。二、重新製作標示面板本公司報價新臺幣25,000元/臺,共計6臺。總金額150,000元(未稅)。」等文字,並經被告人員連沛文簽名並註明:「同意貴公司以每只22,000承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225頁),是應認兩造已就此部分承攬契約達成合意,則被告自應給付本項工程款,然因原告工程報價單之單價25,000元與被告同意之單價22,000元不同,本院審酌兩造既經議價程序,合意以22,000元施作,爰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見置於卷外之二次修改費用(原證三之附件三)1/3冊第56頁),重新計算工程款如附表三,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32元。
2、有關CR2車站FM200管路修改追加事宜:原告主張:施工圖面因施作管路與現場其他設備衝突,致需修改現場管路及辦理變更設計等情,業據提出其於95年10月4日SCE95494號備忘錄、追加工程報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7頁),被告雖以「高捷CR2標水電消防設備採購項目」第三項約定(本院卷一第20頁)、內政部96年10月30日書函(本院卷二第242頁)、原告備忘錄(本院卷二第243頁)、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二第244-247頁)及營建物價調查表(本院卷二第249-251頁)為據,認為鑑定報告認定事實有誤,並以本項為原告依約應施作範圍,鑑定人徒憑內政部書函而漏未詳究內政部函重新審查認可之背景原由,究係於R4A車站內政部94年3月16日內受消字第09400929551號書函同意前,原告因逕予施工而導致錯誤施工,抑或係原告未做最後之設計圖說檢查而有障礙物位置相衝突之錯誤設計所致施工缺失之修改,所致需重新送內政部審查消防設備,此等攸關本件是否屬於工程變更之認定,以及原告報價多有浮報之嫌,鑑定報告並未詳究云云置辯。惟查:內政部於93年3月間發函給高雄捷運公司內政部R4A、R5、R6車站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見卷外之二次追加修改費用1/3冊第118、
120、122頁),其消防安全設備已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之要求,自不待言,然內政部又於96年10月間檢送「高雄都會區捷運紅線CR2區段R4A、R5、R6車站變電站FM-200自動滅火設備」審核認可之送審資料,有內政部書函可稽(見卷外之二次追加修改費用1/3冊第119、121、123頁),核屬變更設計無誤,依工程實務運作常理,設計與施工圖說相關資料若已通過審查,非有變更設計則無需重新送審,又施工錯誤、缺失要屬定作人與承攬人間驗收、瑕疵修補事宜,尚與資料重新送審無關,況若原告確有前開情形,被告方面自應有相關備忘錄或通知紀錄,被告僅空言質疑鑑定報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難認有據。次查,原告就雜工、配管工、電焊工所報價格分別為每人每日1,900元、3,000元及4,000 元(詳本院卷一第244-247頁),雖較被告所提營建物價主要資材趨勢分析表雜工、配管工、電焊工報價每人每日1,450元、2,150元及2,500元為高(詳本院卷二第250-251頁),惟前開營建物價主要資材趨勢分析表所列價格僅為編列預算之參考,於實際編列預算時,仍應視使用目的,並考量工程規模、性質、施工規範內容、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及工期長短等因素,配合工程專業判斷予以調整,以符實際個案需求,且該表調查時間為94年2月21日至9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與原告報價日期95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已相距年餘,本院自難將之採為認定標準,被告抗辯價格浮報云云,應不可採。又被告抗辯設計費用不合理,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認定。綜上,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原告本項工程款560,902元,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95頁,項次11)。
3、有關CR2車站PAO室設一齊開放閥控制系統事宜:原告主張:配合業主增設一齊開放閥及重新編寫軟體程式,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工作爭議釐清會議決議給付本項追加工程費用992,307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96年1月15日SCE96009號備忘錄及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被告則抗辯:火警警報主機與一齊開放閥之啟動控制、及護持器狀態監視之供應、安裝、軟體程式編寫、測試及保固均屬原告火警系統契約工作範圍。95年12月28日工作爭議澄清會議,被告雖同意原告將原來應設置火警警報主機之一齊開放閥之啟動控制開關移設於站務室內,以利值班人員緊急操作用,然原告並未因此增加隧道一齊開放閥至火警警報主機之配管配線及相關火警控制、監視模組、模組接線箱及軟體程式編寫等工作,事實上僅係增加配管管線之數量而已,公會鑑定結論金額顯不合理,被告同意給付火警警報主機至站務室之一齊開放閥之啟動控制開關之配管、配線、開關材料及工資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28日CR2區段標水環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決議該費用由東元先行支付鋼堡,有會議紀錄可稽(見附於卷外之二次修改追加費用2/3冊第25頁),應認兩造就本項追加工程已達成合意,電機技師公會認定本項屬工程變更項目,判斷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款992,307元(見鑑定報告第97頁,項次15)應屬有據,而被告先抗辯本項屬原合約工作範圍,嗣又同意給付一齊開放閥之啟動控制開關之配管、配線、開關材料及工資,其主張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4、有關地面層景觀照明相關請款事宜:原告主張地面層景觀燈造型,已依據原送合格之造型採購,嗣業主要求變更設計,所衍生之費用被告應如數給付,並提出96年2月7日SCE96062號備忘錄、高捷景觀燈設計變更衍生費用損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96年2月7日備忘錄檢附「高捷景觀登設計變更衍生費用損失表」項次1燈桿所列規格為T=4mm(厚度),顯與業主審查認可圖說之燈桿所採用T=3mm(厚度)規格不符,顯見原告報價單有浮報金額之嫌;項次2基礎螺栓組(燈座)規格為ψ5/8"SUS#304(不鏽鋼),亦與業主審查認可圖說所採用之鍍鋅基礎螺絲(鋼鐵)規格不符,且燈具變更與尚未施作的燈座基礎螺栓無關,不應列入變更項目,項次5已完成作帳11組167,200元,如為成品須更換,此成品之殘餘價值亦應予以扣抵云云,並提出照明系統安裝標準詳圖二份以資對照(本院卷二第275-276頁)。惟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倘因業主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時,由甲方驗收後參照契約所定單價計給之,惟不得超過業主因此項變更所核定之價款。」(本院卷一第12頁)查原告於95年6月12日將本項設備材料送審,並於95年10月4日經高雄捷運公司同意備查,此有工程審驗申請單及材料設備送審資料可稽(見卷外之二次修改追加費用2/3冊第46-50頁),嗣後又於96年9月21日經高雄捷運公司辦理變更設計審核通過,並經高雄捷運公司、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及被告等相關工程人員簽認,有該次照明系統安裝標準圖足憑(見卷外之二次修改追加費用2/3冊第51頁),堪認本項確有變更設計之事實,揆前揭約定,被告本應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如實核付,又前開材料設備送審型錄變更前燈桿規格T=4mm(厚度)、基礎螺栓規格ψ5/8"SUS#304(見卷外之二次修改追加費用2/3冊第48頁),核與原告提出之「高捷景觀登設計變更衍生費用損失表」燈桿、基礎螺栓規格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變更後燈桿規格為T=3mm(厚度),基礎螺栓則改為鍍鋅基礎螺絲(見卷外之二次修改追加費用2/3冊第51頁),變更前後之規格、材質均不相同,原告依約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被告雖提出95年7月6日及96年9月21日設計圖比對,質疑原告施工錯誤(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惟前開95年7月6日設計圖蓋有「僅供參考」字樣,僅係核准前之送審資料,尚非原告據以施工之圖面,被告執此指摘原告施工錯誤,洵無理由。綜上,電機技師公會認定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596,004元(見鑑定報告第98頁,項次19),本院認為應屬可採。
5、有關CR2區段標地面層階梯燈更換報價:原告主張被告發文要求更換燈具等情,業據提出其96年5月8日SCE96188號備忘錄及工程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60-161頁),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應提供R4A-R6車站地面層階梯照明燈具及安裝,故階梯燈屬本契約工作範圍,更換燈具型號並未因此增加原告之工作,又工程報價單新增燈具施作之單價1,100元顯不合理,且燈具(L1)更換燈具型號應辦理原來使用燈具抵價,故原告請求新燈具單價全數價格並不合理,本項既屬原契約範圍,原告不該請求額外利潤及管理費等語置辯。惟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倘因業主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時,由甲方驗收後參照契約所定單價計給之,惟不得超過業主因此項變更所核定之價款。」(本院卷一第12頁)查被告於96年5月4日以高捷CR2
(96)備字第C00000000號忘錄通知原告更換燈具(見卷外之二次修改追加費用2/3冊第158頁),前開備忘錄說明第二點:「為CR2區段標三車站樓梯跳階高程不足,致原設計燈具型號:東亞PLC261027無法裝設,須更換為:東亞YST100/PLC26H2,……。」足認本項係因樓梯跳階設計不良而需變更燈具型號,依前揭約定,原告已購買之燈具,被告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抗辯應辦理原來使用燈具抵價,實屬無據;次查,安裝燈具為原合約範圍,此觀高雄捷運CR2標水電消防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5頁)及高捷CR2標水電消防設備採購項目「照明燈具」內容自明(本院卷第21頁),由前開備忘錄可知原燈具無法安裝,原告並未安裝原設計燈具,故更換型號並未因此增加原告之工作,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額外之利潤及管理費,應為可採,故電機技師公會雖認定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款243,496元(見鑑定報告第103頁,項次32),惟本院審酌原告96年5月27日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關於項次一「新增燈具施作」、項次四「工安措施費1%」、項次五「運雜費2%」及項次六「利潤及管理費8%」皆為原合約本應完成之項目,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費用,另關於項次二「燈具(L1)」109,020元及項次三「管線及五金另料」24,000元,合計133,020元,含稅為139,671元(計算式:(24,000+109,020)×1.05=139,671),則非屬原合約範圍,被告依約自應如數給付。
6、有關R4A車站B出入口增設安全門火警控制模組:原告主張被告發文要求增設安全門模組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6年5月31日SCE96203號備忘錄及工程報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72-173頁),被告雖辯以原告96年5月9日工程報價單項次一控制模組單價為12,000元、項次二控制模組箱體(含箱體安裝)單價為55,000元,96年1月10日工程報價單項次一控制模組單價為3,700元、項次二控制模組箱體(含箱體安裝)單價為12,000元,相同項目前者價差8,300元,後者價差43,000元,足見原告報價單所列價格浮濫且不合理,又本項工作僅設置B出入口安全門與火警警報緊急閉合操作,惟原告工程報價單項次五卻編列軟體程式編寫及測試費用一式200,000元,報價顯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原告應該提供修改及測試工時證明,否則應無足採認云云。惟查,原告96年5月9日工程報價單工程名稱為高捷R4A車站增設安全門火警控制模組,96年1月10日工程報價單工程名稱為高捷○○○區段標PAO室增設一齊開放閥控制系統,有前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3-284頁),又安全門火警控制模組之主要功能為隔絕各防火區劃以防止煙霧擴散,一齊開放閥之主要功能則為區域性噴灑以撲滅火源,前者為隔絕煙霧、後者為撲滅火源,其用途不同,控制模組之組成自隨用途而異,則其工項名稱雖然相同,所提供之設備自隨功能、需求而異,此對照R4A站出入口"B"火警平面圖(置於卷外之二次修改追加費用2/3冊第175頁)及R4A站穿堂層火警平面圖6之2頁(置於卷外之二次修改追加費用2/3冊第26頁)兩者即可自明,被告將兩者爰以比較,自非允適,是被告以不同工程報價單之相同工項價格有差異指摘原告報價不實,無可採信,故本院認為電機技師公會認定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468,048元(見鑑定報告第105頁,項次36),應屬可採。
7、有關R5車站販賣店分電盤污損報價相關事宜:原告主張分電盤遭污損之事實,固提出原告96年5月17日SCE96208號備忘錄、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並經電機技師公會認定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款(見鑑定報告第105頁,項次38)。惟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均由原告負責保管,並自負不可抗力之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原告負責修復或補足,此觀諸系爭契約書工程補充說明第27條約定亦明(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見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交付被告受領之前,其保管維護及危險負擔之責任,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費用及風險,復依前開備忘錄說明第二點敘明:「有關貴公司來文中所述,R5車站穿堂層販賣部室內之配電盤內外遭土建發泡劑污損乙事,經本公司R5工程師與貴公司現場工程師會勘後,確認確有此狀況發生,為保持現場進度,煩請貴公司先派員以清理方式處理,而所需之相關費用亦請貴公司另列明細呈報,本公司將協助向業主大成求償。」等語,並有變電盤遭污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置於卷外之二次追加修改費用3/3冊第11-13頁),足見被告抗辯:本項非變更追加工程、備忘錄所載僅係協助原告向業主請款等語,並提出96年4月10日備忘錄(見本院卷二第286頁)等情,應屬可採。則本項因遭土建發泡劑污損致需更換分電盤,要屬危險負擔之責任與風險分配問題,核非變更追加之工項,而分電盤遭土建發泡劑污損,非導因被告所致而需由負責,鑑定報告認定本項目事實上確有重新更換,雖屬正確,惟就法律上危險負擔之責任與風險分配未詳加判斷,逕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此筆款項,自非妥適,是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本項工程款。
8、有關CR2新增火警模組報價:原告主張:被告發文要求增加火警控制/ 監視模組,業據提出原告96年6月6日SCE96230號備忘錄及工程報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被告雖抗辯:96年3月14日備忘錄提供圖說,係為消防檢查所需之補充圖說並非變更指示,由原告96年6月6日備忘錄說明可知,其於96年6月6日即已完成火警設備工程,而再比對被告於94年5月至95年2月期間經消防局審查核可圖說,可見原告所完成之火警設備工程係依據審查核可圖說,將此圖說進一步與原告實際完成之內容互相比對,可證並未超出原告契約工作範圍,而非屬工程變更等云云。惟查:R4A、R5站之火警平面圖94年10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合格,R6站火警平面圖則於94年5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合格,此有前揭車站火警平面圖上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圖說審訖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6-330頁),被告於96年3月14日以高捷CR 2(96)備字第C00000000號備忘錄通知原告(見卷外二次修改追加工程費用3/3冊第24頁),依其所檢附之圖面施作(見卷外二次修改追加工程費用3/3冊第25-38頁),比對前開審查合格之圖說與被告所檢附要求修改之圖說,後者確有增加火警控制/監視模組,由上可知,原告依通過審查之圖說施工即可符合消防檢查,如無被告特別指示,實無庸另行施做額外部分,故被告抗辯前揭要求修改之圖面僅係為消防檢查所需之補充圖說並非變更指示,自不足採,鑑定報告亦肯認本項屬工程變更(見鑑定報告第106頁公會鑑定備註欄)。準此,原告請求本項費用882,866元(見鑑定報告第106頁,項次40),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消防修改費用、溢扣工程款及二次修改追加費用共計9,763,387元及自前述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