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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7號原 告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有信,嗣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98年7月28日變更為乙○○,變更後之訴訟代理人乙○○遂於98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5頁)及臺北市政府98年8月14日府都建字第第098700737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9年5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北二高新店交流道連絡道中興路銜接北宜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應按照被告委託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下稱訴外人永大事務所)所企劃之工程圖並於被告所屬之工務課驗收員即訴外人郭進榮技士督導監驗下進行施工,全部工程在92年11月13日辦理複驗手續完成。惟被告遲至94年4月27 日始通知相關單位前往現場重新辦理驗收手續,迄上揭複驗手續完成日即92年11月13日間隔長達1年5月又7日(即92年11月13日至94年4月20日),造成原告應得之鉅額工程款長期無法受償受阻,原告為盡速取得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849萬7,305元,於94年11月3日非基於自由意思,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明系爭工程竣工日期92年7月15日,驗收日期延至94年7月11日,保固期限5年。惟查,倘系爭工程依照系爭工程原來之約定,係於92年7月15日竣工,92年11月13日完成第一次驗收,依民法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應於97年11月13日屆滿,系爭工程在該5年保固期間,並無任何瑕疵發生,原告保固期限應負之責任應已解除,自得取回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工程保固金)保固金3,47萬6,001元,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再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業於92年11月13日辦理複驗手續完成,此有被告92

年11月24日北縣店工字第0920049308號函可(見審訴卷第25頁)。詎料,訴外人永大事務所未依照與被告規定之相關規定,檢送工程結算書、結算證明書、決算明細表、竣工圖、工作天清查表、全程監工日報、依期限送交被告辦理決算事宜,並因訴外人郭進榮調離原服務單位,無法用印,後續接辦人發現內部作業流程存有嚴重瑕疵,拒絕接辦,加上原有工程資料歸檔管理失誤,大量遺失,被告為掩飾自行造成過失責任,遲至94年4月27日上午9時始通知相關單位前往現場重新辦理驗收手續,亦有被告94年4月19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06418號函為憑(見審訴卷第26頁),遲誤1年5月又7 天始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遲延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及訴外人永大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疏失所致,無庸置疑。

⒊原告因遭受財務上困境之壓力,為儘速領得工程尾款1,849

萬7,305元,迫於無奈,於94年11月3日非基於自由意思,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竣工日期92年7月15日,驗收日期延至94年7月11日,保固期限5年(見審訴卷第27頁),至99 年7月10日屆滿,依照該項切結書所載,竣工日期92年7月15 日,驗收日期則為94年7月11日,相隔約2年,由竣工日期、驗收日期為何差距如此之大,亦可知此乃被告怠忽職責所造成。倘若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嚴格執行驗收程序,本案違誤糾紛,當不致發生,被告不知自我檢討,竟然將全部責任推給訴外人永大事務所之違誤,惟原告與訴外人永大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案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訴外人永大事務所有無任何疏失,應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另以施工期間發生損鄰事件遲延驗收事由,亦屬卸責之脫詞,實不足取。

⒋系爭工程於92年7月15日即已竣工,於92年11月13日第一次

驗收完成,歷經5年,保固期限應在97年11月13日屆滿,若自竣工日起算,則保固期限更應於97年7月14日即已屆滿,原告多次前往被告新店市公所辦公室口頭與工務課課長林時昌及承辦人洽商,請求將兩造所簽約94年7月11日起算之同意書撤銷,為被告拒絕處理,原告逼不得已,另於98年3 月27日委請胡文英律師以98年度英律字第00五號函說明理由,請將原有保固期限約定撤銷,亦未獲同意。惟查,在上述5年期間,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瑕疵發生,顯然應解除原告所負保固期限責任,倘若被告依法行政,依約履行,原告之損害,自不會發生,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以及同法第148條第2項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訴請法院自97年11月14日起解除原告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工程保固金3,47萬6,001元應自97年11月14日起發還,並負擔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001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347萬6,001元,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工程係於92年7月15日實際竣工,94年4月27日開始辦

理驗收,並於94年7月11日驗收完畢,被告並於94年10月30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上情;嗣原告於94年11月3日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並於「驗收日期」欄填「94.07.11」,並切結:「上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限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願負完成修復責任,謹此聲明。」等語,足見原告於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之當時已承認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94年7月11日。且查,原告前曾於95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2年11月13日複驗完成而被告付款遲延,被告答辯系爭工程於94年4月27日開始辦理驗收,94年7月11日驗收完畢,94年10月

30 日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實涉及被告給付遲延責任之成立,而為兩造辯論之重要爭點,本院95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就此重要爭點為:「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94年7月11日」之判斷,當具有爭點效,則兩造就此一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依法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以,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期間為94年7月11日至99年7月11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

⒉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為「情事變更原則」。查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保固」之規定係兩造合意安排,且原告簽立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時,對於以94年7月11日作為驗收合格之日並無異議,原告早已預見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有5年保固義務,則至其起訴時為止究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而為合理說明,則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不可採。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明定原告應自驗收合格日次日起保固5 年,且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確為94年7月11日,復經原告切結願自驗收合格之日起負責保固,則在保固期間內發現工程瑕疵,原告即應依約履踐保固義務,方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規範意旨,豈容其藉訴請返還保固金以規避義務。況原告既主張其係非基於自由意思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本應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而,迄今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仍未見原告對被告為撤銷「工程保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意思,豈容原告另闢蹊徑,迂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同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作為其請求基礎。

⒊縱本件認保固期限已經屆滿,惟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已

發現瑕疵,而原告始終未盡其保固義務,應扣除至少27萬8,639元之款項。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等語,惟查,系爭工程自95年7月起即發生能仁橋橋體混凝土塊非因外力自然脫落,被告已95年7月14日發函請原告限期內改善並將處理情形函報被告(見審訴卷第63頁),惟原告與訴外人永大事務所互相推諉卸責,經被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見審訴卷第65至67頁),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得知,系爭工程能仁橋橋墩有混凝土剝落、滲水為原告施工所致,誠屬原告之責任,自應盡契約約定保固義務,負責改善,被告已自95年7月14日起多次促請原告改正(見審訴卷第63頁),原告均置之不理,自應賠償鑑定費用9萬5,000元及工程修復費用18萬3,639元,合計至少27萬8,639元。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89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所發包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明文約定:「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即原告)保固_年(本年限未填時本契約若係工作物結構體、暗渠、橋涵、隧道或此等工作物新建、增建或重大修繕者,為5年;水電、空調…等附屬設備為2年。」,被告曾於92年11月24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20049308號函中表示:「有關貴公司(即原告)承包本所辦理系爭工程案,已於92年11月13日辦理複驗手續完成,請儘速依合約規定檢附工程決算書(含結算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竣工圖等)、工作天清查表(含全程之監工日報)、檢測及相關證明資料等文件至所,俾便辦理結算事宜。」等語,復於94年4月19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40006418號函表示:「系爭工程係於92年11月13日辦理驗收手續,惟延遲將近1年半始辦理填具證明書,原告將依兩造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相關規定簽處外,另排定94年4月27日上午9時許,重新辦理驗收手續。」等語,原告後於94年11月3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其上載明:「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92年7月15日、驗收日期為94年7月11日,保固期限為5年」,而原告所繳交系爭工保固金347萬6,001目前元仍由被告保管持有中,又原告先前曾委請律師於98年3 月27日發函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應至97年11月13日止,請求被告於98年4月20日前發還保固金3,476,001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亦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94年7月11日等情,有系爭契約(見審訴卷第6至24 頁)、被告92年11月24日北縣店工字第0920049308號函(見審訴卷第25頁)、被告94年4月19日北縣店工字第0940006418號函(見審訴卷第26頁)、「工程保固切結書」(見審訴卷第27頁)、新店市公所北縣店字第007151號繳款書(見審訴卷第28頁)、胡文英律師事務所98年8月27日九十八年度英律字第005號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審訴卷第29、30頁)及本院95年度建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見審訴卷第49至5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2年7月15日即已竣工,於92年11月13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完成,爰訴請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認「工程保固切結書」所定5年保固期限應為92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並命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應至何時為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即情事變更原則及同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即誠信原則主張保固期間已屆滿,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

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保固ˍ年(本年限未填時本契約若係工作物結構體、暗渠、橋涵、隧道或此等工作物新建、增建或重大修繕者,為5年;水電、空調…等附屬設備為2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是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本應自該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要與原告所主張工程竣工日期完全無涉,又依卷附原告所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其上記載:「竣工日期:92年7月15日、驗收日期:94年7月11日、保固期限:伍年,上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限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承包人(即原告)願負完成修負責任,僅此聲明」等語可知(見審訴卷第27頁),原告承諾於驗收日期即94年7月11日起於5年內,就系爭工程負保固責任;原告雖主張該公司遭因財務壓力,為儘速領得工程尾款1,849萬7,305元,迫於無奈,於94年11月3日非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云云,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雖曾於98年3月27日委請胡文英律師發函表示:「…當初簽訂保固切結書,驗收日期往後填寫94年7月11日係受迫於市公所公權力傲慢所致,本公司幾經考慮,為確保權益,並予市公所有所警惕,以免再犯,其他承攬工程廠商重蹈覆轍受損,特委請貴律師依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情變更原則,同法第148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代為函達新店市公所系爭工程驗收日應自民國92年11月14日起算,保固期限5年,至97年11月13日止,將本公司所繳交保固金新臺幣3,476,001元(附件四)及遲延利息於本(98)年4月20日前發還,逾期依法追訴,為免訟累,請照辦為盼。」等語,有胡文英律師事務所98年8月27日九十八年度英律字第005號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30頁),依上揭律師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並未以受詐欺或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撤銷「工程保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說明,應認原告就「工程保固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是本件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期間應為94年7月11日至99年7月10日,而非原告所主張92年11月14日至97年11月13日。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

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自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早於92年7月15日即已完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及訴外人永大事務所之事由,始遲至94年7月11日經驗收合格,倘自94年7月11日起算原告5年保固責任,依其情事顯失公平,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酌定原告之5年保固期間自竣工日即92年7日15日起算云云,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或訴外人永大事務所之事由而遲延驗收一節可採,惟查,該事由係發生於原告於94年11月3日簽署「工程保固切結書」之前,顯非於原告簽署「工程保固切結書」後始行發生之變更情事,核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原告於簽署「工程保固切結書」之際就該公司將於94年7月11日至99年7月10日之5年期間負保固責任一節,應可明確清楚預見,猶同意簽署之,即應依「工程保固切結書」所為約定,於5年保固期間內負完全修復負責任,是原告主張本院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酌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92年7日15日起算5年云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明確約定,原告應自驗收合格日次日起負5年保固責任,另原告於94年11月3日所簽立「工程保固切結書」明確記載:「竣工日期:92年7月15日、驗收日期:94年7月11日、保固期限:伍年,上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限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承包人(即原告)願負完成修負責任,僅此聲明」等語,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對被告為撤銷「工程保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則「工程保固切結書」就雙方當事人而言,仍屬有效立,基於契約信守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被告既已因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而依約將工程尾款1,849萬7,305元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自應按「工程保固切結書」之約定,於94年7月11日至99年7月10日期間確實履行其對被告所承諾完全修復之保固責任,方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範意旨,豈容其藉此規避應負保固責任而請求被告提前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是原告所為上揭主張,亦難成立。

㈢綜上,本件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應認迄99年7月10日為止,系

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尚未屆滿,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提前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同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