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3號原 告 孫正平被 告 恒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雄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恒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明娟為被告,嗣於民國98年5月26日當庭撤回對李明娟之起訴,被告亦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2,200元。二、被告應加計10%之違約賠償計461,220元。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長期存在僱傭關係,原告不定期為被告設計工程圖說,被告董事即訴外人李明娟授權被告前工程部副總即訴外人楊紹龍於97年2月間口頭委託原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2月8日止,依兩造間交易慣例為被告設計、規劃美河市空調工程(mds外機3∮220v案)、京站案設計問題檢討及美河市空調工程(R22變更410A案)計價說明書(下合稱系爭設計案),嗣原告完成系爭設計案後,於98年2月8日向楊紹龍請款,始知悉其已離職,經原告向被告董事即訴外人李宗錦及李明娟請款,惟被告卻藉詞楊紹龍曠職及系爭設計案恐遭其帶離云云,拒絕承認楊紹龍代其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設計案,而李宗錦曾向原告表示若楊紹龍離職並將系爭設計案帶離,如原告願代為執行後續業務,被告同意繼續支付所欠費用與規劃工資等語,惟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案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間曾以200萬元代價委託原告承攬設計規劃案,交由楊紹龍副總經理執行,並分別於97年8月15日、97年9月15日及97年11月10日給付675,400元、55,000元及1,454,400元,總計2,185,300元之委託費用及簡報製作費用予原告。惟被告從未授權楊紹龍委託原告規劃系爭設計案,亦無任何議價或報價程序,雙方就系爭設計案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明知上情,且原告在楊紹龍離職之後,與其對外兜售系爭設計案之圖說,則原告執楊紹龍片面製作之自白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案之費用,為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因為被告繪圖而於被告投保勞保或健保,而被告過去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屬執行業務所得之承攬報酬,而非僱傭報酬,亦非薪資所得,且原告與被告並不具人格從屬性,並非上下服從之指揮監督關係,又原告亦自承無法專任於被告,足證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7年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設計規劃案,並依各案件內
容付清價款,此有轉讓傳票及支出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㈡楊紹龍曾任被告公司之工程部副總經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長期僱傭關係,原告不定期為被告設計工程圖說,依兩造間交易慣例為被告設計、規劃系爭設計案,惟原告迄今尚有4,612,200元之僱傭報酬未為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是勞工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而勞工與雇主間需具備從屬性者而言,若非具有固定性質之經常給與,尚不得謂屬雇主給付予勞工之工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㈡經查,被告於97年間曾以200萬元代價委託原告承攬設計規
劃案,交由楊紹龍副總經理執行,並分別於97年8月15日、97年9月15日及97年11月10日分別給付675,400元、55,500元及1,454,400元,總計給付200萬元之委託費用及185,300元之簡報製作費用予原告,被告迄至97年11月10日止已依各案件內容付清價款,既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工程計價單及美河方案目前進度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77頁),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最後一次給付工程設計圖費用係於97年11月10日,惟本件原告主張自上開期日後,兩造間尚存有僱傭關係並得請求原告給付4,612,200元之僱傭報酬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再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其未於被告投保勞保或健保(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則其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即非無疑。又被告之前工程部副總即證人楊紹龍於98年12月11日到庭證稱:
「(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的員工?)當時被告公司希望原告來上班,但是原告說他當時有其他的工作,所以只有兼職幫忙,我們把我們相關的基礎技術資料提供給原告,原告做好設計之後,再交給被告公司……。」、「(原告在設計的當時,是否有一個設計團隊?)如果原告忙得過來的話,會自己做,如果忙不過來,會有自己的工作團隊來幫忙做,他們會在工作的預定時間內完成,我們會給原告一個方向……。」(本院卷㈠第146頁至第147頁)」,亦可知原告尚有其他工作,僅係為被告幫忙設計圖說,且原告擁有自己之工作團隊,僅需於預定時間內完成工作即可,被告對原告提供設計圖說並無絕對指示權,原告得本於其專業為判斷為被告設計符合需求之圖說,又原告並無使用被告所有之辦公室等一切設備、場所,亦無須配合被告之組織運作,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參以,原告亦自承「我設計的內容,都是實做實算,按件計酬,所以要等到設計完成後,才知道多少錢,還要經過業主同意確認後,被告才會付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35頁),可知原告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係於工作完成之後始有請求報酬之權利,此與僱傭關係之成立要件即有不同,而被告匯款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係記載「工程圖設計費」,此有臺灣銀行97年11月10日及97年8月15日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被告給予原告之97年度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係記載「9A□執行業務」,而非「50□薪資」(本院卷㈠第96頁),足徵原告所取得之報酬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係按件計酬,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尚非屬「工資」性質。是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而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洵屬無據,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即不得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報酬。從而,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