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46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蔡佳君律師被 告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勝輝訴訟代理人 宋奕麒
王偉光劉妍孝律師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貳仟壹佰叁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億捌仟壹佰貳拾壹萬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肆仟零玖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億零柒佰壹拾壹萬元或等值之華泰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億貳仟壹佰叁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日將其營建施工處及其附屬單位裁撤,包括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移轉由原告承受,經原告聲明由其承當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三第80-86 頁) ,且為被告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81,210,0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1頁)。原告嗣於98年4月21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34,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6頁)。原告再於98年6月9日再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0 5,8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83頁) 。原告復於100年3月30日再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05,853元,及其中281,201,089元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095,764元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泰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四卷第80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於94 年7月15日與伊簽訂工程契約,承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場鑄懸臂工法㈡及橋樑下部結構物工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十全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遂由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依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之規定,指派被告續行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5年5月2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億1,600萬元(含稅),被告依約應於96年10月10日前完工。然因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屢生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等違約情事,又於96年10月18日以(偉)字第961018號函向伊表示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約,伊遂於
96 年10月23日以營建工字第0960004151號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將被告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並依工程施工總則(下稱系爭施工總則)第2條第1項、工程施工補充說明(下稱系爭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工程超用材料款15,433,808.92元,又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不良由原告修繕或重作而支出之改善費用款1,936,250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系爭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代墊之機具及材料費用7,211,550元,再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3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施工進度落後,原告安排人員、機具趕工額外支出之趕工費用款93,675,230元,末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後原告收回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款203,087,427元,並扣抵剩餘之工程保留款38,412.6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05,853元,及其中281,210,089元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095,764元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泰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然因原告遲未解決路權問題並妥善規劃施工便道,致道路常因雨泥濘導致出入困難而造成工期之延誤,又原告未提出送審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致施工便道無法施工,另原告於95年8月間未依規定執行安衛作業,遂遭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勒令停工,且原告設置之鋼軌樁擋土設施常有坍塌現象,造成伊基礎施工之不便,使後續墩柱施工進度遭受影響,伊並因原告遲未提供獲准核可之工程網圖及施工計畫,致伊工班時有閒置,是原告之上開行為均係導致系爭工程工期延宕之因素;然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中,其中超用材料項目,原告之計算基準係設計數量而非實際施工之施工圖數量,且伊於95年10月向原告申請定尺鋼筋時,原告未依伊申請之長度提供鋼筋,伊使用時須加以搭接或裁切,使用量自然激增,是伊應無須就鋼筋之多餘損耗負責,再混凝土領用數量係原告單方製作,與監造單位施工日誌記施作數量不符。又系爭契約係代工不帶料、無物價調整機制之工程合約,伊應無須負擔原告因物價波動蒙受之損失,另原告業於96年2月及96年5月20日將部分鋼筋及就鋼筋組紮部分將鋼筋點交予其他廠商施作,是上開期日後所使用之鋼筋亦非伊應負責之範圍,再者,原告所附鋼筋材料檢單上僅有伊大小章而無伊現場人員之簽認,且該大小章係伊為能迅速計價,遂勉為應原告之要求用印承認領用原告所列舉之鋼筋數量,又原告所指之鋼筋超用量俱以領用數量減去設計數量計算之,未將原告所認可之超用數量考量在內,顯有意規避原告就鋼筋超量使用之責,而鋼筋材料須重製部分,則係肇因於大雨沖毀業已組立完成之鋼筋所致,是伊就此亦無須負責;系爭契約既約定由原告供應,則其耗損即不應由伊負責,且鋼筋續接器未通過檢驗,亦已導致系爭工程之延宕;然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部分,伊依約僅負責混凝土之澆置,至於混凝土澆置前,模版之位置、尺寸、高程等均由原告測量繪測,是伊應無須就混凝土超用之情負責,且原告依約應就超出設計數量之2%自行吸收,是280kg/c㎡、245kg/c㎡之混凝土並無超用之情,另80kg/c㎡之混凝土多使用於原告所負責之工項即施工便道及基礎混凝土之鋪築,是原告規劃不當、管理不善、因天雨施工所致道路損壞及坍塌,致80kg/c㎡之混凝土超用達56.69%,應無從歸責於伊;就修繕或重作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未發文限期要求伊改善墩柱修飾,應無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且原告亦未提出35%之攤提費及單價250元之計算依據,又墩柱既係以自充式混凝土施工,若施工後表面尚須修飾實因施工不良所致,此部分工程既由原告另行發包予原告工作隊施作,即應由原告工作隊負責修護,與伊無涉;至於原告代墊費用部分,若無原告首開耽誤工期之情,即無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縱伊有未配合工進計價之情,伊同意原告增購兩套鋼模,惟因材料款已扣3分之1,若原告確有耽誤工期之情,即應將扣款返還予伊;伊僅同意原告代購無收縮水泥及人孔蓋,且原告僅購買人孔蓋,卻硬將其他材料強行加諸於伊,況伊未向原告申驗請款,原告未經伊同意代購單價即逕行扣款,實有變相雙重扣款之嫌;此外,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係因原告規劃不當、管理不善而耽誤開工工期,未依約提供工作面所致,雙方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時,曾於原告營建施工處決議切割工作面以利趕工,惟發包單價須雙方另議後據以切割;再者,切割後之工作面造成伊預期獲利減少及虧損,則協議於系爭工程結束後另議機制處理,詎原告於伊發文撤場日即96年10月18日前,即另請其他協力廠商進駐施工,原告所提發包合約卻均係於96年10月18日後所簽訂,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原告雖曾應允由606標、609標、53-1標各增援4台、6台、4台上部結構所需之工作車,惟會議記錄中並未註明須計費,故趕工工程費用顯有浮報之嫌;又逐跨工程非伊所承攬之範圍,原告無權向伊請求;又重新發包增加工程費用支出,亦係肇因於原告首開耽誤工期之行為所致,伊就該等費用之支出亦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向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包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1,600萬元。
㈡被告於96年10月1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
履約,原告為免系爭工程延宕,遂於96年10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違約,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約扣抵工程保留款38,412.6元,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工程超用材料15,433,808.92元、施工不良支出之改善費用1,936,250元、代墊機具及材料費用7,211,550元、趕工增加之費用93,675,23 0元、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費用203,087,427元,合計為321,305,853元,為被告否認,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返還超用材料款15,433,808.92元(含14,308, 532
元之鋼筋材料及1,125,276.92元之混凝土材料),是否有理由?⒈系爭施工總則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自備」,系爭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1) 混凝土供給:…混凝土供給數量依設計量加計2﹪損耗,若實作數量超過2﹪(含)以內,其超過數量由甲方吸收,如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2﹪以上部分,則依甲方購價加計5﹪(管理費) 於每期計價中扣款」、「(2) 鋼筋供給:鋼筋數量依乙方提交甲方送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圖之鋼筋數量為準…定尺鋼筋不給予損耗,不定尺鋼筋加計3﹪損耗,若實作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定尺鋼筋之申請量) 3含)以內,其超過數量由甲方吸收,如實數量超過設計數量(總設計量減定尺鋼筋之申請量) 3﹪以上分,則依甲方購價加計3﹪(管理費) 於每期計價中預扣材料款。鋼筋進場時,乙方應派員會同過磅點交後負保管責任,如有短少或遺失,悉由乙方自費補足。」,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領用原告供給之混凝土、鋼筋是否超量、超量部分如何扣款,悉依上開規定辦理。
⒉依系爭工程業主國工局最後審核通過之施工圖(本院卷二第
13-68頁)記載,系爭工程「竹節鋼筋SD420W」、「鋼筋續接器36mm∮」及「鋼筋續接器43mm∮」之設計數量,分別為:
5,487.94噸(包括定尺鋼筋1,042.58噸及依前開施工補充說明第六條第1項約定加計3%損耗後之不定尺鋼筋4,445.36噸)、2,868個及2,640個。被告實際領用「竹節鋼筋SD420W」、「鋼筋續接器36mm∮」及「鋼筋續接器43mm∮」分別為6,
412.94噸、3,012個及2,772個,有永嘉興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領用熱軋竹節鋼筋材料簽單(本院卷二第69-86頁、第194-196頁)可稽,兩相比對,被告就「竹節鋼筋SD420W」、「鋼筋續接器36mm∮」及「鋼筋續接器43mm∮」之超用數量分別為925噸、144個、132個。被告領用鋼筋之採購價格總計110,934,061.15元,實際領用數量7,195,939Kg,有被告領用鋼筋單價一攬表(本院卷二第208-214頁) 可稽,可得出「竹節鋼筋SD420W」之平均單價為15.416(元/Kg) ;「鋼筋續接器36mm∮」及「鋼筋續接器43mm∮」之合約單價分別為130(元/個)及216(元/個),有價目表可稽(本院卷第89頁),加計3﹪之管理費後,「鋼筋續接器36mm∮」及「鋼筋續接器43mm∮」之單價分別為134元/個(130×103﹪)及223 元
/個(216×103﹪)。則被告超用竹節鋼筋SD420W金額14,259,800元(925噸×15,416元/噸)、鋼筋續接器36mm∮金額19,296元(144個×134元)、鋼筋續接器43mm∮金額29,436元(132個×223元)。合計金額為14,308,532元。
⒊系爭工程就「混凝土280kg/c㎡」、「混凝土245kg/c㎡」、
「混凝土80kg/c㎡」及「自充填混凝土350kg/c㎡」之設計數量分別為18250.63、638.62、704.9、6705.82(㎡),被告領用數量分別為18317.5、647、1104.5、6925.5(㎡),超用數量分別為66.87、8.38、399.6、219.68(㎡);系爭工程「混凝土280kg/c㎡」、「混凝土245kg/c㎡」、「混凝土80kg/c㎡」及「自充填混凝土350kg/c㎡」之合約單價分別為1,
737、1,609、1,175、2,150(元/㎡),加計5﹪之管理費後,單價分別為1,824、1,690、1,234、2,258(元/㎡)等情,有施工圖、估驗單、混凝土材料供應工程契約(本院卷二第13-68頁、90-108頁、卷一第105-116頁)可稽,則被告超用「混凝土280kg/c㎡」、「混凝土245kg/c㎡」、「混凝土80kg/c㎡」及「自充填混凝土350kg/c㎡」數量金額分別為121,970.88元(66.87㎡×1,824)、14,162.2元(8.38㎡×1,690)、493,106.4元(399.6㎡×1,234)、496,037.44元(219.68㎡×2,258)。合計金額為1,125,276.92元。依約被告即應就超用材料款15,433,808.92元(含14,308, 532元之鋼筋材料及1,125,276.92元之混凝土材料),負返還之責。
⒋負責系爭工程之前工地主任許國彬固證稱「任職工地主任期
間未簽過材料簽單..正常是要在施作以前約15天向甲方聲請鋼筋用料單,甲方進料後,在鋼筋場的進料單上直接簽名,簽名正常都是由協力廠商簽,即實際用料廠商簽名。我們在現場是以在場人員簽名,以公司大小章簽名我是第一次看到。上面好像是每期聲請估驗的時候所蓋的公司章。我沒有簽過,但是後來我有要求協力廠商一定要在進料單上簽名。單據都交給榮工。」等語(本院卷三第92-93頁) ,惟查依卷附領用熱軋竹節鋼筋材料簽單(本院卷一第38-69頁、卷二第194-196頁)均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此大小章即證人許國彬所稱被告辦理估驗款時之公司章,足認被告確有依材料簽單上記載數量領用鋼筋。被告另抗辯實際施作範圍與施工圖不符,不得以施工圖所載設計數量計算數量,並提出96年7-8月份估驗單(本院卷四第132-135頁) 為憑,惟施工圖係依據被告應施作系爭工程項目計算所需材料數量,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以設計數量作為材料是否超用基準,且被告提出估驗單亦僅表示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符合約定數量部分請求付款,並非被告實際領用材料之計算表,該估驗單自不得作為推估被告實際領用材料之憑證。再混凝土數量計算,原告已依約加計2%之損耗,原告依被告歷次估驗請求數量據以核算領用混凝土數量,即屬適當。至被告提出系爭工程94年12月至97年10月混凝土澆置數量及位置簽認表(本院卷四第136-139頁) ,亦係監造單位就被告施作混凝土澆置工程最終結果符合系爭工程項目內容為登載,不得以此內容作為推估實際領用混凝土數量之依據。系爭契約屬工程承攬,被告不待原告指示負有自力完成約定工作範圍之義務,於自行施作過程中所致材料超用情形自應自負其責。被告抗辯領用材料並未超量云云,即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返還因被告施工不良所支出之改善費用1,936,250
元,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
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下構墩柱部分,聯絡道P8、P9墩柱鋼筋斜曲,經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卻遲未改善,原告於96年2月12日發函表示原告將代工進行處理,有備忘錄(本院卷一第117頁)可稽,足認原告已限期要求被告修繕,被告應負擔原告因而支出之修補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未限期修繕、施工不良應由原告負責修繕云云,為不足採。
⒉原告施工分隊係以150(元/㎡)、加計35﹪攤提費即53(元
/㎡)及機具攤提費47(元/㎡)總計250(元/㎡)之單價計算,業據提出工程交辦單、原告工程控制次級系統第四章施工成本預算第4.01節成本預算、機具車輛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0、121頁、本院卷二第120頁、215、216頁)為證,堪信屬實;原告代工進行修飾施作之數量為7,745.01㎡,亦有數量表(本院卷一第119頁) 可佐,被告應償還之金額合計為1,936,250元(7,745.01㎡×250元/㎡)。
㈢原告請求返還為被告代墊之機具及材料費用7,211,550元,
是否有理由?⒈系爭施工總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指被告)自備」,另依系爭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供給之材料為混凝土、鋼筋、預力鋼絞線(含鋼絞線、鍍鋅螺旋套管、端錨及灌漿用袋裝水泥) 、橋面洩水孔,其餘「依業主特定條款、設計圖說及施工技術規範所規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均由乙方自備,…所需費用已於相關計價項目內,不另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原告並無為被告代購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機具、材料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為被告代購墩柱鋼模2,628,190元,有被告工地主
任許國彬簽字之系爭工程下部結構施工協調會上記載「為應下部結構工急,偉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代訂柱鋼模兩套(4.8M/套) ,並由爾後計價扣除。」之會議結論、代購墩柱鋼模金額統計表、發票(本院卷一第134-136頁) 可稽;代購材料603,130元部分,有許國彬簽具請求代購材料便簽、原告96年3月20日96-A14-C0367號通知被告代購款將於計價款中扣除之備忘錄、96年3月8日96-A14-C0319號備忘錄、代購材料金額統計表、發票(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可稽;代訂吊車000,000元,有代訂吊車金額統計表、機具車輛租賃契約書、租用機具出工單(本院卷一第144-160頁) 可稽;原告另於96年6月8日以96-A14-C0896號備忘錄通知被告,表示原告代購材料費用903,130元、鋼模費用2,628,190元、使用吊車費用372,000元,將逐期於計價款中扣除(卷一第161-162頁),原告就代購材料款中301,403元於96年8月第12期計價時辦理扣抵(本院卷一第163-166頁) ,被告尚餘材料款601,727元(903,130-301,403=601,727)及吊車費372,000元未扣還。
⒊系爭施工補充說明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餘依業主特定條
款、設計圖說及施工技術規範所規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均由乙方自備,乙方並應考慮相關文件審查及材料送驗時程適時進場,所需費用已於相關計價項目內,不另給付。」是被告為履行系爭工程所需用材料,均應自費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延誤進場及審驗,經原告分別於96年3月26日、4月11日、4月30日催告儘速辦理材料進場,96年5月8日以96-A14-C0667號備忘錄表明將先行採購,經被告工地主任宋奕麒同意,遂於96年5月19日以96-A14-C0726號備忘錄通知被告,相關材料業經原告先行採購等情,有原告96年5月8日96-A14-C0667號、同年月19日96-A14-C0726號備忘錄(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可稽;原告代購材料中,抗拉拔裝置為50組,金額1,023,750元,人孔蓋及座為54組,金額231,120元,、串方塊混凝土護坡採購數量為2,263M,金額2,159,207元,不銹鋼板門為8樘,金額184,000元,合計為3,609,633元,有原告97年4月2日營建機字第0970001163號函、96年3月1日營建機字第096000857號函、96年6月21日營建機字第0960002494號函、97年10月7營建機字第0970003471號函、物料訂購單、招標文件明細表、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單、物料驗收記錄報告單(本院卷0000-000頁、卷二第121-128頁)可稽,堪信為真。
⒋有關鋼模代購部分,原告於95年10月27日以95-A14-C0878號
備忘錄通知被告,要求解決,95年10月14日兩造開協調會,被告要求原告代購鋼模兩套,95年10月30日趕工會議中,經主席裁示「為應工需,由施工處先行訂製兩套柱鋼模,後續鋼模需求儘速另案檢討,必要時立即增訂。」,95年12月6日原告簽報上級再代購套鋼模,總計代購鋼模6套等情,有原告95年10月27日95-A14-C0878號、95年12月21日95-A14-C1164號、95年12月27日95-A14-C1200號備忘錄、趕工會議、簽呈(本院卷四第56-61頁)可稽,原告代購鋼模6套係為趕工需而支出,被告自負有返還之責。被告空言抗辯趕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僅同意代購部分數量、代購材料與其施作系爭工程無關云云,尚不足取。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機具及材料費用7,211,550元。
㈣原告請求返還安排人員趕工所增加之費用93,675,230元,是
否有理由?⒈系爭施工補充說明第六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依提供之時
間式施工進度網圖及應配合施工之機組施工。若因乙方施工延誤無法達成預定進度時,甲方得要求增加人員、機具或增加夜班施工,乙方必須遵守,所增加之一切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若乙方不能改善致施工進度落後,本處將自行安排人員、機具等,其所需趕工費用,由當月計價款內扣抵,乙方不得對費用提出異議」原告主張於95年7月19日、8月19日、10月16日、10月27日、12月13日、12月21日、12月27日、96年1月9日、1月16日、1月30日、2月12日、3月9日、4月18日、5月5日、6月5日多次發函要求被告加派人力趕工及加強品質管制改善乙節,提出原告95年7月19日95-A14-C0521號、95年8月19日95-A14-C0622號、95年10月27日95-A14-C0878號、95年12月21日95-A14-C01159號、95年12月27日95-A14-C1200號、96年1月16日96-A14-C0071號、96年2月12日96-A14-C0231-1號、96年4月18日96-A14-C0542號、96年6月5日96-A14-C0868號等備忘錄(本院卷一第215-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第18項觀二、觀三及五股高架橋下部結構施工」
部分,另行安排交由清石營造有限公司進行趕工,受有24,093,085元之價差損失,有價差計算表、工程契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廠商承辦工程開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32-243頁)可稽;「第19項觀一及匝道(凌雲路以東部份)之下部結構」部分,另安排交由清石營造有限公司進行趕工,受有2,587,395元之價差損失,有價差計算表、工程契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廠商承辦工程開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44-246頁)可稽;「第20項橋梁下部結構鋼筋組紮工程(凌雲路以西)」部分,另交由山聖工程有限公司進行趕工,受有545,077元之價差損失,有價差計算表、工程契約、廠商承辦工程開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47-250頁)可稽;「第21項場鑄逐跨工法設備費」部分,因被告前置作業施作延宕,致使三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卓公司)遲至96年4月開工施作,原告為趲趕工進,不得不須另行增加2套鑄逐跨工法之設備,以施作橋樑上部結構工程,額外支出之「場鑄逐跨工法設備費」為13,047,619元,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工程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二第220-221頁)可稽;「第24項五股高架橋(上部結構)」部分,另交由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進行趕工,受有53,402,0 54元之價差損失,有價差計算表、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256頁、本院卷二第133-136頁)可稽,亦堪信屬實。原告因被告出工不力而自行安排人員、機具進行趕工所額外支出之費用總計為93,675,23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抗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致施工進度遲延,惟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十全公司已因進度落後而經原告終止契約,由被告承擔十全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事項,被告施作期間亦有如下述可歸責於個人事由而致施作遲延之情事,原告為趕工支出額外費用自應由被告負償還之責。所辯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即不足取。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費用203,087,427
元,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明定:「如乙方(即被告)有下列違
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使甲方(即原告)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契約:…(七)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九)不能接受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
(十一)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及(十二)不遵照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⒉證人許國彬固證稱「我在工地的時候有,遲延的原因剛開始
是榮工延誤,後來是被告公司也有延誤點。剛開始原告延誤原因是開挖太慢,還有就是安全設施沒有做好,人員下去危險沒辦法作。開挖碰到下雨就整個崩掉。剛開始便道也沒有做好,沒有施工便道。被告公司延誤是因為原告公司後來符合被告公司進度後,要求被告公司提高工作量到之前的5倍,就差不多一天要出10 0個工,每天要4、5台吊車,無法施工因為人員調不到,機具可以負荷工作量,後來原告公司有調施工隊來幫忙,達到一天40至50個工作量。」等語(本院卷三第93頁) 。惟證人所述原告延誤乙節,為原告否認,則尚難以證人口頭陳述即認原告有遲延交付工作面,影響被告施作時程之事實。查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十全公司得標承攬,並由國華產險公司於94年10月17日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嗣因十全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履約,由國華產險依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指派被告代為履行十全公司未完成部分之工程,並由兩造及國華產險於95年5月2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承受十全公司依原工程契約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十全公司因無法履約遭原告於95年2月21日終止契約,十全公司遭終止契約當時之施工進度已落後達20%,原告承接十全公司之系爭工程後,依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提供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及趕工會議紀錄資料可知:
⑴95年12月15日第3次趕工會議紀錄:「五、…(二) 中興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說明:…2.目前工地落後係因協力廠商(偉鑫公司)施作橋樑基礎墩柱、部分上構及擋土牆雜項工程等均無法有充足人力進場施作,以致進度持續落後。
…4.針對現地施工情形建議如下:(2)榮工公司協力廠商(偉鑫公司) 承包所有橋樑下構、部分上構及所有擋土工程,經評估該廠商無人力及能力完成,請榮工公司立即解決。…(三) 工務組說明:1.榮工公司下構協力廠商(偉鑫公司) 在本局其他工地亦表現不如預期,爰榮工公司僅靠偉鑫公司趲趕落後進度,恐無法達預期趕工目標。…(四)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說明:2.本標進度落後主要原因為內業人力及現場施工人力嚴重不足,請榮工公司增加相關人力趲趕。…」、「六、結論:(一)有關榮工公司對本標各工項人力不足導致進度持續落後部分,承諾將針對主要協力廠商(偉鑫公司) 人力不足重新檢討並另覓兩家協力廠商進場趲趕,…」(本院卷三第122-123頁)⑵96年1月8日第4次趕工會議紀錄:「…五、(一) 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進度檢討說明:1.本標工程截至95年12月止…進度落後9.55%,其落後係因橋樑下構工程人力及橋樑基礎及墩柱模板設備不符趕工需求所致。2.本標進度持續落後因應對策為針對協力廠商(偉鑫公司)人力不足部分將增派本公司自辦分隊進場趕辦,另已將下構部分(觀二高架橋、觀三高架橋、五股高架橋) 發包由清石營造公司進場趲趕,有關設備不足部分將於96年2月底增加基礎模板達5套,墩柱鋼模21套,柱頭模板1套,逐跨場撐架1套,以利本標工程趲趕。(二)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說明:…2.目前工地落後係因榮工公司施作橋樑基礎墩柱工程等均無法有充足人力進場施作,且橋樑基礎及墩柱模板設備不足以致進度持續落後。…(六)榮民公司曾副總經理:本標因各工項人力不足導致進度持續落後,將針對主要協力廠商(偉鑫公司)人力不足重新檢討,已請清石營造公司進場趲趕,施工設備不足部分已追加訂製。…」。(本院卷三第125-127頁)⑶96年1月15日第5次趕工會議紀錄:「(四) 國工局第一區
工程處說明:2.有關前次會議榮工公司承諾清石營造動員進場,惟迄今動員人力有限恐無法達趕工需求請榮工公司增加相關人力趲趕落後進度」。(本院卷三第130-132頁)⑷96年1月20日週進度趕工檢討會議:「六、結論…2.有關
觀音一號高架橋、觀音交流道匝道二、聯絡道等基礎及柱昇層作業(協力廠商為偉鑫公司),工作面均已開闢且鋼模均已進場閒置,惟人力仍大量不足致趕工進度落後,請榮工公司立即增加基礎施工人員及3組墩柱模板工人進場趲趕。…4.有關榮工公司…下構協力廠商(偉鑫公司)對於本標工程品質及進度均已嚴重影響,依本工程契約規定K.施工速率及時程規定,榮工公司仍無法達成預定進度,爰請榮工公司考量立即撤換…下構協力廠商(偉鑫公司),並覓妥適任的協力廠商,以利工進。」。(本院卷三第146-148頁)⑸96年1月27日第2次週進度趕工檢討會議:「五、各單位說
明:…榮工公司營建施工處:針對下構人力部分,…協力廠商(偉鑫公司)人力及能力不足是造成本標落後主要原因,本公司預定於96年1月31日與偉鑫公司召開相關工作切除事宜會議。」。(本院卷三第150頁)⑹96年2月3日第3次週進度趕工檢討會議:「五、各單位說
明:…榮工公司營建施工處:…2.針對下構人力部分,…本公司已於96年1月31日與協力廠商(偉鑫公司) 開會議決議偉鑫公司僅負責中坑高架橋及觀音○○道區○○路以西下構工作,且因應墩柱人力不足部分,將由本公司已另外找2組工班協助趲趕…。…5.上構部分本公司與偉鑫公司開會決議偉鑫公司僅負責匝道一、三、二、四號匝道橋,其餘上構作業將另外招商辦理」。(本院卷三第156頁)⑺96年3月3日第5次週進度趕工檢討會議:「五、…中興顧
問:2.目前凌雲路以東共計7座橋樑上構作業已陸續因下構協力廠商(偉鑫公司)人力不足造成延宕,其接續上構懸臂工法部分亦由偉鑫公司施作,經查目前內業資料送審部分已有延遲,為避免偉鑫公司人力不足再次延誤上構橋面板作業,請榮工公司立即研議因應方案,避免進度落後持續擴大…六、前次會議結論辦理情形:偉鑫公司僅有1組工班進場施工,榮工公司因應墩柱人力不足部分,已調派2組分隊(約12人)進場…」。(本院卷三第171-172頁)⑻96年3月10日第6次週進度趕工檢討會議:「五、…中興顧
問:2.目前凌雲路以西榮工公司下構協力廠商(偉鑫公司)將接續上構懸臂工法之工作面,因偉鑫公司施作下構施工能力不佳造成本標進度嚴重落後,而榮工公司迄今仍未就偉鑫公司施工能力不足研議處置方案,再次請榮工公司立即研議處置方案」。(本院卷三第179頁)⑼96年3月29日第9次週進度趕工檢討會議:「七、結論:(1
)上構工程…結論2.匝道P101柱頭版施工現場閒置將近一個月,該工作面係屬榮工公司協力廠商偉鑫公司施作,已顯示其施工能力不足,請榮工公司立即接辦該上構作業,避免進度持續落後。…(2) 下構工程A.基礎工作面設計數量91座,已完成43座尚未完成48座,中興監造說明目前基礎開挖作業均由榮工公司自辦,因該自辦分隊均支援偉鑫公司墩柱昇層工作,造成基礎工作面開闢進度落後…」。
(本院卷三第205-206頁)顯然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無法提供充足人力進場施作、施作進度遲續落後、施工能力不佳,且無法進行改善,經業主及監造單位認嚴重影響本標工程品質及進度,要求原加派人力趕工並撤換被告,另覓適任協力廠商。被告復於96年10月18日來函表示「因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本工程合約…終止契約辦理相關事宜,本工程依照工程契約之規定條款配合貴公司遵循辦理…」等語(本院促字卷第25頁),足認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本身施作能力不佳且無財力負擔充足施作人力,致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預定工程進度,而致遲延給付情形,堪可認定。被告所為已符合系爭契約條款第30條第2項第7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第9款「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顯然不能如期完工」、第11款「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及第12款「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之情事,原告於96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及分段施工進度係以中興工程
公司核定網圖為準,原告至96年1月後始大量交付工作面供施作,至95年8月中旬止,系爭工程之基礎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無從施作,原告延誤工期達100多日歷天,被告進場機具、人力閑置空轉,原告將整體工程遲延歸咎被告無法因應趕工計畫,顯無理由等語。查監造單位中興工程公司提供之工程網圖會議紀錄內所稱施工進度,係指原告承攬業主國工局系爭C804標「整體」工程而言,非指兩造間系爭工程( 即C80 4標中「場鑄懸臂工法(二)及橋樑下部結構物)。兩造係於95年5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書面通知開工後5日內開工,而原告提出施工進度網圖係為配合業主需求而歷經多次修正,自難以監造單位於97年核定修正網圖據以判斷被告合理進場施作時機。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工作面,致無法進行施作且機具、人力閉置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但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⒋系爭契約條款第30條第5項約定「依第二項終或解除契約者
,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負責清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違約,經原告依法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查原告主張①「第22項觀一及匝道高架橋(上部結構)」部分,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失82,367,359元。②「第23項匝道一、二高架橋柱頭版設備及邊跨」部分,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4 ,760,014元。③「第25項觀二及五股橋結構檢核、預力計算及施工回饋分析」部分,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420,410元。④「第26項觀一及匝道一~四(含對稱施工)及相關回饋分析」部分,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失4,285,714元。⑤「第27項胸牆及護欄」部分,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失21,101,007元。⑥「第28項車行箱涵及擋土牆」部分,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933,465元。⑦「第29項施工圖及竣工圖繪製」部分,原告與第三人建欣欣業有限公司間之勞務契約,承作範圍包括包括「橋樑結構及路工排水、擋土牆施工圖」700,000元及「橋樑上部結構(場鑄懸臂段)施工圖」2,414,282元,合計為3,114,282元,然因原告發包予建欣欣業承作之工作另包含路工工程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偉鑫公司部分,難以區分,以前開契約金額之60﹪計,請求給付之價差損失金額為1,868,569元。⑧「第31項框條式擋土牆」部分,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失4,570,018元。⑨「第33項橋樑工程預力計算」部分,價差損失357,350元。⑩「第34項橋樑懸臂柱頭版下支撐及外模組拆工程」部分,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失33,781,678元。⑪「第35項增加支出五股高架橋懸臂工作車之租金費用」部分,有額外支出懸臂工作車之租金費用32,461,112元,應由被告負擔。⑫「第36項原告自行安排施工所分隊代辦部分之費用」部分,原告自行安排人力代辦被告原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因而增加支出之費用4,180,731元。金額合計為203,087,427元,有(本院卷一第251-254頁、第262-267頁、本院卷二第129-132頁、第137-156頁、第222-285頁)可稽,堪信屬實,被告依約應負賠償之責。
㈥基上,被告依約應返還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1,344,265.92
元,扣抵被告工程保留款38,412.6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及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1,305,853元。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1,305,853元,及其中281,201,089元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095,764元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