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昱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李子聿律師複 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就「碎石道碴34,106M3」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4年5月25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3月30 日止,分批提供共計34,106立方公尺之碎石道碴予被告,每立方公尺碎石道碴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15元,總價合計31,206,990元。原告乃依約配合被告使用需求開始交貨,惟因為被告使用需求時程之變更,直至96年5月份合約期限超過,仍僅能完成交付31,276立方公尺之碎石道碴而結案,然因合約交貨期限內多次遇國內運費、油費調整及砂石原料礦產價格調整,原告於供貨期間多次提出請求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中之「購置碎石道碴供應須知」(下稱系爭供應須知)第5條第2款之規定,於計價中給予物價指數調整,然皆未獲被告回應,直至交貨期限屆滿,經原告結算後共計損失高達5,989,766元,原告乃於96年9月24日發函予被告請求給予物價調整,惟遭被告拒絕。嗣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而系爭供應須知所依據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系爭物調實施要點)雖於93年7月7日已因行政院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而停止適用,惟本件系爭採購案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第壹點之規定,仍有物價調整之適用。又本件原告因合約期限內遇運費及物價調整,致受有運費及物價調整之損失,且此顯非當時訂約時所得預料,則依系爭供應須知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物價調整指數調整價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9,766元及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物價調整關係契約價金之變動,而契約價金係本件系爭採購案最重要事項之一,原則上除應在招標文件內之「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明白規定外,亦應在兩造簽訂之契約內予以明定。而系爭採購案之「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內並無准予物調之規定,此自投標須知第3條之規定可知。且原告得標後,被告再與原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做為系爭採購案之契,該「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中亦無物調之規定,僅約定在契約變更及政府之法令變更,以及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致原告履約費用有增加時,契約價金始得予調整,足見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並無得依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本件原告得標後,被告人員固交付系爭供應須知,然該須知係在規範系爭碎石道碴之交貨數量、地點、期限及方式等事項,與契約價金無關,且原告投標時及雙方簽約時,皆就契約價金之物調未曾有任何討論及協議,益見雙方當事人並未曾同意契約價金之物調,是原告之主張並無一據。本件系爭供應須知第5條第2項關於「交貨期間如遇物價、運費(鐵路運費除外)調漲,係規定在「交貨方式」之條款內,則依約應僅在「交貨方式」因物價指數變動致「交貨方式」之成本有所增減時,原告始可請求物調之給付,是原告就全部契約價金請求物調給付,自無可取。原告引用之系爭物調實施要點及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僅限適用於工程採購,本件係「財物採購」,並不適用系爭物調實施要點及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況依系爭物調實施要點第10條「工程適用本要點者,其招標時應將本要點附於招標文件內供投標人參考,訂約時亦應於契約內明訂之」之規定,兩造既未將該系爭物調實施要點附於招標文件內,決標簽約時,亦未將其明訂於「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內,則系爭物調實施要點於系爭採購案自無法適用。另依本件「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1.3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同一法令規章之內容有變動,且為本件採購案招標時尚有效之法令規章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物調實施要點自93年7月7日起即停止適用,兩造當時若有適用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合意,應在投標須知、契約條款或系爭供應須知內加以規定,兩造既未有規定,該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又依本件「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3條、第3.2條及第3.4條之規定,原告於投標時,應充分分析瞭解所有現在及未來可能影響其報價成本之條件及需求,不應在得標後,將其原應負擔之物價變動之風險移轉由被告負擔。而自92年起營建物價即已開始波動,中央機關一再函頒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因應營建物物價波動為營建業界所週知。則原告在94年參與系爭碎石道碴採購案投標時,應對系爭碎石道碴之物價波動瞭然於胸,且為其所可預見,並已將物價波動之成本計入投標價內,自不得以嗣後發生之物價變動為藉口,要求本件物調之給付。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項分別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4年間就被告招標之「碎石道碴34,106立方公尺(案

號:05P69402)」標案參與投標並得標,約定由原告自94年

8 月1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提供34,106立方公尺之碎石道碴予被告,並配合被告工程進度分批交貨,被告則應以每立方公尺915元計價支付原告。嗣因被告需用時程之變更,直至

96 年5月合約期滿,原告僅部分交貨而結案。⒉原告於96年9月20日函請被告請求給付物調款,經被告拒絕

後,於97年1月間就前開物調款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調解,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調解申請書。

⒊「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自93年7月7日起停止適用。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有權依「購置碎石道碴供應須知」第5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⑴「購置碎石道碴供應須知」是否為系爭財物採購案之契約文

件?⑵如「購置碎石道碴供應須知」為系爭財物採購案之契約文件

,其內容對兩造有拘束力,其中第5條第2款之規定是否限於「交貨方式」因物價指數變動致成本增加時,方有適用?⑶「工程估驗款物調實施要點」是否構成兩造契約內容,而對

兩造均有拘束力?①「工程估驗款物調實施要點」是否僅適用於工程採購契約,

而不適用於財務採購契約?②系爭採購案是否屬「工程採購契約」?③「工程估驗款物調實施要點」業於93年7月7日廢止,原告

得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⑷「營建物價物調處理原則」是否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而對

兩造均有拘束力?①如認因「工程估驗款物調實施要點」業於93年7月7日廢止

,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依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1.3之規定,「營建物價物調處理原則」是否取代「工程估驗款物調實施要點」而成為兩造契約之內容?②「營建物價物調處理原則」是否僅適用於工程採購契約,

而不適用於財物採購契約?⒉原告是否有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

?⑴「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3.1及「採購契約條款」第3.2、

3.4之約定,是否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於本件之適用?⑵兩造締約後物價指數變動,是否為訂約當時不能預料?⒊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物調款之計算方式,應以「工程估驗款物調實施要點」或「

營建物價物調處理原則」為依據?⑵原告交貨數量為何?⑶物價指數調整依據應為「營造工程物價—砂石及級配類指數

」或「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之總指數」?

四、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所附系爭供應須知第5條第2項之

約定,被告應就本件系爭採購案於計價中給予物價指數調整,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本件系爭供應須知雖非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然其為被告所

交付予原告之契約文件之一,用以就系爭採購案中之標的數量、交貨地當、交貨期限、交貨方式等契約重要事項為特別之約定,依兩造所簽訂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採購契約條款第1條第5項第1款第1目「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其效力及優先順序,依數字序號辦理。但契約另有規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或變造者,不在此限。⒈依契約及其變更或補充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⒉契約之變更或補充。⒊決標通知書。⒋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經本局核可者。⒌本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2頁),系爭供應須知係屬依契約補充所提出之履約文件,則系爭供應須知自屬兩造間系爭採購案之契約之一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上非被告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且系爭契約之內容更未涉及公法上人民之權利或義務者,其約定事項中亦無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且於系爭採購契約中,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即本件價金,其目的僅係給付系爭私法上採購契約之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公法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供系爭「碎石道碴」之行為,亦僅依系爭採購契約盡其私法上義務,並非在促使被告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是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而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履行契約時所可能遭遇之物價上漲問題,自得自行約定解決之方案。又兩造於系爭採購案簽約時,系爭物調實施要點雖已因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實施而失其效力,然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供應須知第5條第2項仍約定「交貨期間如遇物價、運費(鐵路運費除外)調漲,依『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而未約定以當時有效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為物價調整之依據,顯見系爭物調實施要點雖已失效,然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就物價調漲問題仍特別合意約定以系爭物調實施要點處理,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自屬有效,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其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中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尚無從變動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內有關調整價款之「合意」內容。且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直接援引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是本件兩造於系爭採購案既已特別約定以系爭物調實施要點為物價調整之依據,自不因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之實施而受影響。

⒊次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採購案係被告向原告採購「碎石道碴」,係被告向原告採購材料,是本件系爭採購案應屬財物採購,而系爭物調實施要點雖於第1條後段定有「本要點僅適用於契約中有規定應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契約」之文字,然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如前所述,其性質為私法契約,應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得於系爭採購爭契約中就物價調整方式等特別約定依系爭物調實施要點之規定,即不受系爭物調實施要點第1條之限制。再者,系爭供應須知第5條標題雖為交貨方式,然參酌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文件中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1條第5項「招標文件章節標題僅為便於查閱之用,不得影響條文之解釋」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可知系爭供應須知之標題並不影響系爭供應須知條文內容之解釋,而系爭供應須知第5條第2項係將「物價」、「運費(鐵路運費除外)」調漲分別列舉,顯見物價與除鐵路運費外之運費之調漲部分應分別處理,是依系爭供應須知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交貨期間內,不論是碎石道碴之原物料或其運費(不含鐵路部分之運費)遇調漲,均得依物調實施要點辦理物價調整事宜,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物調依據之指數,應依「砂石類指數」

而非總指數為據,且爭物調處理原則並無1年內之工程案件不辦理物調之規定,及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即應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是本件系爭採購案訂約後1年內交貨驗收部分亦應辦理價金調整云云。然查:

⒈承前所述,系爭物調實施要點構成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則

原告請求被告因應碎石道碴物價調漲而調整給付金額,自應依系爭物調實施要點處理。而系爭物調實施要點第2條已明定「本要點所稱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所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是本件系爭採購案之物調自應以總指數為計算依據。又本件系爭採購案之交貨期間係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交貨期限超過1年,然依系爭物調實施要點第3條「工期未滿一年之公共營造工程,工程估驗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工期一年以上之公共營造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五部分」,按本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之規定,於1年內驗收交貨部分之碎石道碴部分,不予調整;而超過1年始交貨驗收部分之碎石道碴部分,方得依系爭物調實施要點予以調整價金;另依系爭物調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之規定,計價金額不包含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及預付款,而本件係財物採購,依兩造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之記載,報價金額係包含5%之營業稅,而原告之投標廠商報價單上所載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915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且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內並未載明前開單價中除營業稅外,另包含承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及預付款,是本件計算物調款之計價金額自應扣除5%之稅金。至於被告抗辯應依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中「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之規定,應扣除單價20%之間接費用部分,因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於本件並無適用,而系爭物調實施要點並無此項規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從而,本件物價調整之計價金額應以915元扣除5% 營業稅後之871元(915÷1.05=871.4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計算基準。

⒉本件系爭採購案中,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碎石道碴,經6次估

驗計價,其數量分別為4,395立方公尺、4,996.9立方公尺(其中436.9立方公尺為鐵路運輸)、6,152.2立方公尺(其中1,457.2立方公尺為鐵路運輸)、3,690立方公尺、4,905立方公尺、4,200立方公尺,合計結算驗收28,339.1立方公尺,而系爭採購案開標當月份之物價指數為93.32,而前開6次估驗當時之物價指數分別為97.59、101.7、103.2、103.23、107.69、109.44,業據被告提出分批(期)付款表、交貨單、驗收紀錄、粘貼憑證用紙、發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20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頁之附表2),而依系爭物調實施要點第3條之規定,其中第1次及第2次之交貨驗收,係於兩造簽約後1年內交貨驗收,故不予辦理物價調整;其中第3次至第6次交貨驗收部分,則依系爭物調實施要點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增減率在5%以內部分,不予調整,增減率超過5%者,就超過部分予以計算調整,是第3次至第6次之物價指數增減率為10.6%(103.2÷93.32-1=0.1059,小數點下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10.6%(103.23÷93.32-1=0.1062)、15.4%(107.69÷93.32-1=0.1540)、17.3%(109.44÷93.32-1=0.1727),是依系爭物調實施要點第6條之規定,第3期調整之計價金額為300,080元(871×6152.2×《10.6%-5%》=300,079.7072),第4期調整之計價金額為179,983元(871×3,690×《10.6%-5%》=179,983.44),第5期調整之計價金額為444,315元(871×4,905×《

15.4%-5%》=444,314.52),第6期調整之計價金額為449,959元(871×4,200×《17.3%-5%》=449,958.6),合計為1,374,337元(300,080+179,983+444,315+449,959=1,374,337)。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如當事人已就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於契約中為特別約定,自應適用其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次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已於契約文件中之系爭供應須知第5條2項訂有物價調整條款,是系爭採購契約已就訂約後交貨期間發生物價波動之情事,列明據以調整價款之計算基準與方式,則應認該條款係兩造針對系爭採購契約訂約後,可能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之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則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採購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契約當事人自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訂定後因物價上漲所生成本增加部分,既得依兩造間系爭供應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調整契約價金,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調整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之供應須知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74,337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蓓蓓本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