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43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林道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固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訂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兩造間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依承攬契約第29條第4 款前段約明:「…雙方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即原承包商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原契約書),約定由合建公司承攬施作「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 億4,800 萬元,經變更工程辦理追加減後總價4 億4,534 萬8,
361 元。嗣因合建公司財務困難,而由被告負責承接原承包商合建公司未完成部分,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3年
2 月24日簽訂「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施工履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乙方(即被告)遵守本工程原契約各項規定,就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及全部保固」,及系爭工程之原契約書即工程採購契約第24條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應提供按結算總價2 %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即890 萬6,968 元。嗣被告於94年1 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6年1 月31日正式完成驗收,惟被告僅提供其接續施作之工程價額2 %即284 萬2,189元為保固金,尚不足606 萬4,779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差額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6 萬4,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合建公司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完成系爭工程,經訴外人即履約保證銀行高雄銀行向原告推薦將系爭工程交伊接續完成,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本協議書訂定後,乙方負責接續工程之履約、保固等責任」,可知伊僅就其接續工程部分負履約及保固之責任,雙方並未約定由伊概括承受合建公司施作部分之保固責任;且原告於93年1 月
8 日與訴外人合建公司終止契約辦理結算時,本應依原合約第24條約定有關保固金之扣留款作階段性結算,並應向履約保證銀行行使權利,惟原告因疏失未保留合建公司之保固款
606 萬4,779 元,反而轉嫁向伊請求,自屬不當;況原告發給伊系爭接續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載明結算金額為1 億4,456 萬5,882 元,足證伊已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1 日已屆滿3 年,原告更無理由請求給付;縱解釋系爭協議書認伊應負全部工程之保固責任,因系爭協議書為原告事先片面製作加重他方責任之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9年3 月24日與訴外人即原承包商合建公司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約定由合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
4 億4,800 萬元,經變更工程追加減後總價為4 億4,534 萬8,361 元。嗣因合建公司財務困難,而由被告負責承接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3年2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於94年1 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6年1 月31日完成驗收,結算總金額為1 億4,456 萬5,882 元,另扣除植栽費245 萬6,441 元,業經被告收訖。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 、2 、5 、6 條約定:「乙方遵守本工程
原契約各項規定,就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及全部保固。」、「本協議書所訂條款優於原契約書條款」、「本協議書訂定後,乙方負責接續工程之履約、保固等責任」、「履約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及額度依原契約規定繼續履行」。依原契約書第24條工程保固約定:「㈠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即合建公司)保固3 年,惟採購標的因瑕疵至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㈡保固保證金:1.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2 %計列之保固保證金」。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按其承接原契約完成履約部分之工程總結算
款,計算保留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2 %即284 萬2,189 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查卷第88頁至反面),且有原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工程採購契約、發包工程竣工計算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證(見審查卷第9 至46頁、第63至66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應提供按結算總價2 %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即890 萬6,96
8 元。嗣被告僅就其完成履約部分保留該部分價款2 %共
284 萬2,189 元為保固款,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不足部分606 萬4,779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全部或僅就其施作部分負保固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足部分之工程保固保證金?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之全部或僅就其施作部分負保固責任?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全部負保固責
任,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遵守本工程原契約各項規定,就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及全部保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舉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
「本協議書訂立後,乙方負責接續工程之履約、保固責任」為憑,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所為之約定文義既未臻明確,被告究係對「系爭工程全部(即包含合建公司施作部分)」負保固責任,抑僅「就(合建公司)未完成部分(即接續工程)」負全部保固責任,自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⒊查:被告並非原契約之履約保證人,本件係因訴外人合建公
司財務困難未能繼續完成系爭工程,經訴外人即履約保證銀行高雄銀行向原告推薦將系爭工程交被告承攬接續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核非屬契約承擔,被告即無適用原契約第22條第4 項之約定,承繼合建公司原契約權利、義務之餘地,故原告已不能執此請求被告承擔合建公司施作部分之保固責任。又系爭工作完工後,原告就合建公司及被告依約規定保留結算金額之2 %計算各該公司之工程保固款分別為606 萬4,779 元、284 萬2,189 元掣據交承包商收執,有原告提出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2 紙可稽(見審查卷第45、46頁),上開計價單既經原告相關承辦人員蓋章確認,且原告亦不否認:「當時認為合建是合建的,被告是被告的,要分別開立保固款單據,但在另案高院97年度建上字第95號判決認為原告與合建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已終止,才改變見解,要由被告承接原告的契約」(見本院院第115 頁反面),可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無就被告應承擔訴外人合建公司施作部分保固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原告焉需配合被告要求就其與合建公司施作金額各自結算工程保固款並分別掣據交承包商收執。參諸系爭工程追加減變更後總價為4 億4,534 萬8,361 元,被告承接訴外人合建公司未完成部分施作,其施作部分約佔系爭工程全部之30.51 %,經結算總金額為1 億4,456 萬5,882 元,另扣除植栽費245 萬6,441 元,約佔總工程款31.91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被告亦不否認:施作比例與領取之工程款均大約佔系爭工程全部3 成左右(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見被告接續施作範圍與其領得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之比例相當,尚難驟認被告有藉獲取較高報酬以承擔前承攬人合建公司施作部分瑕疵修補潛在風險之意。遑論被告經結算施作總價(扣除植栽)不過1億4,210 萬9,941 元,已依契約規定保留結算金額之2 %計
284 萬2,189 元為工程保固款,其餘工程款既由訴外人合建公司領取,縱使原告與合建公司終止原契約屬實,仍應由原告與合建公司結算,若將被告未實際領得之結算價款併計保固款,亦非事理之平。再佐以原告前依原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4條第3 項第4 款、第11款、第11款起訴請求訴外人合建公司給付保固保證金,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
114 號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126 至138 頁),益見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承擔訴外人合建公司之保固責任,而係依合建公司與被告實際結算金額各自計算保固保證金,始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系爭協議書第1 條字面或擷取其中「全部保固」等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工程全部保固責任云云,已無足取。
⒋又承攬契約之本質,固在定作人藉由承攬人之工程專業能力
以完成工程,於續建工程,前承攬人已施作工程瑕疵之修補,定作人本期待藉由接續完成工程之新承攬人予以補正,俾工程得以完工並堪以使用,但就承攬工作「完成後」保固責任之歸屬,仍應端視定作人與新承攬人間如何約定,非得當然謂應由接續工程之新承攬人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領取之工程款中,至少有3 項工程款合計621 萬9,052 元係合建公司施作,但該公司退場前並未結算,因被告係承接合建公司之工作,當然應負全部保固責任,遂將該筆款項撥付被告云云,並提出變更設計概要3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
12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有接續合建公司施作上開變更工程等語,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開變更設計概要無非係證明變更設計項目、內容、原因及增減金額,亦不足證明上開變更設計係合建公司完成施作;遑論原告不諱言:將上開款項撥付被告時,並未表明此係提供承接合建公司施作部分保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保固期間曾修繕屬合建公司施作瑕疵之修補,可見被告係接續承擔系爭工程全部之保固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保固初期被告基於服務立場,雖不屬承接範圍工作,亦幫忙業主修繕,但後來原告要求修補項目愈來愈多,故不願再繼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並提出該公司99年3月19日函文佐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原告徒憑上開被告於保固期間修繕屬合建公司施作範圍之事實,驟認兩造約定被告應承接合建公司之保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95號判決固認:「…上訴人既與晉欣公司另行簽訂新的承攬契約,則原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約定之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自屬由晉欣公司負責」等詞(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晉欣公司並非前開訴訟之當事人,亦未受告知參加訴訟,上開判決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解釋,既與本院前述解釋兩造當事人約定之真意有間,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足部分之工程保固保證金?
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既僅就其所施作部分負保固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業於於94年1 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6年1 月31日完成驗收,結算總金額為1 億4,456 萬5,88
2 元,另扣除植栽費245 萬6,441 元,結算價款為1 億4,21
0 萬9,441 元,扣除以前實發1 億3,390 萬678 元,應發44
8 萬9,644 元,扣除依契約規定保留結算金額之2 %計284萬2,189 元為工程保固款,暫扣款87萬6,930 元,實發448萬9,644 元,業經被告收訖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為證(見審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2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606萬4,779元,為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06 萬4,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