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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建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71號原 告 源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俊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石沛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黎寶蘭,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林清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業主承攬禾利大樓之外牆及防水更新工程,被告再向原告承攬其中總價新臺幣(下同)

740 萬3,397 元之外牆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乃於97年8 月1 日就此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訂約後,被告只完成部分工程,迄其97年12月24日退出工地之日止,尚有多項工程尚未施作或已施作而未完成,乃由原告自97年12月25日起自行雇工代被告繼續施作完成,原告並已就被告已完成部分給付378 萬7,136 元之工程款完畢,且若以被告實際完成比例核算,被告實尚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兩造嗣於98年3 月26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目的在結算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兩造權利義務,協調結果確認97年12月25日以後由原告自行雇工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並約定被告應就此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0萬元,同時亦確認被告已向原告請領378 萬7,136 元之工程款,而約明被告應將不足之發票補足,暨約定被告係就其施工部分負保固責任,兩造並將上開約定事項於當日簽訂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中載明,可見兩造已以系爭備忘錄之簽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針對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期間之權利義務進行清算了結,而成立被告應就其施工遲延,賠償原告60萬元之和解契約,僅係就該60萬元付款方式之部分,另行訂於98年4 月17日再商談解決。詎被告卻自行取消該98年4 月17日之約,且經原告屢次催告均不為該60萬元給付之履行,原告爰依系爭備忘錄之和解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將其自業主承攬之禾利大樓工程中之外牆更新工程即系爭工程,以統包方式轉包予被告,兩造約定實際之承攬金額為740 萬3,397 元,並簽訂系爭契約以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即開始依約定進度準備進場施作,然因原告係將其所承攬之禾利大樓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與其他不同廠商,而原告又未盡其協調分配責任(即所謂「介面設計」),導致被告因其他廠商之工程延宕而遲遲無法進場施作,進場後又因受制於其他廠商工程部分之進度,無法順利施作,致使原訂於97年9 月30日應施作完成之被告負責之系爭工程部分,迄至97年12月間仍無法完成,額外增加被告管理費用之支出,甚亦耽誤被告後續其他工程之承包施作,被告不堪持續損失,只好於告知原告後,在97年12月24日退出工地現場,而將剩餘收尾之工程交由原告自行處理、吸收。

(二)兩造為釐清被告退出工地而由原告自行收尾之費用負擔計算,乃召開系爭協調會以確認事實狀態,於協調會時,雖有欲結算雙方就系爭工程權利義務之意,然因尚未經業主驗收,無法結算,故最後協調結論僅確認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照片、被告已請領工程款之金額及後續補足發票事宜,並未確認被告已施作完成之確切金額與數量,相關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自未能確認,亦僅就原告於被告退場後自行雇工施作部分之數量及金額確認為60萬元,相關付款方式尚待後續協調,並未約定被告即有給付此6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可見兩造並未於該協調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僅係確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上開事實狀態,此由系爭備忘錄中亦載明被告仍應就已施作工程部分負保固責任一節亦明。系爭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於被告在97年12月24日退出系爭工程後,將被告已施作未完成及未施作部分繼續施作完成,即屬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履行之性質,僅係於原告結清系爭工程尾款時,於該尾款中扣除此代履行之60萬元費用,並非被告對原告另負60萬元之給付義務。

(三)再者,依系爭備忘錄所載,兩造亦僅於協調會當日確認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照片」及已向原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之事實狀態,並未針對被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確切「數量」,以及就此部分之「金額」結算,達成共識,於備忘錄中亦未約定被告放棄對原告要求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確切數量與金額進行結算,而據以請求(扣除上開已確認之已受領工程款後之)尾款之權利;基此,縱認被告依系爭備忘錄對原告即另有60萬元之給付義務,本件被告就退場時實際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至少共計得向原告請求46

4 萬6,807 元之工程款,而若加計原告退場後為被告代履行部分,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兩造合意減縮之總工程金額共計實為525 萬8,677 元,扣除上開兩造已確認之原告僅支付之378 萬7,136 元,被告對原告實尚有85萬9,

617 元或147 萬1,541 元之工程款債權,自得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60萬元,是本件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間向業主承攬禾利大樓之外牆及防水更新工程,被告再向原告承攬其中之系爭工程,並於97年8 月1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中約定,承攬金額為740 萬3,397 元。

(二)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於97年12月24日退出工地,原告於97年12月25日自行雇工繼續施作,而於98年7 月30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

(三)兩造於98年3月26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簽訂系爭備忘錄。

(四)兩造未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於98年4月17日下午兩點半解決付款方式。

(五)被告已就系爭工程,自原告領得承攬工程款378 萬7,136元。

(六)被告於97年12月24日退出工地時,就系爭工程之A4、B2、C6、D2、D4、D5部分,被告並未施作。

(七)就B2部分,由原告支付鷹架施作者即訴外人黃政欽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業以系爭備忘錄之簽訂,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和解契約,而援以系爭備忘錄為本件請求。惟查,觀諸兩造於系爭協調會當日所簽訂之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協調結論為:「一、雙方確認被告至97年12月24日已施工之部分如附件照片。二、97年12月25日以後,由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及金額雙方同意為60萬元整,付款方式雙方約定98年4 月17日下午兩點半解決。三、鷹架廠商之工程款原告已支付10萬元整,其餘工程款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四、被告已請領工程款為378 萬7,136 元整,但發票不足,另追加部分亦缺發票,被告同意補足發票。五、原告同意以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項目(施工部分)負保固責任」,有系爭備忘錄影本及其中附件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40至41頁、卷一第15至23頁),其中就該60萬元之部分,僅係載以「就原告於被告退場後所接續施作完成之部分,雙方同意數量及金額為60萬元」,並約定另於他日討論此60萬元之付款方式,並未寫明此60萬元是否即為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次查,於該協調會中,原告方面有負責人林清俊、工地負責人林欣旻出席,被告方面則有董事長詹石沛、工地負責人即被告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劉勇男出席,另有工地主任楊德芳列席,同時亦由原告公司之法律顧問吳玲華律師在場主持協調會之進行及提示協調會討論之重點,最後亦由該律師負責系爭備忘錄文字之草擬,此有系爭協調會之錄音光碟及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該錄音光碟譯文、暨系爭契約存卷足憑(卷一第3 至14頁、卷二第7 至21頁),參諸該譯文內容所示,在此協調會協調過程中,兩造先欲針對被告97年12月24日退場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數量進行確認,而於確認過程中,被告方面原有提及本件被告遲延而後退場非可單歸責於被告,而經律師主持下,乃同意先將退場時之「實然」狀態進行確認後,再行檢討遲延而退場之「應然」原因(此可參照卷二第7 至9 頁之錄音譯文),而於要確認數量之過程中,因被告方面之劉勇男又再次提及退場之歸因爭議,原告負責人林清俊便表示應先確認退場時狀態之照片(即系爭備忘錄協調結論第一項所指之「附件照片」),如此才接下來確認退場後原告繼續施作部分支出之費用金額,之後再談該費用金額與被告先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項間如何處理之問題(亦即:究係原告僅就被告施作完成部分予以計價而給付工程款,就退場後繼續部分之費用則由原告自行吸收;抑或原告仍就系爭工程全部計價工程款總價予被告後,再向被告就退場後繼續部分費用請求)(參照卷二第10頁下方19分13秒之錄音譯文),而於雙方確認被告退場時狀態即如該附件照片所示後,於接續確認原告繼續施作費用時,因被告方面之劉勇男對於被告就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其工程款計價,與原告繼續施作之數量及費用金額之計算,仍有所爭執,故兩造本先表示由劉勇男事後再與林欣旻、楊德芳分別進行此二部分之數量及金額之核對(參照卷二第14至19頁之錄音譯文),被告負責人詹石沛乃表示希望於雙方就此二部分之數量、金額核對完成後,再行討論目前被告已請領之378 萬7,

136 元工程款是否有不足或超領之情形,以資解決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參照卷二第18頁下方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就此,原告負責人林清俊則提議希望解決方式為:「就被告已進行施作之部分,原告均予計價請款,而後再將原告繼續施作支出之費用從中扣抵」(參照卷二第18頁下方倒數第二行至第19頁上方第二行之錄音譯文),然被告負責人詹石沛對此仍希望先釐清退場前後之工程費用數量與金額(參照卷二第19頁上方第三行錄音譯文,詹石沛表示:「你說要結掉要釐清嘛」),而於兩造針對究竟以何種解決方式結算雙方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有共識前,律師便表示雙方仍先確認幾項前提結論:「第一個,就是雙方確認12月24日已施工的部分,就是這個照片(即系爭備忘錄協調結論「一」),第二個,12月25號以後,由源信(即原告)施工的項目、數量、金額,由劉先生(即劉勇男)及這兩位先生(即林欣旻、楊德芳)彙算,然後雙方再來協調要怎麼處理,可以嗎?... (此即與協調結論「二」有關之事項)。第三個,奕捷公司已領的工程款是0000000 ,剛才劉先生(即劉勇男)有講了這個數字,但是發票不足,還有追加的部分也沒有發票,所以結論就是說,應該要在這個工程合約糾紛解決之後,把這個發票補足(即協調結論「四」)... 第四個就是工程合約怎麼解決,就是還有保固問題,還是收尾如何解決。」等語(卷二第19頁錄音譯文),其中律師所述第四項即「工程合約怎麼解決」部分,實即前述兩造仍有所爭議之包含被告系爭工程尾款如何處理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釐清問題,此由被告負責人詹石沛於律師述及此「工程合約怎麼解決」部分後,即表示「工程合約就牽扯到他們還有餘款多少超領(即被告是否還有工程餘款未領或有超領)」等語(參照卷二第19頁倒數11行錄音譯文),可資證明;兩造針對律師所提之「保固」部分,於商討後,便得出如系爭備忘錄協調結論「五」之結論,而由律師將此載於系爭備忘錄中(參照卷二第19頁倒數第9 行至第20頁第11行錄音譯文),而就律師前述原待雙方代表再行彙算之「原告接續施作之項目、數量、金額」,則因原告負責人林清俊提議於當日即由劉勇男與林欣旻、楊德芳就「原告支付之費用金額」進行確認(參照卷二第20頁第12至13行錄音譯文),經被告負責人詹石沛同意此提議後(參照卷二第20頁第14行錄音譯文),劉勇男便隨即與林欣旻、楊德芳進行費用彙算,於彙算後,兩造乃確認原告於被告退場後就系爭工程繼續施作之金額為60萬元,而由律師載明為系爭備忘錄之協調結論「二」(參照卷二第20頁第2 片光碟09:55律師之錄音譯文),而原告負責人林清俊雖於律師確認此60萬元金額而登載於系爭備忘錄前,曾提及:「... 譬如說點工應該是沒有多少,但是就是說,我情願打個8 折(此即原告繼續施作工程之費用金額部分),然後加上總價,你已經拿了多少錢,然後合約多少錢,那奕捷(即被告)要怎麼把發票開給我,金額出來發票也出來,保固的部分就按照合約保固,這樣很合理... 鷹架的部分我已經給他10萬了,所以我要你(即劉勇男)來當面談」等語(參照卷二第20頁第2 片光碟00:10原告負責人林清俊之錄音譯文),然在兩造接下來之商談中,就原告林清俊表示「鷹架費用」餘款應由被告(而非劉勇男)負責一節,被告固未為異議,然就原告繼續施作費用之部分,兩造則僅確認此部分之金額為60萬元,雙方不但並未就原告林清俊前所提及「此筆金額與被告工程尾款如何核算」之問題(即林清俊上述「加上總價,你已經拿了多少錢,然後合約多少錢」),進行討論,乃至就此60萬元究應由被告或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劉勇男負責給付予原告,亦未能達成共識,此除可由系爭備忘錄之錄音譯文可明外(卷二第20至21頁第2 片光碟之錄音譯文),觀諸系爭備忘錄此部分之協調結論「二」係載為:「97年12月25日以後,由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及金額雙方同意為60萬元整,付款方式雙方約定98年4 月17日下午兩點半解決」,並未如協調結論「三」有關鷹架費用餘款部分明確載為「鷹架廠商之工程款原告已支付10萬元整,其餘工程款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益見兩造於系爭協調會當日,就原告接續被告施作之工程費用部分,確實僅確認該費用金額核定為60萬元,然就此筆費用究竟係由被告或劉勇男給付予原告,以及此費用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間,又該如何核算、給付等事項,均未有所合意,而尚待嗣後商議解決方式,是原告方面之律師始僅於系爭備忘錄載以上開協調結論「二」之內容,且就被告工程款部分,亦僅於協調結論「四」載以「被告已請領工程款為378 萬7,136 元整,但發票不足,另追加部分亦缺發票,被告同意補足發票」等語,而未寫明被告是否尚有其餘工程尾款得向原告請求,衡情協調會當日既有原告方面之律師在場主持,且系爭備忘錄亦為該律師所負責草擬,則若兩造確已達致該60萬元應由被告負責給付之合意,該律師當會(如鷹架費用餘款部分)於備忘錄之協調結論中載明此應給付主體,而本件原告律師卻未為此舉,亦徵兩造確實尚未達成該60萬元應由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責任之合意。至證人楊德芳雖證述「當時協調結論為要由被告付60萬元,因此才簽系爭備忘錄」云云(卷一第143 頁),然較諸證人劉勇男所證「因為尾款未作結算,而且還有些新增工程款未給,所以被告主觀認為是從工程尾款扣除60萬元,但原告認為係被告應再給付60萬元。此部分當時只有確定施作金額60萬元,但當時未約定給付方式」等情(卷一第112 頁背面),後者與系爭備忘錄之結論及上開協調會錄音譯文所示之討論過程和結論,較合符節,是應以後者證述較可採信,基此,尚難以證人楊德芳上開證述,即遽為推翻上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參諸由原告方面之律師主導進行之系爭協調會兩造協調過程,及該律師負責草擬之系爭備忘錄文字記載,應認本件兩造尚未以系爭備忘錄之簽訂,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和解契約,此外,原告亦未再就兩造有就此達成和解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8-15